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IPCV-113-民商訴-1-20250214-2

字號

民商訴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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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1號 原 告 鄭卉羚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被 告 李尚呈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韓昌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112年8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原告智慧財產民事起訴狀(侵害商標權)上收文章戳1枚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不得於附圖商標(即附表一所示商標,以下均同)所示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圖商標圖樣相同之商標,如已製造、販賣、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者,該商品應予回收銷毁,並應即除去其使用與附圖商標相同,如民事起訴狀第3頁、第4頁所示廣告招牌上之商標圖案等語(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不得於附圖商標所示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圖商標圖樣相同之商標,並應將現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附圖所示商標字樣之招牌、名片、網頁、廣告及其他行銷物件、商品包裝均拆除、銷毁及删除等語(本院卷一第271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乃調整請求排除侵害之方法,而係更正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3年起即於宜蘭縣羅東鎮、冬山鄉地區經營「嘉豐檳榔」並陸續開設如附表二所示5間分店(以下合稱系爭分店)。其後原告於111年12月1日註冊如附表一所示第02266594號、第02266052號及第02265756號(民事起訴狀誤載為第02266054號)「嘉豐JIA FONG傳統檳榔及圖」商標(以下合稱系爭商標),並分別使用於第35類之菸酒零售批發、檳榔零售批發等服務,第31類之檳榔、荖花、紅灰等商品及第29類之加工過的檳榔,是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内。㈡嗣原告確診罹癌,為專心治療,遂於111年5月10日將附表二所示5間分店交予被告代為經營管理,然原告仍不堪忍受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遂對被告訴請離婚,且原告前後於112年7月、9月取回附表二編號2、4、5所示分店之經營管理權。然被告自系爭商標註冊之日起迄今,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圖文經營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分店,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條第2項、第69條第1項、第3項及第71條第2款或第3款規定,向被告請求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排除與防止被告侵害系爭商標及銷毀侵權物件。  ㈢爰聲明:⒈被告不得於附圖商標所示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於附圖商標圖樣相同之商標,並應將現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附圖所示商標字樣之招牌、名片、網頁、廣告及其他行銷物件、商品包裝均拆除、銷毁及删除。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萬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撤銷原因:   兩造於102年間結婚,婚後被告於103年起經營「嘉豐檳榔攤 」,並陸續開設系爭分店,原告係因與被告之婚後合作關係而知悉系爭商標,嗣兩造於107年間離婚,原告竟意圖仿襲而搶先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故原告註冊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撤銷原因。  ㈡被告係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   被告於103年起已開始使用系爭商標圖文經營「嘉豐檳榔攤 」,係於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日前善意使用系爭商標圖文於同種類檳榔產品,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自得於原告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後,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圖文於原使用之商品,況被告自112年8月收受原告律師函後,已停止使用系爭商標圖文,故原告稱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云云,顯無理由。  ㈢況兩造於107年10月3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 議)約定:「男女雙方同意共用嘉豐檳榔攤之名稱,如有任一方日後註冊商標,亦不影響另一方經營之權利,註冊方不得以此為由向另一方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亦即兩造有商標授權之合意,且商標之授權係採登記對抗主義,故縱被告未經登記,仍無損被告得向原告主張使用系爭商標之正當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37頁): ㈠原告與被告於102年7月31日結婚,於107年10月3日離婚,系爭離婚協議約定:附表二編號2所示分店之經營及財產權歸原告所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之經營及財產權則歸被告所有;男女雙方同意共用嘉豐檳榔攤之名稱,如有任一方日後註冊商標,亦不影響另一方經營之權利,註冊方不得以此為由向另一方為任何主張或請求。  ㈡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限内。 ㈢附表二編號1、3及4之檳榔攤於111年12月1日原告取得商標權時為被告所經營,且均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文字。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商標註冊後,仍使用與系爭商標相 同之圖文經營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分店,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云云,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分店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圖文等情,然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⒈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不得註冊事由?