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IPCV-113-民公訴-5-20250314-1

字號

民公訴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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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公訴字第5號 原 告 葉舒安 訴訟代理人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潘三英 潘渝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複 代理 人 雷鈞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80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朵里商行負責人,自民國108年起以自創「A-tulip」品牌(下稱系爭品牌),搭配粉色鬱金香圖案,經營韓貨選物、代購服務迄今,並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及自架網站經營網路賣場(下稱原告賣場),迄今IG帳號已積累逾4.6萬粉絲,除與其他韓貨商家有所區別外,更為臺灣地區韓貨選物之著名商家,為公平交易法上所稱之「著名事業」。詎被告等於IG、蝦皮購物電子商務平台,以「MO COLLECTION」之賣場販售與原告賣場高度近似或同類之衣物款式。  ㈡原告與被告等所販售商品類型皆係韓國風格服飾,雙方確屬 公平交易法所稱競爭事業,被告等多次以原告系爭品牌及賣場名義廣告商品,長期仿襲原告賣場展列之商品,構成不當競爭行為。又被告等不知原告實際批貨地點,卻標榜其販賣商品與原告販售商品為「同貨源同款商品」,於其賣場中以原告著名品牌開設「tulip鬱金香」之分類,抄襲原告親自量測之衣物尺寸介紹資訊。可證被告等試圖以他事業名稱、表徵或經營業務等相關文字,意圖使消費者誤認其所購買之商品,確與原告販售商品為同一或有一定關係,而藉此推展自身商品或服務。況被告等明知其所售商品均係抄襲、仿冒原告賣場之「類似款式」,其貨源未必完全同一,此項宣傳行為已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欺罔」之情形,其向消費者稱出售之款式與原告賣場相比,便宜新臺幣(下同)200至500元,此係詐取他人苦營成果,更已有影響交易秩序,為顯失公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㈢被告等長期仿襲原告賣場展列商品之不當競爭行為,吸收原 告苦心維持之客戶,致原告受有損失,經原告委請會計記帳士事務所統計,自111年1月至112年5月,每月營業額平均為948,017元,因被告之不當競爭行為造成原告每月營業額直線下滑,自112年6月至同年11月,共計損失逾1,372,888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為此,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5條、第29條規定,請 求被告除去繼續侵害系爭品牌,並依同法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㈤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72,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品牌、或與原告販售之 同款式之各式衣物商品,予以販賣丶運送、輸出或輸入。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潘三英為被告潘渝品之母親,被告賣場為被告潘渝品所 經營,僅借用其母銀行帳號供消費者匯款,故被告潘三英並無任何參與行為,與本件無涉,原告以匯款帳號為被告潘三英所有,逕認被告潘三英應負連帶賠償等責任,應有誤會。  ㈡被告潘渝品為一名在韓留學生,為賺取留學費用及零用金, 經觀察目前臺灣流行之韓國服飾後,前往韓國東大門等地點購買韓國服飾,並僅在被告「MO COLLECTION」賣場,以較低價格販賣部分相同於原告之商品,並會在商品照片或IG商品照片上加上「MO COLLECTION」浮水印,消費者均清楚知悉商品為被告賣場所販賣,與系爭品牌無涉。又被告潘渝品僅在少部分商品加註「tulip」,非使用系爭品牌之全稱,一般消費者無從僅憑此即與系爭品牌連結,從字體大小、字體呈現位置觀之,一般消費者當不會產生混淆之結果,並無不公平競爭情事。況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品牌為著名事業,又所謂「欺罔」是指故意而非過失,被告潘渝品確實是至韓國東大門購買服飾,與原告屬於相同貨源,即使購買店家不同,也非故意欺罔消費者之行為,更遑論有影響交易秩序故意之存在。此外,被告潘渝品利用閒暇時間經營韓國服飾販賣,無論是交易量、價格、知名程度、市占率均為我國韓國服飾市場之少量而已,未達顯失公平程度,被告二人行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規定請求除去侵害或同法第3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㈢原告營業額減少原因所在多有,應由原告證明確係因被告二 人行為所致,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附表1,其中112年5月、10月、12月營業額還高於原告自己主張之平均營業額948,017元,足見被告二人行為並未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6頁)  ㈠原告經營系爭品牌並於社群軟體IG,及自架網站經營網路賣 場販售韓貨商品(見甲證5,新北地院卷第69頁)。㈡被告潘渝品於蝦皮購物網站經營「MO COLLECTION」賣場,販售韓貨商品(見甲證9,新北地院卷第77頁)。㈢消費者在被告「MO COLLECTION賣場購買商品後,將購物款項匯款至被告潘三英銀行帳號(見甲證1,新北地院卷第35頁)。㈣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二人,請被告等出面協商違反公平交易法及損害賠償事宜(見甲證3,新北地院卷第41至65頁)。 