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IPCV-113-商訴-35-20250117-3
字號
商訴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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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商訴字第35號 原 告 洪曉婷 陳智全 鄭陳美艷 李佳真 劉權尉 陳秉旭 黃明珠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詹濤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特定關係人員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關 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關係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序代理人;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對被告王命亮、黃文烈、章永鑒、蔡曉梅、王浩、衣學福、王仁禮、葉建平、吳濱濱、萬霞玲、施景彬、江明南、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68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原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代理人,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