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IPCV-113-民公訴-9-20250331-1

字號

民公訴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公訴字第9號 原 告 Little Mermaid Showroom 法定代理人 關慧珊 送達代收人 許少慈 訴訟代理人 鄭敦晉律師 被 告 綺麗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昇達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孫國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就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㈠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   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   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   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   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香港地區依法設   立之法人(原證1:原告商業登記證明,見本院卷第17頁), 具有涉外因素,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依公平交易法規定請求如後述訴之聲明,而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為我國法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不但在我國境內能接受通知之送達,且其重要經濟活動及主要財產所在地亦在我國境內,兩造在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將來我國法院就本件判決亦能為最有效之執行,是我國就本件應有司法管轄權,又依我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本院對於本公平交易法事件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㈡次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香港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39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港澳條例第39條之規定乃為保護我國國內交易安全而設,對於香港、澳門地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被告。港澳條例第39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應不包括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香港地區法律設立註冊登記之法人,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既為香港地區之法人,並設有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原告。㈢復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 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港澳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我國涉有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事件,原告本於公平交易法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ㄧ、二項為「一、被告應向Meta Platforms,Inc.撤回對原告所有之Facebook及Instagram社群平台帳號專頁(帳號名稱均為:000000 0000000 00000000;註冊電子信箱均為: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之檢舉,致上開帳號專頁回復至均得正常使用之狀態。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經法官諭知行為人之意思表示不適合假執行,原告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178頁),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本院113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第28至29行記載,見本院卷第182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以銷售韓國時裝及保養品等為主之零售店,登記設立 於香港,並同時經營Meta Platforms,Inc.(下稱Meta公司)之Facebook及Instagram社群平台帳號專頁(帳號名稱均為:OOOOOO OOOOOOO OOOOOOOO;註冊電子信箱均為: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下合稱系爭專頁),而透過經營系爭專頁銷售商品,係原告主要之營業方法及收入來源。系爭專頁於113年3月間突遭不名人士向Meta公司檢舉,導致系爭專頁無預警遭到封鎖,嗣經原告詢問Meta公司,始知原告係遭檢舉人以電子信箱「OOOOOOOOOOOOOOOOOOOOOO」檢舉原告之系爭專頁有侵權之情事(下稱系爭檢舉行為),Meta公司說明如欲重啟系爭專頁,須由原告自行與檢舉人釐清本件爭議,並由檢舉人撤回本件檢舉後方得重啟。原告之主要營業方法及收入來源均係以經營系爭專頁進行商品銷售為主,而被告向Meta公司檢舉原告之前,並未事先或同時通知原告系爭專頁有侵權之可能,先行請求原告排除侵害,亦未說明具體事實及理由使原告清楚知悉有何侵權之情事,即向Meta公司檢舉,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義務,導致原告在不清楚系爭專頁有何侵權行為之狀況下遭關閉迄今,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專頁營運,而持續受有重大之損害,顯已影響交易秩序,並有顯失公平之情況,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違反。原告並於113年7月29日以敦洋法公字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請求被告協助釐清本件爭議至今,均未獲被告任何回應,使原告之權益受損持續擴大,其行為已有構成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影響交易秩序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情事,致原告之權益受有重大之損害,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除去侵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向Meta 公司撤回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專頁之檢舉,致上開帳號專頁回復至均得正常使用之狀態。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檢舉原告系爭專頁之帳號,雖與被告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英文名稱相符合,惟該帳號並非被告所有。