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IPCV-113-民商訴-19-20250326-1

字號

民商訴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19號 原 告 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佩佩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陳冠宏律師 林暐程律師 被 告 維格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國昌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我國註冊第01604884號、第01604885號、第02314039號、第02313902號、第02302907號、第02310691號、第02310537號、第02311097號商標(名稱、申請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商品類別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原告自民國98年更名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後,主要經營烘培炊蒸食品、乳製品、豆類加工食品等食品製造業與零售批發業,長年以「維格」、「維格餅家」作為商標使用,並陸續取得系爭商標,以系爭商標與品牌深植人心,耕耘海內外市場,已廣為各地消費者所知悉,是系爭商標於被告復業前即111年8、9月間已屬糕餅及伴手禮市場之著名商標。詎被告維格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明知系爭商標為原告所有著名商標,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111年9月起迄今以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或高度相似之「維格食品」作為公司名稱,在被告公司門市外部招牌、內部裝潢、商品包裝提袋、名片、社群媒體(臉書、IG)上均有「維格食品」文字(如原證24至34所示),足以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並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之虞,已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規定視為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兩造屬於同業競爭關係,被告以「維格」字樣作為公司特許名稱並販售與原告相同商品屬於從事欺罔且顯失公平之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為此,原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擇一請求排除侵害;復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刊登新聞紙等語。㈡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維格」之字樣作為公司名 稱之一部分,並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變更其公司名稱為不含相同或近似「維格」字樣之名稱。   ⒉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若原告獲有利判決,被告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 案號、當事人、案由及判決主文內文,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全國第10版前之適當版面壹日。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參酌原告一併註冊之英文名稱,可知「維格」一詞為英文「v igor」之音譯,是系爭商標非完全原創字詞的創意性商標,識別性較弱,又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已達相關區域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的著名商標,自不符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公司自85年5月6日即以「維格」字樣作為公司名稱,於101年10月1日停業,嗣後於111年9月5日復業後,即以「鳳澧」為對外營業名稱,營業場所之招牌、店面、名片均有標示「鳳澧」字樣,並以額外美術設計或特別加大明示,記載「維格食品有限公司」部分,係以陽春的文字記載,並刻意縮小字體,足認被告公司以「鳳澧」對外營業名稱,而相關消費者均可明確知悉交易主體為「鳳澧」,並無產生混淆誤認或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之可能,又被告公司標註公司名稱,係為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項第5款之強制規定,並非欲誤導消費者。且被告公司自85年即以「維格」為公司名稱,於100年間申請停業,而非解散,係為保留「維格食品」之公司名稱專用權,難謂被告公司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3項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並無理由。被告公司早於原告設立登記時即使用「維格」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且復業後均以「鳳澧」做為對外營業名稱進行交易,被告公司並無使用欺罔並顯失公平之方式攀附原告商譽,並未影響交易秩序,自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故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30、33所為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65至466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 適調整文句):   ⒈原告為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或服務類別,目前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   ⒉被告公司使用「維格」為其公司名稱,並於招牌、內部裝 潢、商品包裝提袋、名片、臉書粉絲頁、IG使用「維格食品」文字。   ⒊被告公司於85年5月6日以維格食品有限公司名稱設立登記 ,101年10月1日停業,111年9月5日復業。   ⒋原告92年6月26日以田中家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98年7 月28日更名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孫國華為前董事長及現任董事。   ⒌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孫國昌。   ⒍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標,原告向至智慧局申請時,有先 取得被告同意。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466至467 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㈠商標法部分:   ⒈附表所示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⒉被告公司以「維格」作為公司名稱,是否有商標法第70條 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⒊被告公司是否有侵害附表所示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⒋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及刊登 本件判決書,有無理由?   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㈡公平交易法部分:   ⒈被告以「維格」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是否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5條之規定?   ⒉若是,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⒊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3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 及刊登本件判決書,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商標法部分:   ⒈按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 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70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而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事業及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上述各項因素為例示而非列舉要件,個案上不必然呈現上述所有參酌因素,應就個案具體情況,考量足資判斷為著名的參酌因素。