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卻鑑定人

日期

2025-03-17

案號

IPCM-114-刑智抗-4-20250317-1

字號

刑智抗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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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智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昭堂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拒卻鑑定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113年度智訴字第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刑事抗告理由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拒卻鑑定人,應將拒卻之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釋 明之。拒卻鑑定人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判決應敘述理由,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亦同,刑事訴訟法第201條及第223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4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抗告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114年2月11日 審理程序中,當庭聲請拒卻賴志銘為鑑定人或鑑定證人,經原審審判長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諭知:「就賴志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10條之規定,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依本條規定傳喚賴志銘以鑑定證人身分進行兩造交互詰問,作證內容如有意見陳述,請兩造於意見陳述表示即可」等語,有上開期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可認原審審判長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01條第2項裁定駁回其聲請,此裁定核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定,且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裁定,依法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即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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