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PCV-112-民專上-25-20250227-2
字號
民專上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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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亦達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銘祥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馮達發律師 施汝憬律師 複 代 理 人 蔡心雅律師 被 上 訴人即 附 帶 上訴人 穎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志明 訴 訟 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蔡昀廷律師 紀畊宇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8日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 及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佰陸拾肆萬壹仟伍佰 柒拾叁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 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型 號VS-2012之護目鏡產品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D141003號設計專 利之產品;型號EP8804A之護目鏡產品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D15 7866號設計專利之產品;型號EP1032之護目鏡產品及其他侵害中 華民國第D141002號設計專利之產品;型號SG-96之護目鏡產品及 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D157200號設計專利之產品及各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㈢命上訴人應將所有侵害第㈡項設計專利權之物品回收 並銷毀;並應將製造前述侵害專利權物品之模具銷毀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請點選右方連結取得判決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