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

日期

2025-01-24

案號

IPCV-112-民營上-3-20250124-1

字號

民營上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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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營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浩兆即飯飯堂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簡正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騰饗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滕信緯 被 上訴 人 鄭育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貞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本院110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原審卷一第11頁),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之規定。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 定,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經營「飯丸屋」品牌侵害其權益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8條、第177條第2項、第17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540條、著作權法第90條之3等規定,擴張、追加並調整其上訴聲明如下所示,並就同一基礎事實補充相關證據資料,核符前揭規定,予以准許。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不得追加(卷二第198至214頁),並非有理。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沖繩飯糰品牌「飯飯堂」自107年9月開始由林 浩兆及其他二名創始股東共同籌劃,同年10月設立鉅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饗公司),飯飯堂於108年1月17日開始運營,林浩兆於108年5月成為第一大股東,於109年3月24日以飯飯堂企業社名義,從鉅饗公司受讓飯飯堂經營沖繩飯糰一籃子包裹性權利,被上訴人滕信緯於107年12月27日入職飯飯堂擔任員工,108年5月12日入股具股東身分,但仍是飯飯堂員工,卻於109年6月24日私下設立被上訴人騰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饗公司),對外謊稱是飯飯堂共同創辦人,不當招攬加盟,剽竊飯飯堂營銷照片,盜用飯飯堂受訪資料,增加其自創「飯丸屋」品牌在市場上的號召力,讓香港代理商從加盟飯飯堂改加盟飯丸屋,有違反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及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情形,被上訴人鄭育麟是騰饗公司日常營運人,參與營運行為,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爭點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排除侵害,及向上訴人報告使用飯飯堂內部資料顛末如聲明所示等情。 貳、被上訴人則以:飯飯堂為鉅饗公司旗下品牌期間,滕信緯為 鉅饗公司員工及股東,108年12月間鉅饗公司計畫出賣飯飯堂品牌,僅留下飯飯堂南京店,由林浩兆於109年3月11日設立飯飯堂企業社承接,此後滕信緯成為飯飯堂企業社之股東,而非員工。109年5月以降,滕信緯經林浩兆同意,籌備「飯丸屋」品牌,期間多次與林浩兆討論二品牌合作模式,騰饗公司於同年6月24日設立,由滕信緯擔任代表人,此期間滕信緯仍繼續協助飯飯堂營運,林浩兆於同年9月間向滕信緯提出拆夥,雙方於同年9月29日和平終止合夥關係。林浩兆並未證明附表資料為其所有,滕信緯自107年8月25日加入飯飯堂團隊,107年10月任職鉅饗公司至離職與林浩兆合夥經營飯飯堂企業社期間,未曾簽署任何保密協議或切結書,鉅饗公司或林浩兆就該些資料並無保密積極作為。林浩兆對於其為原判決附表三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著作權人及被上訴人侵害著作權等節未盡舉證之責。