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IPCV-113-民商訴-42-20250306-1
字號
民商訴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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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42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 鄭人豪律師 被 告 台大運輸設備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位奇 被 告 羅世魁 朱麗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台大運輸設備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台大」 、「TAIDA」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公 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台大」、「TAIDA」字樣之名稱。 二、被告台大運輸設備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陳位奇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台大運輸設備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羅世魁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上開聲明第二至三項所命給付金額,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 其給付義務,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台大運輸設備有限公司、陳位奇、羅世魁連 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金額得假執行;被告台大運輸設 備有限公司、陳位奇、羅世魁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參照)。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3至5項原為「⒊被告台大運輸設備有限公司 (下稱台大運輸公司)應與被告朱麗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應與被告羅世 魁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應與被告陳位奇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第3至5項聲明請求金額至200萬元,及就其中100萬元之利息部分,自準備㈤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三第196至19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以被告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6之「台大」、「TAIDA」 著名商標(卷一第23頁),嗣追加亦有侵害如附表編號7、8所示「台大」、「臺大」著名商標(卷三第162頁),雖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然此部分與其原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著名商標之侵害事實,彼此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同一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程序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依前揭說明,亦應准許。 二、又原告起訴聲明第8項原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更正該項聲明為:「聲明第三至五項」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474頁),核屬更正其法律上之 陳述,並非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西元1928年日據時期成立之臺北帝國大學,民國(下 同)34年光復後更名為國立臺灣大學,創校迄今已長達將近90年,為我國最高學府及升大學學生之首選,學術研究、教學成就及世界各大學評比中均表現優異,作育英才無數,長久以來均以「台大」、「臺大」、「TAIDA」等字樣行銷使用,早於60年代已極為著名。又原告所屬工學院長年培育人才,並積極發展電動車、無人車、賽車,且於機械設備、冷凍技術、車輛運輸等領域中,均具有極高知名度,更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及法院判決認定為著名商標,復被智慧局選錄於著名商標名錄中,已成為國人普遍認知且著名程度極高之系列商標,故原告長久使用「台大」系列商標及註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著名商標(下合稱台大商標) ,為高度著名商標,不容他人任意攀附。 (二)詎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不僅使用與台大商標相 同或近似之「台大運輸」文字作為公司特取名稱,經營車輛機械設備、運輸車體、冷凍車體等業務,並設計、製造及販售冷凍車、冷凍車廂及運輸車體等產品,更於其經營場所之實體看板、招牌、名片、車體及擋泥板、GOOGLE地圖商家等 ,使用與台大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台大車體」、「台大運輸 」或「台大車體及圖」,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至3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且經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發函要求停止使用,卻遭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拒絕,顯係故意侵權。又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不思自創品牌,明知台大商標為高度著名商標,擅自使用「台大運輸」做為公司特取名稱,誤導消費者誤認其與原告間具有關聯性,致原告台大商標及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遭到淡化,而有減損台大商標識別性之虞;且被告台大運輸公司為營利事業體,從事商業活動獲取利潤,與原告為從事學術教育及研究目的之公益特性相悖,其所為對原告致生貶抑或負面之評價及聯想,亦有減損台大商標信譽之虞,已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1、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三)又原告之台大商標亦為著名表徵,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未經同 意,惡意攀附使用作為公司特取名稱,並於同一或類似車輛機械設備、運輸車體、冷凍車體等業務,使用與台大商標相同或高度近似之「台大運輸」、「台大車體」商標或表徵,造成消費者嚴重混淆誤認,顯係蓄意攀附原告著名商標、校名及長期累積之信譽,已嚴重影響交易秩序,實為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用以謀取私人利益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第25條規定,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另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惡意攀附原告之著名商標及表徵,侵害原告商標權並受有利益,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違反商標法保護商標權人之規定,同時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故意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四)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使用與台大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侵害 