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IPCV-112-民著訴-74-20250124-3

字號

民著訴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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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4號 原 告 陳建名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馬維隆律師 被 告 香光尼僧團養慧學苑 香光莊嚴雜誌社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釋悟因(即陳夏珠) 被 告 養慧學苑藍韻合唱團 法定代理人 劉美華 張綺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為多數人之組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再者,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非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7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燃燈之歌」、「自如」歌詞(下稱系爭 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下稱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香光尼僧團養慧學苑(下稱養慧學苑)、釋見瓚、劉肇鎮、江浩廷、養慧學苑藍韻合唱團(下稱藍韻合唱團)、劉美華、張綺芬、釋見鐻、簡伊伶、香光莊嚴雜誌社、財團法人嘉義市安慧學苑教育事務基金會、紫竹林精舍,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共同侵害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致生損害於原告等語(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釋見瓚、劉肇鎮、江浩廷、劉美華、張綺芬、釋見鐻、簡伊伶、財團法人嘉義市安慧學苑教育事務基金會、紫竹林精舍之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在案)。查:  ㈠本件養慧學苑、藍韻合唱團及香光莊嚴雜誌社均未曾辦理法 人登記,且養慧學苑並未辦理寺廟登記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是被告均未具有權利能力,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不相符合。  ㈡其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固規定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然依前開說明,可知非法人團體須合乎下列要件:⑴須為多數人之組合;⑵須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⑶須有一定之目的;⑷須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⑸須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⑹須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⑺對外為法律行為,必須以團體名義行之。而:  ⒈就養慧學苑部分:原告主張養慧學苑設有代表人即釋悟因, 且有獨立之事務所及獨立之銀行帳戶云云(北院卷第170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養慧學苑捐款帳戶資料,該帳戶名稱為「伽耶山基金會」等情,有前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北院卷第189頁),已難認係養慧學苑之獨立帳號,雖由前開網頁列印資料,堪認養慧學苑之捐款帳戶帳號,與伽耶山基金會所屬之其他學苑之帳號不同,然此或係為便於管理而已,尚無從以此即認養慧學苑有獨立於伽耶山基金會之銀行帳號,而難認養慧學苑有獨立之財產;其次,養慧學苑之網頁介紹中亦明確記載係「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台中事務所」(北院卷第185頁),是養慧學苑亦對外表明係伽耶山基金會之組織,並未另設有代表人;再者,原告雖主張養慧學苑舉辦社工活動時,係以其學苑之名義對外頒發培訓證明云云,並提出照片(北院卷第181頁)為證,然由該照片內容,尚無法確認培訓證明係以何組織名義頒發,且該照片中學員合影之背景,亦懸掛有伽耶山基金會字樣之布條,益徵養慧學苑並未獨立以該團體之名義對外從事行為,原告復未提出釋悟因曾對外以養慧學苑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事證,準此,尚難認養慧學苑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為法律行為,且具有獨立之財產,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屬非法人團體,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憑採。  ⒉就藍韻合唱團部分:原告主張該合唱團係由養慧學苑學員所 組成,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劉美華、張綺芬,且設有公款及固定事務所(即養慧學苑)云云,然原告就藍韻合唱團設有公款、且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劉美華、張綺芬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劉美華、張綺芬曾對外以藍韻合唱團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事證,要難認藍韻合唱團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為法律行為,且具有獨立之財產,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屬非法人團體,原告前開主張,亦難憑採。至原告雖提出藍韻合唱團對外演出之照片(北院卷第211頁),證明該合唱團確實為穩定存續之團體,然藍韻合唱團縱係穩定存續之團體,亦與其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無涉,併予敘明。  ⒊就香光莊嚴雜誌社部分:原告主張其發行人即管理人為釋悟 因,且有固定之事務所及獨立之捐款帳戶云云,並提出相關網頁列印資料為證(北院卷第199頁至第209頁)。然由卷附捐款網頁列印資料(北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以觀,該郵政劃撥捐款之戶名為「香光寺」,僅於捐款時需註明是否係為「護持香光莊嚴雜誌社」而捐款,或勾選是否捐款予香光莊嚴雜誌社而已,尚難以前開網頁列印資料,即認香光莊嚴雜誌社具獨立之財產;其次,伽耶山基金會與隨身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中,雖載有香光莊嚴雜誌社之聯繫資訊(北院卷第205頁),然由該條文內容,僅堪認係作為聯繫窗口而已,無從以此即認前開合約中所載地點即為香光莊嚴雜誌社之獨立事務所,原告復未提出釋悟因曾對外以香光莊嚴雜誌社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事證,要難認香光莊嚴雜誌社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為法律行為,且具有獨立之財產,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屬非法人團體,原告前開主張,亦難憑採。㈢綜上,卷內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均為具有一定之目的、獨立財產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團體,是被告與上揭非法人團體要件既不相符,依法自均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非適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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