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IPCV-113-商訴-35-20250226-4
字號
商訴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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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商訴字第35號 原 告 洪曉婷 住桃園市八德區國際路48號7樓 陳智全 住桃園市八德區國際路48號7樓 鄭陳美艷 住新北市樹林區太順街5巷2號 李佳真 住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371號8 樓 劉權尉 住桃園市蘆竹區六福路251號9樓之 1 陳秉旭 住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83號6 樓之2 黃明珠 住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20號7樓 居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199巷16號3 樓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詹濤 住臺北市北投區溫泉路79號2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命亮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 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關係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序代理人。」、「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補正。聲請人、原告、上訴人或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三項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起訴、上訴或抗告。」,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商訴字第3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經送達於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所得之地址。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明細表、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商業 事件審理法第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