原告商標權,應係被告朱麗璉授意所為,屬共同侵害原告商標權,其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與被告台大運輸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羅世魁於113年4月26日前為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位奇自同年4月26日起擔任被告台大運輸公司負責人迄今,渠等就被告台大運輸公司因執行業務而違反法令致原告所受損害,應屬明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與被告台大運輸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再者,依被告台大運輸公司108至112年之「年度營業收入總額 」記載之年度收入總額,已高達OOO,OOO,OOO元,縱依財政 部公布同業利潤標準所列車體製造業毛利率27%計算,仍遠逾原告請求賠償之200萬元,且被告等人為故意侵權,並無酌減必要,原告僅請求200萬元實屬正當。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 聲明第一、二項所示);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 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及第31條,以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第三至六項所示)。 (五)聲明: ⒈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朱麗璉不得將相同或近似於「台大」、 「TAIDA」字樣商標使用於看板、招牌、名片、產品、 GOOGLE地圖商家名稱或其他任何表徵。 ⒉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台大」、「 TAIDA」字樣商標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公 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台大」、「TAIDA」字樣之名稱。 ⒊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應與朱麗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中 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0萬元自準備㈤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應與羅世魁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中 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0萬元自準備㈤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應與陳位奇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中 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0萬元自準備㈤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聲明第三項至第五項,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其給付義務,其 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⒎聲明第三項至第五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台大運輸公司雖係於93年10月26日設立,然其前身為台 大車體有限公司(下稱台大車體公司,於82年11月19日設立 ),由訴外人陳相新(即被告陳位奇父親、被告朱麗璉之配 偶)擔任負責人。台大車體公司前於83年6月4日申請取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台大車體圖TAI DA BODY及圖」商標(下稱台大車體商標),於85年12月16日移轉登記給被告朱麗璉(原名朱麗蓮)後仍授權台大車體公司繼續使用,台大車體公司之後雖於86年解散,但仍以工廠形式繼續使用台大車體商標對外經營,並為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所沿用。嗣台大車體商標雖因漏未延展而到期消滅,但被告朱麗璉隨即以同樣商標圖樣於94年9月29日申請註冊重新取回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台大車體商標,並授權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使用迄今。由於台大車體公司早於82年即已使用「台大車體」,並自83年起註冊台大車體商標使用在所經營之汽車車體製造、銷售事業,明顯先於原告台大商標之註冊申請日,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係沿用台大車體公司之名稱及台大車體商標對外經營,並無攀附原告台大商標之意圖,合於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之善意先使用規定,並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至3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 (二)台大車體公司使用台大名稱或台大車體商標時,一般消費者 對於原告台大商標之印象僅著重於學術(大學)或醫療(醫院)領域,於車體製造或銷售領域上並未達到著名之程度。又附表編號1至8所示台大商標之申請日最早雖在90年,但附表編號1至6之台大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11、39類商品或服務時,均晚於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之設立登記;附表編號7、8之台大商標指定使用於學術研究等領域,亦晚於台大車體商標之註冊,而依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台大運輸公司設立登記當時,於汽車車體之製造、銷售領域已達著名程度,更遑論原告自承其為非營利機構,與被告台大運輸公司間並不構成營利競爭之具體表現,自不會構成對原告商譽之減損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有明知而使用「台大運輸 」為特取名稱申請登記或使用相同或近似他人著名商標之情 形。又依被告台大運輸公司設立行為時有效之商標法(92年5月28日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第62條第2款明定,須明知為他人註冊商標而使用商標中之文字為公司名稱,並有致相關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始視為商標權侵害,與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相較,斯時並未有「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規定,縱事後法律變更,亦不影響原告合法申請登記公司名稱,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2款規定,並不可採。 (三)又如前述,原告既未證明台大車體公司82年設立登記及註冊 使用台大車體商標時,台大商標於車輛設備機械、冷凍技術 、交通運輸等領域已是高度著名商標,且被告在台大商標未 著名前,早已善意使用相同或相似之台大車體商標,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之除外規定,自不構成原告主張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使用他人著名表徵之行為,亦無違反同法第25條之規定。況且,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使用自行註冊如編號9、10所示之台大車體商標,係善意使用自己公司名稱及商標,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項、第3項第2款之除外規定。