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IPCV-112-民專訴-21-20241231-2

字號

民專訴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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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21號 原 告 打清股份有限公司(DUSKIN CO., LTD.) 法定代理人 大久保裕行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陳初梅律師 施穎弘律師 郭家佑專利師 蘇彥安專利師 被 告 金偉達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段式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偉達實業有限公司、段式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 元暨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肆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偉達實業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 約、販賣或使用「小便斗防噴濺除垢劑」產品,並應將已製造、 使用「小便斗防噴濺除垢劑」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及模具銷毁, 且應將網址為http://www.blossom-scent.com.tw/網頁關於「小 便斗防噴濺除垢劑」產品之資訊刪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偉達實業有限公司、段式偉 以新臺幣陸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境內侵害其專利權,則應定性為侵害專利權事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具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又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我國專利法所保護之專利權受到侵害,且被告行為地在我國,故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參、另按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又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本件原告,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原告為中華民國第D178031號「芳香清潔劑容器」之設計專 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申請日為105年2月22日,公告日為105年9月1日,專利保護期間自105年9月1日至120年2月21日。原告於110年7月5日自訴外人好潔行購入由被告金偉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製造、銷售之「小便斗防噴濺除垢劑」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進行專利侵權比對分析,結果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外觀近似,故二者為近似設計,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設計專利範圍。嗣原告於110年7月21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公司前開情事並請求停止侵害行為,然被告公司仍持續製造、銷售系爭產品,是被告公司顯為故意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至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銷毀系爭產品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損害。另被告段式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使用系爭產品,並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使用系爭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及模具回收並銷毁,且應將網址為http://www.blossom-scent.com.tw/之網頁上所揭載有關系爭產品之資訊全部刪除。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㈣就第一項之聲明,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以「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進行比對,可知兩者顯有區別,非屬細微差異,普通消費者選購時,可發現系爭產品表面部具有一個環狀之環邊部,其上緣具有數個等距離間隔排列之勾體,足以影響整體視覺印象之差異,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又透過被證1之過濾網1、10之組合、被證1第一、二、四圖之組合,可知系爭專利僅就局部特徵略微修飾,且未能使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跳脫先前技藝而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的創作,故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再者,系爭專利「向上隆起之圓頂體」僅是應用流體力學原理用以導引小便斗內之水流、液體,防止小便時尿液噴濺,系爭專利「底板周圍具有數個呈放射線排列之凸出部設計」亦係為了因應能與網狀構造進行結合功能需求,均屬於純功能設計,並非視覺訴求之創作,不符合設計專利定義,並非比對、判斷範圍。