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

日期

2024-11-21

案號

IPCV-112-民商訴-58-20241121-1

字號

民商訴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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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商訴字第58號 原 告 興南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珍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黃麗文即宏興眼鏡行 訴訟代理人 李杰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除去廣告看板「興南眼鏡附設興南眼鏡驗光所SHING NAN OPTICAL CO」之「興南SHING NAN 」,並不得製造、持有、陳列 、販賣、輸出、輸入或使用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01736525號 「興南眼鏡shingnan及圖」商標、第01736938號「興南眼鏡shin gnan及圖」商標、第01948973號「興南shingnan」商標、第0194 9610 號「興南shingnan」商標及第01956234號「興南shingnan 」商標的行銷文書、網路廣告或行銷、社群媒體、行銷旗幟、眼 鏡零售服務、配鏡服務及驗光服務。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僅為:被告應除去廣告看板上原告商標之行銷文書、行銷旗幟、眼鏡零售服務、配鏡服務及驗光眼鏡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訟中追加。查原告變更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聲明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原提出之證據均得沿用,不影響雙方當事人實質攻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註冊第01736525號「興南眼鏡shingnan及圖」、第017 36938號「興南眼鏡shingnan及圖」、第01948973號「興南shingnan」商標、第01949610號「興南shingnan」商標及第01956234號「興南shingnan」商標(原告書狀誤載為第0195234號,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麗珍已故配偶陳福興於民國74年起以「興南」二字作為名稱特取部分與商標文字。被告黃麗文為陳福興胞弟陳福全配偶。陳福興於73年10月22日設立原告公司後,基於公司法規定,即借用陳福全名義,於形式上登記為原告公司股東,於79年4月12日辦理退股,雙方終止借名委任關係,之後主動離職。陳福全於89年10月19日設立獨資商號宏興眼鏡行,其亦不幸身故,由被告繼承宏興眼鏡行。原告自設立開始,即使用「興南shingnan」眼鏡,超過38年,已為消費者所認知與熟悉。  ㈡原告發現被告在其營業所在地的廣告看板使用「興南眼鏡 附設興南眼鏡驗光所、SHING NAN OPTICAL CO.」(下稱系爭標誌),隨即於111年7月20日委託律師發函被告,請其停止在招牌與行銷等文書上使用系爭文字。惟被告收受律師函後,仍未更換廣告看板,繼續侵害系爭商標與系爭標誌,已足以讓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被告為原告之關係企業、直營店、加盟店或被授權關係,造成消費糾紛。  ㈢為此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1項、第3項、第71 條第1項第3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系爭商標並賠償損害,又被告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3、4項虛偽不實表徵,亦依同法第29條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侵害。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除去廣告看板「興南眼鏡附設興南眼鏡驗光所SHING NAN OPTICAL CO」之「興南SHING NAN」,並不得製造、 持有、陳列、販賣、輸出、輸入或使用附有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行銷文書、網路廣告或行銷、社群媒體、行銷旗幟、眼鏡零售服務、配鏡服務及驗光服務。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 ,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公司最早係由陳福興於73年間設立,被告商號係陳福全 於78年設立,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麗珍與被告黃麗文為姻親妯娌關係。陳福興於87年間希望在臺南地區以「興南」名義建立連鎖商家,以強化品牌辨識度,便與陳福全商議共同使用系爭標誌。又系爭商標註冊於104年、107年間,惟被告早於88年即開始以系爭標誌作為商標善意使用至今,被告在系爭商標註冊申請前已經使用在先,非出於不正當競爭目的,因之,基於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不受系爭商標權效力所及。  ㈡縱認被告不符合上開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規定,但陳福興與 陳福全兄弟自始即協議共同使用「興南」之商標,被告自88年起即經原告同意得無償使用「興南」商標文字,被告於99年間之前即使用明確標示「興南眼鏡安和店」名稱,甚而原告當年要求被告開立發票時,均以原告之名義及統一編號開立,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對此亦知之甚詳,並期許與被告共同努力共創更好的興南,因之,雙方授權契約至今無法定或意定契約終止之事由,被告仍有權得繼續使用系爭標誌。原告另稱被告有不公平競爭行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情形,惟被告得合法使用系爭標誌,故無任何欺罔或顯失公平,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自無違反上開公平交易法規定。  ㈢原告另追加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然被告自88年使用系爭 標誌文字至今早已逾20年以上,被告係合法使用系爭標誌,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利,原告早已知悉被告係合法使用,其請求損害賠償,已逾商標法第69條第4項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見甲證1,本院卷第22至26頁) 。  ㈡被告自88年間起開始使用「興南眼鏡SHING NAN OPTICAL CO 」之名義至今,用以銷售眼鏡。  ㈢被告有收受原告委託律師主張被告涉及侵害商標權與違反公 平交易法之律師函(見甲證2,本院卷第28至31頁)。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492頁 ):  ㈠被告使用系爭商標是否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先使用 情形?㈡被告使用系爭商標名稱,兩造是否有默示的商標授權契約關係?㈢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69條第1、3項請求排除侵害系爭商標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㈣被告抗辯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依商標法第69條第4項提起消滅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㈤原告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3、4項、第29條排除侵害系爭商標,是否有理由?㈥如認被告侵害商標成立,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侵害系爭商標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 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及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害,指第三人無正當權源,妨害商標專用權之圓滿行使,商標專用權人無忍受之義務。所謂有侵害商標專用權之虞,係侵害雖未發生,就既存之危險現狀判斷,商標專用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謂之。此須就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觀念決之,如客觀上有不法實施侵害之準備等情,自可請求防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商標近似與商品服務的類似,為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主要因素,若商標近似程度高,商品服務類似程度高,則導致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極大,但若存在其他相關因素,則應予參酌,以準確掌握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公司組織,其營業項目為眼鏡製造、驗光、裝 配及買賣業務,而被告為獨資商號,以眼鏡零售等為營業項目,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證(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是兩造為眼鏡買賣同業。次查系爭標誌由「興南眼鏡」及「SHING NAN OPTICAL CO.」組合,與系爭商標之「興南 shingnan 」文字圖樣(見甲證1,本院卷第22至26頁)相同,僅系爭商標尚有其他圖樣設計或有使用「眼鏡」及「eyewear」圖樣,兩者圖樣高度近似。是系爭商標與系爭標誌近似程度高,兩造均以眼鏡買賣等為營業項目,商品服務類似程度高,堪認消費者見系爭標誌會誤認係購買系爭商標商品。   ⒊再查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標誌於宏興眼鏡行之廣告看板 上,有其提出之照片可證(甲證2附件二、甲證3,本院卷第33至34、38至39頁);原告另主張其於111年7月20日發現被告使用系爭標誌,即委任律師發函予被告,經被告於次日收受,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可證(見甲證2,本院卷第28至31頁);被告對此並不否認,辯稱其自88年間起開始使用系爭標誌,對外亦使用系爭標誌之名義至今等語(見答辯狀,本院卷第102頁)。是被告於收到上開律師函後仍繼續使用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之系爭標誌,妨害到系爭商標專用權利之圓滿狀態,依前揭定,被告之系爭標誌侵害系爭商標。  ㈡被告非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   ⒈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拘束,但以原使用之範圍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為112年5月24日修正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為同條項第3款)。主張善意先使用抗辯者,須證明如後要件:①其使用時間在商標權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②先使用之主觀心態須為善意,不知他人商標權存在,且無不正競爭目的。③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準此,本款規範之目的,在於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主義之缺點,並參酌使用主義之精神,故主張善意先使用之人,必須於他人商標註冊申請前已經使用在先,並非以不正當之競爭目的,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始不受嗣後註冊之商標效力所拘束。商標權人得視實際交易需求,有權要求善意使用人附加適當之標示,以區別商標權人之商標。所謂善意者,並非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判斷基準,而係以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為判斷基準。   ⒉被告抗辯:宏興眼鏡行由陳福全於78年設立,87年間因哥 哥陳福興希望在臺南市區以「興南名義建立連銷商家,因此宏興眼鏡行自88年間開始使用系爭標誌,而系爭商標分別於104年間陸續註冊取得,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不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效力拘束云云。   ⒊經查原告除系爭商標之外,於75年6月1日即取得註冊第003 28169號「興南及圖」商標,嗣於87年6月1日取得註冊第00100590號「興南眼鏡及圖」商標(見甲證12,本院卷第196至197頁),原告陳述係為更改公司形象,重新設計系爭商標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又證人陳一芸即陳福興與陳福全姐姐到庭證述:其因弟弟陳福興關係,成為原告公司股東之一,弟弟陳福全原經營宏興眼鏡行,因陳福興主動向陳福全提出要共同使用興南商標,時間在80幾年間,詳細時間不記得,陳福興有說過想要在臺南建立興南的連鎖店等語(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另證人李啟宏即原告公司前經理人到庭證述:其於84至97年間在原告擔任學徒、驗光師、店長及經理人,公司原有3家分店即臺南市崇學路、長榮店、中山南路,陳福興為總經理,陳福興想建立連鎖店,後來在安和路增加分店,由陳福全擔任經理,陳福全不算代表宏興眼鏡行向原告購買眼鏡產品,他們是一同進貨,都是跟廠商訂貨等語(見本院第423至425頁)。   ⒋依上開事證,被告陳述陳福全於88年間始使用系爭標誌, 而原告於75年7月16日已取得註冊之「興南」商標,被告使用時間在晚於原告商標註冊申請日,且陳福全當時雖創立宏興眼鏡行,但係被納入原告公司之安和分店,其使用系爭標誌時並非不知原告公司名稱與「興南」文字之商標,其辯稱本件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善意先使用云云,並不可採。  ㈢兩造間商標授權關係終止   ⒈按商標法就商標授權作數次修正,74年11月19日修正商標 法原限制商標授權,其第26條規定「商標專用權人,除移轉其商標外,不得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但他人商品之製造,係受商標專用權人之監督支配,而能保持該商標商品之相同品質,並合於經濟部基於國家經濟發展需要所規定之條件,經商標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82年12月22日商標法修正規定,開放准予商標授權,其第26條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得就其所註冊之商品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前項授權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授權使用人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再授權他人使用者,亦同。商標授權之使用人,應於其商品或包裝容器上為商標授權之標示。」。92年5月28日商標法修正增加授權標示規定,其第33條第4項規定「被授權人應於其商品、包裝、容器上或營業上之物品、文書,為明顯易於辨識之商標授權標示;如標示顯有困難者,得於營業場所或其他相關物品上為授權標示。」,100年5月31日商標法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9條規定,將商標授權區分為專屬與非專屬授權並刪除在商品上為商標授權標示。   ⒉商標授權他人使用,係商標權人將其專屬使用商標的權利 依授權契約約定的條件授予他人使用,商標權人仍擁有商標權。商標之授權有其自律性,無需公權力干預,只要商標授權人與被授權人合意,即生授權之效果,其方式不以書面為限,口頭合意亦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抗辯:縱認被告不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善意 先使用不受商標權效力拘束規定,被告自88年起即得原告同意得無償使用「興南」之商標,被告於99年間使用招牌已明確標示「興南眼鏡安和店」,且原告當年要求被告開立發票均以原告名義開立,兩造成立無名商標授權關係等語。   ⒋經查證人徐淑惠即陳福興與陳福全同學及同鄉到庭證述: 大約在88年間,其先前認識陳福全時,使用招牌是「宏興眼鏡」,過了兩、三年後他們搬到對面後招牌換成「興南眼鏡」,當時陳福興說以後他們家族每一個人開相關的眼鏡行,都要叫「興南」,那時我認為陳福全要改為「興南眼鏡」是陳福興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46至349頁);證人邵詠婕即原告公司協力廠商前員工證述:興南眼鏡安和店(陳福全)與興南眼鏡其他分店間之財務係各付各的帳,不知他們間之財務關係,但安和店是獨立進貨,也單獨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29至433頁)。次查被告提出88年9月間宏興眼鏡行改掛興南眼鏡照片,99年至109年間宏興眼鏡行址google 街景圖照片(見乙證3至乙證5,本院卷第118至140頁);被告另提出協力廠商臺灣豪雅光學股份有限公司97年間以興南眼鏡公司為發票人之送貨明細表,然亦記載抬頭為宏興眼鏡行等情(見乙證6,本院卷第142至162頁)。   ⒌依上開事證,原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福興為擴大公司規 模,於88年間要求其弟弟陳福全使用「興南」字樣商標並成為原告公司之安和店,而陳福全仍保有「宏興眼鏡行」獨資商號,且得單獨向廠商進貨結帳,則陳福興於生前雖未與陳福全訂有何商標授權契約之書面,惟自上述證據顯示之外觀,其確有將「興南」商標授予陳福全使用之意思,雖未符合當時(82年12月22日)商標法第26條第4項使用人應為商標授權標示之規定,但雙方間仍成立不定期商標授權契約關係。   ⒍又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 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參照)。又民法就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均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第450 條第2 項、第478 條後段、第488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允許契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60 號判決參照),準此,不定期繼續性契約當事人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限。   ⒎查原告已於111年7月20日委託律師發函表示:於文到起30 日內更換「興南眼鏡」招牌,且於店內各類文書均不得使用「興南眼鏡」為行銷或標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應可認為原告已為終止雙方之不定期商標授權關係,上開律師函已送達被告,被告即不得再繼續使用掛有「興南眼鏡」招牌及系爭商標。  ㈣被告無違反公平交易法   ⒈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所稱「表示或表徵」,係指以文字、語言、聲響、圖形、記號、數字、影像、顏色、形狀、動作、物體或其他方式足以表達或傳播具商業價值之訊息或觀念之行為。立法意旨係禁止事業以他人商品主體而有產生混淆之行為,亦即不得為仿冒他人商品表徵之行為。所稱「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得以表彰商品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上述所稱識別力係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該特徵即知該商品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所稱次要意義係指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期繼續使用,使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來源產生聯想,因而產生具區別商品來源之另一意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被告之行為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 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規定,惟於準備程序表示不再主張本條規定(見本院卷第219頁)。   ⒊本件被告使用系爭標誌係基於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福 興要求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福全而使用,並無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情形,原告未具體指明其比較正確與錯誤之基準,亦未就系爭標誌符合表徵定義提出具體之說明,被告僅於授權關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標誌,難認其行為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1條虛偽或廣告不實記載規定要件。  ㈤被告應賠償系爭商標之損害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選擇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及第7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為減輕商標權人之舉證責任,而以推估商標侵權人實際製造、銷售仿冒商品之件數定其倍數,所擬制之法定賠償額,選擇依該規定請求者,不以證明損害及其數額為必要;所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不以經扣押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追加主張被告在臉書「興南眼鏡安和店」網站,侵害 系爭商標,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搭售配鏡5,000元即贈送2,580元,以該單價1500倍計算,得出損害賠償額387萬元,原告僅一部請求100萬元,或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額金額。   ⒊被告於原告委託律師表示終止授權商標使用關係後,仍繼 續使用系爭標誌,侵害系爭商標,業如前述,是依前揭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惟被告係違約而繼續使用系爭標誌提供服務,而非經查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與前揭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尚有未合。原告未就被告違約繼使用系爭標誌所造成之損害額提出證明,爰審酌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可以繼續使用含系爭商標之「興南」文字,並非出於惡意仿冒侵害目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元。   ⒋被告抗辯其自88年間使用含系爭商標文字之系爭標誌,已 逾20年以上,依商標法第69條第4項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惟按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商標法第69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授權使用含系爭標誌之契約關係,於被告在111年7月21日收受原告律師函時已然終止,業如前述,被告仍繼續使用含系爭商標文字之系爭標誌,原告於112年9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2頁),未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終止兩造間商標授權契約後,仍繼續 使用含系爭商標「興南」文字之系爭標誌,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系爭標誌於廣告看板及不得使用「興南眼鏡」為行銷或標示,及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免予假執行部分,於法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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