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1
案號
IPCV-113-司民他-1-20250221-1
字號
司民他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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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民他字第1號 原 告 黃仁傑 住臺北市文山區福興路78巷20弄69 號1樓 上列原告黃仁傑與被告李昀軒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參拾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本件應依113 年 12 月30 日修正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裁判費,抗告應徵收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又依112 年 11 月 29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聲請法官迴避,免徵裁判費。再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含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19、第111條所明定。末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亦有明文。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原告提起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 權爭議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26號、109 年度民著上字第15 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本院111 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6 號、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113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駁回上訴及抗告而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7 年5 月9日以107年度民救字第15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 萬元,應徵裁判費50,500元,併請求被告應連帶刪除侵及原告人格權之網路文章(即108 年11月25日「標的及爭點特定狀」之編號1 至33、35至49之文章),言詞辯論當庭追加被告張哲宣(除去「海嘯專區」文章)之非財產權請求,應徵裁判費3,000 元、3,000 元,第一審應徵裁判費合計為56,500元;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為變更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李昀軒、許哲仁(撤回)等8人各給付20萬元、連帶給付340 萬元,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0 萬元,應徵裁判費為75,750元,以及連帶刪除侵害其人格權之網路文章,並追加PTT總監張哲宣、2名現任 PTT台大版版主(姓名不詳)為被告,及PTT台大版「海嘯專區」跟「奇人怪傑專區」文章,暨就李子鋐部分,追加「玉皇大帝欲召集被水患影響的人」一文之非財產權請求應徵裁判費為4,500 元、4500元,第二審應徵裁判費合計為84,750元;嗣原告就二審(除許哲仁已確定外)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之訟標的價額為480 萬元,應徵裁判費為72,780元,非財產權請求應徵裁判費為4,500 元、450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合計為81,780元。發回更審後原告追加請求將本案判決書刊登公道伯網站置頂留言處,刊登三天之非財產權請求,應徵裁判費4,500 元。以上裁判費共計為227,53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 四、又原告就第三審上訴,聲請最高法院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11年度台聲字第978號、113年度台聲字第152號裁定選任趙文魁律師、李芝伶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之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085號、113年度台聲字第894號裁定各核定為2萬元,共計4萬元。均應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另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109年度民聲字第14號、109 年度民聲字第17號、110年度民聲上字第10號),經駁回後並提出抗告(本院109年度民著抗字第11號、109年度民著抗字第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08號),應徵收抗告費各1000元,共計300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 六、原告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107年度民暫字第8號、10 9年度民暫字第3號、109年度民暫字第4號、109年度民暫字第5號、109年度民暫上字第1號、109年度民暫上字第2號)均駁回其聲請。原告就本院107年度民暫字第8號提出抗告,本院以107年度民暫抗字第14號駁回其2次抗告及再抗告,最高法院則以108年度台抗字第850號駁回其抗告。原告就本院109年度民暫上字第2號提出抗告後撤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3號),各應徵聲請費1000元,共計6000元,各應徵抗告、再抗告費1000元,共計500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暫免繳納裁判費共計281,530 元,依前揭裁判均應 由其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281,530元,並應於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