縱認原告之訴有理由,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方為合理,且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爭議處僅在於圓頂體的濾網材質部分,其專利貢獻度僅為35%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42至343頁,並依本院論述與 妥適調整文句):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5年2月22 日,公告日為105年9月1日,專利權期間120年2月21日止。 二、被告公司於我國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並於其公司網頁(網 址:http://www.blossom-scent.com.tw/)張貼系爭產品之相關資訊。 三、被告段式偉自105年8月8日起迄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一第343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 調整文句):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權利範圍? 二、被證1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請求 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使用系爭產品,並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使用系爭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及模具回收並銷毁,且應將網址為http://www.blossom-scent.com.tw/之網頁上所揭載有關系爭產品之資訊全部刪除,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為如圖式所示之芳香清潔劑容器,該容器係由一圓 弧形頂面主體與一底面部之圓形底板所構成,該圓弧形頂面主體係由線絲形成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外觀,該圓形底板設有從中心逐漸向外擴散之複數個圓孔,該圓形底板的周緣則設有以相等間隔放射狀排列之凸出部,如是構成整體設計。  ㈡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  ㈢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芳香清潔劑容器。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形狀。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㈠事實說明:   系爭產品為被告所製造、銷售之「小便斗防噴濺除垢劑」, 被告公司網頁有系爭產品相關資訊(甲證8,本院卷一第85至93頁),原告有購得一箱60件系爭產品,並提出該產品拆除並封存所製作之公證書 (甲證10,本院卷一第141至164頁)。  ㈡系爭產品照片:  ㈢系爭產品設計內容:   系爭產品為如附件1所示之小便斗防噴濺除垢劑,該產品係 由一圓弧形頂面主體與一底面部之圓形底板及環體所構成,該圓弧形頂面主體係由線絲形成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外觀,該圓形底板設有從中心逐漸向外擴散之複數個圓孔及外側邊緣有一凸形圓孔,該圓形底板的外側設有一環體,該環體具有呈同心圓狀之一環形凹溝、一環形體及環邊部等形狀,該環形體及環邊部之間以連接條接合而構成環形軌道狀,環形軌道並界定出數個呈環形平均間隔排列之扇形區域,該環邊部上緣設有以相等間隔放射狀排列之勾體。  ㈣解析系爭產品:   解析系爭產品,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 ,認定系爭產品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由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為如圖式各視圖所構成的芳香清潔劑容器之整體形狀,故比對時應僅就相對應之系爭產品小便斗防噴濺除垢劑的形狀比對,系爭產品所呈現的色彩非屬比對的內容。 三、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㈠被證1為90年10月11日我國公告第459828號「小小便池用立體 過濾網」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5年02月2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㈡設計內容:   被證1揭示,第一圖係習用小便池用過濾網之立體示意圖, 該過濾網1大概呈現圓弧形片體,該片體上設有複數個圓形篩孔101。該第二圖為本創作第一實施例之小便池用立體過濾網,該過濾網10大概呈現圓弧形板體,其是由聚氯乙烯(PVC)材質製成任意彎曲之多數彈性絲11構成,…,該等彈性絲11彼此以疏鬆間隔之方式交錯纏繞。…。如第四圖所示,本創作第二實施例,係在該過濾網10頂面利用熱壓方式固設有一包覆片20,且在包覆片20與過濾網10之間裝設有一除臭丸30,該包覆片20與過濾網10之構成相同,亦是由呈彎曲狀之多數彈性絲21彼此以疏鬆間隔之方式交錯纏繞。  ㈢主要圖式: 四、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㈠侵權判斷主體:   ⒈按設計專利侵權之比對與判斷,應以「普通消費者」選購 相關商品之觀點,就訟爭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訟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之外觀。故其判斷主體應為普通消費者,即對於訟爭專利物品具有普通程度之知識及認識,而為合理熟悉該物品之人,經參酌該物品領域中之先前技藝,能合理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訟爭專利之差異及二者是否為近似設計,但非專家或專業設計人員等熟悉訟爭專利物品領域產銷情形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系爭專利之物品為芳香清潔劑容器,主要是使用在辦公室 、餐廳、百貨公司、各類車站、高速公路休息站等大眾場所之公共廁所裡的男性小便斗上,少部分亦會使用在一般家庭有裝設男性小便斗的廁所裡,故「普通消費者」係應以常有機會使用到男性小便斗之人及該等場所管理採購人員或衛生清潔打掃之人員為主,該等普通消費者對於芳香清潔劑容器之外觀是具有普通程度知識並施於一般注意的認識能力,在選購該領域之系爭產品時,其觀察方式是以俯視角度的適當距離為觀察。  ㈡侵權比對判斷原則與方式:   ⒈按設計專利的侵權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的內容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式所呈現之「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在侵權比對時,須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   ⒉在比對、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是否相 同或近似,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以「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進行侵權比對,觀察系爭專利圖式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該圖式之設計內容,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即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包含「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再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若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者,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似之外觀。  ㈢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⒈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經查,系爭專利之「芳香清潔劑容器」與系爭產品之「小 便斗防噴濺除垢劑」皆是使用在男性小便斗的清潔物品,二者用途、功能皆相同,故應為相同之物品。   ⒉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⑴依本案普通消費者購買或使用時的觀察角度觀之,系爭 專利與系爭產品之俯視面(即俯視圖)係設在該物品明 顯位置且佔有一定的視覺面積,該視面佔有重要部位, 是屬該物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必然會對該處 設計特徵施以相當注意程度,在侵權比對判斷時,應賦 予較大權重;關於該物品側面(即前、後視圖、左、右 側視圖)係設在該物品一般位置,會對該處設計特徵施 以一般注意程度,在侵權比對判斷時,應賦予中等或較 小權重;而對於該物品之底面(即仰視圖) 係設在該 物品較易忽略位置,對該處設計特徵施以注意程度最小 或忽略不注意,在侵權比對判斷時,賦予最小權重。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相比較,二者皆具有A「由一圓弧形 頂面主體與一底面部之圓形底板所構成」、B「該圓弧 形頂面主體係由線絲形成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外觀 」、C「該圓形底板設有從中心逐漸向外擴散之複數個 圓孔」等共同設計特徵,而二者差異特徵在於D「系爭 專利之圓形底板的周緣設有以相等間隔放射狀排列之凸 出部,系爭產品之圓形底板外側設有一環體形狀」及E 「系爭專利在底面部並無環邊部,系爭產品在底面部側 面設有環邊部及該環邊部上緣設有以相等間隔放射狀排 列之勾體」。惟查,其中D點,因二者的圓形底板位於 該物品之底面,係設在該物品較易忽略不注意位置,當 該物品放置在小便斗上,其圓形底板的外觀特徵幾乎不 會被觀察到,非屬該物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且 非「視覺重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8 、189頁);再查,該E點,雖然系爭產品在「底面部側 面設有環邊部及該環邊部上緣設有以相等間隔放射狀排 列之勾體」與系爭專利有所差異,但普通消費者在購買 或使用系爭產品時,從俯視角度觀之,一般較不易察覺 或注意到系爭產品該底面部側面設有環邊部及複數個勾 體特徵,縱有察覺該特徵,然所佔視覺面積甚小,並不 足以影響整體具有B「該圓弧形頂面主體係由線絲形成 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外觀」之視覺效果,此有被告 所提出完整包裝之系爭產品已明顯揭露該圓弧形頂面主 體的不規則網狀外觀,作為主要銷售的視覺效果(被證 4,本院卷二第45頁),以及原告提出系爭專利與系爭 產品使用時之情境比對影片,可證明主要是以俯視角度 為整體觀察得到佐證(甲證23至27,本院卷二卷末證物 袋)。    ⑶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前述二者皆具有A「由一圓弧形 頂面主體與一底面部之圓形底板所構成」及B「該圓弧 形頂面主體係由線絲形成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外觀 」之共同特徵,已足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二者外觀 設計構成近似,故在綜合考量前諸特徵對於整體視覺印 象的影響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已產生混淆之整體視 覺印象,應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近似。    ⑷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外觀近似,故 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為近似設計,系爭產品已落入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即侵害系爭專利權。   ⒊被告雖辯稱:確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後,可知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範圍並不包含「共同特徵a」與「共同特徵b」,不應將其列為侵權比對分析中之新穎特徵;又系爭產品表面部外觀網狀線絲與環狀之環邊部兩者顏色差異、對比極大,利用「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觀之,可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表面部外觀上顯然有所區別;且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仰視圖之底面部外觀,顯然有所區別,而非屬細微差異,在普通消費者進行選購時,足以影響整體視覺印象之差異云云(本院卷一第190至192頁)。