至原告指稱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迄今未見其具體指摘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可採。同理,原告復稱被告係惡意攀附原告著名商標、著名表徵侵害原告商標權,因而受有利益,構成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違反商標法保護商標權人之規定 ,應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責任,均屬無據。 (四)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請求200萬元之損害賠償, 並未證明係何項商品收入之所得利益,退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請求之金額均屬過高,考量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乃基於合法登記公司名稱及註冊商標行使權利,並非故意侵權、台大車體商標對被告公司之營收貢獻程度低,且原告亦未曾實際經營車體製造等業務,故被告等人亦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再退言之,縱認原告主張侵權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然被告使用台大商標迄今均已超過15年以上,原告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即命被告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或返還所受不當得利云云,均無理由。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附表編號1至8商標之商標權人。 (二)原告所有之台大商標業經智慧局及法院認定為著名商標或表 徵,並由智慧局選錄於「著名商標名錄」(原證17至19)。 (三)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有於實體看板、招牌、產品、名片及 GOOGLE商家使用「台大」或「TAIDA」字樣(原證20至25) ,行銷冷凍車、車體及運輸設備業務,及以「台大」文字作 為公司特取名稱(原證20、37),於接獲原告112年12月26日校總字第1120122553號函(原證26)後,迄今仍繼續使用 。 (四)原告已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就被告朱麗璉如 附表編號9所示之台大車體商標向智慧局申請評定,現由智慧局審查在案(乙證4)。 (五)被告台大運輸公司自93年10月26日核准設立,被告羅世魁於 設立時至113年4月25日擔任法定代理人,翌日起由被告陳位奇擔任法定代理人迄今(原證20、37)。 (六)台大車體有限公司已於86年2月19日解散,且附表編號10所 示之台大車體商標已於94年5月31日到期消滅(乙證1、2)。 四、本院就兩造爭點之判斷: (一)原告所有之台大商標(附表編號7、8)在學術教育、教學研 究領域為商標法第70條所稱之著名註冊商標: ⒈原告主張創校迄今長達近90年,為我國最高學府及升大學學 生之首選,學術研究、教學成就及世界各大學評比中均表現優異(原證1至5),且長久以來均以「台大」、「臺大」、「TAIDA」等字樣行銷使用,具有極高知名度,復經智慧局(原證17、53、54、58、59)及本院多起判決(原證18、19 、原證51、52、56)認定為著名商標,更被智慧局選錄於「 著名商標名錄」(111年出版,參原證19),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參酌附表編號7、8指定使用於第41類之「知識或技術之傳授、講座」服務之台大商標,係原告於90年2月21日申請註冊登記、91年5月16日取得商標權,足證在附表編號7、8之台大商標申請註冊登記時,被告台大運輸公司設立登記(93年10月26日)之前,原告之台大商標業經其廣泛使用,而在學術教育、教學研究領域已成為國人普遍認知且著名程度高之著名商標,應堪認定。 ⒉至原告雖主張「台大」、「TAIDA」於60年代起即為著名商標 ,且於機械設備、車輛運輸(原證6至15、原證38、39、原證60之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介紹文)、電動、飛機運輸、航太、海運、智慧車輛、大氣(原證40至50)等各項領域,亦具有極高知名度等等。惟查,商標法第70條所謂侵害之著名商標係以註冊為要件,依原告所提商標檢索系統資料,台大商標最早註冊公告之時間為91年6月16日(卷一第241頁) ,且依原告所提原證51之本院民事判決書(卷二第223頁) ,係另案判決就原告自60年間即開始使用「台大」或「臺大 」簡稱之認定,尚無從證明台大商標自60年代起即為商標法 第70條所稱之著名註冊商標。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台大商標雖有註冊登記使用於第9、11、39類之商品或服務,然依原告所舉證據並無從認定於其所指上述機械設備、車輛運輸 、電動、飛機運輸、航太、海運、智慧車輛、大氣等領域, 亦與附表編號7、8之學術教育、教學研究領域同為國人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二)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使用「台大車體」或台大車體商標為善意 先使用,並未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至3款、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 侵害商標權: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68條定有明文。次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商標法第70條第1款定有明文。惟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此為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本文明定。本款規範之目的,在於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主義之缺點,並參酌使用主義之精神,倘於他人商標註冊申請前已經使用在先,並非以不正當之競爭目的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即不 受嗣後註冊之商標效力所拘束。又所謂善意者,並非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判斷基準,而係以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為判斷基準。 ⒉附表編號1至6之台大商標: 查被告台大運輸公司固有於原告指稱之實體看板、招牌、產 品、名片及GOOGLE商家,使用「台大」或「TAIDA」字樣( 參原證21至25),行銷冷凍車、車體及運輸設備業務;然觀 諸其實際使用整體態樣是「台大車體」文字或「台大車體圖TAI DA BODY及圖」商標(如附表編號9、10),並非僅有「 台大」或「TAIDA」字樣。參以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之前身, 即台大車體公司早於82年11月19日設立(卷一第475頁,於86年2月19日解散),而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係由被告朱麗璉授權使用附表編號9之台大車體商標,且該商標之註冊公告時間為95年5月1日,均早於原告所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台大商標之申請註冊及公告時間(97年5月16日、100年12月1日、101年1月1日、103年6月16日),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台大商標於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領域,亦未達著名商標程度,業如前述,自難認有侵害附表編號1至6之台大商標,即無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至第3款、同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 ⒊附表編號7、8之台大商標: ⑴兩商標並無混淆誤認之虞: 原告之台大商標(附表編號7、8)與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所 使用之「台大車體」或台大車體商標(附表編號9、10) ,雖構成近似(兩者均有「台大」兩字)。