滕信緯於109年5月初計畫做支線品牌飯丸屋時,即與林浩兆不間斷地討論二品牌規劃及展望,林浩兆同意將飯飯堂之素材使用於飯丸屋品牌建立,滕信緯使用系爭照片、新聞影片截圖均經林浩兆授權或同意,又林浩兆自始明知且同意滕信緯管理飯飯堂加盟網帳號,即便滕信緯創立飯丸屋後,林浩兆仍同意由滕信緯繼續管理飯飯堂一切加盟事宜,商談拆夥後,滕信緯已於109年9月26日前更改飯飯堂於加盟網之聯絡資訊,將帳號密碼等移交予林浩兆,並無勸誘飯飯堂潛在加盟者加盟飯丸屋,或偽冒、榨取他人努力成果情事等語置辯。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604,000元;騰饗公司、滕信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694,000元,及自最後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其給付義務,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⒈禁止滕信緯自行或透過任何人使用、利用或洩漏、告知、交付任職於上訴人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上訴人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附表編號1至8所示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其電磁紀錄、複製品、重製品、合成物、影本、抄本、節本及譯本)。⒉禁止騰饗公司、鄭育麟自行或透過任何人使用、利用或洩漏、告知、交付所知悉或持有之上訴人所有或持有之該營業秘密。⒊禁止滕信緯、騰饗公司、鄭育麟自行或透過任何人販售侵害該營業秘密之飯糰、附餐及飲料。⒋滕信緯、騰饗公司、鄭育麟應刪除或銷燬該營業秘密,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並收回已經洩漏、告知、交付或透過任何人使用、利用之該營業秘密且銷燬之。由騰饗公司、滕信緯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不小於標楷體20號字體登載於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1日。騰饗公司、滕信緯就其在香港、澳門、新加坡授權當地代理業者使用飯飯堂內部資料之進行狀況,向上訴人報告顛末。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聲明第二項部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肆、爭點(卷一第511至512頁): 一、營業秘密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資料是否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營業秘密?㈡被上訴人是否有不當取得、使用、洩漏上開資料,而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185條、民法第188條規定?㈢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賠償數額為何?㈣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有無理由? 二、著作權部分: ㈠系爭照片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㈡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㈢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散布權、改作權、公開展示權?㈣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就系爭照片之姓名表示權、公開發表權?㈤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5條、著作權法第90條之3、民法第184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為何?㈥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騰饗公司、滕信緯將判決內容刊登新聞紙,有無理由? 三、公平法部分: ㈠騰饗公司是否違反公平法第24條、公平法第2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㈡上訴人依公平法第29條規定,請求騰饗公司排除侵害,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公平法第30條規定,請求騰饗公司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滕信緯負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公平法第33條規定,請求騰饗公司、滕信緯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不小於標楷體20號字體登載於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1日,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滕信緯為上訴人之受僱人而非股東或合夥人,被 上訴人則辯稱滕信緯為飯飯堂企業社之合夥人而非員工。