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權移轉登記塗銷
日期
2024-11-20
案號
IPCV-112-民商訴-57-20241120-1
字號
民商訴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商訴字第57號 原 告 陳李玉燕 陳鴻興 陳鴻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馮玉婷律師 被 告 陳彥翔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邢振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標權移轉登記塗銷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2年8月1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3頁),是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陳益雄(已歿)自訴外人郭國昌購買我國註冊第0002 6338號「高大」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並將系爭商標借名登記於其父即訴外人高大牧場鮮乳工廠即陳行貶(已歿)名下,陳行貶去世後復借名登記於其子即訴外人高大牧場營業所即陳東杰名下,是系爭商標實際所有權人為陳益雄,陳益雄於110年間逝世,系爭商標為陳益雄之遺產,應由陳益雄之妻即原告陳李玉燕、之子即原告陳鴻興、陳鴻璋及陳東杰共同繼承,於遺產分割前,系爭商標為原告3人及陳東杰公同共有。詎陳東杰未經原告3人同意,於111年9月16日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該處分行為無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取得登記系爭商標權利之利益,致使原告3人公同共有之商標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商標於111年9月16日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系爭商標係陳東杰於86年3月1日受讓自陳行貶,商標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高大牧場鮮乳工廠陳東杰,而高大牧場鮮乳工廠為獨資商號,是陳東杰為系爭商標之所有權人,自得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被告,毋庸原告同意,被告取得系爭商標所有權登記非無法律上原因。又系爭商標若為陳益雄之遺產,為何於遺產分配協議未論及系爭商標之歸屬,故系爭商標非陳益雄之遺產。至於原告提出甲證20之錄音譯文,乃係原告透過誘導方式而得的不實供述,應無證據能力。再者,原告請求塗銷移轉被告之登記,系爭商標係回復為陳東杰所有,而非係原告3人與陳東杰公同共有,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7頁): ㈠陳行貶為陳東杰、原告陳鴻興、陳鴻璋之祖父,陳益雄之父;陳益雄為陳東杰、原告陳鴻興、陳鴻璋之父,原告陳李玉燕之夫;陳東杰、原告陳鴻興、陳鴻璋為原告陳李玉燕之子;被告為陳東杰之子。 ㈡系爭商標之歷次登記事項為76年9月1日由郭國昌(受讓自大同 牧場郭雲龍)移轉予高大牧場鮮乳工廠陳行貶,86年3月1日又移轉予高大牧場營業所陳東杰,111年9月16日再由陳東杰移轉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4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系爭商標之實際權利人是否為陳益雄,而先後借名登記於陳行貶、陳東杰名下? ㈡陳益雄死亡後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是否應由繼承人即原告陳李 玉燕、陳鴻璋、陳鴻興及訴外人陳東杰公同共有?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商標於111年9月16日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之實際權利人為陳益 雄: ⒈按商標權受讓人因與讓與人間意思合致而合法取得商標權, 並藉由登記制度發揮公示效果,俾第三人得以知悉商標權之變動狀態。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為系爭商標之所有權人,有商標登記資料為據,推定被告為系爭商標之所有權人,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先後借名登記於陳行貶、陳東杰名下,陳益雄方為實質所有權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對陳益雄曾與陳行貶、陳東杰間就系爭商標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係先後借名登記於陳行貶、陳東杰名下 ,實際之商標所有權人為陳益雄,然並無提出任何記載為借名登記之書面證據可資佐證,故上開登記是否如原告主張為借名登記,並非無疑。又系爭商標若實際上係由陳益雄向郭國昌購買,為何不直接登記於陳益雄名下,反而借名登記於陳行貶之名下,徒生將來若陳行貶死亡後尚須再為繼承或移轉登記之不便?且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早期的乳業專體報導」,該報導係畜試所新竹所前分所長陳茂墻訪問陳益雄所為之報導,其中內容提及高大乳業之創辦人為陳行貶及陳行貶創立高大乳業之過程(本院卷第163頁),足認依陳行貶之經驗、經歷及資力,由其出資購買系爭商標並登記為系爭商標之所有權人,尚非有何不合理之處。