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日期

2024-10-23

案號

IPCV-113-民商訴-35-20241023-1

字號

民商訴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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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35號 原 告 高滄洋 被 告 江銘鑫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江郁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分別於民國97年1月1日、109年9月15日註冊第00129529 0號商標及第02140976號「貝多芬」商標(如附表所示,以下合稱系爭商標),並分別指定使用於第20類床頭櫃、床墊等商品,而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内。經原告網路搜尋部落格或網頁,發現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竟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文字用以銷售床墊,長期在網路上盜用原告系爭商標,被告該行為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規定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4,0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則以:   原告前曾以系爭商標對被告提起商標侵權民事訴訟,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智字第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原告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民商上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下稱前案),現原告以系爭商標對被告再次提起商標侵權之訴,並無任何新事實新證據,本件應受前案既判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再以同一事件更行起訴。縱非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原告提出之pixnet.net(痞客邦)之部落格網頁,並非被告張貼,被告並無管理權限,與被告無關,且該網頁於102年即已存在,內容不僅參雜多家廠商及各式商品類別,該網頁之超連結已失效或不存在,無從證明被告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3.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既判力之作用,包含禁止反覆之消極作用與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於110年7月22日曾以被告在網路部落格上、奇摩 商城、露天拍賣網站上使用系爭商標販賣床墊、家具,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侵權事實後被告仍持續使用系爭商標,經原告網路搜尋「貝多芬」名床,搜尋果包含被告平安夜公司之貝多芬系列彈簧床墊及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彈簧床墊,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而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智字第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判決確定後,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以111年度民商上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訛。  ㈢本件原告提出與前案相同之「風吹到我胸口」、「靖南的部 落格」、「憶雙的部落格」、「薄荷Sweet寢具傢俱特賣網」等部落格或特賣網頁內容(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85至87頁、第213至215頁、第251至268頁),主張同一被告使用系爭商標相同文字用以銷售床墊,侵害原告商標權請求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前案既經確定終局判決,其依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即「被告於前揭網頁上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文字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侵害商標權財產權爭議法律關係),已生既判力,依該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亦為既判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兩造既為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自均受該既判力之拘束,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得再執同一原因事實所特定及涵攝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新訴。然原告竟又對被告以同一原因事實所特定及涵攝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參以原告於本案自承本件起訴事實與前案相同,因上開網頁仍持續存在,被告未與其達成和解,故再行起訴等語(本院卷第328頁)。是原告以同一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附表 系爭商標1(註冊第01295290號) 申請日期:96年05月31日 註冊日期:97年01月01日 註冊公告日期:97年01月01日 專用期限:116年12月31日 商標名稱:貝多芬 BEETHOVEN 商標權人:高滄洋 商品類別:第02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彈簧床墊、床墊、發泡聚乙烯床墊、家具。 系爭商標2(註冊第02140976號) 申請日期:109年09月15日 註冊日期:110年05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10年05月16日 專用期限:120年05月15日 商標名稱:貝多芬 商標權人:高滄洋 商品類別:第02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乳膠床墊;記憶床墊;床;床架;床墊;電動床;木製床架;彈簧床墊;桌;椅;餐椅;沙發;衣櫥;系統家具;辦公家具;金屬製家具;多層床墊;餐桌;電腦椅;電腦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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