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IPCV-113-民公訴-8-20241231-1

字號

民公訴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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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公訴字第8號 原 告 謝玉琴即誌隆五金行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曾恆諺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註冊第01586020號「誌隆五金行標章」商 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並以系爭商標開設「誌隆五金行」販售系爭商標指定商品及相關配件。被告為原告謝玉琴之子,曾受僱在誌隆五金行提供勞務,於民國112年6月間離職後,以「誌鴻」為品牌名稱,在蝦皮賣場販售與原告「誌隆」品牌相同或相類之商品,並於商品名稱或描述中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誤會兩品牌具有強烈的關聯,甚至讓消費者產生被告品牌「誌鴻」係傳承原告品牌「誌隆」之誤會,顯會使消費者陷於錯誤並影響交易決定,進而造成原告損失交易機會,被告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5條規定,以被告蝦皮賣場商品銷售情形估算獲利新臺幣(下同)59萬7,420元,依公平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三倍以內之賠償即150萬元,被告並曾檢舉原告建物有違建情形、誌隆五金行短繳稅賦等行為,應於酌定損害額時併予考量。而被告前述行為亦屬商標法第68條及第70條第3款規定侵害原告商標權行為,原告得依同法第69條第3項及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取得之全部收入59萬7,420元。並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誌隆五金行為訴外人即原告謝玉琴配偶、被告父 親曾金龍出資設立,原告謝玉琴僅為登記名義人,實際經營、管理者為被告與曾金龍,被告並於蝦皮賣場申設鐵男五金賣場販售「誌隆」相關商品,嗣曾金龍於112年6月25日病故,被告因與原告謝玉琴經營理念不同,另申請註冊第02362310號「誌鴻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下稱被告商標)行銷氣動鎚等商品,原告所指檢舉事件與被告無涉,否認原告提出蝦皮賣場頁面形式真正,縱然屬實,亦屬過渡時期的使用,被告使用「誌鴻」於蝦皮賣場,為區別「誌鴻」與「誌隆」不同,所為描述係就商品之名稱、品質、性質、來源等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並無不實,兩造商品標示不同商標及聯絡電話,以示不同商品來源,並無違反公平法行為,被告並未以系爭商標行銷商品,自無侵害他人商標權益。並為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56頁):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5條規定,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第68條及第70條第3款規定,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登記商標權人,原告謝玉琴為誌隆五金行獨資商號之登記名義人,被告為被告商標之商標權人,原告謝玉琴與被告為母子關係,其等被繼承人曾金龍於112年6月25日死亡等情,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56頁),並有甲證1系爭商標檢索資料、甲證5及乙證1原告商號登記資料、乙證2被告商標檢索資料、甲證4原告謝玉琴與被告就曾金龍遺產請求分割遺產訴訟書狀繕本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無理由 :  ⒈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 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而查商號或商品表徵是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可參酌使用該表徵之商品、服務或營業,在市場上之行銷時間、廣告量、銷售量、占有率、商標或公司名稱之註冊或登記時間、識別性、價值、媒體報導量、消費大眾之印象等有關事項,並參酌市場調查資料,以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誌鴻」為品牌名稱販售與原告相同或相類 商品,並在商品名稱或描述中謊稱與原告經營的品牌「誌隆」有關,屬前揭規定之不公平交易行為云云,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誌隆五金行為獨資商號,且資本額僅3萬元,為小規模營業人,免用統一發票,原告並未就誌隆五金行為「著名商號」乙事舉證證明等語。而查原告主張「誌隆五金行」商號名稱及系爭商標為「著名」乙情,係以甲證5誌隆五金行72年間開始使用之登記資料、甲證1系爭商標從101年間申請註冊之登記資料、甲證3誌隆五金行及系爭商標遭人眼紅檢舉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為據(本院卷第123頁、第154頁),然甲證1、甲證5均為靜態登記資料,甲證3僅為原告謝玉琴遭檢舉建物有違建情形、誌隆五金行遭檢舉短繳稅賦之函文,均難據為「誌隆五金行」商號名稱及系爭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佐證,原告並未證明「誌隆五金行」商號名稱及系爭商標已臻著名程度,核與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該條款規定,即非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為無理由:     ⒈公平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 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此條為不正競爭(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蝦皮賣場之商品描述中以「誌鴻氣動鎚為原 誌隆兒子創的品牌」為廣告(本院卷第137頁),並以「誌隆」、「誌牌」等關鍵字作為商品名稱(本院卷第133、135、139、143、36至48頁),於商品示意圖中使用系爭商標(本院卷第135、139頁),販售商品使用與原告相同之藍色噴漆(本院卷第147頁),顯係藉由攀附關係,誤導消費者兩品牌間具有強烈關聯,讓消費者產生被告品牌來自原告傳承而來,屬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云云,被告否認原告提出蝦皮賣場頁面形式真正,並辯稱縱然屬實,亦屬過渡時期的使用,所為描述係就商品之名稱、品質、性質、來源等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並無不實等語。