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IPCV-108-民植訴-2-20241022-5

字號

民植訴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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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08年 度民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零貳佰肆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直接送達具完整附屬文件之繕本予被上訴人。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二、兩造間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 國113年8月30日108年度民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於同年9月30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24,6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上訴人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狀表明 上訴理由,並直接送達具完整附屬文件之繕本予被上訴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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