原告雖主張陳行貶當時已73歲,無法實際為系爭商標買賣行為,係由陳益雄處理並為保證人,故陳益雄為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陳行貶名下云云。惟衡情70多歲之人得獨立自主決定法律行為並非少見,且無證據證明陳行貶當時無法為事務之決定,亦無其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狀況,尚不得單以年紀較長,而認其無法為該買賣行為之決定,亦無法僅以陳益雄為連帶保證人即遽認陳益雄為系爭商標之實際所有權人,故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⒊再者,若系爭商標係借名登記於陳行貶名下,則於陳行貶死 亡時,陳益雄自可將系爭商標登記為自身名下,卻捨此不為,反而登記於陳東杰名下,甚至於其死亡前亦未考慮將系爭商標變更登記為原告3人及陳東杰共有,抑或變更登記為公司所有,可知,系爭商標應係有意登記於陳行貶及陳東杰之名下,非借名登記。另陳益雄於110年9月27日死亡時,其遺產清冊所列之遺產有田賦、土地、房屋、汽車、公司股份、存款、股票、保險及債務,然卻無系爭商標,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財產參考清單等可參(本院卷第69至77頁),又繼承人即原告等及陳東杰於分割遺產時,就前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並經公證人公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張淑媛事務所公證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可佐(本院卷第83至87頁),足認該遺產分割之內容及過程均經繼承人審慎檢視及處理,若系爭商標為陳益雄之遺產,並對原告如此重要,自會注意應一併處理,豈會漏失而未於遺產分割時處理。 ⒋原告又主張高大牧場營業所於77年9月1日由陳行貶以252萬10 00元讓渡與陳東杰之方式辦理變更登記,然陳東杰無給付讓渡費用,何能以系爭商號之負責人處理商號財產,且高大牧場營業所雖為上開移轉登記,然仍由陳益雄以董事長之身分實際經營,相關之登記證、印鑑章均由陳益雄保管,故陳益雄為系爭商標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按獨資商號無獨立之法人格,該商號經營所生之權利義務均歸屬於負責之個人,是獨資之資產均歸屬於登記負責人所有。經查,高大牧場營業所係由陳行貶移轉與陳東杰,有原告所提之讓渡書可考(本院卷第119頁),嗣高大牧場營業所更名為高大牧場鮮乳工廠(獨資),登記負責人為陳東杰,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本院卷第229頁),是系爭商標自屬陳東杰所有,至於讓渡金是否給付,或以何種方式給付,係陳行貶與陳東杰約定給付之方式,不影響該2人讓渡之真意。 ⒌原告另提出112年10月4日家祭錄影譯文主張被告及陳東杰承 認系爭商標非其等所有云云,惟觀諸上開譯文內容(本院卷第165至169頁),當日之對話內容均為片段之陳述,並非就系爭商標之歸屬為詳盡之討論,且兩造均表示當日為家祭,期間並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本院卷第227、248頁),可知當時在場人士情緒激動,是否可為真實及理性之討論,並非無疑,期間被告雖曾表示系爭商標不是其的,是高大買的,然陳東杰於譯文中亦表示阿公很早就將工廠給其,土地也過給其、商標誰要用其都沒意見、商標是我們陳家的,媽媽也是陳家人,商標也是爸爸、阿公的,當初商標是阿公叫爸爸去買的等語,由被告及陳東杰前開之陳述,尚無法推知系爭商標係借名登記於陳行貶及陳東杰名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㈡系爭商標之商標權非陳益雄之遺產,非由繼承人即原告3人及 陳東杰公同共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商標於111年9月16日之移轉登記無理由: 系爭商標非先後借名登記於陳行貶、陳東杰名下,而陳東杰 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業如前述。是陳東杰自可移轉系爭商標予被告。故系爭商標既非陳益雄所有,自非屬陳益雄之遺產,亦非為原告3人及陳東杰公同共有,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商標於111年9月16日之移轉登記,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實際所有權人係陳益雄,僅先 後借名登記於陳行貶、陳東杰名下,系爭商標於陳益雄死亡後,應由繼承人即原告3人及陳東杰公同共有,即非有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商標於111年9月16日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圖: 系爭商標 註冊號:00026338 商標名稱:高大 申請日:55年8月9日 註冊日:56年4月1日 註冊公告日:56年5月1日 專用期限:116年3月3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471類「牛奶、牛乳、牛乳片、果汁牛奶、牛奶粉、草莓牛乳、調味乳、咖啡牛乳、杏仁牛乳、豆漿、豆奶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