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日期
2025-03-11
案號
IPCV-113-民商訴-39-20250311-3
字號
民商訴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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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滄洋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焦湖釧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3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又上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始生效力;提起上訴,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一項為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内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提出上訴狀,然未依上開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前經本院於同年2月11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依規定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9頁)。惟上訴人迄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1頁至第367頁),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