四、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 ):㈠原告所營之系爭品牌是否為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著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㈡被告潘渝品於「MO COLLECTION」賣場販售商品,是否與原告之商品相同或近似,而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㈢被告潘三英、潘渝品(以下合稱被告)是否有欺罔或攀附原告努力經營之商業成果,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行為?㈣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防止侵害,有無理由?㈤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品牌未符合著名商號或營業服務之表徵   ⒈按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或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 易之人或團體,為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後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商業仿冒行為,禁止事業對他人之營業、服務主體混淆之行為,亦即不得為仿冒他人營業或服務表徵之行為。上開條文未明確定義商號之涵義,一般而言,商號指商業主體在營業活動中使用之名稱,用以識別和區別其他商業實體,在我國由商業登記法規範。所稱著名商號,通常指在市場上具有較高知名度,信譽良好之商業。評量商號是否著名,應以其在相關市場或公眾之知名度、商號在市場上使用時間之長短、商號使用地域之廣度、商號投入廣告和宣傳影響力之程度、商號在市場中之占有率、商號在消費者和行業中之信譽和評價等,具體之認定可透過市場調查報告、消費者調查等方式。對於著名商號之認定,須綜合評量上述因素,非單一因素即可決定。   ⒉上開條款所稱「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 特徵,得以表彰商品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上述所稱識別力係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該特徵即知該商品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所稱次要意義係指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期繼續使用,使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來源產生聯想,因而產生具區別商品來源之另一意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著名表徵」,係指表徵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熟知,足為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而言。又表徵是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可參酌使用該表徵之商品、服務或營業,在市場上之行銷時間、廣告量、銷售量、占有率、商標或公司名稱之註冊或登記時間、識別性、價值、媒體報導量、消費大眾之印象等有關事項,並參酌市場調查資料,以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商品之品牌名稱可能只是企業之識別標誌,如該品牌名稱未具有特定行銷意涵,或使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產生特定認知,該品牌名稱即非本款規定所稱之表徵。   ⒊查原告以「朵里商行」名義經營行銷韓貨商品,被告以IG 、蝦皮網站等經營「MO COLLECTION」賣場,販售韓貨商品,二者均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條所稱事業。   ⒋次查原告經營之「朵里商行」,係於110年3月2日辦理獨資 商號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於113年3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該「朵里商行」商號在市場上使用時間不長,原告雖稱商號在社群網站粉絲量為4.6萬多人,但就該商號知名度、投入廣告量與宣傳影響力及市占率等是否在市場上著名,並未舉證,故該商號應非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著名商號。   ⒌原告主張:其自108年起即以系爭品牌名稱、搭配粉色鬱金 香圖案經營韓貨選物、代購服務,在韓國代購衣物事業中顯具有一席之地,為公平交易法所稱著名表徵,先後提出下列證據:    ⑴交流平台Dcard平台關於用戶分享數則留言(見原證15至 17,本院卷第137至148頁),其內容多為A Tulip係銷 售韓系風格衣物、價格中間偏高等評語,而留言時間為 109年至111年間。    ⑵多則專欄報導:如PopDaily 波波黛莉的異想世界及Beau ty 美人圖雜誌(見原證6、7、18,新北地院卷第71至7 3頁、本院卷第149至155頁)、LINE購物網報導截圖、F ASHIONGUIDE報導截圖影本、Blog生活誌報導截圖影本 (見原證19至21,本院卷第157至200頁),其內容為消 費者購買衣物等照片,著重衣物商品特色,顯示系爭品 牌之文字甚少,其報導時間為110年至111年間。    ⑶另提出A tulip之Google網頁截圖(見原證22,本院卷第 201至203頁)。然原告係以a tulip為關鍵字搜尋,網 頁會顯示原告銷售衣物商品之內容,如「100+樣便宜的 "a tulip"出清中」、「全新降價剩米白/黑兩色A tuli p正韓聖誕綠落日波光粼...」、「a tulip褲的價格推 薦-2025年1月」等,未能證明系爭品牌為消費者所廣泛 認知。   ⒍綜上,原告提出之證據僅顯示多則網頁報導系爭品牌,時 間在109年至111年間,而原告係於110年3月2日辦理商號設立登記,自稱自108年起使用該品牌名稱,以此而觀,系爭品牌在市場上之行銷時間不長,原告未提出投入該品牌之廣告量、市場調查資料等證明,因之,A-tulip作為品牌名稱,未對銷售商品內容或品質產生引導效果,尚難認為系爭品牌屬於公平交易法第22條所定之表徵範疇。  ㈡被告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⒈按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於建立市場競爭及交易秩序,管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本條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包含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又所謂顯失公平之行為,係指顯然有違市場之公正倫理而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又按本條之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等於不知原告實際批貨地,屢逕自標榜其 販售商品與原告為同貨源同款商品,於賣場中以原告著名品牌開設「tulip鬱金香」之分類,甚且直接抄襲原告親自量測之衣物尺寸介紹資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行為規定等語;並提出被告於臉書發布「A-tulip非官方二手買賣」文章截圖(甲證8)、被告蝦皮網站開設賣場「MO COLLECTION」商品分類截圖(甲證9)及原告自行製作之兩造販售商品比較整理圖(甲證10)。   ⒊經查上開甲證8臉書內容顯示被告回應詢問人,表示「大家 好,我們是在韓留學生,平常都會關注台灣的韓國服飾代購,也很喜歡a.tulip的風格,因此我們決定自己在韓國東大門尋找同貨源同款商品,希望能讓一樣喜歡這樣類型的人用便宜的價格買到,每一件都便宜至少200-500,僅賺取微薄代購費..」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75頁)。次查上開甲證9分類截圖雖顯示有「tulip鬱金香」商品,但仍有其他商品分類如「some一些」、「amezing」等(見新北地院卷第77頁)。上開甲證10原告自行整理之比較圖計290餘張照片,其顯示被告出售之商品如餐具、鞋類及衣物等,與原告出售者相同或同質等情。   ⒋前開證據顯示,被告係在臉書與蝦皮網站賣場販售登載與 原告來自韓國之同源商品,其未否定原告出售商品品質,目的是為爭取消費者委託,以較低進貨價代購,可認係提供更具競爭力之價格,通常可視為正常市場競爭,未損及消費者權益,此尚不能證明破壞市場秩序。被告又係以「MO COLLECTION」賣場告示以招攬客戶,其賣場分類使用到系爭品牌名稱,可認為係為描述性使用,尚難認有欺罔之行為。   ⒌依上所述,被告雖在網路廣告使用到系爭品牌名稱,然其 未有欺瞞、誤導而致消費者混淆誤認,無違反市場公平競爭、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㈢被告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不負賠償責任   ⒈原告雖稱被告長期仿襲系爭品牌,攀附原告商譽,被告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5條規定,致其受有營業損失,原告依公平交易法29條排除及防止侵害與同法第30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等情。   ⒉惟被告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條,原 告依同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品牌、或與原告販售之同款式之各式衣物商品,予以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並無所據。   ⒊查依原告提出之計算附表(見新北地院卷第19頁),其於1 11年1月至112年5月間,每月平均營業額948,017元,請求自112年6月至同年11月間營業損失1,372,888元之損害,但依該計算112年10月營業額為987,738元,已逾上開月平均營業額,而先前之112年5月營業額達1,293,682元,其後之112年12月達2,057,208元,是原告所稱營業額萎縮是否因被告所致,兩者有無因果關係,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㈣被告未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   ⒈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仿襲原告賣場展列商品,並以系爭品牌 為廣告宣傳之不當競爭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及第25條規定,該法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法律,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⒉惟原告主張之系爭品牌,尚不足認構成公平交易法所保護 之著名商號及表徵,被告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條規定,已如前述,是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自無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無原告所主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同法第25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情事,從而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與同法第30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72,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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