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IPCV-113-商訴-5-20250326-1

字號

商訴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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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商訴字第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禎祥律師 李昱盈律師 蕭凱中律師 蘇 庭律師 被 告 李傳麒 住新竹市北區中正路296號5樓之5 上列原告與被告伍必翔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傳麒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 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關係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序代理人。」、「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雖依前條第2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補正。」,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2項、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程序代理人而未委任,或委任之程序代理人未到場者,視同不到場,同法第12條規定甚明。另當事人或關係人未委任程序代理人所為之書面陳述或聲請,法院不得斟酌,亦為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李傳麒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特定關係人員為代理人,茲命上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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