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IPCV-112-民著上-23-20241128-1

字號

民著上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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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陳貞夙 蔡侑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鄭佾昕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芳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滕祖廷 訴訟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9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字第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審卷第9頁),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 二、上訴人於113年11月4日具狀將上訴聲明第2項「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將其高中國際台灣國際學校教育交流群組(下稱高中群組)、國際學校教育甘苦吐吐群(下稱吐吐群組)、小學國際台灣國際學校教育交流群PreK-G5(下稱小學群組,與高中群組、吐吐群組下合稱系爭群組,分別則以其名稱簡稱)LINE群組內張貼如附件1之訊息及公告均移除,不得再以言詞、書面、網路散布等方式向任何第三人指摘或傳述損及上訴人等名譽之情事。」變更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其系爭群組LINE群組內張貼如附件1之訊息及公告均移除,不得再以言詞、書面、網路散布等方式向任何第三人指摘或傳述如附件1之損及上訴人等名譽之情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陳貞夙(以下與蔡侑君合稱上訴人,分別則以其姓名簡稱)之子因臺北建國中學畢業後,成功申請獲錄取美國柏克萊大學就讀,學成後於美國蘋果公司取得高薪工作,及蔡侑君之子自臺中馬里遜美國學校畢業後,成功申請獲錄取美國布朗大學就讀,雙主修分子生物及音樂,因上訴人陪伴並協助子女參與申請流程,包含如何有效完成留學申請文件,規劃留學的整體學習歷程,及受家長朋友的請託,協助其等好友之子女申請獲錄取海外理想學校的實例,成為許多家長請教如何協助子女申請錄取海外理想學校、增加錄取成功率及留學就業規劃等資訊及心得之對象,而上訴人因為常在國際學校的論壇與其他家長交流留學資訊,故加入被上訴人所設立之LINE群組即系爭群組。蔡侑君於111年8月發現被上訴人未經其授權,於110年12月24日截圖轉貼蔡侑君於高中群組張貼之留學經驗分享文,於被上訴人臉書社團「台灣國際學校教育交流平台」(下稱系爭交流平台),其中如原審附件13所示之貼文係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下稱系爭行為一);另被上訴人因自身具有高度功利性質之留學輔導事業計畫不被上訴人認同,詎其竟以網路名稱「Tina老師/國内外教育升學/師培顧問」於111年11月23日張貼原證4(即附件1或附件12)所示之訊息(下稱附件1之訊息,被上訴人當日下午有修改貼文內容如原證5所示,惟就構成誹謗及侵害人格權之文字並未更動)於系爭群組,並將之設定為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下稱系爭行為二),系爭公告及附件1之訊息所提及之「Yo Yo Child Development/美校」即指蔡侑君,及「啾/Local/國際學校」即指陳貞夙,不實指控上訴人另創公開討論群散佈他人身分資訊、學生個資、以戲謔言論批鬥公審、侵害群組內家長之孩子隱私、截圖肉搜版友、誣指、虛構其與上訴人之合作事宜,被上訴人上開誹謗及抹黑行為與事實相悖,且經不特定數千人閱覽,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上訴人發現系爭公告後,因已不在系爭群組內,故委託其他網友警告被上訴人之言論已涉及誹謗並表示將採取法律行動,惟被上訴人仍未撤下系爭公告(被上訴人當日下午14時17分修改貼文內容並設為公告,惟就構成誹謗、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內容並未更動),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收受上訴人委託律師所發送之律師函後,仍未將系爭公告撤下。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及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及移除其於系爭群組內張貼如附件1之訊息及公告,且不得再以言詞、書面、網路散布等方式向任何第三人指摘或傳述如附件1(此部分為上訴後減縮,已如前述)損及上訴人名譽情事、刊登如附件2勝訴啟事。  ㈡被上訴人係以網友之訊息為依據發出誹謗公告,然被證3(原 審卷一第267至269頁)之訊息對話時間為111年11月23日早上6點30分,被上訴人發誹謗文之時間卻為111年11月23日早上5點40分,被上訴人發誹謗文後才接獲該網友的訊息。且被上訴人指責陳貞夙洩漏家長、學生個資,蔡侑君部分指責其洩漏學生申請資料,然被證1無申請表的內容、亦無陳貞夙洩漏學生個資的情節,被證2網友稱洩漏申請表但未附證據,被證3之說法僅有片段而無事件始末。事後有兩位網友與上訴人聯繫,表示其所說的話遭被上訴人曲解而發布,可見被上訴人在發布誹謗內容之前,均未經過查證,被上訴人僅憑跟他人談話的錄音檔案、草率的截圖即發文,無實據並無任何查證行為。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兩造於LINE交流群組為網友,群組以交流國際學校就學、師 資、投資理財等資訊為主,被上訴人為群組創版版主並曾連結自己的姓名、職業,版友們皆知悉網路名稱Tina老師即為被上訴人滕祖廷。