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扣押
日期
2025-03-12
案號
IPCM-114-刑智抗-1-20250312-1
字號
刑智抗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智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羅正劼 送達代收人:謝丹倪 陳姵綺 送達代收人:謝丹倪 共同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賴奐宇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等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刑事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6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關於犯罪嫌疑之認定部分:聲請人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羅正劼未經商標權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同意或授權,於蝦皮拍賣帳號「K663879」賣場名稱「寶可夢GAOLE五星卡」公開張貼、販售仿冒「寶可夢」等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士購買以營利,上開蝦皮帳號係於民國111年11月9日開始販售仿冒商標商品,至113年8月26日間販售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364萬1,982元,賣家實際所得2,773萬2,523元,並提領至抗告人羅正劼及李東耀、曾奕翔提供予抗告人羅正劼使用之銀行帳戶,再由抗告人羅正劼至自動櫃員機(ATM)以現金提領以隱匿犯罪所得,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第21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等罪嫌(此部分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故不於本裁定中詳述,詳參卷附之相關證據)。㈡關於犯罪所得之認定及扣押必要性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已釋明抗告人羅正劼因上開犯罪,而獲有不法所得至少2,773萬2,523元,然其2人自107年至112年所得申報合計僅有96萬7,999元,顯無法負擔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且購買時間係於本案犯罪期間,不法所得遠大於該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1,838萬元,是其犯罪所得已轉換為不動產而登記於陳姵綺名下而不能沒收原物,屬追徵標的,為保全追徵而有必要扣押,且該不動產市值未明顯超逾聲請人釋明之不法所得數額,核與比例原則相符,爰裁定扣押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羅正劼涉犯商標法等罪嫌,業於警詢 時提供上游廠商之商標授權證明,其主觀上完全不知其涉犯商標法第95條、97條,更毋庸提及後續洗錢、偽造文書等行為。另原裁定所述犯罪事實皆未提及陳姵綺,陳姵綺雖與羅正劼為夫妻,惟其不瞭解羅正劼所營事業,又陳姵綺自103年7月2日起便加入新北市才藝教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已工作十餘年,系爭不動產全係陳姵綺以個人累積所得作為頭期款,且其中1,350萬元係以房貸方式獨自負擔,原裁定以上揭理由認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必然為犯罪所得,顯然恣意無理由,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此為普世價值之基本法律原 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為避免不法犯罪所得未能及時有效保全,使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得以將其藏匿或移轉,致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亦無從實現,造成偵查、審判作為枉然,無法實現前揭普世價值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已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上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係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具有遏抑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效果。保全扣押裁定,係對義務人之財產為暫時扣押之保全執行名義,僅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3條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扣押之受扣押人、財產為第三人即抗告人陳姵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本件不動產),原裁定未查准許對非當事人即抗告人羅正劼准予扣押非屬其所有之本件不動產,固有未洽,然抗告人羅正劼既為原裁定之對象而受有裁定,其不服原裁提起本件抗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抗告人羅正劼確有侵害商標權及洗錢之不法行為 ,且因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獲有上揭犯罪所得,本件不動產為抗告人羅正劼、陳姵綺於本案犯罪期間購入,其2人自107年至112年申報所得僅有96萬7,999元,顯無法負擔買房,並提出聲請書所附偵查報告及所載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又聲請人聲請對抗告人陳姵綺扣押之標的即本件不動產,乃可特定為應扣押之一般財產,且依社會通念,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具有易於移轉或處分予他人之特性,如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等處分行為,數日即可完成,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追徵裁判之執行,復審酌聲請人所提出證據資料,並參以扣押財產之狀況及經濟價值、保全之利益、應追徵之價額等情,基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應認原裁定所扣押財產與比例原則無違,合先敘明。