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IPCV-113-民商訴-25-20241127-1
字號
民商訴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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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25號 原 告 貝格爾育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敘峰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律翔律師 王智灝律師 被 告 卓孟潔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黃子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智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為附圖所示註冊第01982771、02184171號「beagle及圖 」、「貝格爾」商標(下分別稱系爭商標1、2,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目前仍在專用期限內。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30日簽立貝格爾育成集團托嬰中心加盟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加盟於新北市林口區成立分館(下稱林口館),依系爭契約及加盟管理規章(下稱系爭規章)約定,被告應開放林口館監視權限予原告、提供家長月刊,然被告至110年10月18日仍不願履行,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5款約定,原告遂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6款、第3項約定,通知被告不得再使用系爭商標並建議儘快更名。112年6月9日被告因不當對待嬰幼兒之行為經新聞報導,原告始知悉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營業,並於104網站上刊載使用系爭商標徵才,於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社會及家庭署托嬰中心仍登記為新北市私立貝格爾林口托嬰中心。是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6款、第3項約定,並構成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之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3項第5款、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3倍契約價款共75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並無系爭規章存在,原告遲至109年11 月13日始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規章之草稿予被告,被告未同意系爭規章,亦未於系爭規章上簽名確認,該規章非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被告不受拘束,是被告並無購買月刊及提供監視器畫面予原告的義務,況原告開放監視器連線之請求亦違反托嬰中心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及資訊管理利用辦法第6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08條之規定;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5款約定「加盟中心經主管機關或法院判定具有業務疏失等情事確立」乙方(即原告)得不經催告終止合約,然被告雖於112年4月間發生托育照顧爭議事件,於接獲新北市政府之廢止設立許可及註銷設立許可證書處分後,旋提起訴願,經衛福部於112年10月4日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被告未提行政訴訟,故該案件於112年12月始確定,原告自斯時始得終止契約,是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終止契約不生效力,原告自得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另被告自112年6月起停止招生,並積極安排歇業事宜,撤除招牌、廣告,於112年8月4日正式歇業,112年6、7月間,被告為與主管機關聯繫,及安排學員轉班,必須使用公司名稱處理事務,是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及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 適調整文句): 一、原告為如附圖所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商標期間分別至 118年4月15日、120年11月15日。 二、兩造於107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 三、原告於109年11月13日寄發標題為「貝格爾育成集團【年 度加盟管理會議】」之電子郵件予被告。 四、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0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 表示「停止對林口館的一切服務與支持」(下稱系爭LINE通知),並建議盡快更名。 五、原告於112年6月9日寄發臺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000312存 證信函與被告,被告於112年6月12日收受。 六、新北市政府於112年8月2日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2142039 0號函通知,新北市私立貝格爾林口托育中心字112年8月4日起廢止設立許可及註銷設立許可證書。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二第11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 整文句: 一、系爭規章是否為系爭契約之內容,被告是否受系爭規章之 拘束?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發送之系爭LINE通知、甲證11存證信函 是否發生原告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三、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營業,是否 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3項第5款約定、商 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受系爭規章之拘束,被告未開放監視權限予原告, 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㈠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5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即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請求乙方賠償所受損害:⒌甲方未依貝格爾育成有限公司所制定之加盟中心管理規範進行營運管理,或加盟中心經主管機關或法院判定具有業務疏失等情事確立者。」,可知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知悉依契約約定各加盟中心須遵守原告所制定之管理規範進行營運,而觀之系爭規章之內容係記載各加盟中心應行注意之管理規範,應屬前開約定之範圍,為系爭契約效力所及,無須被告另行同意即生效力,故被告應受系爭規章之拘束,是被告辯稱其未同意該規章,亦未於系爭規章上簽名故不受拘束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告雖辯稱依托嬰中心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及資訊管理利用 辦法第6條、兒少法第108條之規定,其對於攝錄影音資料應予保密,除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法院或司法檢察機關為調查兒童保護建所需,或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人因托育照顧爭議事件,得調閱影音,原告非前開所列之人,被告自無開放監視器權限予原告之義務云云。然查,兩造為加盟關係,在加盟關係中總部(即原告)基於其所累積之經驗,較各加盟中心(即被告)更為專業,加盟中心基於加盟契約緊密合作與高度信賴之特性,與總部形成一體之關係,是就營運管理及監督而言,總部並非前開規定所認之第三人,是原告基於監督之目的,要求被告開放監視錄影畫面權限供其遠端監看托嬰中心照顧嬰童之情況,屬營運體系之內部監督,並無違反被告所稱之前開規定,故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㈢如前所述,系爭規章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被告即應受系爭 規章之拘束開放監視器權限予原告,是被告未依約定開放監視器權限予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約定。 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未依規定提供家長月刊之情事: 原告提出原證5所示之對話紀錄,主張被告未依規定提供 家長月刊,而違反系爭契約云云。然被告辯稱其長期配合原告要求提供孩童照片、撰寫文案,提供原告製作月刊之素材,並購買月刊,僅因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因托育之孩童寥寥無幾,無法提供足以製作月刊之素材,並無原告所稱不願提供家長月刊等語。