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扣押

日期

2025-03-03

案號

IPCM-114-刑智抗-2-20250303-1

字號

刑智抗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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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智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全民音樂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陳智宇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刑事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12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以抗 告人即犯罪嫌疑人陳智宇(下稱抗告人陳智宇)為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全民音樂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全民公司)之代表人,而抗告人陳智宇與共犯張彭瑋、王松逸共同經營抗告人全民公司上架之手機軟體「歡歌」app,提供不特定人點播告訴人之音樂著作,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082萬118元。抗告人全民公司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自得為沒收及扣押之標的,且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金額遠低於上開犯罪所得,其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而就系爭帳戶聲請扣押,並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原則及保全將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目的,且屬對於財產權侵害較小之手段,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適當,爰裁定扣押系爭帳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歡歌」app並非抗告人全民公司或陳智宇所開發或上架之軟體,任何人均可透過手機下載該軟體,抗告人全民公司、陳智宇亦未與共犯共同經營「歡歌」app並提供歌曲使不特定人得以點播,原裁定認抗告人陳智宇之犯罪嫌疑重大,顯有違誤。㈡原裁定認抗告人全民公司自抗告人陳智宇處所收受之財物,得作為沒收或扣押之標的,然抗告人全民公司如何自抗告人陳智宇處收受財物,顯有疑問,且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關於犯罪所得之流向,實應有相關證據證明,原裁定逕行准予扣押,實有疑問,應予撤銷。㈢抗告人全民公司是否有其他營業,亦應釐清,直接扣押系爭帳戶所有存款實無必要云云,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2 項有明文,是得抗告者僅限於當事人或其他受裁定者,如非當事人又非受裁定者,即不得為抗告人,合先指明。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審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全民公司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 ,並未及於抗告人陳智宇之財產,故抗告人陳智宇提起抗告,似不合法律程式,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者為保全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於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又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應遵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無違;事實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為合目的性之裁量,足認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抗告人全民公司經營「歡歌」app,提供不特定人點播音樂著作,而抗告人陳智宇為抗告人全民公司之代表人,故其涉犯共同違反著作權法之不法行為,且因其不法行為而獲有「歡歌」app之儲值金(即前開犯罪所得),前開犯罪所得亦係匯入抗告人全民公司之系爭帳戶內等情,並提出聲請書所附之偵查報告及所載證據資料(此部分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故不於此裁定詳述,詳參卷附之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原裁定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認抗告人陳智宇涉有前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獲有前開犯罪所得,且前開犯罪所得係匯入抗告人全民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為保全日後對其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認聲請人聲請扣押系爭帳戶,屬必要之範圍,尚屬適當,因而裁定扣押,經核並無不合。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  ⒈按扣押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 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與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之性質有別,本無庸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件經綜合全案卷證,堪認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已提出相關事證可佐,實難排除抗告人全民公司於系爭帳戶內存款係獲有犯罪所得之可能性。至於抗告人陳智宇及其共犯等人是否確有前開犯行、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系爭帳戶內款項是否均為犯罪所得之物、可否作為沒收或將來追徵之客體等節,均待實體判決認定,依現存卷內事證,已有相當理由可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抗告人陳智宇等人涉犯前揭罪嫌之不法所得,審酌犯罪所得係義務沒收,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保全日後之執行,兼衡不法所得金額與對抗告人全民公司財產權侵害之程度,聲請人就系爭帳戶之存款聲請保全扣押(系爭帳戶內存款246萬7,934元,遠低於聲請保全扣押犯罪所得3,082萬118元),即有必要,且與比例原則無違。又本案仍於偵查階段,檢察官就蒐證、調查之進行,自有主導之權,亦得視偵查結果決定起訴抗告人陳智宇等人與否,尚不得以抗告人陳智宇否認犯罪,即認並無犯罪之發生,或抗告人全民公司於系爭帳戶之存款無扣押之必要。是原審就抗告人全民公司之系爭帳戶存款裁定准予扣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至抗告意旨雖又以抗告人全民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原裁 定認抗告人全民公司業已收受前開犯罪所得,然關於前開犯罪所得之流向實未有相關之證據云云。然本件聲請意旨就「歡歌」app之消費者儲值金係匯入系爭帳戶乙情,業已提出相關交易明細以為釋明,原裁定之認定核無違法不當之處,業如前述,抗告意旨以前詞抗辯,尚難採憑。至抗告意旨又空言泛稱系爭帳戶內另可能有抗告人全民公司之其他營業收入云云,然未具體提出相關事證,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就抗告人陳智宇之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 且不能補正,其抗告不合法;另就抗告人全民公司部分,原裁定綜合卷內各項事證,准予扣押系爭帳戶內存款,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財產名稱 1 全民音樂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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