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09

案號

IPCV-113-司民全-6-20241209-1

字號

司民全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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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民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 住同上 代 理 人 ○○○ 律師 ○○○ 律師○○○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 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 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對於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是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即非釋明不足,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致力於○○○○○○○○(○○000 )○○○○○,所提供之000涉及銷售配銷、物料管理、生產製造規劃、品質管理、工廠設備管理、財務會計、管理會計、資金管理、統一發票、保稅系統及進出口系統等,而客戶遍及半導體業、電子製造業、電子零組件、汽車及零件製造業、塑化產業、金屬加工業及扣件業,於市場具有相當之競爭力。第三人○○○、○○○(○○○○○○○○○)、○○○(下合稱○○○○○)與相對人○○○原任職於聲請人公司,並簽具負保密義務之聘僱契約、保密同意書,相對人○○○離職後設立經營相同事業之相對人○○○○○○○○○○○○(下稱○○○○),第三人○○○等人未經聲請人允許,於離職前、離職當日及離職後擅自登入聲請人公司系統,並下載客戶專案文件、內部技術養成文件與訓練教材、原廠技術文件、專案文件範本、公司內部文件、聲請人公司系統原始程式等文件與檔案,竊取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及著作權,供新任職之相對人○○○○經營應用,建立000、000○○○○○,並利用聲請人報價及客戶資料,低價搶奪聲請人既有系統維護服務之客戶,並新取得提供第三人○○○○○○○○○○(下稱○○○○)○○○○○○,使聲請人因訂單、商機流失而營業額受有損害,依聲請人原客戶以往交易營業額及曾向與第三人○○○○○○○○○○○○○○○○○○○○○○○○○○○,受有新臺幣(下同)00000○○之損害,相對人明知第三人○○○等人違反保密義務且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著作權,仍聘僱第三人○○○等人與聲請人為不正當之營業競爭,共同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著作權等,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聲請人就前開事實已提起刑事告訴,相對人○○○及第三人○○○等人並遭檢察官命交保候傳。惟相對人○○○○實收資本額僅00000○○,未遠高於聲請人主張之00000○○之損害額,而公司每月營運成本依所挖角聲請人前員工原薪資計算,至少為000○○以上,但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之前員工,其並無資力挹注大筆資金,且相對人○○○○可能利用發放薪資及股利,使現金存款大幅降低以隱匿財產,而達於無資力情形,另相對人○○○○○○000○○於相對人○○○○,且原擔任聲請人之協理職務,其薪資及財產顯不足以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再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天性,相對人○○○於具保後,可能會儘速處分其財產,不排除其隨時有申請解散公司並辦理清算之可能,則公司法人格可能隨之消滅,使聲請人之債權難以受償,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00000○○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營業秘密及著作權等情,業據其提 出聘僱同意書、保密同意書、刑事告訴狀、法務部調查局新聞稿等影本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釋明相對人可能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然就聲請人主張所受損害之金額,聲請人空言以其原客戶以往交易營業額及○○○○○○○○○○○○○○○,共受有00000○○之損害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尚難使本院得到其受有上開損害之薄弱心證,其釋明顯明不足。  ㈡就相對人是否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   ,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   產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實收資本額僅00000○○,未遠高於00000○○之損害額,而每月營運成本僅計算所挖角聲請人前員工薪資部分,至少為000○○以上,但股東均為原聲請人員工,並無資力挹注大筆資金,並提出相對人○○○○登記公示資料影本為證。惟聲請人主張之損害額已有前揭說明之疏略,尚難僅憑未經釋明之損害額與相對人公司資本額之比較而謂有何假扣押原因,又公司業務之營運,除有薪資等成本支出外,亦有營業之收入,資產不必然隨之減少,而公司資金之來源,並不限於原股東,也可能取得新股東之投資,且股東之資力無法僅依其原職業之薪資,即遽認為無資力。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000○○於相對人○○○○,且前協理職務之薪資及財產顯不足以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並提出相對人○○○○登記公示資料影本為證。惟相對人○○○000○○之投資,同時獲有公司股份,且個人財產來源非僅限於薪資,可能來自投資獲利或他人贈與,應綜合狀況判斷,然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釋明。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可能利用發放薪資及股利,大幅降低現金存款,基於趨吉避凶之天性,相對人○○○於具保後,可能會儘速處分其財產,並解散公司,使聲請人債權難以受償云云,乃聲請人揣測之主觀意見,並非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㈢綜上,聲請人所提之證據,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釋明欠缺」,非僅為「釋明不足」而   已,而此部分之欠缺尚無從以提供擔保方式代之,本件聲請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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