而群組內之網友包含上訴人等並未於群組中揭露真實姓名、職業等相關資訊,網友於群組中能享受匿名所帶來之便利,然而卻也因此常常因不謹慎的言論導致摩擦、攻訐,擾亂群組設立之討論目的,被上訴人身為版主,負有管理群組秩序之責任,為維護群組內之言論秩序,避免版友相互攻訐,違背群組設立之目的,保護所有版友有輕鬆、專業之言論空間,被上訴人以公告之方式,提醒眾版友,避免因為自身利益,對於不同觀點之版友有不當之批判,被上訴人張貼系爭公告之源由,目的在於提醒版友克制言論,誤以不當之方法,使其他版友具有被冒犯之感覺,所為非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為目的,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又上訴人以相同事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申告被上訴人侵害著作權及妨害名譽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116號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而系爭公告之內文,一般使用網路之人並無從知悉「網路化名:啾、啾西、鴨鴨、鴨總裁、JC」即為陳貞夙;「網路化名:YO YO CHILD Development=貓大、貓潤餅捲、水瓶貓」即為蔡侑君,系爭公告未使一般使用網路之人知悉「觀其帳號、暱稱」即「知其人為何人」之顯著程度。且系爭公告內容,實無從據以知悉是指上訴人2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公告,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詆毀上訴人名譽及人格權,應屬無據。  ㈡另蔡侑君早已知悉於群組內討論之內容將會被整理成精華文 章供其他網友閱讀參考,被上訴人並未剽竊蔡侑君之言論內容,且相關收錄內容,僅為整理、標示為精華,供其他網友查找、參看,發文作者也皆保留(除非發文者要求匿名),被上訴人並未表示為作者,並無剽竊之行為。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其系爭群組內張貼如附件1之訊息及公告均移除,且不得再以言詞、書面、網路散布等方式向任何第三人指摘或傳述如附件1之損及上訴人名譽情事。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陳貞夙新臺幣(下同)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蔡侑君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⒈被上訴人應以篇幅不低於長18公分、寬15公分、標楷體12字體刊登附件2之勝訴啟事於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1日;⒉被上訴人應於系爭群組張貼附件2之勝訴啟事,並設為公告,期間1年。㈥就聲明第三項及第四項,上訴人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㈦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3日張貼系爭公告在系爭三群組。⒉被上訴人為系爭三群組之版主,真實姓名為滕祖廷。⒊被上訴人系爭公告上所列暱稱「啾/Local/國際學校(=啾西=   鴨鴨=鴨總裁=JC)」之網友,即陳貞夙;「 Yo Yo Child De velopment/美校(=貓=貓大==潤餅喵捲 =水瓶喵)」之網友,即蔡侑君。⒋被上訴人於2021年12月24日於系爭臉書所發表的文章,是轉   貼蔡侑君於系爭「高中國際台灣國際學校教育交流群組」之 發文。㈡本件爭點:⒈被上訴人張貼系爭公告是否對上訴人2人構成名譽權侵害?⒉承上,若陳貞夙就前開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21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有無理由?⒊承上,若蔡侑君就前開名譽權受侵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有無理由?⒋倘上訴人2人就名譽權受侵害部分獲勝訴判決,請求被上訴   人將附件2勝訴啟事登報及張貼公告於系爭三群組,作為回   復名譽之方式,有無理由? ⒌被上訴人將蔡侑君之系爭貼文複製貼於自己設立之臉書「台灣國際學校教育交流平台」,是否構成著作權侵害?⒍承上,若構成著作權侵害,蔡侑君請求著作權受侵害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1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一並未侵害蔡侑君之著作權: 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内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内容;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第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2.經查,附件13所示之貼文為蔡侑君自行撰寫,乃蔡侑君所自   陳(見原審卷二第1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蔡   侑君享有上開貼文之著作權。又被上訴人為系爭群組之版主   ,其於110年12月24日截圖轉貼蔡侑君於高中群組張貼之留   學經驗分享文,於被上訴人系爭交流平台等情,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將上開貼文整理為文章上傳至系爭交流平台群組頁   面上傳至網路上,乃屬將上開貼文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   為蔡侑君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一部分。