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IPCV-113-商訴-35-20250117-2

字號

商訴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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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商訴字第35號 原 告 謝明星等共1062人 被 告 王命亮(WANG MING LING,印尼國籍) 住居所不明 黃文烈 住(現羈押於臺北看守所) 章永鑒 (大陸地區人民)住居所不明蔡曉梅 (大陸地區人民)住居所不明王浩 (大陸地區人民)住居所不明衣學福 (大陸地區人民)住居所不明王仁禮 (大陸地區人民) 府4號樓1單元1001室 葉建平 (大陸地區人民)住居所不明吳濱濱 (大陸地區人民)住居所不明萬霞玲 (大陸地區人民)住居所不明 施景彬 江明南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志賢 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命亮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命亮、黃文烈、章永鑒、蔡曉梅、王浩、衣學福、王仁 禮、葉建平、吳濱濱、萬霞玲、施景彬、江明南、勤業眾信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 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關係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序代理人。」、「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雖依前條第2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補正。」,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2項、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程序代理人而未委任,或委任之程序代理人未到場者,視同不到場,同法第12條規定甚明。另當事人或關係人未委任程序代理人所為之書面陳述或聲請,法院不得斟酌,亦為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對被告王命亮、黃文烈、章永鑒、蔡曉梅、王浩、衣學福、王仁禮、葉建平、吳濱濱、萬霞玲、施景彬、江明南、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68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上開被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代理人,茲命上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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