經查:  ㈠就滕信緯參與飯飯堂品牌經營始末,被上訴人陳述略以:⒈10 7年8月25日滕信緯應訴外人陳浩華邀請加入飯飯堂團隊,一同籌備飯飯堂開店事宜(乙證1-1、乙證1-2)。⒉107年10月5日鉅饗公司設立登記(乙證1-3)。⒊108年間滕信緯代表公司上節目(乙證1-4)。⒋108年3月27日滕信緯、林浩兆增資入股鉅饗公司(乙證1-5)。⒌108年4月19日鄭育麟到職(參甲證24,原審卷一第183頁)。⒍滕信緯投入飯飯堂營運,接任飯飯堂南京店之店長,108年7月25日滕信緯正式轉為飯飯堂之行銷,參與各店鋪管理、加盟及技術轉移(乙證1-6、乙證1-7、乙證1-8)。⒎108年12月鉅饗公司計畫出賣飯飯堂品牌(乙證2-1、乙證2-2)。⒏109年3月11日飯飯堂企業社設立,頂下飯飯堂南京店,林浩兆與滕信緯以口頭協議,由滕信緯持股20%協助飯飯堂之經營(即合夥關係),滕信緯成為飯飯堂企業社之股東,協助營運(乙證3-1、乙證3-2)。⒐109年5月間滕信緯創立飯丸屋品牌,主攻夜市攤車市場,期間滕信緯多次與林浩兆討論二品牌合作模式,109年5月底飯丸屋攤車試營運,滕信緯繼續協助飯飯堂營運(乙證4-1至乙證4-7)。⒑109年6月24日騰饗公司設立登記,滕信緯仍繼續協助飯飯堂營運(乙證5-1至乙證5-9)。⒒109年9月29日滕信緯退出飯飯堂經營(乙證6)等情,提出時序表及相關對話截圖、登記資料為佐證(原審卷一第310至316頁、第329至449頁)。觀諸被上訴人所提證據,滕信緯於飯飯堂創立開始營運前,即參與討論飯飯堂LOGO、試菜、裝潢等事項(原審卷一第331至333頁),鉅饗公司設立登記後參與媒體節目之宣傳、行銷、各店鋪管理、加盟及技術轉移事宜(原審卷一第183頁、第337至350頁、第355至379頁),並以32萬元增資入股(原審卷一第351至353頁),而於飯飯堂企業社設立時,由乙證3-2與林浩兆之對話截圖可見「三月南京店的計畫實施」,稱「接下來大方向的分配,很多東西可以一起做」(原審卷一第393頁),並與林浩兆討論營業時間、人員、資金成本運用、產品研發、設備處理、金流處理等事宜(原審卷一第394至414頁),再參佐甲證15所示滕信緯在鉅饗公司人事資料、甲證16對話截圖可知滕信緯入股並加入股東群組(原審卷一第159至161頁),乙證2-2對話截圖可見鉅饗公司大股東陳浩華要滕信緯考慮伊抽走股份後要不要留下等語(原審卷一第384至387頁),乙證3-2、甲證109之對話截圖可見林浩兆依滕信緯提醒申請Dropbox帳號,稱「我們一起發」(原審卷一第391頁、原審卷三第411頁),甲證81可知滕信緯於飯飯堂負責與其他廠商洽談聯名合作、行銷與對外回覆、訂單製作及出貨、管理人事成本及帳目、會計出納、與林浩兆分配站櫃檯時間、傳單領取派發及出帳、與購物平台聯繫窗口等諸般工作(原審卷一第531至544頁)等情以觀,被上訴人所辯飯飯堂為鉅饗公司期下品牌期間,滕信緯為鉅饗公司員工及股東,109年3月飯飯堂南京店由飯飯堂企業社承接後,滕信緯成為飯飯堂企業社股東而非員工等情,並非毫無所據。  ㈡上訴人主張滕信緯為林浩兆即飯飯堂企業社受僱人而非股東 或合夥人,提出甲證14權利移轉契約書及甲證103聲明書為證,然為被上訴人爭執,而觀諸甲證82、甲證83對話截圖中所列公司交接人員並無甲證14、甲證103所示訴外人賴銀櫻,亦未見賴銀櫻出現於兩造所提飯飯堂營運相關LINE群組或對話中,徵以兩造所提前揭飯飯堂品牌經營事證,賴銀櫻是否實際參與飯飯堂經營顯非無疑,尚難據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所提甲證81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明滕信緯確有參與飯飯堂營運,甲證82、甲證83可見飯飯堂南京店計畫實施之討論,甲證84記載「我薪資等你切割好從飯飯堂企業社拿」等語僅可知薪資來源,均無法據以證明滕信緯與林浩兆間為僱傭關係。㈢依上所述,飯飯堂原為鉅饗公司旗下品牌,滕信緯確有出資並共同參與飯飯堂品牌之經營,由飯飯堂企業社承接後,滕信緯仍繼續協助飯飯堂品牌經營,參以滕信緯與林浩兆終止合作關係之對話:甲證73對話截圖記載「我這邊趕緊把新竹飯飯堂收尾……你之後的局我就不參了」、乙證6對話截圖記載「我們兩一起展開飯飯堂企業社討論各自要怎麼發揮……我很希望是一起賺錢一起開心的」等語(原審卷一第487頁、第449頁),益徵滕信緯係以飯飯堂企業社股東,即與林浩兆合夥關係投入飯飯堂品牌運營,尚難依上訴人前揭事證逕認滕信緯與林浩兆間存在僱傭關係。 