違反著作權法

日期

2025-03-28

案號

IPCM-114-刑智上易-9-20250328-1

字號

刑智上易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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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景羚 莊博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智易字第3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4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景羚、莊博宇不服第一審判決,雖均 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裁定命上訴人等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該裁定先後於民國114年2月5月、同年月13日,各由上訴人莊博宇之同居人代為收受、上訴人林景羚本人親自收受,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上訴狀及上開函稿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2第97、99、115、119、121頁、本院卷第17頁),惟上訴人等雖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參照首揭規定,本件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 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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