經查:  ⑴原告所提前揭甲證2、甲證2-1被告蝦皮賣場頁面資料可見標 示為「2024/6/27」,可知甲證2、甲證2-1係於113年6月27日截取之資料,觀其內容包括商品照片、售價、運送、顏色、尺寸、數量、分享等欄位資料,從形式觀之並無虛偽假造之情,被告空言否認其真正,尚難採憑。  ⑵原告謝玉琴與被告為母子關係,被告賣場照片記載「加入時 間7年前」(本院卷第133頁),原告亦稱被告曾任職誌隆五金行(本院卷第13頁),被告所辯長期經營誌隆五金行並於蝦皮賣場販售「誌隆」相關商品乙情,當非無稽,堪予採信。又被告就原告謝玉琴為誌隆五金行及系爭商標登記名義人不爭執,但就內部關係上,因有共同經營誌隆五金行之事實,申請商標註冊費用誌隆五金行支付,認應屬曾金龍之繼承財產,非原告謝玉琴獨有等情,雖為原告否認,然依甲證4所示原告謝玉琴與被告間尚有遺產分割訴訟,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稱被告於該遺產分割訴訟中表示系爭商標是否為遺產範圍要再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56頁),是在誌隆五金行及系爭商標是否為曾金龍遺產範圍,亦即前揭遺產分割訴訟確定前,原告謝玉琴與被告就誌隆五金行及系爭商標之實際權利歸屬各有立場尚待釐清,實難僅以前述甲證1、甲證5、乙證1、乙證2之登記資料,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斷。而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當庭勘驗蝦皮購物網站,以「鐵男五金」為搜尋結果,點選「鐵男五金賣場」並搜尋點選商品,並無使用系爭商標或誌隆五金行商號情形,有勘驗筆錄及列印網頁資料附卷可稽,兩造對於勘驗結果均無意見(本院卷第155、159至160頁),被告辯稱甲證2、甲證2-1為先前留存之歷史資料,屬過渡時期的使用等情(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應非無據。  ⑶前揭甲證2、甲證2-1內容雖可見被告於蝦皮賣場使用「誌鴻 與誌隆氣動鎚(套裝組)」、「誌鴻&誌隆氣動鎚全配件專區」、「誌鴻&誌隆氣動鎚」、「誌隆氣動鎚」之標示;在商品描述中稱「誌鴻氣動鎚為原誌隆兒子創的品牌 其手柄汽缸所有配件都與誌隆共用」、「誌鴻與誌隆零配件可互相通用」等文,頁面印有系爭商標或「誌鴻」字樣商品照片,然誌隆五金行係資本額僅3萬元之獨資商號,原告就其所述頗具盛名且商譽良好之情狀並未提出舉證,而依前述原告謝玉琴與被告就誌隆五金行及「誌隆」品牌之經營關係,前揭文字係用以銷售原告同一「誌隆」品牌及被告「誌鴻」品牌商品,前揭商品描述屬事實之陳述,甲證6兩造商品上標示有不同商標及電話號碼,被告當無攀附目的,且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所為是否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造成妨害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相關佐證,實難僅依前揭被告已無使用之甲證2、甲證2-1內容,逕認被告有榨取原告商業努力成果,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情事,原告主張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第68條及第70條第3款規定為無理由 :  ⒈商標法第68條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同法第70條第3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明知有第六十八條侵害商標權之虞,而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蝦皮賣場販售之商品中,放上與原告所售氣 動鎚相似的照片為示意圖,且示意圖的商品握把處明確使用系爭商標(本院卷第135、139頁),並藉此販售氣動鎚之配件或印有「誌鴻」商標的氣動鎚(本院卷第139至143頁、第133頁),未經原告同意,屬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規定侵害商標權行為;被告之「誌鴻」品牌使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近似,屬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侵害商標權行為(本院卷第133頁);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並基於行銷目的而販賣、持有、陳列與原告以系爭商標販售之氣動鎚有關配件(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屬商標法第70條第3款所定侵害商標權行為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之「誌鴻」品牌使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近似, 屬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侵害商標權行為云云。查被告蝦皮賣場使用①「誌鴻」字樣於販售之氣動鎚;②被告商標附於「鐵男五金賣場」字樣旁販售之氣動鎚及相關配件商品(本院卷第133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如附圖一所示商品同一或類似,惟被告前揭使用之①「誌鴻」字樣係由中文「誌鴻」二字構成;②被告商標則於「誌鴻」字樣外加上二層方框,與僅由圓圈內置中文「誌」字之系爭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圖樣意匠及外觀明顯不同,雖二者中文「誌」字相同,然被告使用之中文為「誌鴻」,系爭商標為「誌」,中文連貫唱呼之際仍有不同,就整體印象而言,二者商標圖樣引起相關消費者誤認的可能性不高,應屬近似程度不高之商標。且二者商標與所販賣或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消費者會將二者商標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均具有相當識別性。綜合上開因素認客觀上二者商標應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情事。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蝦皮賣場照片使用系爭商標販售商品或相關 配件部分,依前述原告謝玉琴與被告就誌隆五金行及「誌隆」品牌之經營關係,係用以銷售與原告同一來源之商品,且原告謝玉琴與被告就誌隆五金行及系爭商標之實際權利歸屬各有立場尚待釐清,均如前述,實難僅以原告片面主張未經同意,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違反商標法第68條及第70條第3款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揭公平法及商標法規定等情 不可採,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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