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暫時解除限制住居

日期

2025-01-14

案號

IPCM-114-刑智聲-2-20250114-1

字號

刑智聲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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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智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展勤 選任辯護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 金冠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1 號),聲請暫時免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展勤於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止,暫時解除限制 住居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展勤(下稱被告)因適逢農 曆春節,希望返還金門探視年邁雙親,協助整理家務,略盡孝道,聲請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同年2月15日止,暫時解除限制住居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類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日後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適當之調整。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雖無羈押之必要,然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刑責輕重、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命於提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122巷48號3樓,併依同法第93條之6規定,裁定自113年4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自同年12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具狀陳明其於聲請意旨所載期間有暫時解除限制 住居之事由,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被告除否認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餘均坦承犯行,復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罪責非輕,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300,000元,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戶籍地在金門,對於金門有深厚地緣關係,並具有長期以小三通方式往返臺灣、大陸地區之經驗,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國紀錄明細在卷可資佐證,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出境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惟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本院對被告上開所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旨在確保被告按時到庭接受審判,考量被告在停止羈押後均能遵期到庭,其現已釋明暫時解除限制住居之事由,且聲請暫時解除限制住居之期間非長,並參酌本院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被告主張暫時解除限制住居之部分事由,並非僅得由被告為之,如准許暫時解除限制住居,亦應命被告提供相當之具保金額,基於確保日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准許被告於提出500,000元保證金後,得於主文所示之特定期間內暫時解除限制住居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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