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日期
2025-01-21
案號
IPCV-112-民著訴-62-20250121-1
字號
民著訴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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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 原 告 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光琦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蔣孟宏即觸電網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 傅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民著上再字第1號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事件民 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觀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先決問題之訴訟與本訴各自裁判,造成相互歧異。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所經營之觸電網YouTube(下稱系爭頻道) ,將電影公司發行之各類電影預告片,上傳至系爭頻道,利用網民點閱系爭頻道,獲取廣告收益,侵害原告114部視聽著作(下稱系爭視聽著作)公開傳輸權,原告為此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14萬元之損害賠償。 三、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另以本件被告侵害系爭視聽 著作相同事由,對其提起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民著訴字第40號判決認被告就上開判決附件所示之系爭視聽著作(見本院卷㈠第23至33頁),於附件「授權期間」欄位所示之期間內,不得於YouTube平台(包含不得使用附件「YouTube鏈結」欄位所示之網路鏈結),於中華民國地區(台、澎、金、馬)內,以公開傳輸方式利用(見本院卷㈠第17至23頁);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民著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仍未甘服,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1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本件被告仍認該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現正由本院以113年度民著上再字第1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件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㈡第493至495頁)。 四、本件訴訟先決問題即為另案訴訟所認本件原告是否為系爭視 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