二、上訴人主張附表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遭被上訴人侵害云云, 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飯飯堂品牌曾經易主,股東結構不同,難認林浩兆為該些資料之所有人,滕信緯自107年8月25日加入飯飯堂團隊、同年10月任職鉅饗公司至離職與林浩兆合夥經營飯飯堂企業社期間,未曾簽署過任何保密協議或保密切結書,而飯飯堂之飯糰口味及飲料品項均公開於文宣傳單、看板及網路,且鉅饗公司或飯飯堂企業社均未針對產品配方比例及廠商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方式予以控管,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所謂之營業秘密等情。經查:  ㈠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 、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㈡茲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8審酌如下:  ⒈附表編號1至6部分:上訴人主張滕信緯於109年4、5月從雲端 取得營業秘密(甲證109、甲證110);109年6月以雲端取得營業秘密(甲證39、甲證85-5、甲證85-6);於同年8月23日接觸飯飯堂Dropbox雲端空間內產品成分成本比例表(乙證5-9);109年9月前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甲證73、甲證111),未經林浩兆同意直接使用在飯丸屋之運營上,做出口味相同的飯糰和飲料(甲證20、甲證21、甲證38至58、甲證61、甲證105、甲證18、甲證37、甲證59至69、甲證77至78、甲證85、甲證110,見卷一第436頁、卷二第290頁)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未提出可支持之證據,僅空言二間店產品吃起來一樣、文件高度相同,廠商名單亦僅為單純表列,非經過篩整理獲致之資訊,無足採信等語。查:  ⑴對照上訴人提供之甲證117營業秘密侵害釋明事項表,上訴人 自陳編號1之甲證86、編號2之甲證87、編號3-2之甲證88-2、編號3-3之甲證88-3、編號4之甲證89未受侵害(原審卷三第425至426頁),自難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⑵上訴人主張飯飯堂之營業秘密係儲存在網路雲端上並設有密 碼保護,提出甲證99公證書資料、甲證104飯飯堂的Dropbox雲端空間檔案明細資料為證(原審卷二第343頁、原審卷二第349至367頁、原審卷三第239至290頁),然上訴人自承甲證88未在甲證104中出現(原審卷四第40頁),對照上訴人提供之甲證117營業秘密侵害釋明事項表,上訴人亦自承編號3之甲證88、編號5之甲證90、編號6之甲證91不在甲證99檔案及甲證104檔案明細中(原審卷三第425至426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些資料存在於網路雲端符合上訴人有為合理保密措施之主張,難認附表編號3、編號5、編號6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營業秘密之要件。  ⑶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附表編號3-1之甲證88-1部分, 縱認置於甲證99所示雲端空間,然觀諸甲證104檔案目錄所示雲端資料龐雜且多樣,甲證88-1資料並無相關機密或限閱之標註,上訴人所提甲證9至13A及甲證124、甲證125(原審卷一第147至155頁、原審卷三第457至491頁)簽署時間均為108年、110年,未見滕信緯在飯飯堂企業社期間之契約,均非滕信緯所簽,甲證126監視器監控畫面顯示為111年2月14日(原審卷三第493頁),無法據為上訴人主張侵權期間已為合理保密措施之佐證,是以該些資料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所保護營業秘密之要件,已屬可議。再參以上訴人所提甲證109對話截圖中林浩兆提供予滕信緯帳號密碼為8位數,與甲證99密碼之9位數不同(原審卷三第411頁、原審卷二第355頁),上訴人所提檔案修改歷程均係自行製作無從稽核確認(原審卷三第230至232頁、卷一第321至324頁及第402至404頁、卷二第273至278頁),甲證99及甲證104於111年公證當時雲端儲存之資料與甲證109所示109年4月間之資料是否具有同一性,並非無疑;甲證110僅見飯丸屋菜單及攤車外觀照片;甲證39為飯飯堂產品成本比例表;甲證37、甲證85僅為菜單名稱比對;乙證5-9為滕信緯在飯飯堂期間提供新竹加盟店使用資料;甲證73可見新竹加盟店事宜之處理;甲證111對話截圖顯示109年8月2日滕信緯要飯飯堂資料處理飯飯堂加盟店事務;甲證20、甲證38至58、甲證59至69、甲證105為上訴人自行製作提出,來源不明;甲證21僅為檔案目錄,來源不明;甲證18僅為飯丸屋菜單照片;甲證77至78為香港飯丸屋菜單及營銷照片及文案,綜觀前揭資料或係滕信緯在飯飯堂時期處理飯飯堂營業情形,或係飯丸屋菜單外觀照片,或係上訴人截取來源不明文件自行製作提出,實難據以勾稽飯丸屋有何使用甲證88-1資料情形,亦難推斷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訴人所謂之營業秘密,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⑷基上,上訴人所提事證尚難認附表編號1至6符合營業秘密法 第2條所定營業秘密之要件,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所謂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行為。  ⒉附表編號7部分:上訴人主張甲證92圖片中之飯模為其所有之 營業秘密,甲證119可見香港飯丸屋臉書宣傳使用飯模侵權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日本發明專利資料(卷一第205頁),飯模概念早於飯飯堂品牌建立前已有揭露(參乙證12,卷一第115頁),此類飯糰模具已於國內外大量生產製造,有諸多網路賣場資料可佐(乙證13,卷一第223至254頁),且上訴人已於飯飯堂官方網站等處公開使用(乙證14,卷一第255至257頁),在109年7月10日上架之YOUTUBE影音平台之影片中,上訴人自行公開飯糰模具之概念及使用方法(乙證15,卷一第259至264頁),其飯模尺寸由飯糰成品亦可推知,實難認附表編號7之飯模「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並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營業秘密之要件,上訴人主張為其營業秘密不可採。  ⒊附表編號8部分:上訴人主張甲證93第1張圖所示拍攝固定座 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由甲證122及123照片及對話截圖可見飯糰外觀之不同呈現云云。惟拍攝固定座之概念係以一個ㄩ字型之架子,其上放置商品拍照,與市售置物架、紙巾架概念相似,甲證93對話截圖顯示該固定座係由帳號Trista Tsai之人先後傳送數張圖片之其中一張圖片,並記載「我們看能不能有鐵絲凹一個這個形狀」等語,該圖所示拍攝固定座是否為上訴人所有、是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已屬可議。又上訴人以甲證126稱拍攝固定座放在櫃檯下方,可透過監視器監控店內人員,亦有前述甲證9至13、甲證10A至甲證13A之保密協議或合約,主張有為合理保密措施云云,然如前述,甲證126無法佐證上訴人主張侵權時期之情況,前揭保密協議或合約未見滕信緯在飯飯堂企業社期間之契約,亦非滕信緯所簽,尚難據為本件已為合理保密措施之佐證,附表編號8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營業秘密之要件,上訴人主張為其營業秘密不可採。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所有附表編號1至8所 示營業秘密均不足採,上訴人依爭點一所示營業秘密法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排除侵害,均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所有系爭照片(甲證96)之著作 權,並以甲證22飯丸屋之臺灣及香港網頁截圖、甲證30使用對照、甲證100飯丸屋使用資料為證(原審卷三第4頁、原審卷一第175至179頁、原審卷一第203至207頁、原審卷三第93至127頁)。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辯稱飯丸屋使用系爭照片經林浩兆同意等情。經查:  ㈠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同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2項)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照片之攝影師為方程式多媒體有限公司(下 稱方程式公司)負責人魏仲維,林浩兆決定物品之放置、布局、背景及攝影角度等,攝影師僅為林浩兆之助手,在林浩兆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協助,林浩兆為著作人云云,此為被上訴人否認,觀諸上訴人提出甲證102方程式公司聲明書係方程式公司出具,非攝影師本人名義出具,聲明書記載「⒈本公司已於2019年6月,依約收取拍攝費用,並派出攝影師依林浩兆要求方式拍攝鉅饗公司的飯飯堂照片。⒉本公司交付照片檔案後,依約已不再為林浩兆保存照片檔案資料,林浩兆以著作人身分對外向滕信緯主張權利,與本公司無關」(原審卷三第199頁),可知系爭照片係由方程式公司攝影師拍攝,而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著作之表達,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概念或發現,上訴人所指林浩兆拍攝要求係就系爭照片在創意及概念上之建議,並無礙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系爭照片為方程式公司攝影師拍攝完成創作之認定。