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日期
2025-02-06
案號
IPCV-113-民商上再易-3-20250206-1
字號
民商上再易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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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上再易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高滄洋 再 審被 告 鄭得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113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及1 13年7月16日113年度民商訴字22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 為訴之追加,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三年度民商上易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廢棄。 二、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依同法第75條第1項 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 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再審原告所提「民事抗告狀」其請求之標的裁判為本院113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號(下稱本院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本不得抗告,本院雖誤載為得抗告,然依上開規定,視為其已提出再審之聲請。又原確定裁定係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見本院前審卷第192頁),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聲請再審,有民事訴訟視為聲請再審狀首頁之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再審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再審被告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本院前審上訴時擴張金額為291,300元,則揆諸前開規定,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再審原告以本院113民商訴字第22號(下稱本院一審)判決(下稱本院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核准取得第02140976、01295290號註冊商標(其名稱、申請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專用期限、指定使用類別如本院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下稱系爭商標1、2)。再審被告自110年9月起迄今,未經再審原告授權或同意,使用與系爭商標1、2相同之「貝多芬」文字於其銷售之斗櫃、床頭櫃商品網頁上如本院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3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又再審原告於111年9月12日、112年3月7日、112年7月24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被告,但其仍繼續使用,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本院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原確定裁定認定再審原告上訴行為不生效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條第2項後段規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1款適用法規錯誤的再審事由,及主張第20類商品「家具」有包括床頭櫃與五斗櫃,本院一審判決認為五斗櫃不包括於家具中,理由錯誤,且再審被告承認上游廠商提供商品資料,即使為真,被告即使無故意,最少也是有過失,也許刑事不處罰過失,但在民事事件中過失應負責任,仍應依照商標法負賠償責任。再審被告於偵查庭中有承認其有販售「貝多芬」床頭櫃,再審被告至少有過失不容否認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及本院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291,300元。㈢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答辯: 再審原告申請的商標適用商品類別中沒有床頭櫃與五斗櫃這 兩個項目,再審被告之貝多芬六斗櫃商品為上游廠商提供,亦由上游廠商命名並提供商品資料,再審被告在不知情下刊登,再審被告收到再審原告第一次存證信函,已立即將商品下架,再審被告並無侵權意圖,其答辯引用本院前審及一審卷中所提之書狀。並聲明:㈠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再審原告為系爭商標1、2之商標權人。⒉智慧局於110年8月25日以中台廢字第L01100230號廢止處分 書為系爭商標2指定使用於「桌、椅、餐椅、沙發、書櫃、 鞋櫃、衣櫥、病床、銅床、床架、床座、床頭板、床頭櫃、 枕頭、坐墊、靠墊」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指定使用於「彈 簧床墊、床墊、發泡聚乙烯床墊、家具」商品之註冊,廢止 不成立。 ⒊再審被告於其銷售之斗櫃商品網頁上使用「貝多芬」字樣, 銷售價格為9,710元。 ⒋再審原告於111年9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於再審被告。 ㈡爭執事項:⒈再審被告於其銷售之斗櫃商品、床頭櫃商品網頁上使用「貝 多芬」字樣,是否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3款規定侵害商標 權之行為? ⒉再審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 其損害,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四、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已如前述, 惟原確定裁定誤用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規定,認為再審原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於同年10月14日裁定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1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條第4項規定追認再審原告自同年8月1日起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再審告於同年10月18日收受,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11條第1項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前審卷第174至178、188頁),因此原確定裁定以再審原告所為之上訴行為不生效力,爰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條第2項後段規定,駁回其上訴,其適用法規核屬錯誤。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1款適用法規錯誤的再審事由,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廢棄原確定裁定,並繼而審理本院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是否正當及再審原告於前審追加之訴是否有理由。 五、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為原判決為正當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條定有明文。 六、經查,再審原告雖為系爭商標1、2之商標權人,然系爭商標 2原指定使用於「桌、椅、餐椅、沙發、書櫃、鞋櫃、衣櫥、病床、銅床、床架、床座、床頭板、床頭櫃、枕頭、坐墊、靠墊」商品之註冊業經智慧局於110年8月25日廢止在案,因商標係從廢止之日起始解消其商標註冊效力,而非溯及失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可知系爭商標1、2之商標權自斯時起僅限於「乳膠床墊、記憶床墊、床、床架、床墊、電動床、木製床架、彈簧床墊、桌、椅、餐椅、沙發、衣櫥、系統家具、辦公家具、金屬製家具、多層床墊、餐桌、電腦椅、電腦桌」、「彈簧床墊、床墊、發泡聚乙烯床墊、家具」等商品,而不及於前揭廢止註冊之商品(含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斗櫃、床頭櫃等)。 七、再審原告雖主張斗櫃、床頭櫃商品均屬於系爭商標1、2所指 定使用之「家具」,被告販售使用「貝多芬」商標字樣於斗櫃、床頭櫃之行為,自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3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云云。然查,本院一審判決就系爭商標2指定使用於「桌、椅、餐椅、沙發、書櫃、鞋櫃、衣櫥、病床、銅床、床架、床座、床頭板、床頭櫃、枕頭、坐墊、靠墊」商品部分自110年8月25日經智慧局廢止確定後,再審原告就系爭商標1、2之商標權範圍即應限縮於該等商標所指定「乳膠床墊、記憶床墊、床、床架、床墊、電動床、木製床架、彈簧床墊、桌、椅、餐椅、沙發、衣櫥、系統家具、辦公家具、金屬製家具、多層床墊、餐桌、電腦椅、電腦桌」、「彈簧床墊、床墊、發泡聚乙烯床墊、家具」等商品部分為限,且依前述,「家具」亦應限定於與再審原告實際使用商標之「床墊」商品性質相當者,已敘明理由(見本院一審判決四、得心證之理由第㈢項第1點),核屬正當。從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商標1、2指定使用之「家具」應包含斗櫃、床頭櫃商品,難認有據。 八、承上可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系爭商標2經部分廢止 後,自110年9月起迄今使用「貝多芬」商標字樣於斗櫃、床頭櫃等商品,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3款規定侵害再審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即非有據。本院一審判決已依卷內證據,敘明再審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本院審酌後認定本院一審判決為正當,且再審被告並未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3款規定侵害再審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及於前審為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裁定雖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 96條第1項1款適用法規錯誤的再審事由,應予廢棄,惟本院一審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再審意旨指摘本院一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於前審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於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