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日期
2024-12-05
案號
IPCV-113-民商上易-2-20241205-1
字號
民商上易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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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高滄洋 被 上訴 人 鍾國棋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此有上訴人民事起訴狀上收文章戳1枚在卷可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壢簡字第1451號卷【下稱桃院卷】第3頁),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分別於97年1月1日、109年9月15日註冊第001295290號商標及第02140976號「貝多芬」商標(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商標),並分別指定使用於第20類床頭櫃、床墊等商品,而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内。嗣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自110年9月起,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文字,刊登販賣床墊及床等商品之資訊(蝦皮賣場見桃院卷第5頁、原審卷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85頁至第191頁,以下稱系爭賣場),被上訴人利用蝦皮廣告並搭配提到品歐家具,吸引消費者去蝦皮購物站買床墊,並連結到系爭賣場購買床墊,嚴重侵害系爭商標。被上訴人為品歐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品歐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所為業已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漏載「第1項」)、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漏載「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被上訴人雖為品歐家具之負責人,且有於蝦皮拍賣網站上設立賣場販售家具,然被上訴人係於111年4月29日始註冊蝦皮賣場帳號,同年6月22日始經蝦皮購物客服中心寄發電子信件驗證賣家身分。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賣場網頁截圖,固有出現被上訴人經營之品歐家具有限公司之特取名稱「品歐家具」文字,及與系爭商標之「貝多芬」文字並列之床墊銷售資訊,但系爭賣場未具體表明該床墊銷售者為何人,無從認定系爭賣場為被上訴人或品歐家具所經營,被上訴人對於該賣場亦無管理權限,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賣場為被上訴人所經營管理。又上訴人迄今均未能提供相關錄影畫面或刊登該商品之蝦皮帳號名稱或賣場名稱,以供查證,是尚難僅以系爭賣場商品頁面標註有「品歐家具」等文字,即逕認系爭賣場為被上訴人所刊登。至上訴人雖提出之判決書或起訴書等,均係上訴人與他人間之另案刑事及民事訴訟,與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權之行為無涉,自不得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一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萬5,640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67頁):⒈上訴人分別於97年1月1日、109年9月15日註冊如原審判決附 表所示之系爭商標,並分別指定使用於第20類床頭櫃、床墊 等商品,而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 内。 ⒉上訴人所提出之蝦皮網站網頁(即系爭賣場),有出現「貝 多芬床頭櫃」、「貝多芬/床墊」等文字。 ㈡本件爭點(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68頁):⒈被上訴人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權,有無理由?⒊如果構成侵害,上訴人主張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8萬5,64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為無理由: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⑴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⑵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⑶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⑷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賣場截圖以觀,該網頁截圖之 商品名稱標示有:{香港現貨速發}貝多芬/床墊/床/臥室 品歐家具台中B001-02」,商品圖片則標有「品歐家具 MATTRESS/床墊」等文字,此有上開截圖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85至191頁),上開截圖中固有出現「品歐家具」之名稱,而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品歐公司名稱相同,然系爭賣場網頁上記載有「香港現貨速發」之字樣,經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品歐公司賣場網頁(原審卷第71至97頁),其上商品則未曾記載境外出貨等相關字樣;其次,系爭賣場網頁上記載「台中」,此亦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品歐公司所在地桃園市有所不同,此亦有品歐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9頁),系爭賣場商品頁面與品歐公司賣場頁面既有上開歧異之處,加以上訴人起訴狀所附網頁截圖其上亦乏商場名稱,此有該截圖可佐(桃院卷第5頁),則系爭賣場是否為品歐公司所刊登,已屬有疑;況上訴人僅提供網路賣場之商品頁面截圖,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供相關錄影畫面或刊登該商品之蝦皮帳號名稱或賣場名稱,以供查證,而上訴人上訴至第二審亦無其他積極證據用以證明系爭賣場是否為品歐公司所刊登,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1頁),是尚難僅以系爭賣場商品頁面標註有「品歐家具」等文字,即逕認系爭賣場為被上訴人所刊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要屬無據。 ㈢又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本院110年度民商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 決、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3987號起訴書,均係上訴人與他人間之另案刑事及民事訴訟,與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權之行為無涉,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審判決第4頁第12至16行)。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請上字第86號上訴書、111年度偵續字第9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民商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939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桃園地檢署111年度請上字第157號上訴書、本院110年度民商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027號調解筆錄、○○市○區調解委員會112年民調字第0425號調解筆錄、○○市○○區調解委員會111年民調字第0517號調解筆錄、臺中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11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37、49至51、55至57、59、61、63至64、65至71、75至76、77、183、189至190頁,於原審已提出之書類不再重覆記載),亦均係上訴人與他人間之另案刑事及民事訴訟,與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權之行為無涉,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 故上訴人主張其商標權受有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認被上訴 人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於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