惟查,遍觀卷附如原   證9:被上訴人臉書轉貼YoYo分享資訊之對照圖文(目前臉   書資訊已移除)、附件13:被上訴人侵害蔡侑君著作權之著   作内容對照整理表(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8頁、卷二第15至   16頁),可知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表示轉載上列貼文之目   的係為招攬網友參與被上訴人經營之海外留學諮詢服務,且   被上訴人亦未表示上列貼文内容係被上訴人所創作,而係將   包含發言者暱稱大頭貼之原始對話内容直接截圖後,再張貼   在系爭交流平台,且蔡侑君亦未陳明被上訴人有何將上列貼   文印製成商品營利販售,致蔡侑君財產上受有何損害等情,   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上訴人係基於營利目的使用上列   貼文内容,且該利用結果對蔡侑君之著作財產權有侵害。  ⒊次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8:群組公告(見原審卷一第3   13至323頁)、被證12:群組公告截圖(見原審卷二第21至2   4頁),可知被上訴人曾於line群組内,事先知會群組成員   ,嗣取得相關建議後,始基於群組版主之身分,將整理後之   資料張貼在上揭臉書社團,並收錄在群組記事本與群組的臉   書社團,以便於群組成員瀏覽、查詢。顯見被上訴人係基於   群組版主之身分,將重要文章資料整理後,再張貼在群組内   ,進而收錄在群組記事本與群組的臉書社團,其行為乃依群   組公告之程序而為之管理行為,目的係為便利群組成員瀏覽   、查詢、利用,自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   犯意。再衡諸被上訴人身為該群組版主,依群組公告,基於   其身分,蒐集上列貼文内容,再張貼、收錄於群組記事本與   群組的臉書社團等行為,本即符合群組版主蒐集文章資料、   整理、置頂、收錄在群組記事本與群組的臉書社團等權責。   蔡侑君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最後之對話為:「蔡侑君:可以   整理的我就抓出來放在記事本。被上訴人:讚讚感謝。」,   但其並無將著作放在LINE群組之記事本,被上訴人未取得蔡   侑君授權,無權擷取或轉載云云(本院卷第369頁),惟被上   訴人身為該群組版主,依群組公告,基於其身分,蒐集上列   貼文内容,再張貼、收錄於群組記事本與群組的臉書社團等   行為,本即符合群組版主權責,已如上述,是以蔡侑君上開   主張,並無理由。  ⒋承上,審酌被上訴人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尚無商業或營利之   目的、上列貼文著作之性質係分享個人或孩子求學、成長經   驗、被上訴人基於群組版主身分收錄、利用該等文章之結果   ,對於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一切情狀,綜合判   斷,或使蔡侑君不悅,然尚難認已逾越著作之合理使用範疇   ,則依上列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一已侵害蔡侑   君之著作權。此外,蔡侑君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   院審酌,是以,蔡侑君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一侵害其著   作權, 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二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88年4月21日修正民法第195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該條第1項係為配合同法第18條而設,原   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   ,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   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準此   ,可見名譽為人格法益之列舉,係屬人格法益之一。次按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前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   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   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   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次按涉   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   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   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   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   ,仍受憲法之保障,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   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3日張貼附件1之訊息於其為版主之 系爭群組,並曾公開連結自己之真實姓名於系爭群組,並將之設定為系爭公告,嗣於112年4月19日將附件1之訊息及系爭公告均移除;系爭公告及附件1之訊息所提及之「Yo Y o  Child Development/美校」即指蔡侑君,「啾/Local/國際   學校」即指陳貞夙,「Yo Yo Child Development/美校(=   貓=貓大=潤餅喵捲=水瓶喵)」即蔡侑君等情,雖已如前述 。