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IPCV-111-民著上-21-20241030-1
字號
民著上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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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上字第21號 上 訴人 即 被 上訴 人 黃詩斐 訴訟代理人 高宥翔律師 陳湧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鄭姵萱 訴訟代理人 蕭雄淋律師 胡中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 ,當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09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鄭姵萱不得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口述「茶 道:將茶席裡的美,擴及日常生活的每個角落(ISBN:978-986-5536-47-3)」書籍中之文字部分;命鄭姵萱應於FACEBOOK之個人網站、粉絲團置頂刊登內容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一所示「澄清啟事」刊登72小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黃詩斐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黃詩斐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黃詩斐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黃詩斐就原審判決以「茶道:跟著做就上手的第一本日本文化美學解析書(ISBN:978-986-90456-8-1)」書籍(下稱系爭書籍1)為兩造共同創作以及「澄清啟事」刊登內容表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改判鄭姵萱不得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口述系爭書籍1及「茶道:將茶席裡的美,擴及日常生活的每個角落(ISBN:978-986-5536-47-3)」書籍(下稱系爭書籍2)文字部分,應於鄭姵萱個人網站(網址:http://www.facebook.com/鄭萱萱)、粉絲團(網址:http://www.facebook.com/宗萱茶道學苑)及粉絲團(網址:https://weibo.com/u/5444549296)刊登原審判決附表二內容(卷一第47至48頁),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變更刊登內容並撤回假執行聲請(卷二第411至412頁、卷三第32頁),確定聲明如下所述(卷五第139至140頁),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黃詩斐主張: 一、鄭姵萱於民國102年間向黃詩斐提出共同出版有關日本茶道 文化書籍之想法,因黃詩斐當時身為鄭姵萱所創立之日本茶道研習社團成員,出於對日本茶道文化之熱誠,便同意著手創作出版系爭書籍1,過程中鄭姵萱僅協助拍攝有關日本茶道動作及用茶道具擺放手法等照片,從未貢獻任何關於文字之著作或文章,系爭書籍1文字部分皆為黃詩斐一人創作。鄭姵萱於印刷系爭書籍1前,曾向黃詩斐表示幸福文化出版社(下稱幸福出版社)編輯稱單一作者較能增加公信力,即逕向幸福出版社提議將黃詩斐列為協力編輯,黃詩斐遲至系爭書籍1出版後,方知未列名作者,因當時社會歷練尚淺且鄭姵萱為日本茶道界在臺前輩,致未於法律規定時效內主張權利。惟鄭姵萱於110年4月份竟在未告知黃詩斐情形下,僅更換書名、封面及排版方式,以幾乎與系爭書籍1相同之文字內容,再次出版系爭書籍2,甚至將黃詩斐原列為協力編輯之角色移除,試圖抹滅黃詩斐與系爭書籍1僅存之關聯,侵害黃詩斐就系爭書籍1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二、黃詩斐為系爭書籍1之唯一著作人,不應以證人張碧珠證詞 認定鄭姵萱為共同著作人,縱認系爭書籍1為共同著作,鄭姵萱亦無理由在未經黃詩斐同意情形下,逕自出版系爭書籍2。