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日期
2025-02-11
案號
IPCM-114-刑營聲-4-20250211-1
字號
刑營聲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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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虔生 告訴代理人 黃國銘律師 王薏瑄律師 相 對 人 張宏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相對人即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 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7號),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宏政就聲請人提出之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三)狀之附件 1:112年2月9日會議紀錄及附件2:112年2月9日會議紀錄中文翻 譯(卷證位置:本院卷㈡第207至212頁),僅得於本院提供之空 間(含法庭)及設備檢閱,不得抄錄、攝影、影印或以任何其他 方式重製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三)狀所附112年2月9 日會議紀錄所示「Energy & Power VG Bi-weekly Meeting」會議,係告訴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集團研發部門針對功率模組技術開發之技術問題解決方案討論平台,為聲請人內部對於功率模組技術開發之討論,涉及技術開發之具體階段、研發中重點技術、特定製程之改良方案及產品設計之尺寸與材料,屬內部營業秘密而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同業人士所能知悉,具有秘密性。該營業秘密如外洩或被其他競爭對手知悉,將使競爭對手了解聲請人功率模組技術開發之進程與製程改良之特定重點和手法,而可減省其研發成本,顯具有經濟上價值。依聲請人機敏文件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屬技術文件而為聲請人之機敏文件,故會議紀錄製作人已依資訊安全標準規定將會議記錄標示為機密文件。且聲請人已於會議紀錄之電子郵件中明確告知收件者郵件內容係屬聲請人之機密資訊,要求收件者不得再揭露或使用郵件內容之全部或一部,已為合理保密措施,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且聲請人之技術研發亦根基於此,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恐增資訊洩漏而遭受不可逆損害之風險。另衡酌相對人離職前擔任之職務內容,並參酌本案卷證之數量多寡,相對人藉由目視檢閱方式,應已足資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限制相對人抄錄、攝影、影印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重製聲請人所提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三)狀之附件1、2。 二、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新修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其修法意旨,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於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參與人等訴訟關係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得於審判中憑藉卷證資訊有效研擬攻擊、防禦之策略,藉以達成刑事程序的公平和武器平等。然而,卷宗及證物涉及營業秘密者,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及絕對禁止洩漏等特性,一旦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可能造成營業秘密持有人受重大損害,為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持有之營業秘密,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限制卷證之檢閱。惟法院為限制檢閱卷證之裁定時,必須兼顧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三、經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三)狀之附件1 :112年2月9日會議紀錄及附件2:112年2月9日會議紀錄中文翻譯(卷證位置:本院卷㈡第207至212頁)內容可知,其為內部技術會議之會議紀錄,核屬聲請人可用於生產及經營之資訊,並已標明「ASE Condfientiality Notice」等警語,及於寄發相關人員之電子郵件上標註「Security C」,且核上揭聲請意旨無違常情事理而堪予採信,又該會議記錄係聲請人因應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而提出,足認聲請人已釋明該卷證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核屬其營業秘密。經審酌相對人於本案係因未經告訴人授權而對外洩漏如起訴書所載營業秘密,若再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筆記、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涉及營業秘密之卷證,確將對聲請人增加再次外洩之風險,而有就相對人檢閱如主文所示卷證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再衡酌相對人曾參與該會議紀錄所示之會議,對其紀錄內容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復參酌如主文所示卷證之頁數不多、本案現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等因素,以權衡告訴人營業秘密之保護與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認限制相對人不得以筆記、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主文所示卷證,僅得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含法庭)及設備以肉眼檢閱之,並不會影響相對人有效獲知該卷證資訊之權利,仍足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而未逾越比例原則,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