觀之原證5之對話內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字第25號卷〈下稱北院卷〉第43頁),原告法定代理人向被告之夫表示「本月林口館依然未製作月刊」,被告之夫表示「你知道疫情對這個產業的影響有多大嗎?」、「月刊我已經說要恢復製作」,由上開對話內容無法得知係討論何時之何種月刊,又上開對話紀錄僅擷取部分之對話內容,非完整之對話內容,無法得知該2人對話之原委。且觀諸原告寄發給被告109年2至12月、110年1至5、9月之請款單(本院卷一第109至177頁)均有列載親職手冊或客製化月刊之款項,且依被告所提其與原告間之訂購月刊之電子郵件及月刊內容(本院卷一第351至551頁),可知被告應有提供家長月刊之素材並購買月刊。再者,依被告所提之衛福部110年5月20日衛授家字第11009006號函及新聞報導資料(本院卷一第195至198頁),足認110年5至7月間我國確實因新冠肺炎疫情而發布三級警戒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顯不可採,故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未依規定提供家長月刊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三、被告對所照顧之嬰幼兒有不當對待行為,經主管機關判定 確立,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經查,被告對所照顧之嬰幼兒有不當對待行為,經新北市 政府於112年6月8日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21070995號函認定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同法第97條規定處以罰緩15萬元,不得擔任居家托育服務提供者及3年內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處分,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福部於112年10月4日通知被告訴願駁回之決定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公告資料、衛福部衛部法字第1120026953號函及所附訴願決定書可參(北院卷第61頁、本院卷二第151至167頁),是被告前開行為於112年10月4日業經主管機關判定具有業務疏失情事確立,而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約定。 四、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發送之系爭LINE通知、甲證11存證信函 未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㈠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任何依本契約所為之通知 ,應依書面為之,可由人親自送達,或以掛號信或存證信函送至對方之下述地址:乙方:貝格爾育成有限公司,地址:○○市○○區○○路00號0樓」,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契約之終止,應以書面方式為之。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以LINE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依前開所述,於該日之前,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事由僅有未開放監視權限予原告,至於被告對所照顧之嬰幼兒有不當對待行為係於112年10月4日始經主管機關判定具有業務疏失情事確立,於110年10月18日之後,於當時尚非違反系爭契約之事由,合先敘明。原告雖主張以系爭LINE通知終止系爭契約,然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方式並非書面,與前開約定之方式不符,又被告於原告以LINE表示「總部即日起停止對林口館的一切服務與支持,建議您們盡快向主管機關申請機構更名」之訊息,立即回覆「請你依契約條款以書面形式通知林口館,林口館地址:○○市○○區○○○路○段OOOO號。」,可知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得以LINE通知之方式終止系爭契約,並明確告知原告應依契約約定以書面正式通知。故該對話內容並未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㈡觀諸甲證11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279至283頁)之內容,並 無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係表示系爭契約已終止請被告於文到3日內撤除貝格爾品牌名稱與相關形象,並公開發表托育糾紛情事與該品牌無關,及請求損害賠償之通知。且原告亦表示該存證信函係重申110年10月18日已以LINE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本院卷二第9頁),是該存證信函亦非終止系爭契約之書面通知。 五、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後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商標營業,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商標無理由: 系爭LINE通知、甲證11之存證信函均未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 效力,業如前述,故系爭契約於110年10月18日後仍存續,被告自得繼續使用系爭商標營業,並無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是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3項第5款約定、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 六、被告未開放監視權限予原告、對所照顧之嬰幼兒有不當對待 行為,經主管機關判定確立等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倘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未開放監視權限予原告、對所照顧之嬰幼兒有不當對待行為,經主管機關判定確立等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賠償系爭契約價款之3倍即750萬元,然觀之該條規定「甲方若有本契約所規範之任何智慧財產侵權行為,須至少賠償3倍合約價款金額,並負擔一切法律責任」,該條所約定係針對智慧財產侵權行為。然前開違約行為均非針對智慧財產侵權行為,故不符該條項之約定,自難據此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準此,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爰審酌被告前開違約之情事,其中不當對所照顧之嬰幼兒有不當對待行為經主管機關裁罰15萬元罰鍰及系爭契約加盟金為250萬元,參以原告為資本總額100萬元之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309頁),被告為加盟之自然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750萬元酌定其損害賠償額,尚屬過高,應以18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9日送達被告之受僱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北院卷第91頁),是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前開不當對所照顧之嬰幼兒有不當對待行為,致原告商譽權受有損害,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本院卷二第299頁),惟依前述,商譽為信用之一環,具有人格權之性質,被害人雖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然僅限於自然人為權利主體,原告為有限公司,核屬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商譽遭受損害,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即無法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未終止,被告仍得使用系爭商標,故原 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商標為營業行為侵害其商標權,為無理由。另被告未開放監視權限予原告、對所照顧之嬰幼兒有不當對待行為,經主管機關判定確立等行為,違反系爭契約,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董寧、陳品宇以證明被告知悉應訂足月刊,開放監視器權限與系爭加盟規範;被告聲請傳喚林緯祥以證明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加盟者有訂購月刊及開放監視器權限義務,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傳喚之必要。 柒、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附圖: 系爭商標1 註冊號:01982771 註冊公告日期:108/04/16 專用期限:118/04/15 商標權人:貝格爾育成有限公司 申請日期:107/08/02 商品或服務類別名稱: 第043類:幼兒照顧服務;安親班;托嬰中心 系爭商標2 註冊號:02184171 註冊公告日期:110/11/16 專用期限:120/11/15 商標權人:貝格爾育成有限公司 申請日期:110/05/05 商品或服務類別名稱: 第043類:幼兒照顧服務;安親班;托嬰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