惟查,專利侵權判斷時,應先確定專利權範圍,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在確定專利權範圍時,依整體原則,應綜合圖式各視圖所揭露的形狀、花紋、色彩等全部內容構成一設計,原則上,各視圖中所揭露的所有設計特徵皆應予以考量,不得忽略,亦即不得僅考量部分之設計特徵,而擴張其範圍。又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未包含色彩,系爭產品所呈現之色彩均非屬比對對象;且被告在專利侵權判斷時認底板應納入比對基礎,然於專利有效性抗辯時又稱「系爭專利之『底板』非為視覺重點,且其無特殊外觀,並非設計專利比對、判斷之範圍,其前後陳述顯有矛盾不一致之情事,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⒋被告復辯稱:系爭產品整體視覺感受似一個底部圓盤在下 方穩固地盛托拱托,並以數個勾體勾住系爭產品表面部,而有緊密結合不會分離之視感,及呈現顏色對比反差很大之視覺感受,環狀之環邊部、勾體幾乎佔據了表面部之一半面積,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於外觀上足以區別云云(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惟查,依普通消費者購買或使用此類物品時,明顯容易觀察到之視面皆為俯視角度,尤其是此類物品經常使用在辦公室、餐廳、百貨公司、各類車站、高速公路休息站等大眾場所之公共廁所裡的男性小便斗上,不論是該小便斗裝設在牆面上或設置在地面上,以一般男性如廁站立習慣,眼睛觀察的視角和距離,皆具有相當程度的一段距離,普通消費者在「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的視覺重點仍是從俯視角度可觀察到由線絲形成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的圓弧形頂面主體之圓頂體外觀,較難觀察到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側面視角之差異。再者,雖然購買系爭產品時可能會觀察到該環邊部及勾體特徵,但其僅拆開包裝袋後的一次性觀察,較不易形成整體視覺印象,且當將該物品正常使用放置在男性小便斗上時,因男性如廁目視該物品時是具有一定距離,顯然更不容易觀察到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具有前述差異特徵,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已產生近似之整體視覺印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五、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5年02月22日,於105年06月28日審定 ,故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判斷,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3年專利法)為斷。按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一、…。設計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103年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創作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設計整體為對象,若該 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先前技藝,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判斷該設計為易於思及時,則該設計不具創作性。比對申請專利之設計與主要引證時,若其二者之差異僅係參酌先前技藝與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所為簡易手法之創作且無法使該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應認定該設計為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而特異之視覺效果,是指申請專利之設計可產生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且具設計特徵之視覺效果(參西元2020年版設計專利實體審查基準第3-3-17頁)。再按創作性之審查不得僅依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設計所產生的「後見之明」,即作成易於思及的判斷,逕予認定設計不具創作性;而應就申請專利之設計整體,與相關先前技藝進行比對,以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的觀點,作成客觀的判斷(參西元2020年版設計專利實體審查基準第3-3-22頁)。  ㈢被告又辯稱:「系爭專利之『向上隆起之圓頂體』係『純功能性 設計』,…,系爭專利之『底板』,己被被證1揭露,且係『純功能性設計』」云云(本院卷一第186、189頁)。然查,被告所稱「純功能性設計」,係指設計外觀的相同、近似判斷,係判斷申請專利之設計中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與先前技藝是否混淆,物品的構造、功能或尺寸等通常屬於物品上之純功能性特徵,不屬於設計審究範圍,即使顯現於外觀,仍不得作為比對、判斷之範圍(參西元2020年設計專利實體審查基準第3-3-12頁),以及所稱「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係指若物品造形全然取決於功能性考量而無任何創作空間可進行視覺性外觀的創作者,即為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由於該物品造形僅取決於另一習知物品必然匹配(must-fit)部分之基本形狀,其整體設計僅係為連結或裝配於其他習知物品所產生之必然的創作結果,而無任何的創作思想融入者,應認定為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而不得准予設計專利(參西元2020年設計專利實體審查基準第3-2-5頁)。