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1-16

案號

IPCV-113-民事聲-4-20250116-1

字號

民事聲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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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華致資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群國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何菀倫律師 相 對 人 石橋有約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本院113年度司民全字第6號司法事務官所為民事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司民全字第6號假扣押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作成之處分(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司民全字第6號卷〈下稱司民全卷〉第45至49頁),異議人於同年12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為知名資訊開發公司,致力於提供企業資源規劃(簡 稱ERP)之應用軟體,所提供之SAP涉及銷售配銷、物料管理、生產製造規劃、品質管理、工廠設備管理、財務會計、管理會計、資金管理、統一發票、保稅系統及進出口系統等,而客戶遍及半導體業、電子製造業、電子零組件、汽車及零件製造業、塑化產業、金屬加工業及扣件業,於市場具有相當之競爭力。第三人田光鈞、丘珮珊(聲請狀誤載為邱珮珊)、胡雅苹(下合稱田光鈞等人)與相對人陳冠良原任職於異議人公司,並簽具負保密義務之聘僱契約、保密同意書,相對人陳冠良離職後設立經營相同事業之相對人石橋有約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田光鈞等人未經異議人允許,於離職前、離職當日及離職後擅自登入異議人公司系統,並下載客戶專案文件、內部技術養成文件與訓練教材、原廠技術文件、專案文件範本、公司內部文件、異議人公司系統原始程式等文件與檔案,竊取異議人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及著作權,供相對人公司經營、建立SAP、ERP等服務系統,並利用異議人報價及客戶資料,低價搶奪異議人既有系統維護服務之客戶,並新取得提供第三人世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鎧公司)系統建置服務,使異議人因訂單、商機流失而營業額受有損害,依異議人原客戶以往交易營業額及曾向與世鎧公司同集團之第三人世豐公司系統建置服務報價推估計算,受有新臺幣(下同)1,596萬元之損害,相對人明知田光鈞等人違反保密義務且侵害異議人之營業秘密、著作權,仍聘僱田光鈞等人與異議人為不正當之營業競爭,共同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著作權等,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異議人就前開事實已提起刑事告訴,相對人陳冠良及田光鈞等人並遭檢察官命交保候傳。惟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額僅1,670萬元,未遠高於異議人主張之1,596萬元之損害額,而公司每月營運成本依所挖角異議人前員工原薪資計算,至少為116萬元以上,但相對人公司股東均為異議人之前員工,其並無資力挹注大筆資金,且相對人公司可能利用發放薪資及股利,使現金存款大幅降低以隱匿財產,而達於無資力情形,另相對人陳冠良已投資400萬元於相對人公司,且原擔任異議人之協理職務,其薪資及財產顯不足以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再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天性,相對人陳冠良於具保後,可能會儘速處分其財產,不排除其隨時有申請解散公司並辦理清算之可能,則公司法人格可能隨之消滅,使異議人之債權難以受償,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假扣押自屬有據,倘認釋明有所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原裁定逕駁回假扣押聲請,於法未合,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撤銷原裁定,並就相對人等財產於1,596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又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以其請求保全範圍為準,況本案實際所得請求金額若干,亦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異議人主張聲證1光碟所示內容為其營業秘密、著作,然觀 之該光碟內容僅列出田光鈞離職前及離職日、胡雅苹離職前後、丘珮珊離職前後下載資料明細之excel表,其檔案名稱欄僅記載資料名稱,並未檢附資料內容,亦未說明各資料有何秘密性、經濟性及合理保密措施,又該excel表中所列資料有部分為公司教育訓練教材、教育訓練手冊、KKBOX個人專屬音樂、自我筆記、員工自購筆記型電腦費用補助管理辦法、現金增資員工認股辦法、員工旅遊補助辦法修訂、加班抵休申請及人事資料更新操作手冊、到府維修流程、履歷資料、經驗分享會資料、請款、銷貨折讓等流程資料,此部分資料是否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尚非無疑,且異議人亦未釋明相對人公司處所是否有上開光碟所列之資料,或相對人公司有使用前開光碟資料之情事,是異議人就其是否有營業秘密遭受侵害乙情,並未釋明。再者,異議人主張其著作權受侵害,然異議人就其主張之著作內容為何?屬著作權法之何種著作?何種著作權遭受侵害?均未加以釋明。另商業上客戶轉移之原因甚多,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低價搶奪客戶部分,僅提出客戶名單,並無低價搶奪之釋明證據。綜上,堪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異議人雖主張其損害額為1,596萬元,然該金額係異議人單 方估算之金額,並非確定之損害賠償金額,又相對人公司目前實收資本總額為1,67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其金額高於異議人所主張之損害額,且相對人公司目前仍營運中,並無解散或清算之情事,難認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事;又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陳冠良投資400萬元於相對人公司,其目前之薪資及財產顯不足以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然相對人陳冠良名下之資產狀況為何,異議人並未提出釋明之資料,無法認定相對人陳冠良名下是否仍有其他資產,而不足以負擔損害賠償金額。另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公司、陳冠良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自難認異議人就相對人公司、陳冠良已釋明假扣押原因。  ㈢異議人不得以供擔保方式補強假扣押之釋明:   依前所述,異議人所提證據不能釋明其有何營業秘密、著作 權遭受侵害、相對人等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故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未盡釋明之責,並非釋明不足,自無從命異議人以供擔保方式補足釋明之欠缺。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雖其陳 明願供擔保,依前開說明,其聲請仍不應准許,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等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之處。異議人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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