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06
案號
IPCM-114-刑營聲自-4-20250306-1
字號
刑營聲自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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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台灣氣凝膠科技材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建宏 共同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被 告 楊宏澤 李訓谷 陳長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駁回再議之 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下稱聲請狀) 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該管第一審法院,係指告訴案件在受理檢察官認得提起公訴時之管轄法院而言,此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之合法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原以被告楊宏澤、李訓谷、陳長仁等 3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李訓谷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596號、113年度偵字第1660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分署)檢察長於114年2月1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4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聲請;聲請人於接受上開處分書後之114年2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智財分署處分書、蓋有上開收狀日期章之聲請狀及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茲因被告等3人均未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第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4等由本院管轄之第一審刑事案件,參照首揭法條意旨及說明,原為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既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處分,自應向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始符法定程式,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此規定並無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準用之明文,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臺南地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