鄭姵萱在系爭書籍1創作過程中有向黃詩斐提出願意共享版稅,但沒有達成明確約定,系爭書籍1出版後雙方因創作及其他種種因素相互不悅並斷絕聯絡,鄭姵萱為避免著作權等相關爭議自行匯版稅款,黃詩斐當時已不想與鄭姵萱有任何聯繫,且受領報酬並無理虧便未將款項退回。黃詩斐從未與鄭姵萱有所謂出資受聘創作系爭書籍1之情況。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及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防止侵害及回復名譽。 貳、鄭姵萱答辯: 一、在系爭書籍1出版前,鄭姵萱已取得專任講師(茶名「宗萱 」)及助教授等資格,乃計畫於103年即學習茶道滿20年時出版有關日本傳統文化之系列書籍,因平日從事茶道教學、演講及展演等事務繁忙,並經營茶道教室,無暇撰寫,遂擬以口述並委請學生即黃詩斐代筆文字部分(即將鄭姵萱口述、授課內容轉譯或轉為文字)等方式進行。雙方原約定黃詩斐報酬為系爭書籍1版稅之三成,後改為四成,均經結算給付。109年5月間幸福出版社告知想重新編排系爭書籍1出版,但因原編輯離職交接問題致檔案資料不見,故幸福出版社找日本編輯全部重新繕打出版系爭書籍2,兩本書籍實質相同,黃詩斐於系爭書籍1出版7年後反悔提起本件訴訟,鄭姵萱深感錯愕難以接受。 二、系爭書籍1是鄭姵萱出資聘請黃詩斐代筆完成,鄭姵萱為唯 一著作人,幸福出版社簽約對象係鄭姵萱而非黃詩斐,黃詩斐僅為協力者。倘不認本件係鄭姵萱出資聘請黃詩斐完成系爭書籍1之法律關係,雙方亦早有以「鄭姵萱掛名著作人,黃詩斐掛名協力編輯」長期出版之合意,系爭書籍2版權頁未載「協力編輯黃詩斐」,幸福出版社希望補救疏失,遭黃詩斐表示不希望其名字以協力編輯名義放在系爭書籍2版權頁中,逕自提出本件訴訟,無理要求不能出版系爭書籍1、2,致鄭姵萱已支付至少新臺幣977萬1,929元鉅額費用付諸流水,黃詩斐顯係以損害鄭姵萱為主要目的提出訴訟,其行使權利明顯悖於誠實信用方法,應屬權利濫用行為,且鄭姵萱已時效取得系爭書籍1之著作財產權,自得出版系爭書籍2,並無不法侵權行為。 參、原審判決鄭姵萱不得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口述系爭書籍 2之文字部分。鄭姵萱應於FACEBOOK之個人網站、粉絲團(網址:http://www.facebook.com/宗萱茶道學苑)置頂刊登内容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之一所示「澄清啟事」刊登72小時,並駁回黃詩斐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有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黃詩斐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鄭姵萱應於FACEBOOK之個人網站、粉絲團置頂刊登内容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之一所示「澄清啟事」刊登72小時部分,及假執行駁回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鄭姵萱應於FACEBOOK之個人網站、粉絲團(網址:http://www.facebook.com/宗萱茶道學苑)置頂刊登判決主文及內容72小時。鄭姵萱答辯聲明:黃詩斐上訴駁回。鄭姵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鄭姵萱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黃詩斐第一審之訴。黃詩斐答辯聲明:鄭姵萱上訴駁回。 肆、爭點(卷五第141頁): 一、黃詩斐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如原審聲 明第一項所示,有無理由? 二、黃詩斐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回復名譽如上訴聲 明第二項所示,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理由: 黃詩斐主張系爭書籍1文字部分皆為其所創作,為系爭書籍1之唯一著作人,並未與鄭姵萱有所謂出資受聘創作系爭書籍1之情況,鄭姵萱於110年4月間未經黃詩斐同意出版系爭書籍2,侵害黃詩斐就系爭書籍1之重製權及姓名表示權等情;鄭姵萱否認並辯稱:系爭書籍1之文字部分乃鄭姵萱出資聘請黃詩斐代筆,著作人為鄭姵萱,黃詩斐就系爭書籍1無重製權及姓名表示權,系爭書籍2無侵害該等權利可言。