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日期

2024-12-26

案號

IPCV-113-民商訴-39-20241226-1

字號

民商訴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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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39號 原 告 高滄洋 被 告 焦湖釧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民事起訴補充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280,8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擴張請求範圍,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院卷第13、79、233頁): ㈠原告為註冊第01295290號「貝多芬 BEETHOVEN」商標(下稱系爭商標1)、第02140976號「貝多芬」商標(下稱系爭商標2,與系爭商標1合稱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第20類沙發等商品(詳如附圖所示)。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在網路上以系爭商標之「貝多芬 BEETHOVEN」圖樣使用於沙發商品,經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其侵害系爭商標,被告仍不知悔改,以「倍朵芬Beiduoven」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樣,繼續侵害。為此依商標法第68條第1、2、3款、第71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0,800元(計算式:沙發售價為46,800元X6倍=280,8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800元。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出售之沙發於網站上均以著名人物及地點等作為沙發名 稱,以音樂家「貝多芬」命名為其中之一,僅用於被告與其他出售系列沙發產品作為區隔,並無將之作為商標使用主觀目的,不具有商標使用之意圖,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商標權之侵害。又消費者進入被告「愛加沙發」網站,經點選「貝多芬」(現為「倍朵芬」)沙發之選項後頁面最上方仍有清楚標明「愛加沙發」商標,文字係單獨使用「貝多芬」並搭配沙發圖片,可見消費者只需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愛加沙發」是為標示商品來源之依據,而「貝多芬」僅為該類沙發之說明性文字。  ㈡系爭商標1於110年8月25日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以中台廢字第L01100230號處分書,認該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即110年4月20日前3年內,有將之使用於所指定「床墊」商品之事實,而廢止系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桌、椅、餐椅、沙發、書櫃、鞋櫃、衣櫥、病床、銅床、床架、床座、床頭板、床頭櫃、枕頭、坐墊、靠墊」商品之註冊;僅剩指定使用於「彈簧床墊、床墊、發泡聚乙烯床墊、家具」部分商品之註冊,可見系爭商標1之使用範圍僅限於床墊相關商品。智慧局之前揭處分意旨,亦認「沙發」與「床墊」非屬同類商品。又原告所提出之其成功主張商標法第68條之相關判決,所涉商品均為床墊,與本件所涉商品為沙發者不同,不可直接援引至本案中。原告既主張有混淆誤認之虞,   其應就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律師函後更改為「倍朵芬Beiduoven」,亦 仍持續侵害其商標,然「倍朵芬Beiduoven」與知名音樂家「貝多芬」文字均不相同,文字的組成亦有其原創性,此與「貝多芬」商標應無近似可言。兩造所售商品領域不相同,也未曾有何合作或代工關係,被告無從得知也無法想像知名音樂家「貝多芬」名稱為一商標,無侵害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3至304頁)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1、2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第20類沙發等商品(詳如附圖一所示,見甲證1、2,本院卷第84至89頁)。  ㈡第三人蔡馥嶸於110年4月20日以系爭商標1之註冊有商標法第 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對之申請廢止其註冊。經智慧局以110年8月25日中台廢字第L01100230號為系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桌、椅、餐椅、沙發、書櫃、鞋櫃、衣櫥、病床、銅床、床架、床座、床頭板、床頭櫃、枕頭、坐墊、靠墊」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指定使用於「彈簧床墊、床墊、發泡聚乙烯床墊、家具」部分商品之註冊,廢止不成立之處分(見乙證1,本院卷第197至199頁)。第三人蔡馥嶸就前揭廢止不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1年3月9日經訴字第11106301210號訴願決定駁回(見乙證1,本院卷第201至203頁)。  ㈢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被告任負責 人之愛加沙發有限公司(下稱愛加公司)長期在網路上侵害系爭商標等情(見附證1,本院卷第15頁),被告於同年月17日以112紳律字第111701號律師函回覆否認侵害系爭商標,並已更改產品名稱(見乙證2,本院卷第205至207頁)。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其網站中就所販售之沙發商品使用「貝多芬」字樣,   是否構成商標之使用?  ㈡如構成商標使用,是否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至第3款有致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  ㈢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有無 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或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⒈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⒉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⒊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⒋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亦有明文。