又檢舉系爭專頁有侵害智慧財產權之疑慮,並不必然導致系爭專頁遭移除以及封鎖之結果,倘若其確實遭到移除,亦係由於Meta公司基於管理系爭專頁平台之權限所為,系爭檢舉行為與原告所受到之使用系爭專頁之權益侵害間,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並非檢舉人,無從撤回系爭檢舉行為。而系爭專頁得否回復至正常使用之狀態,依舊取決於Meta公司是否於收受檢舉之撤回申請以後,決定恢復系爭帳號之權限。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撤回系爭檢舉行為,並致系爭專頁回復至正常使用之狀態,其所聲明之事項間不僅欠缺關聯性,亦缺乏可執行性。另參酌Meta公司社群政策,系爭檢舉行為並不符合警告函處理原則第2點所稱之「事業發警告函行為」,不構成原告所主張之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不公平競爭情事,更無法導出原告主張之公平交易法第29條侵害排除請求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 項第3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以甲證2及甲證7主張其Facebook及Instagram社群平台   帳號專頁(即系爭專頁)遭檢舉人以電子信箱「OOOOOOOOOO OOOOOOOOOO」向Meta公司檢舉侵權(即系爭檢舉行為)。⒉原告以甲證2及甲證7主張系爭專頁於Meta公司接收系爭檢舉行為後,Meta公司關閉及封鎖。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檢舉行為是否為被告所為?⒉系爭檢舉行為是否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之適用?是否屬向被告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之交易相對人發函?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⒊系爭檢舉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所確定之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其對待證事實所應提出之證據,乃係本證,該本證應使法院對待證事實達到『確信』始可謂舉證成功;此時,乃應由不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稱為反證,用以『動搖』法官原基於本證所得之確信即可,不須令法院對該相反事實形成確信。故本證與反證於主體及舉證程度,皆不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檢舉行為係被告所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以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其應提出之證據乃係本證,而應使法院對該待證事實達到確信之程度。  ㈡原告主張透過甲證10號(本院卷第197至205頁),於113年9月4日收到電話號碼「OOOO OOO OOO OOO」即「Sophia truu」之人員來訊,就訊息內容可知對本件訴訟細節熟稔於心,可證此電話為被告或被告之雇員所使用、「TRUU」為被告旗下所經營之品牌,且為該手機之使用者,足認系爭檢舉行為係被告所為云云。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經台灣大哥大公司函覆OOOOOOOOOO係訴外人○○○○○○○○○所使用(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無法證明係被告或被告之員工所使用。況查,依甲證10顯示對話內容明確載有「TRUU審查侵權」等字句,無法證明系爭檢舉行為確係被告所為,而係由「TRUU童」品牌方依其權利保護機制所為之正當審查。又觀諸甲證10號第2至5頁所呈現之對話人頭像,雖可推知原告應係與同一人進行對話,然該對話者之顯示名稱卻前後不一,時而顯示為「OOOO OOO OOO OOO」、時而又變更為「Sophia truu」,亦有可疑,且無證據顯示被告與「TRUU」品牌有何關聯。  ㈢原告主張為證明檢舉案件確實存在及檢舉人為「OOOOOOOOOOOOOOOOOOOOO」,聲請本院向台灣臉書有限公司函詢檢舉案號第283389491471789號案件資全案資料,向恩克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恩克斯公司)函詢被告及Instagram專頁於其公司張貼主辦活動之紀錄之完整資料,以及向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科高公司)函詢「OOOOOOOOOOOOOOOOOOOOO」與「OOOOOOOOOOOOOOOOOOOOO」之用戶資料、「OOOOOOOOOOOOOOOOOOOOO」於113年5月27日發信至「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之完整訊息等語。然查,宏鑑法律事務所代台灣臉書有限公司函覆之函文(本院卷第235至236頁)陳稱台灣臉書有限公司並未擁有、經營、控制或主辦臉書服務或Instagram服務,因此,台灣臉書有限公司並無法針對本院函文採取任何對應行動。至於恩克斯公司、美商科高公司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雖尚未函覆,但查被告辯稱其以「mkup_tw」網路帳號及「MKUP」品牌於Instagram社群平台經營美妝事業,並架設官方網站,主要從事保養品及化妝品等商品之銷售,深耕美妝與護膚領域,致力於以高品質的化妝保養產品,滿足消費者多元需求,此有原告提出之社群平台帳號專業截圖與官網網頁截圖可稽(參甲證8,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且遍尋甲證8之社群平台及官方網站之貼文,根本無「TRUU」之字樣之產品,更遑論「TRUU」所為被告經營之品牌等語,應堪採信。承上,則原告主張「OOOOOOOOOOOOOOOOOOOOO」與「OOOOOOOOOOOOOOOOOOOOO」均為被告或被告員工所設,且均為被告或被告員工所使用;被告以「OOOOOOOOOOOOOOOOOOOOO」向Meta公司檢舉,後再以「OOOOOOOOOOOOOOOOOOOOO」回覆原告有關侵權事宜;此二信箱為「TRUU」品牌之代理人、「TRUU」為被告旗下品牌云云,即非可採。  ㈣縱使被告曾於恩克斯公司架設之「獎金獵人」網頁上架比賽 之資訊,並留下電子信箱「OOOOOOOOOOOOOOOOOOOOOO」為被告之聯繫方式,亦無法逕推論該信箱與系爭檢舉信箱(即「OOOOOOOOOOOOOOOOOOOOOO」)有關聯,進而認定檢舉行為係被告所為,因為電子信箱為網路活動常見之工具,一人可能持有多個信箱,多人亦可能共用同一信箱,或以他人信箱代為收發信息,故原告之推論過於間接且缺乏合理因果關係,声認已盡舉證責任而得證明系爭檢舉行為為被告所為。  ㈤綜上,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與「TRUU」品牌有何關聯,亦無法 證明「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為「TRUU」品牌之代理人、「TRUU」為被告旗下品牌及被告以「OOOOOOOOOOOOOOOOOOOOOO」向Meta公司檢舉,後再以「OOOOOOOOOOOOOOOOOOOOOO」回覆原告有關侵權事宜。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檢舉行為係被告所為,並非可採。  ㈥系爭檢舉行為既非被告所為(爭點1),則本件爭點2、3即不需 進一步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舉證系爭檢舉行為為被告所為,其主張 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依同法第29條請求被告應向Meta公司撤回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專頁之檢舉,致上開帳號專頁回復至均得正常使用之狀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