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1-22

案號

IPCM-114-刑營聲自-2-20250122-1

字號

刑營聲自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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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彭資凱 代 理 人 賴安國律師 沈泰宏律師 黃煊棠律師 被 告 馬佳銘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3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該管第一審法院,係指告訴案件在受理檢察官認得提起公訴時之管轄法院而言,此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之合法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彭資凱原以被告馬佳銘涉犯刑法第 317條之洩 漏工商秘密、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3條之4之個人及法人非法使用營業秘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記入帳冊、同條第 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0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537號處分書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其餘違反營業秘密法及商業會計法、洩漏工商秘密、背信罪、業務侵占罪部分,再議不合法);而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正本後之114年 1月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等件存卷可憑。茲因聲請人係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被告並未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第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 4等本院管轄之第一審刑事案件,參照首揭法條意旨及說明,原為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既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不服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自應向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始符法定程式,其具狀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已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他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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