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日期
2024-11-11
案號
IPCV-113-民商上易-3-20241111-2
字號
民商上易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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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高滄洋 被 上訴 人 鄭得軒 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規定:「( 第1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第5項)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二、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條規定:「(第1項)第十條第 一項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始生效力。(第2項)起訴、上訴、聲請或抗告,未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五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一項為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3項)被告、被上訴人、相對人未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五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第4項)當事人依前二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 三、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提出上訴狀,嗣於同年月13日、9 月26日分別提出上訴狀(漏未簽章)及整理書狀(本院卷第26至28、62至64、96至98頁),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即於同年10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1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條第4項規定追認上訴人自同年8月1日起所為之訴訟行為,經上訴人於同年10月18日收受,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11條第1項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卷第174至178、188頁)。從而,上訴人所為之上訴行為不生效力,爰依同法第12條第2項後段規定,駁回其上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