又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對著名商標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形,包括使用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對於著名商標之內涵並無分別界定之立法意旨,關於該著名商標之內涵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之界定;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基於同一用語同一法理,亦應採同一界定,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無須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公司於85年5月6日設立登記,於101年10月1日停業 ,於111年9月5日復業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公司僅停業並未解散,且公司名稱均相同,故被告公司於停業前及復業後具同一性。則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及被告公司是否明知,自應以85年5月6日之時點為認定基準,合先敘明,原告主張應以被告公司於111年9月5日復業時為認定時點顯屬無據。系爭商標分別於102年10月16日、112年6月16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16日註冊公告,業如前述。是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系爭商標均尚未註冊,自無可能知悉系爭商標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㈡公平交易法部分:    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111年9月5日復業時,其復業前後具同一性,又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系爭商標均尚未註冊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公司以「維格」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系爭商標均尚未註冊 公告,自不符合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亦無從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給付300萬元與遲延利息;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本判決書登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1 原證6:系爭商標2(第01604884號) 申請日期:100年7月8日 註冊日期:102年10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02年10月16日 專用期限:122年10月15日 商標名稱:維格餅家 vigor kobo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商情提供;為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飲料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糕餅零售批發;麵包零售批發。 編號2 原證7:系爭商標3(第01604885號) 申請日期:100年7月8日 註冊日期:102年10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02年10月16日 專用期限:122年10月15日 商標名稱:維格餅家 vigor kobo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5類 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商情提供;為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飲料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糕餅零售批發;麵包零售批發。 編號3 原證8:系爭商標4(第02314039號) 申請日期:111年10月28日 註冊日期:112年8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12年8月16日 專用期限:122年8月15日 商標名稱:維格餅家 vigor kobo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鳳梨酥;鳳梨餅;太陽餅;各式餅乾;綠豆糕;綠豆酥;綠豆凸;粟餅;栗子酥;月餅;芋頭餅;米果;各式糕餅;蛋黃酥;各式酥餅;蛋糕;煎餅;派餅;麵包;餡餅。 編號4 原證9:系爭商標5(第02313902號) 申請日期:111年10月28日 註冊日期:112年8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12年8月16日 專用期限:122年8月15日 商標名稱:維格餅家 vigor kobo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2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牛肉乾;豬肉乾;肉類製品;魚乾;魷魚干;非活體水產製品;乾製果蔬;奶油抹醬;杏仁果;腰果;乾製核果;經保存處理的堅果;經保存處理的水果;經保存處理的蔬菜;果凍;馬鈴薯薄片;蜜餞;脫水果蔬;糖漬果蔬;冷凍果蔬。 編號5 原證10:系爭商標6(第02302907號) 申請日期:111年11月2日 註冊日期:112年6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12年6月16日 專用期限:122年6月15日 商標名稱:維格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43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披薩店;冰店;複合式餐廳;冰淇淋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啤酒屋;酒吧;飯店;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廳;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裝飾食物;蛋糕裝飾;烏龍麵餐廳服務;蕎麥麵餐廳服務;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機場休息室服務;食物雕刻;有關餐食準備之資訊和諮詢;和食餐廳服務;咖啡店。 編號6 原證11:系爭商標7(第02310691號) 申請日期:111年11月2日 註冊日期:112年8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112年8月1日 專用期限:122年7月31日 商標名稱:維格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鳳梨酥;鳳梨餅;太陽餅;各式餅乾;綠豆糕;綠豆酥;綠豆凸;粟餅;栗子酥;月餅;芋頭餅;米果;各式糕餅;蛋黃酥;各式酥餅;蛋糕;煎餅;派餅;麵包;餡餅;咖啡飲料。 編號7 原證12:系爭商標8(第02310537號) 申請日期:111年11月2日 註冊日期:112年8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112年8月1日 專用期限:122年7月31日 商標名稱:維格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2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牛肉乾;豬肉乾;肉類製品;魚乾;魷魚干;非活體水產製品;乾製果蔬;奶油抹醬;杏仁果;腰果;乾製核果;經保存處理的堅果;經保存處理的水果;經保存處理的蔬菜;果凍;馬鈴薯薄片;蜜餞;脫水果蔬;糖漬果蔬;冷凍果蔬。 編號8 原證13:系爭商標9(第02311097號) 申請日期:111年11月2日 註冊日期:112年8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112年8月1日 專用期限:122年7月31日 商標名稱:維格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提供商品行情;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協助企業對外採購服務;飲料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糕餅零售批發;麵包零售批發。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