⒉若否,則被告有無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圖文,而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受原告商標權效力所拘束之情形?⒊若有,則被告使用系爭商標圖文,有無商標法第68條所定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形?⒋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分店招牌及商品外包裝使用系 爭商標圖文,為商標使用:   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 裝容器,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即足當之(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3及4所示分店,於111年12月1日前,係由被告對外經營販售檳榔,且被告於前開分店之招牌、商品包裝均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嘉豐」、「JIAFONG」文字及檳榔圖案所組合而成之圖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35頁),並有被告所經營之嘉豐檳榔攤販售檳榔照片(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51頁)在卷可佐,而「嘉豐」、「JIAFONG」等字樣均與檳榔商品本身之描述並無關聯,其結合後具有指示或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再參酌被告使用系爭商標圖文之位置係在附表二編號1、3及4所示分店店外招牌及商品外包裝,有前開照片可佐,自足以讓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使用,故被告使用系爭商標圖文作為商標使用,應堪認定。  ㈡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不得註冊 事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4月24日民事答辯狀中辯稱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不得註冊之事由云云(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04頁),本院即應就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該應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又系爭商標核准註冊日均為111年12月1日,有經濟部智財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0頁)在卷可參,則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而應撤銷,應依註冊時商標法之規定為斷,即應依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規定為斷,合先敘明。  ⒉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 ,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不得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所規定。本款規範意旨,係將因與他人有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非出於自創加以仿襲註冊,顯有違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情形,列為不得註冊之事由。從而,適用本款之要件,除包括: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②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③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④未經他人同意申請註冊等要件外,尚須申請人具有仿襲之意圖。另本款係以意圖仿襲來作為判別標準。此一判別標準又包含有以下三要素:第一,必須先註冊之商標申請人知悉先使用之商標存在,如果先註冊之商標申請人根本不知悉先使用之商標存在,而僅因巧合或特殊機緣選用同一或近似商標,即應對先註冊者優先保護;第二,先註冊之商標申請人知悉先使用之商標存在,必須是法律明定之特定關係,如: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如無此特定關係,即使知悉先使用之商標而加以先註冊,仍應優先保護先註冊者。第三,先註冊之商標申請人基於法定特定關係知悉先使用之商標後,還必須是「意圖仿襲」而註冊,如果先註冊者並非意圖仿襲,而有註冊系爭商標之正當理由,即使因法定特定關係知悉先使用之商標,亦應優先保護先註冊者。必所設三要素(因特定關係、知悉、意圖仿襲)均齊備之情況下,始優先保護先使用者,否則即應保護先註冊者,而應否定先使用者之異議。查:  ⑴系爭商標核准註冊日均為111年12月1日,業如前述;被告於1 11年12月1日前即已於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分店使用系爭商標圖文對外經營販售檳榔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經使用與系爭商標圖文,以表彰其所銷售之檳榔等商品,該等商品並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1類商品構成同一,合先敘明。  ⑵就原告是否具有仿襲之意圖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其自103年間起使用系 爭商標圖文經營「嘉豐檳榔」第1間店(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該時被告另有工作,其後被告方協助部分店內事務等情,則原告自當知悉系爭商標圖文之存在,然原告申請系爭商標是否基於仿襲之意圖,尚須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查:  ①證人戴書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兩造交往時就認識他們 ,原告找地點及籌劃開設嘉豐檳榔攤第一間分店,也就是本院卷一第57頁所示的順安店(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以下皆同)時,有跟我討論,裝潢的過程還有費用都是原告處理,所以我認為順安店是由原告出資,當時我在附近上班,所以會過去看一下裝潢的狀況,後來大概在順安店開設後半年至1年左右,我就過去當店長,我總共待了2年,我離開的時候應該是已經開設3間分店。在嘉豐檳榔攤任職期間,3間分店的事情我都要參與,包括顧店、理貨或有人請假時代班,當時廠商請款、付款都是找原告,員工的薪水也是原告付款的,被告還有自己的工作,但我們忙不過來時會過來幫忙等語(本院卷一第273頁至第276頁);證人游志偉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在開「嘉豐檳榔」前本來是在其他檳榔攤工作,我因為作送飲料的生意認識原告。104年間原告有提及想要開檳榔攤,並表示希望我能提供冰箱,因為原告的要求,所以我才買了一台雙門冰箱提供給原告放在他的檳榔攤也就是順安店使用,後來順安店開店後原告也有跟我接洽訂購飲料、水、啤酒、香菸事宜,就是由原告訂貨,我再向原告請款,後來附表二所示5間分店我都有去送貨過,早期款項都是原告給我現金,後來則是被告跟我結帳。我知道被告一開始應該是在開大卡車,兩造結婚後,就一起在做檳榔攤,我看到被告也在順安店裡,當時兩造是住在順安店樓上等語(本院卷一第276頁至第278頁),上開證人所述內容,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之開設經過等節,互核大致相符,足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於開店伊始,係由原告負責選址、裝潢、購入商品、結帳等相關事宜,則原告主張係由其先經營「嘉豐檳榔」並開設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而使用系爭商標等情,應屬可採。