又前揭聲明並無上訴人為系爭照片著作人之約定,參以出資人載明為鉅饗公司,並非林浩兆,此由甲證118系爭照片電磁紀錄顯示日期為「108年6月14日」、照片下方均載有鉅饗公司亦可佐證,依前揭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為系爭照片著作人,而得對被上訴人主張著作權。  ㈢依前所述,甲證96係於鉅饗公司時期拍攝之照片,滕信緯已 於109年5月21日將甲證96-2及甲證96-3相關之飯丸屋情境圖、甲證96-1相關之飯丸屋攤車照片傳送予林浩兆(乙證4-1及4-2、4-7反面),前者雖可見林浩兆表示「跟飯範堂的也太像了吧?」(原審卷一第415頁),然均無不同意之意思表示,再參以109年6月17日訴外人「憶如」傳送飯丸屋攤車照片予林浩兆,林浩兆回覆「我們新的子品牌 專作夜市」等語,林浩兆亦將截圖傳送給滕信緯,稱「耶誕城旁黑橋牌的那位,她戰鬥力很強」等語(原審卷一第425頁),並未要求滕信緯撤除,嗣於109年7月28日,滕信緯將其曾使用於飯丸屋之素材紀錄於其與林浩兆之LINE記事本,林浩兆表示「Thanks」(原審卷一第441頁),亦無反對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所辯飯丸屋使用系爭照片經林浩兆同意等情,並非無據。  ㈣依上說明,上訴人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侵害其所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不可採,上訴人依爭點二所示著作權法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將判決內容刊登新聞紙,均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㈠騰饗公司法定代表人滕信緯在甲證34錄音存檔 畫面及甲證106對話譯文所示電話中表示自己是飯飯堂共同創辦人,飯飯堂的價格定位不好、不利發展,違反公平法第24、25條規定。㈡騰饗公司在甲證36官網中表示其法定代表人滕信緯是飯飯堂的共同創辦人,飯飯堂的價格定位不好、不利發展,違反公平法第24、25條規定。㈢騰饗公司法定代表人滕信緯使原欲加盟飯飯堂的香港業者張瑩筠,改為加盟飯丸屋,且滕信緯將加盟業者最重要的產品成分成本比例表擅自提供予張瑩筠,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㈣騰饗公司法定代表人滕信緯以剽竊飯飯堂成分成本比例表方式提供成分成本比例表予飯丸屋加盟者,收取加盟金,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㈤騰饗公司(飯丸屋)在官網中使用飯飯堂的受訪新聞影片截圖,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等情(卷一第137至145頁,第313至314頁),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分述如下:㈠公平法第24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經查:  ⒈滕信緯於飯飯堂創立開始營運前,即應陳浩華邀請加入飯飯 堂團隊,一同籌備飯飯堂開店事宜等情,已如前述,滕信緯據此認其為飯飯堂共同創辦人,並非無據,難謂不實。而觀諸訴外人即飯飯堂店長陳韻如與滕信緯間甲證34及甲證106對話譯文(原審卷一第221頁、原審卷三第329至339頁),滕信緯僅向陳韻如分析飯飯堂、飯丸屋兩者經營之狀況、加盟之條件,建議陳韻如要衡量預算、地點而決定加盟方式,並未阻止陳韻如詢問加盟飯飯堂之事項,亦未勸誘陳韻如不要加盟飯飯堂,轉加盟飯丸屋,甚至告知陳韻如如果要詢問加盟飯飯堂事宜,其可以給聯絡方式與另一名先生聯絡,亦未見上訴人所指表述飯飯堂的價格定位不好、不利發展之說詞,難認滕信緯有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上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當無違反公平法第24條規定可言。  ⒉觀諸甲證36記載「創辦人於2018年,經歷了共同創辦的第一 個沖繩飯糰品牌,驚覺『中高端』的飯糰品牌定位,在市場是較難以被接受的,於是一年後--2019年,又再創辦了一個更加親民、貼近市場的沖繩飯糰品牌--飯丸屋」(原審卷一第225頁),係闡述創辦人主觀上創辦飯丸屋之心路歷程,客觀上並未針對飯飯堂有何損害營業信譽之言論,難認有違反公平法第24條規定情事。