經查: 一、系爭書籍1之著作人為鄭姵萱: ㈠系爭書籍1內容由黃詩斐提出之甲證1、甲證3、甲證6、甲證7 、甲證8、甲證9、甲證10、甲證17、甲證18可佐證黃詩斐確有撰寫系爭書籍1文字部分內容。然依鄭姵萱所提乙證2、乙證9、乙證58、乙證59、乙證60、乙證62、乙證63、乙證64、乙證65、乙證66、乙證70、乙證125、乙證126、乙證130,可佐證鄭姵萱確有參與系爭書籍1圖文內容之呈現與表達,參以黃詩斐亦稱乙證58至67之資料為系爭書籍1第四章節部分,且於撰寫文字註解後,都會提供予鄭姵萱確認(卷二第413頁);於甲證15刑案偵查中,黃詩斐亦不否認系爭書籍1文字內容有請鄭姵萱過目、審閱後提供修正意見(乙證72,卷二第272頁),依鄭姵萱所提前揭事證確就系爭書籍1之圖文內容為最終修改及定稿,堪認鄭姵萱及黃詩斐均有參與系爭書籍1整體創作之表達,黃詩斐主張其為系爭書籍1之唯一著作人,顯非事實,並不可採。㈡鄭姵萱辯稱當時學習茶道近20年,欲出版日本傳統文化相關書籍,因事務繁忙無暇撰寫系爭書籍1,乃出資聘請學生黃詩斐代筆,與黃詩斐及幸福出版社均有以其為系爭書籍1著作人之共識,僅由其1人與出版社簽訂出版合約,系爭書籍1內容均以其第一人稱所撰寫,相關開銷及支付予黃詩斐之報酬均由其支付,書籍封面載明「鄭姵萱著」,版權頁記載「作者/鄭姵萱」、「協力編輯/黃詩斐」,其為系爭書籍1唯一著作人等情,提出乙證1、乙證3、乙證4、乙證6、乙證7、乙證8、乙證12、乙證14、乙證15、乙證21、乙證25、乙證28、乙證29、乙證38、乙證39、乙證40、乙證47、乙證52、乙證53、乙證54、乙證55、乙證56、乙證57、乙證68、乙證69、乙證71、乙證84、乙證85、乙證86至89為證,堪認鄭姵萱係以自己為著作人之意思出資聘請黃詩斐代筆撰文,並向幸福出版社提出企劃書、簽訂出版契約,出版著作人為鄭姵萱之系爭書籍1,鄭姵萱辯稱其為系爭書籍1之著作人,應屬有據。㈢黃詩斐雖否認為受聘創作系爭書籍1之情況,提出甲證16稱因出版事宜而相互不悅斷絕聯絡,於系爭書籍1出版後方知未列名作者云云。然查: ⒈觀諸乙證12所示系爭書籍1之出版合約僅鄭姵萱1人簽約;乙 證6可知責任編輯曹馥蘭所提黃詩斐在版權頁的名稱為「文字編輯」,並經兩造收受電子郵件,黃詩斐表示贊同;乙證56、乙證8所示新書資料卡係由黃詩斐處理,其上作者即為鄭姵萱;乙證57中黃詩斐於電子郵件中向鄭姵萱表示「因為馥蘭姐建議初心者的部分主角要與作者相同所以都是以老師為主」等語;乙證68中黃詩斐填寫封面內摺頁作者為鄭姵萱之介紹文字內容電郵予曹馥蘭;乙證69曹馥蘭以電郵寄予鄭姵萱,副知黃詩斐,封面、封底及內摺頁,作者皆為鄭姵萱;乙證77所示黃詩斐對於系爭書籍1在FB按讚,並無異議;乙證100至116可知系爭書籍1出版後兩造仍有聯繫往來,參與上課及相關活動,並有代筆酬勞相關對話;乙證4黃詩斐電郵以「老師的書」為抬頭;甲證7資料夾名稱以「萱老師的書」登載;乙證28中曹馥蘭電郵鄭姵萱及黃詩斐,告知鄭姵萱的新書與廠商合作備忘錄之情形;乙證29所示黃詩斐電郵曹馥蘭提示「附件為推薦序與作者序中希望使用的照片(鄭老師的準教授證書)」;乙證38可知係鄭姵萱提出書籍企劃書;乙證39可知系爭書籍1全書內容皆以鄭姵萱為第一人稱。綜觀前揭事證,黃詩斐於系爭書籍1完成出版前,知悉鄭姵萱為系爭書籍1著作人,並配合鄭姵萱及幸福出版社,以鄭姵萱為第一人稱即著作人之表達方式,代筆撰寫系爭書籍1,處理相關行政事宜,於系爭書籍1出版後,仍有聯繫往來並收受代筆報酬情形。 ⒉證人張碧珠證稱當時聽鄭姵萱講過黃詩斐剛好那時候沒有工 作,所以找她一起幫忙撰寫系爭書籍1等語(原審卷三第125頁);證人即責任編輯曹馥蘭證述當初第一次見面,鄭姵萱有帶著黃詩斐一起開會,覺得這本書不錯,所以簽約出版這本書,誰是作者就跟作者簽約,簽回來合約書上作者就是鄭姵萱,版權頁有參與的人會放上去,是對於他們的尊重,一本書印刷出版需經過校稿、打樣、交付確認無誤再交印刷,這期間並無任何問題,為何幾年後才有爭執,伊已離職等語(卷五第20至21頁),參以黃詩斐於甲證15刑案偵查中自承系爭書籍1之文字內容有請鄭姵萱過目、審閱後提供修正意見(乙證72,卷二第272頁);陳稱有收到版稅四成,因為有寫系爭書籍1,是應該要給的錢等語(乙證72,第272頁;乙證73,卷二第281頁);於乙證16譯文中可見黃詩斐對於鄭姵萱所述轉帳系爭書籍1版稅四成乙節表示認同(原審卷三第105頁)等情以觀,系爭書籍1係由鄭姵萱找黃詩斐協助代筆撰文,自出版社簽約至實際印刷出版系爭書籍1之作者均係鄭姵萱,期間兩造間並無著作人之爭議,黃詩斐確係配合鄭姵萱出書,且知悉收受款項為鄭姵萱以部分版稅支付之代筆報酬。 ⒊依上所述,黃詩斐於系爭書籍1完成出版前,知悉鄭姵萱為系 爭書籍1著作人,並配合鄭姵萱及幸福出版社,以鄭姵萱為第一人稱即著作人之表達方式,代筆撰寫系爭書籍1,處理相關行政事宜,於系爭書籍1出版後,仍有聯繫往來並收受代筆報酬情形,鄭姵萱所辯出資聘請黃詩斐代筆撰文等情並非無據,應屬可採,尚難僅憑黃詩斐於系爭書籍1完成出版將近7年之後,就鄭姵萱欲處理乙證5所示系爭書籍2肖像權爭議之甲證8通話錄音中,黃詩斐敘及列名作者未果(原審卷三第85頁),或甲證16之兩則未提及因何事相互不悅之電話訊息,遽為不利鄭姵萱之認定。㈣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所述,系爭書籍1係由鄭姵萱出資聘請黃詩斐代筆撰文,兩造均有參與系爭書籍1整體創作之表達,且依前揭事證,鄭姵萱係以自己為著作人之意思出資聘請黃詩斐代筆撰文,並向幸福出版社提出企劃書、簽訂出版契約,黃詩斐於系爭書籍1完成出版前,知悉鄭姵萱為系爭書籍1著作人,並配合鄭姵萱以鄭姵萱為第一人稱即著作人之表達方式,代筆撰寫系爭書籍1,且於系爭書籍1出版後收受代筆酬勞,期間並無著作人之爭議,依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認兩造就系爭書籍1著作人為鄭姵萱之約定,已有意思實現之事實,當有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鄭姵萱為系爭書籍1之著作人,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享有系爭書籍1之著作權。 二、系爭書籍2之著作人為鄭姵萱: 系爭書籍2為系爭書籍1之改版,文字部分內容實質上相同等 情,兩造並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6頁,卷五第74頁),並有甲證2、乙證35、乙證36、乙證93、乙證94可資參佐。系爭書籍1之著作人為鄭姵萱,鄭姵萱有權將之改版為系爭書籍2,且依乙證11封面及版權頁所載,系爭書籍2之著作人即為鄭姵萱,堪認鄭姵萱享有系爭書籍2之著作權。 三、系爭書籍1、2之著作人為鄭姵萱,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 享有系爭書籍1、2之著作權,已如前述。黃詩斐並非系爭書籍1之著作人,其以系爭書籍1著作人地位,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姵萱不得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口述系爭書籍1及系爭書籍2,並於鄭姵萱前揭FACEBOOK之個人網站、粉絲團置頂刊登澄清啟事或判決云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鄭姵萱為系爭書籍1、2之著作人,黃詩斐依著作 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姵萱就系爭書籍1、2語文著作不得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口述;鄭姵萱應在前揭FACEBOOK之個人網站、粉絲團置頂刊登前述澄清啟事或判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中命鄭姵萱不得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口述系爭書籍2中之文字部分;鄭姵萱應於前揭FACEBOOK之個人網站、粉絲團頂刊登內容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之一所示澄清啟事部分,為鄭姵萱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鄭姵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不應准許之其中刊登澄清啟事部分,黃詩斐上訴意旨指摘刊登內容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刊登判決主文及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鄭姵萱之上訴為有理由,黃詩斐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