則縱因兩造間為夫妻關係,故其後被告亦有參與「嘉豐檳榔」之事務,且兩造離婚後亦約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為被告所有,然原告基於其為開設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並首先使用系爭商標之人,進而註冊系爭商標,已難認原告主觀上基於仿襲之意圖;況系爭離婚協議第條約定有:㈠嘉豐檳榔攤羅東店(址設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3段175號,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分店)之經營及財產權歸女方(即原告)單獨所有,嘉豐檳榔攤順安店(址設宜蘭縣冬山鄉永興路1段387號,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之經營及財產權則歸男方(即被告)單獨所有;㈢男女雙方同意共用嘉豐檳榔攤之名稱,如有任一方日後註冊商標,亦不影響另一方經營之權利等內容,此有系爭離婚協議(本院卷一第227頁至第228頁)在卷可佐,則依前開約定,兩造於107年離婚後,即各自擁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分店之所有權,而均有使用系爭商標之情事,且兩造並未約定其中一造不得單獨申請註冊商標,益見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非基於仿襲之意圖。  ②至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之開設時間,證人戴書青業已證稱 :順安店開設的時候,原告有第1個小孩,年紀大概1歲左右等語(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276頁),且經比對原告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225頁至第226頁),兩造之長子為000年0月生,是依證人戴書青之證述,堪認其所證稱原告開設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之時間,應係在104年間,而核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至證人戴書青雖另證稱:我在原告所開設的「嘉豐檳榔」任職時,應該是108年至110年間等語(本院卷一第274頁),而與原告所稱開設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之時間有所不符,然證人戴書青前開證述,或係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所致,尚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併此敘明。  ⑶綜上,本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原告係基於仿襲之意圖而註 冊系爭商標,自難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不得註冊之事由。  ㈢被告得否主張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圖文,而依商標法第36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不受原告商標權效力之拘束?   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拘束,但以原使用之範圍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為112年5月24日修正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為同條項第3款)。主張善意先使用抗辯者,須證明如後要件:①其使用時間在商標權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②先使用之主觀心態須為善意,不知他人商標權存在,且無不正競爭目的。③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準此,本款規範之目的,在於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主義之缺點,並參酌使用主義之精神,故主張善意先使用之人,必須於他人商標註冊申請前已經使用在先,並非以不正當之競爭目的,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始不受嗣後註冊之商標效力所拘束。商標權人得視實際交易需求,有權要求善意使用人附加適當之標示,以區別商標權人之商標;而所謂善意者,並非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判斷基準,而係以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為判斷基準。而善意使用之認定時點,係以商標註冊申請日為判斷基準。申言之,商標法之善意先使用之規範,在於保護先使用行為所創造之事實狀態或社會關係,使善意使用人能在原有社會關係中,享有應受保護之利益。商標善意先使用者,不以行為人自行創設商標為限,亦包含行為人於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並非以不正當競爭為目的而使用商標,均符合商標善意先使用之要件(本院104年度民商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查:  ⒈系爭商標係於111年6月16日申請註冊,有經濟部智財局商標 檢索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而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分店自開店伊始即使用「嘉豐檳榔」之名稱對外銷售檳榔商品等情,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已堪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係自104年間起、而附表二編號3、4所示分店則自108年間起均有使用系爭商標圖文對外銷售檳榔商品之事實;另依系爭離婚協議,兩造離婚後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之所有權即歸被告單獨所有,如前所述,且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分店,均於110年間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前開3間分店之登記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7頁),原告亦自承111年5月間起前開分店即為被告所經營等情(本院卷一第249頁),是堪認被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持續使用系爭商標圖文於前開分店銷售檳榔商品,且使用方式大致相同,則其並非以不正當競爭為目的而持續使用系爭商標圖文於檳榔商品,亦未逾越原使用之商品範圍,自符合商標善意先使用之要件,而不受商標權之拘束。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⒉至原告雖主張:附表二所示5間分店實際上均係由原告獨資經 營,兩造離婚後,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僅係名義上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分配予被告,然實際上仍由原告經營,被告自108年後方有協助店內事務,然被告僅係員工身分,故被告無從主張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云云(本院卷一第242頁、第248頁)。