由此可知,系爭專利該網狀構造過濾網及底板除具有一般過濾排水及容置清潔劑等功能性外,在設計自由度上,仍得就形狀進行創作變化,並非僅全然取決於功能考量所產生出必然匹配的基本形狀或僅是該物品的構造、功能或尺寸等純功能性特徵,且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而系爭專利之本體具有「向上隆起之圓頂體」及「該圓盤底板周圍具有複數個呈放射狀排列之凸出部」設計既非屬構造、功能或尺寸等純功能性設計結果,亦非取決於另一習知物品之必然匹配部分之基本形狀,自仍屬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被告所稱「純功能性設計」考量云云,亦不足採。  ㈣被告再辯稱:「原告主張其設計重點為『三次元不規則網狀構 造之圓頂體』,為不同於先前技術之特徵,實與事實不符,…。再和被證1第四圖具有圓頂表面的側視圖相對應,該側視圖的立體圖,極易令人思及自圓周漸漸高起之圓頂體造型。…。顯然是故意忽略被證1專利領先業界使用不規則彈性絲網狀於男性小便斗的事實,以及粉飾原告襲用被證1專利之部分特徵於其產品的狀況」云云(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惟按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專利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證1第四圖雖有揭露不規則彈性絲網狀之立體過濾網外觀,然該圖為剖面圖,所呈現整體為「帽子形」之形狀與系爭專利所呈現半圓球狀「向上隆起之圓頂體」之形狀,兩者外觀明顯不同,故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六、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㈠被告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有故意、過失:   ⒈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必須具有「故意」 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係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欠缺者,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⒉被告公司所營事業為清潔用品批發業、零售業、製造業, 有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7頁),被告公司與原告係同業競爭關係,對於所生產、製造、銷售之如同芳香清潔劑容器類型的清潔用品,較易掌握其資訊並有能力瞭解,以其交易規模實應注意投入資源釐清相關專利權範圍,應有較高程度之注意義務,並具有預見且(及)避免侵權損害發生之能力,於110年7月22日收受原告於同年月21日所寄送律師函(本院卷一第79至82頁)之前,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生本件侵權行為,應認其有過失。被告公司於原告通知侵權後,雖已知悉系爭產品涉有侵權情事,然未再行向專業人員確認是否有侵權之可能,卻持續販賣系爭產品迄今,並於110年7月27日委請宏光展律師事務所函覆原告無侵權一事(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顯見被告公司仍持續製造、銷售之侵權行為,足認其自110年7月22日即為故意,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確信其產品與先前技藝相同,其特徵與 原告專利截然不同,並無侵權的可能,自無可能成立故意侵害專利權云云。然原告已說明其認為系爭產品可能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之理由,且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具有「該圓弧形頂面主體係由線絲形成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外觀」,其與被證1具有「包覆片20與過濾網10所組合略呈帽子形」之外觀有明顯差異,業如前述,被告公司並未具體說明其於收受前開律師函後,有何理由足以證明其確信並無侵權之可能,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㈡損害賠償之計算:   ⒈查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依侵害人因110年3月31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止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本件損害賠償。兩造均同意以被告公司提出之系爭產品之貨品銷退貨明細表(下稱系爭銷售資料,本院秘保限閱卷一第101至127頁)作為原告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依據,及依被告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毛利率36.66%(本院秘保限閱卷一第71頁)計算應扣除系爭產品成本及必要費用(本院卷三第177頁,本院秘保限閱卷一第101至127頁),合先敘明。   ⒉按所謂「專利貢獻度」,是指某件專利對某件產品價值之 貢獻程度,應綜合考量系爭專利之特異的視覺效果對於該產品整體所產生之視覺感受的增進是否影響消費者主要購買意願及市場一般交易情形等因素決定之。經查,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同樣皆具有「該圓弧形頂面主體係由線絲形成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外觀」,從普通消費者整體觀察的俯視角度觀之,其前述設計特徵占有大部分的主要視覺面積,可認為影響普通消費者購買系爭產品意願之重要因素,本院認其對系爭產品之技術貢獻度以100%計算,應屬妥當。   ⒊被告雖辯稱:審酌系爭產品之功能重在清潔過濾除垢,產 品結構分三部分,分為1.為圓頂體的濾網材質部分、2.圓頂體內之芳香清潔藥錠、3.底部之底板部分。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若有爭議之處,僅在於圓頂體的濾網材質部分。單就圓頂體部分而言,或有吸引消費者並產生對系爭產品之需求感,此部分對系爭產品有達致百分之35之貢獻度云云(本院秘保限閱卷一第140頁)。惟查,從被告提出系爭產品之包裝觀之(被證4,本院卷二第45頁),該包裝正面為一透明面,包裝背面為一白底面藍字,在透明面內可直接觀察到圓頂體的濾網材質,但該芳香清潔藥錠是放置在圓頂體內,並無揭露該藥錠外觀,即可認定該藥錠並無帶來任何可吸引普通消費者購買系爭產品之視覺效果貢獻度;同樣情形,該底板放置在圓頂體底部且為包裝背面的白底面所遮蔽,亦無揭露該底板外觀,即可認定該底板並無帶來任何可吸引普通消費者購買系爭產品之視覺效果貢獻度,縱認該底板的側面設有環邊部及該環邊部上緣有複數個勾體之設計特徵,然從該包裝正面觀之,其前述底板的環邊部設計特徵在系爭產品所占視覺面積甚小,尚不足以影響系爭產品整體視覺印象,幾乎無帶來任何視覺效果貢獻度,故被告答辯之理由並不足採。   ⒋綜上,依系爭銷售資料所列金額之加總為9,360,336元,並 以毛利率36.66%、貢獻度100%為計算,本件被告公司所得利益為3,431,499元(計算式:9,360,336×36.66%×100%=3,431,4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公司自110年7月27日故意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業如前述,且於被告公司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本應採取避免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措施,詎其並未採取任何避免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措施,反而繼續販售系爭產品,可知被告公司惡性非輕,爰依原告請求就其110年7月27日後之所得利益,以專利法第97條第2項規定酌定2倍之損害賠償數額,此部分賠償金額為6,756,714元(計算式如附表)。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為6,809,856元(53,142+6,756,714=6,809,856),高於原告請求之6,000,000元,故原告請求6,000,000萬元,應屬合理。⒌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係基於法律特別規定所生,不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查被告段式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乃被告段式偉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等情,被告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段式偉應依前開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公司販售系爭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00元,及其中2,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9日(本院卷一第173頁)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000,00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等排除及防止侵害:   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 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權,並不以故意、過失為必要。查被告公司自陳目前仍販賣系爭產品(本院卷三第192頁),是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使用系爭產品,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段式偉侵害排除、防止部分,因系爭產品係被告公司販賣,未見原告說明被告段式偉個人所為具體侵權行為事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八、原告請求被告等銷毀及刪除網頁有無理由:     發明專利權人為第一項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 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9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公司主張除去侵害及防止未來可能之侵害,於法有據,如上所述。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及模具回收並銷毁,並應將網址為http://www.blossom-scent.com.tw/網頁關於系爭產品之資訊刪除,自有理由。至於被告公司已販買之系爭產品,其所有權已移轉,非被告公司所有自無從請求被告公司收回並銷毀,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另原告對於被告段式偉不得請求防止、排除侵害,業如前述,依該條規定,原告對於被告段式偉為銷毀之請求,應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而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販賣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系爭產品,且有故意或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防止侵害。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至3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公司、段式偉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0元暨其中2,000,000元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000,000元自113年7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使用系爭產品,並應將已製造、使用系爭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及模具銷毁,且應將網址為http://www.blossom-scent.com.tw/網頁關於系爭產品之資訊刪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表 期間 所得利益(新台幣) 計算式 110年3月31日至110年7月21日 53,142 144,960×36.66%×100%=53,1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0年7月27日至112年11月22日 3,378,357 9,215,376×36.66%×100%=3,378,3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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