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4-10-18
案號
IPCV-113-民全-2-20241018-1
字號
民全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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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雄耀(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有旺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智全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從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7月10日具狀對相對人所有之我國 註冊第02355044號「早安有喜よしMORNING YUSEE!及圖」商標,為假處分之聲請,惟聲請人已於同年8月7日死亡,此有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聲請人既已喪失權利能力,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