復按「商標者,乃用以表彰商業主體商品或服務之標識,受保護之商標須具有顯著性,亦即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區別。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始為商標法上所謂之商標使用;若非因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形式上縱有商標用於商品或服務之事實,審酌其目的與方法,僅係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說明者,而不具有商標使用之意圖者,乃屬通常之使用,非商標法所稱之商標使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綜合   判斷,尚非一經標示於產品包裝或出現於產品廣告、說明書   內之文字、圖樣,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  ㈡再按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   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 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商標廢止係對於合法註冊取得之商標權,因嗣後違法使用、未使用等原因,而解消其註冊制度,使商標權消滅。至商標權之效力何時消滅,商標法並未如評定制度,於第60條明文規定之,惟參諸同法第65條第3項規定「……原商標權人於廢止日後3年內,不得註冊、受讓或被授權使用與原註冊圖樣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及行政程序法第125條本文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應認商標係從廢止之日起始解消其商標註冊效力,而非溯及失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僅稱被告長期在網路上盜 用系爭商標,提出被告任負責人經營之愛加公司在贊助商廣告及蝦皮購物網站,展示出售沙發網頁截圖,其上載有系爭商標文字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7、93頁),惟該網頁截圖之商品名稱另標示有愛加公司之「愛加沙發」商標。又上開網頁另載有「貝多芬Beethoven-愛加沙發工廠 專業手工沙發直營製作推薦」或點選貝多芬商品始出現「貝多芬Beethoven」之文字,由原告提出前開網頁列印資料觀之,其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無特別顯著性,且其整體文字係描述愛加公司之商品系列或種類之區隔,可證被告顯然並無將「貝多芬」文字作為商標使用之意,應可認定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  ㈣次查原告係以上開網頁截圖證明被告侵害系爭商標,但僅稱 被告「長期在網路上侵犯本人商標」對被告侵害行為時間起訖未提出任何主張及證據,本件系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桌、椅、餐椅、沙發、書櫃、鞋櫃、衣櫥、病床、銅床、床架、床座、床頭板、床頭櫃、枕頭、坐墊、靠墊」商品之註冊部分於110年8月25日經智慧局為廢止成立之處分,且上開廢止案之行政爭訟程序業經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廢止上開商品之註冊的行政處分已經確定,依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前揭「沙發」商品之商標權自斯時起即失其效力。是被告於同年9月間迄今縱有使用「貝多芬」字樣於沙發商品,惟沙發與床墊商品性質並不相當,智慧局前揭廢止處分亦明白揭示系爭商標1所指定使用於沙發商品,與原告實際使用於「床墊」商品顯不相同,且不相當,故依法為廢止註冊之處分,是原告於110年8月25日經智慧局為該廢止處分後,即未享有系爭商標1指定於沙發商品之商標權,則被告無論是否自同年9月間起迄今持續使用「貝多芬」字樣於沙發商品,並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3款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在其經營之愛加公司網頁上使用「貝多芬 」、「貝多芬Beethoven」之文字,然非作為商標使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造成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商標法第68條第1、2、3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同法第71條第3款計算損害賠償數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圖:   系爭商標1(註冊第01295290號) 商標名稱:貝多芬 BEETHOVEN 申請日:96/05/31 註冊日:97/07/01 註冊公告日:97/07/01 專用期限:116/12/31 指定使用類別:第2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桌、椅、餐椅、沙發、書櫃、鞋櫃、衣櫥、病床、銅床、床架、床座、床頭板、床頭櫃、彈簧床墊、床墊、發泡聚乙烯床墊、家具、枕頭、坐墊、靠墊。 (111年7月1日公告撤銷部分商品: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指定使用於「桌、椅、餐椅、沙發、書櫃、鞋櫃、衣櫥、病床、銅床、床架、床座、床頭板、床頭櫃、枕頭、坐墊、靠墊」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 系爭商標2(註冊第02140976號) 商標名稱:貝多芬 申請日:109/09/15 註冊日:110/05/16 註冊公告日:110/05/16 專用期限:120/05/15 指定使用類別:第2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乳膠床墊;記憶床墊;床;床架;床墊;電動床;木製床架;彈簧床墊;桌;椅;餐椅;沙發;衣櫥;系統家具;辦公家具;金屬製家具;多層床墊;餐桌;電腦椅;電腦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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