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聲請人認抗告人羅正劼涉犯商標法、洗錢防制法、刑法等罪 嫌,已提出扣押裁定聲請書1份及相關證據資料,並敘明各項證據資料之關聯性,業以相當證據為基礎,並釋明可合理相信其犯罪之人、事、物存在,是聲請人指抗告人羅正劼涉犯上開罪嫌,客觀上已有相當理由可資認定。又聲請人已釋明抗告人羅正劼犯罪嫌疑及不法利得數額,且本件尚在偵查中,至於抗告人羅正劼是否確有上開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犯罪所得實際數額為何、本件不動產是否為犯罪所得之物、可否作為將來追徵不法利得之客體等節,均屬本案審理實體時之判斷問題,而本件屬保全扣押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核與抗告人羅正劼之罪行認定無涉。易言之,抗告人羅正劼是否成立上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縱認事後法院為實體判斷認抗告人羅正劼不成立前揭各罪,衡酌聲請書所附卷證資料,則本件不動產亦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取得犯罪所得之情,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得沒收之物」、同法第133條之1第3項之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保全扣押之標的,是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即無理由。 ⒉另抗告意旨就本件不動產先稱係抗告人陳姵綺工作十餘年, 以個人累積所得作為頭期款,並提出「抗證2」職業工會加保紀錄為證,然嗣後改稱本件不動產係抗告人陳姵綺向台慶不動產購買,簽約款為183萬元,其中148萬元係抗告人陳姵綺先前出售套房後將款項存放其母林昱均帳戶,而由其母於112年5月2日匯款至履約保證專戶,另35萬元則由抗告人陳姵綺本人攜帶現金交付業務人員轉匯履約專戶,並提出114年2月21日刑事陳報狀所附附件1至3為證,然其除就確有出售套房資金一節未提出佐證外,前後說詞顯有不一,則其購屋頭期款資金來源實際為何?是否確與抗告人羅正劼上揭犯罪所得無涉,均非無疑。 ⒊再抗告意旨稱本件不動產係由抗告人陳姵綺個人於112年5月8 日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1,350萬元(同年6月8日放款),用以支付購屋款等情,雖據其提出台中商業銀行購屋貸款資料及存摺交易明細(抗證3)以佐其說,然觀之其存摺交易明細內容(抗證3、5),可知該帳戶於歷期扣繳「放息」前,於112年8月至113年3月期間,分別有「現金」存入「19萬」1筆、「20萬」4筆、「30萬」2筆、「35萬」2筆及「40萬」2筆(合計309萬);於113年4月至10月間,則有「票據」存入「5萬」1筆、「6萬」2筆、「7萬」2筆、「10萬」1筆及「11萬」1筆(合計52萬),就此抗告人雖提出其「現金存入」資金來源為抗告人羅正劼為資金周轉向抗告人陳姵綺借款所簽立之支票(抗證4: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支票),該票據嗣後均跳票,故近幾年票據債務人乃持續以現金還款予抗告人陳姵綺,「票據存入」部分則為抗告人陳姵綺於106年投資180萬元至上雅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獲利(抗證6:契約影本),然除未提出任何獲利票據之實際發票人佐證外,再細繹抗證4所列支票之發票時間分別為105年9月至105年12月間,抗證6契約所載簽約日則為106年9月10日,距離上述資金存入期間甚為遙遠,其間聯性顯有不足,再佐以抗告人2人自107年至112年所得申報合計僅有96萬7,999元,且抗告人陳姵綺於該期間僅有112年之2筆利息所得3,382元、2,908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69頁),則抗告人陳姵綺如何有來源正當之資金或收入得以借貸他人或投資,俱屬可疑。且因上揭多筆大額、整數資金流入抗告人陳姵綺存摺帳戶期間(112年8月至113年10月),與聲請人所釋明抗告人羅正劼之上述犯罪期間(111年11月9日至113年8月26日)大部分重疊而具自然關連性,再參諸抗告人羅正劼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伊每個月會給抗告人陳姵綺2萬5千元等情,使本院有相當理由懷疑抗告人陳姵綺用以購買及償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資金來源,應為抗告人羅正劼之上揭犯罪所得,則原裁定認定本件不動產屬犯罪嫌疑人羅正劼上揭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自非無據。從而,原裁定已依憑聲請人釋明及提出證據,認定抗告人2人為夫妻,抗告人陳姵綺遭扣押之本件不動產,與其所得顯不相當,且抗告人羅正劼之犯罪所得顯高於該不動產價值,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屬適當而予扣押等情,是原裁定認定抗告人陳姵綺所有本件不動產財產可能源自抗告人羅正劼之犯罪所得,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綜合卷內各項事證,並依目前訴訟進行程 度,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扣押物所有人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准予扣押如附表所示抗告人陳姵綺名下不動產,於法有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無不符,自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恣意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登記所有權人:陳姵綺 編號 標的名稱 財產種類 應有部分 1 土城區清水段670號 土地 (面積11.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37) 2 新北市土城區OO里OO街46號18樓 建物 全部。 (建號面積138.5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