惟查,系爭公告及附件1之訊息内容,係關於多人群組内之言論發表所訂秩序、發文規則等相關事宜,有原證4:「高中國際台灣國際學校教育交流群組」第一次公告之誹謗文、原證5:「高中國際台灣國際學校教育交流群組」微調後之誹謗文(含網友回應),經111年12月2日公證之公證書、附件12:111年11月23日公告文全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7至132頁、卷二第13至14頁),堪認系爭公告及附件1之訊息内容係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尚非僅涉私德,而係可受公評之事。⒊上訴人主張依原審被證3號訊息對話時間及被上訴人發出「   毀謗公告」(指系爭公告)時間,可知被上訴人係發出系爭公   告後才接獲網友訊息等語。惟被上訴人辯稱原審被證3號所   示之對話內容截圖,並非網友「EY」首次向被上訴人投訴相   關事情,而是網友「EY」投訴後,仍不時與被上訴人討論如   何處理上訴人所造成的損害等事情之討論,被上訴人提出原   審被證3號的內容並非佐證網友「EY」首次投訴的行為,而   係證明網友「EY」確實有將相關事實、內容投訴予被上訴   人,相關言論並非憑空杜撰之事實等語。承上可認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在發布誹謗內容之前,均未經過查證,被上訴人   僅憑跟他人談話的錄音檔案、草率的截圖即發文,無實據並   無任何查證行為,尚非有據。  ⒋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其與網友之會談錄音檔光碟與譯文節錄、   被上訴人與網友之對話記錄、蔡侑君於群組内之貼文(見原   審卷一第253至275、311頁)所示,可見被上訴人係看到有   部分網友在群組中發文、討論有版友涉及截圖肉搜之言論,   並有部分群組成員向被上訴人檢舉上訴人2人曾傳送學生申   請書、公開學生及家長資料或另行創建群組,蔡侑君洩漏被   上訴人與其分享之個案内容,且以戲謔口吻批評之等行為。   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公告及附件1之訊   息内容為真,即屬有據。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其與網友之會談   錄音檔光碟與譯文節錄、被上訴人與網友之對話記錄、蔡侑   君於群組内之貼文、被上訴人與蔡侑君之對話記錄、被上訴   人為蔡侑君規劃之計晝内容(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75、311   、277至310頁)所示,其中被上訴人與網友之會談錄音譯文   節錄,網友談及「他們現在網路肉搜我」、「JC截最多」、   「原來JC是顧問」、「他們去肉搜然後查到我公司的資本額   」、「他們肉搜你知道嗎?」、「他們就是要把我貶低」、   「他就開始一直攻擊嘛」、「貓,貓跟JC兩個聯手」、「JC   也她恐嚇我耶!」、「原來貓是顧問」、「他們堅持他是男   的,然後,男扮女裝,因為性不滿足,來這邊找,找新媽媽   搞外遇,貓說的,來這裡找外遇對象,貓,貓 說的啊…」   、「貓說到底是不是,JC說,欸請問一下喔,Tina到底是不   是蕾絲邊?」、「在18裡面攻擊裡最可怕的是她耶,但是都   是貓在裡面一直講,然後她在旁邊打花邊鼓,她,推波助瀾   」、「有啦,都在18每天罵啦,尤其是貓,貓是照三餐罵啦   ,貓是照三餐」(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60 ),被上訴人與   網友之對話記錄「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貓真的有把學   生申請書放到群内?這家長會很震驚喔!」、「網友:有,   但沒截圖到她秒收」、「被上訴人:有嘲笑嗎?」、「網友   :是運動申請的家長」、「被上訴人:自己的學生?」、「   網友:集體嘲笑。是的。」、「被上訴人:嘲笑什麼?」、   「網友:分數。成績。」、「被上訴人:貓嘲笑自己的學生   ?」、「網友:沒截到」、「被上訴人:這樣子對嗎?」、   「網友:她可以說是討論討論」、「被上訴人:她有嘲笑嗎   ?」、「網友:但孩子隱私,怎麼可以拿出來公開討論」(   見原審卷第261至265頁),被上訴人與網友之對話記錄「網   友:…私自截圖私訊及孩子資訊到他群,嚴重影響個人隱私… 」、「網友:有人問他的名字,我如果去打J****eC」(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69頁),被上訴人與蔡侑君之對話紀錄「蔡侑君:老師。我們可以合作」、「蔡侑君:因為我只能接2位。但如果有人合作,至少可以分工。可以幫助更多家長找到對的方向跟學校」、「被上訴人:(傳送檔案)」、   「被上訴人:謝謝老師今天跟我聊了這麼久XDD〜〜這是今天 討論的原標〜」、「被上訴人:(btw,FB貼文我改成匿名的了~〜)」、「蔡侑君:謝謝,我也改暱稱了,上面資料的細節我會再看過。費用抽成我會跟先生再討論一下,因為如果未來直接轉帳給我,變成我必須要成立公司,不然轉來轉去會有稅務的問題,會被國稅局查。」(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83頁),可見被上訴人確已事先與蔡侑君洽談合作事宜,又發現有部分未定案之内容遭張貼在群組内討論等情,始張貼附件1之訊息於系爭群組,並將之設定為公告(即系爭公告)。又蔡侑君亦不否認其與被上訴人曾有合作之經驗,足證被上訴人張貼附件1之訊息,其内容並非全然無因、亦非毫無所本,縱被上訴人張貼附件1之訊息用語、發表之觀點,部分涉及價值判斷,甚有片面解讀之情,用詞遣字或使上訴人2人感到不悅,惟仍屬於「意見表達」之主觀意見表達,尚非以損害上訴人2人為唯一之目的,亦難認已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則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如附件1之訊息及系爭公告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亦即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二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二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等語,亦屬無據。  ㈢承上,蔡侑君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一侵害其著作權,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即均屬無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及移除其於系爭群組內張貼如附件1之訊息及公告,且不得再以言詞、書面、網路散布等方式向任何第三人指摘或傳述如附件1之損及上訴人名譽情事、刊登如附件2勝訴啟事,均不應准許。上訴人就上開「移除其於系爭群組內張貼如附件1之訊息及公告,且不得再以言詞、書面、網路散布等方式向任何第三人指摘或傳述如附件1之損及上訴人名譽」部分之請求主要是基於侵害名譽主張是否成立為前提(本院卷第339頁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其中「第一項聲明」應係「第二項聲明」之誤載,該「第二項聲明」即上訴聲明第2項),惟本件侵害名譽之主張不成立,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復主張上開關於不再張貼系爭公告之請求,只要就既存的危險情況加以判斷權益有遭侵害可能即可,不須以侵害曾經發生而有被侵害之虞云云(本院卷第339至340頁言詞辯論筆錄第3至4頁),惟上訴人請求不再張貼系爭公告的前提為被上訴人行為有構成著作權侵害,即評價上仍須是侵害行為,才能主張對將來侵害的排除,本件被上訴人既然未侵害上訴人著作權,則上訴人請求不再張貼系爭公告,亦非有據。㈣上訴人以相同事實向新北地檢署申告被上訴人侵害著作權及妨害名譽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關於違反著作權部分,不起訴處分書認為:⒈被上訴人於版友加入上開LINE群組時,已告知版友之留言內容將被收錄於LINE群組精華區或與群組之臉書社團。⒉被上訴人雖重製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示留言內容至臉書頁面,然從發文者暱稱及大頭貼與身為版主之被上訴人暱稱及大頭貼均不相同以觀,任何人均可以輕易知悉所示之留言並非被上訴人所創作,而係轉貼其他版友所為之留言。⒊被上訴人從未表示該等內容為其所創作。⒋上訴人蔡侑君不同意內容轉貼臉書頁面後,被上訴人旋即表示現在刪除。⒌被上訴人所為僅係方便版友瀏覽,難認被上訴人使用他人著作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的主觀犯意。關於妨害名譽之部分,不起訴處分書認為:⒈網友「8姐」、「EY」真實存在,並非被上訴人杜撰之人,被上訴人張貼所示內容並非全然無據、毫無所本。⒉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確實可以認為被上訴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無真實,堪認無詆毀上訴人人格評價及名譽之惡意   等情,有被上證5號: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86號不   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95至205頁)附卷可稽。經上訴人就上 開不起訴書提起再議後,高等檢察署及智慧財產分署分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80號(被上證6號,見本院卷第275至278頁)及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7號處分書(被上證7號,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予以駁回。其中就侵害著作權部分,上訴人並未被允許提起自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339頁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6至17行)。  ㈤上訴人提出甲上證6:西元2022年11月25日「8姊」(與「8姐 」同)透過網友M3N希望澄清及道歉之對話譯文及錄音檔光碟、甲上證7:「8姊」願將其與M3N談話錄音檔提供法院參考之同意書電子影本(分別見本院卷第287至293頁、第295頁)供本院參考,惟本院就本件卷內相關證據已為審酌,且參酌被上證5、6、7號之理由,認本件事證已明,勿庸就甲上證6、甲上證7予以審酌。  ㈥上訴人聲請傳喚姚怡蓮(EY)為證人,並提出預擬之問題(見本 院卷第283至284頁),惟由上開預擬之問題內容可知,姚怡蓮曾向被上訴人投訴相關內容,被上訴人確實是受到姚怡蓮投訴相關事實後撰文,並非捏造,況且上訴人聲請傳喚姚怡蓮之目的大多為姚怡蓮對於被上訴人發文後之感想,顯然與本件並無關聯性。又本院就本件卷內相關證據已為審酌,且參酌被上證5、6、7號之理由,認本件事證已明。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就已明瞭之事實,聲請傳喚姚怡蓮作證,並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著作 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及移除其於系爭群組內張貼如附件1之訊息及公告,且不得再以言詞、書面、網路散布等方式向任何第三人指摘或傳述損及上訴人名譽情事、刊登如附件2勝訴啟事,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於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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