然縱認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係由其開始經營此一主張係屬可採,惟:  ⑴原告業已自承111年5月10日起由被告負責經營附表二所示5間 分店等情,如前所述,則原告於111年6月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附表二所示5間分店客觀上係由被告所經營,自堪認定;再參諸附表二編號1、3、4所示3間分店均於110年間登記為被告所有,亦如前述,被告既為前開分店之登記所有權人,亦負責管理前開分店之事務,自難認被告僅係員工之角色,則被告於原告尚未申請註冊前確實有使用系爭商標圖文,應無疑義。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僅係員工身分,係好意協助經營附表二所示5間分店,且原告有支付備用金,且係被告於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辦理商業登記云云,並提出轉帳資料為證(本院卷二第29頁),已為被告所否認,且由該轉帳資料,僅堪認原告確實有轉帳予被告,然兩造該時為夫妻關係,僅由前開轉帳資料,尚無從得知原告轉帳之原因,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⑵再者,依系爭離婚協議第條㈠約定,兩造於107年間離婚後附 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歸被告單獨所有,另同條㈢亦約定,男女雙方同意共用嘉豐檳榔攤之名稱,如有任一方日後註冊商標,亦不影響另一方經營之權利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兩造離婚後,基於其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之所有權人身分,及基於前開共用「嘉豐檳榔」名稱之約定,經營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分店,並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圖文,亦難認其使用並非基於善意。至原告雖又以兩造於111年12月21日又再度結婚,是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已向後失效云云(本院卷一第242頁),惟兩造再度結婚之日期乃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是縱原告主張可採,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業已因兩造再婚而失效,亦與被告是否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善意先使用之認定無涉,況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於第二度結婚時,就夫妻財產制度曾另為約定,則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之結果,兩造縱再度結婚,亦不影響被告對婚前財產之所有權,是原告前開主張,顯屬誤會,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商標111年6月16日申請註冊日前,即 已開始於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分店之招牌及商品外包裝袋上使用系爭商標圖文而為商標使用,迄今未中斷,亦無證據證明其主觀心態惡意或不正競爭之行為,而符合善意先使用之情明確,則被告在原有銷售檳榔商品而善意使用系爭商標圖文之情形下,其交易關係於法律上所應受保護之權益,自不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效力所及,是被告自系爭商標公告之日起使用系爭商標圖文之行為,核屬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善意先使用,不受原告商標權效力之拘束,即不構成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行為。準此,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排除及防止侵害、銷毀侵權物件,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㈢又被告既得主張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圖文,而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之適用,則本件其他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 止侵害及銷毀侵權物件;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萬8,560元損害賠償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一】 系爭商標1(註冊第02266594號) 申請日期:111年06月16日 註冊日期:111年12月01日 註冊公告日期:111年12月01日 專用期限:121年11月30日 商標名稱:嘉豐JIA FONG傳統檳榔及圖 商標權人:鄭卉羚 商品類別:第03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企業管理顧問、工商管理協助、飲料零售批發、菸零售批發、酒零售批發、檳榔零售批發。 (墨色) (平面) 系爭商標2(註冊第02266052號) 申請日期:111年06月16日 註冊日期:111年12月01日 註冊公告日期:111年12月01日 專用期限:121年11月30日 商標名稱:嘉豐JIA FONG傳統檳榔及圖 商標權人:鄭卉羚 商品類別:第031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檳榔、荖花、紅灰、白灰、荖藤、荖葉 (墨色) (平面) 系爭商標3(註冊第02265756號) 申請日期:111年06月16日 註冊日期:111年12月01日 註冊公告日期:111年12月01日 專用期限:121年11月30日 商標名稱:嘉豐JIA FONG傳統檳榔及圖 商標權人:鄭卉羚 商品類別:第02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加工過的檳榔。 (墨色) (平面) 【附表二】原告主張由其出資設立經營之5間檳榔店 編 號 設立時間 店名 地址 備註 1 104年間 嘉豐檳榔永興店(即順安店,商業登記名稱為「嘉豐檳榔」) 宜蘭縣冬山鄉永興路1段387號1樓 1.110年間登記為被告所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7頁。 2 106年底至107年初 嘉豐檳榔中山店(非本件侵權標的) 原地址為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3段175號,現址為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2段143號 3 108年間 嘉豐檳榔興東南店(商業登記名稱為「嘉呈檳榔」) 宜蘭縣羅東鎮興東南路246號1樓 1.110年間登記為被告所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3頁。 4 同上 嘉豐檳榔復興店 (即竹林店,商業登記名稱為「嘉洋檳榔」,後改名為「嘉蓁檳榔」) 宜蘭縣羅東鎮竹林里復興路2段317號1樓 1.110年間登記為被告所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5頁。 2.112年9月14日改登記為原告所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1頁。 5 同上 嘉豐檳榔冬山店 (非本件侵權標的) 宜蘭縣羅東鎮冬山路一段7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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