㈡公平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此係不正競爭(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滕信緯以共同籌備飯飯堂開店事宜認其為飯飯堂共同創辦人 ,並非無據,當非不實;被上訴人並未針對飯飯堂有何損害營業信譽之言論;上訴人所提事證無法勾稽飯丸屋有何使用飯飯堂產品成分成本比例表等資料情形,亦難推斷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訴人所謂之營業秘密等情,均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滕信緯以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使用於飯丸屋,展開臺灣香港加盟店云云,並不可採。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滕信緯與林浩兆、滕信緯與張瑩筠之對話記錄(原審卷二第31至33頁),可知滕信緯於接收張瑩筠詢問加盟飯飯堂事宜時,即向林浩兆告知,並表示張瑩筠希望不收取加盟金,然因林浩兆表示需收取加盟金,而致未能加盟,自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上訴人所提甲證70至甲證80僅為臉書訊息、LINE截圖、飯丸屋商標註冊資料、香港飯丸屋營銷照片及相關廣告,均無法勾稽據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論斷,上訴人以林浩兆事後發現香港飯丸屋宣傳內容,臆測滕信緯使原欲加盟飯飯堂業者改為加盟飯丸屋,剽竊飯飯堂成分成本比例表提供予張瑩筠云云,無足採憑。  ⒉被上訴人辯稱飯丸屋使用飯飯堂之影片係經上訴人同意,提 出滕信緯與林浩兆間之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441頁),觀諸被上訴人所提飯丸屋官網頁面,在各新聞畫面截圖上方,標註「各大新聞媒體針對人氣美食沖繩飯糰的報導」,並未聲稱是針對飯丸屋或飯飯堂之報導(原審卷三第383頁),所提對話紀錄可見將飯丸屋使用媒體素材記載於LINE記事本,林浩兆閱讀後僅回「Thanks」,並未表示不同意,參以滕信緯所辯109年9月拆夥前,兩造為合作關係及良性互助等情,提出相關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415至447頁)以觀,林浩兆前揭回應難認有明確拒絕飯丸屋使用前開影片之意。  ⒊觀諸上訴人所提甲證98飯飯堂109年3月至111年2月飯飯堂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原審卷二第251至273頁),飯飯堂銷售營利數字並無規律,上訴人亦自承難以證明飯飯堂營業數字與所主張受被上訴人侵害有何關聯(原審卷二第128至129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情節,並未提出任何舉證說明,難認符合公平法第25條規定之要件。  ㈢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法第24、25條規定 不可採,上訴人依爭點三所示公平法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將判決內容刊登新聞紙,均無理由。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述使用飯飯堂內部資料挪為騰饗公司 經營飯丸屋使用,授權予飯丸屋臺灣、海外加盟店使用,滕信緯冒充飯飯堂負責人讓香港代理商張瑩筠從加盟飯飯堂改加盟飯丸屋,滕信緯及騰饗公司違反商業倫理不正競爭,鄭育麟參與騰饗公司營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就渠等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卷一第315至318頁),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民法第184條規定:(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違反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及公平法 等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已如前述,上訴人就鄭育麟有何具體侵權行為亦未提出舉證,而滕信緯係以飯飯堂企業社股東,即與林浩兆合夥關係投入飯飯堂品牌運營,滕信緯109年5月籌設飯丸屋品牌時仍繼續協助飯飯堂營運,滕信緯多次與林浩兆討論二品牌合作模式,對於飯丸屋使用系爭照片及新聞素材情形,均有告知林浩兆,對於林浩兆在意飯丸屋使用飯飯堂口味之反應,先後回應「撤掉了」、「口味你也在意是嗎~我以為還好」、「還是口味我就不用」、「我之後會把明太子山藥取消」等語(原審卷三第417、420、421及423頁),並將飯丸屋使用素材情形記載於LINE記事本(原審卷一第441頁),當無侵權之意。被上訴人所提乙證4-1、乙證4-3、乙證4-6、乙證4-7、乙證5-3、乙證5-4、乙證5-6對話截圖,可與上訴人所提甲證112至甲證116對話截圖互相勾稽,林浩兆就飯丸屋相關事宜稱「跟飯範堂的也太像了吧?」、「(滕信緯稱希望飯飯堂新竹、高雄都開,然後開始變成跨國際品牌,而飯丸屋攻佔低端市場)嗯嗯 行的」、「我們新的子品牌 專做夜市」、「第二批的跟飯丸屋太像 我們就統一口徑 用手的那張吧」、「(他人詢問飯丸屋)還好啦一定會被問的小事 還是直接跟他講清楚免得ㄓ後他覺得我們裝傻」、「我沒這麼小氣 見不得你好」、「(滕信緯將飯丸屋使用素材至於LINE記事本)Thanks」等語,對於飯丸屋使用飯飯堂素材並無明確反對之意思表示,雖林浩兆亦曾表示「又一個先斬後奏,你拍完拿回來店裡放」、「我在意的是 你從不通知一聲就幹」、「我好講話 變成很像智障」等語,但亦非反對飯丸屋使用素材之明確表示,徵以對話截圖顯示滕信緯在飯飯堂期間雙方溝通互動正常,實難認林浩兆有反對飯丸屋使用前揭素材之意,直至雙方終止合作關係之乙證6對話截圖中,林浩兆稱「總之兄弟登山 各自努力」、「希望我們不要對打」、「加油 focus你想做的 還是祝福你」等語(原審卷一第449頁),雙方並未就飯丸屋使用飯飯堂素材情形再為任何處理,實難依上訴人單方面主張逕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違反商業倫理不正競爭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等規定就渠等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㈢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前揭民法第184條等規定之侵權行為等情不可採,上訴人依爭點一至三所示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排除侵害、將判決內容刊登新聞紙,均無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滕信緯、騰饗公司明知飯飯堂素材為他人事務, 而為自己利益之意思,視為自己事務而為管理,具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性質,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就滕信緯、騰饗公司在香港、澳門、新加坡授權當地代理業者使用飯飯堂素材行為,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再依民法第178條、第540條規定,請求滕信緯、騰饗公司就其在前揭地區授權當地代理業者使用飯飯堂素材進行狀況,向林浩兆報告云云(卷一第319至320頁)。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前揭請求權基礎為無因管理、委任關係,與本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無涉等語。查滕信緯係以飯飯堂企業社股東,即與林浩兆合夥關係投入飯飯堂品牌運營,尚難依上訴人所提事證逕認林浩兆與滕信緯間存在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均如前述,上訴人前揭主張自屬無據,上訴人就此所為第五項聲明不應准許。 七、依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之智審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本法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合意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18條至第40條、第42條、第44條、第45條及第53條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適用修正前智審法規定,已如前述,上訴人依修正後智審法規定聲請選任查證人乙情(卷二第36、56頁),被上訴人認屬摸索證據行為,表示不同意(卷二第174頁),上訴人之聲請依前揭規定自難准許。又上訴人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1號卷,欲瞭解滕信緯於該案之主張與抗辯云云(卷二第183至184頁),然該案係滕信緯告訴林浩兆妨害名譽案件,核與本件案情有別,已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卷一第71至77頁),並無調閱必要,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爭點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 賠償、排除侵害、刊登報紙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審 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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