然台大商標指 定使用於第41類之知識或技術之傳授、講座服務類別,與台大車體商標(附表編號9)使用於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全拖車車身、冷凍車車身等商品(第12類)相較,兩者為完全不同之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應能清楚分辨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不同。雖原告之台大商標(附表編號7、8)在學術教育、教學研究為著名商標,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事 ,然並無任何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參酌被告台大運輸公 司使用台大車體商標並非惡意(詳後述)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應認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使用台大車體商標並無使相關消費者就原告提供服務之來源或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自無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至3款之規定。 ⑵被告台大運輸公司善意先使用台大車體商標: 由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之前身即台大車體公司早於82年11月 19日設立,並曾於83年6月4日申請取得如附表編號10之台大車體商標後指定使用於車身等商品,嗣於85年移轉商標登記予被告朱麗璉後仍授權予台大車體公司使用於車身、車體等商品(卷一第475至481頁)觀之,斯時原告台大商標(附表編號7、8)尚未註冊登記(90年2月21日申請註冊),非屬著名之註冊商標;雖該台大車體商標(附表編號10)曾於94年5月31日屆期消滅,然被告朱麗璉於不到4個月內隨即申請並取得與附表編號10完全相同圖樣之台大車體商標(即附表編號9),並仍指定使用於與附表編號10之台大車體商標相同之車身、車體等商品,顯見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所使用之「台大車體」及台大車體商標,應係沿襲使用原有台大車體公司之名稱及其於83年申請註冊取得如附表編號10之台大車體商標,而先於原告著名台大商標之使用,並非見其為著名商標而刻意攀附,自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應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本文規定,即不受原告台大商標之效力所拘束 。 ⒋綜上,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既係善意先使用「台大車體」及台 大車體商標,且與原告之台大商標並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至3款、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均屬無據。 ⒌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朱麗璉另有設立輔大汽車有限公司(原證3 5),攀附著名之「輔大」商標,顯係惡意剽竊他人經營成果之慣犯,且於原告發函要求停止使用台大商標(原證26、27),仍拒絕停止而持續使用迄今,顯具惡意云云。然而,被告是否設立輔大汽車有限公司,核與本件有無攀附使用原告之著名台大商標,係屬二事,且被告朱麗璉既已依法取得附表編號9之台大車體商標,其持續使用該商標圖樣或文字應屬合法正當之行為,實難認係惡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故其主張並不足採。 (三)被告台大運輸公司善意先使用台大車體商標,並未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之規定,亦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 ⒈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 、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 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第一項規定,於下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一、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或服務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或服務之其他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或服務者。二、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或服務者。三、對於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著名前,善意為相同或近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者。」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台大商標亦為著名表徵,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使用 與台大商標相同或高度近似之「台大車體」,造成消費者嚴重混淆誤認,蓄意攀附原告著名商標、校名及長期累積之信譽,實為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用以謀取私人利益之顯失公平行為,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云云。惟查,公平交易法第22條所保護之表徵倘屬已註冊商標,應逕適用商標法相關規定,不再於本法重複保護(立法理由參照),是原告針對已註冊之台大商標(附表編號1至8)主張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亦侵害其長久以來使用「台大」、「TAIDA 」之著名表徵(未註冊)部分,因被告台大運輸公司在台大 商標著名前既善意先使用台大車體商標,已如前述,依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自不適用同法第1項之規定,並無侵害原告著名表徵之行為。 ⒊此外,原告未就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使用台大車體商標之行為 有何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以及惡意攀附原告之著名商標及表徵,侵害原告商標權並受有利益,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違反商標法保護商標權人之規定,盡其舉證責任,故其主張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規定,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洵屬無據,並不可採。 (四)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以「台大」作為公司特取名稱使用,已構 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之視為侵害商標權: ⒈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 :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 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商標法第70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指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有可能遭受減弱,亦即當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但當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時,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商標很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又所謂「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指著名商標之信譽有可能遭受污損,亦即因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使消費者對著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再者,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係以有混淆誤認之虞及減損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為其要件,並不以實際發生混淆誤認或減損識別性或信譽之事實為必要。 ⒉查台大商標(附表編號7、8)於被告台大運輸公司設立登記 (93年10月26日)前,在學術教育、教學研究領域已成為國人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已如前述,則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於成立登記時應知悉台大商標為著名之註冊商標,則其捨原有名稱「台大車體」或台大車體商標不用,而僅以「台大」兩字作為公司之特取名稱使用,即非延續其善意先使用之目的 ,而有誤導相關消費者其與原告間具有關聯性之虞,更導致 台大商標與其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關聯性遭到淡化,而有減損商標識別性之虞;又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係以提供車體商品對外營利為目的,與原告為國內知名學府從事學術教育 、教學研究領域之專業及公益形象相悖,當使消費者對著名 之台大商標所表彰該學術教育領域之品質或形象產生貶抑或負面聯想,亦有減損商標信譽之虞,故原告主張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以「台大」作為公司特取名稱使用,已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之視為侵害商標權,即為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依被告台大運輸公司設立時之商標法(92年5月28 日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第62條第2款,須明知為他人註冊商標而使用商標中之文字為公司名稱,並有致相關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始視為商標權侵害,與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相較,並未有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要件規定 ,縱事後法律變更,亦不影響原告合法申請登記公司名稱等 等。惟按「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上開擬制侵害商標權之規定,乃商標法於92年修正時所增設(92年商標法第62條,100年修正文字並移列於第70條第2款),目的在於加強對著名商標之保護,並與國際規範相調和。襲用他人著名商標中之文字 ,致相關消費者之認知,該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 務來源間之關聯性遭到淡化者,即有減損商標識別性之虞,不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要件。又依上開規定經擬制為侵害商標權者,非單純選定名稱之行為,而係名稱選定與著名商標文字相結合之狀態。倘以他人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雖於92年修法前已為設立登記,惟其公司名稱與著名商標中文字相結合之狀態,跨越新、舊法時期而持續至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考量新法規定兼為保護消費者免於混淆誤認之公益,尤重於對公司名稱使用權之信賴保護,自應以新法法律效果之規定,連結部分屬於過去之構成要件事實,適用於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事實。此乃『法律要件事實之回溯連結』,而非法律效力的溯及既往,不生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此種法律要件事實之回溯連結與法律規定之溯及既往不同,則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於設立登記時明知台大商標為著名商標,仍以「台大」作為公司特取名稱使用,且迄今繼續使用該名稱,自應有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之抗辯並非可採。 ⒋此外,原告依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所為此部分請求,既屬 有據,則其他主張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民法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基於選擇合併之關係,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公司名稱登記之 侵害: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明知台大商標(附表編號7、8)為著名商標,竟以相同之「台大」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有減損該商標識別性及信譽之虞,已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台大」、「TAIDA」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台大」、「TAIDA」字樣之名稱,即屬有據。 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朱麗璉不得將相同或近似 於「台大」、「TAIDA」字樣商標使用於看板、招牌、名片 、產品、GOOGLE地圖商家名稱或其他任何表徵之部分(聲明 第1項),因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係善意先使用台大車體商標 ,並不構成對原告台大商標之侵害,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尚屬無據,自應駁回。 (六)原告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台大運輸公司 、羅世魁、陳位奇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本件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有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業如前述,且被告羅世魁、陳位奇於113年4月26日前後分別為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之負責人(卷一第331、425頁),渠等就被告台大運輸公司因執行業務而違反法令致侵害原告商標權而受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分別與被告台大運輸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羅世魁、陳位奇應分別與被告台大運輸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其請求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應與朱麗璉連帶賠償,即無理由。 ⒉被告雖辯以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使用台大商標迄今均已超過15 年以上,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商標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商標法第69條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大運輸公司雖於93年10月26日即核准設立,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二年起,仍持續使用「台大」字樣作為公司特取名稱,在該等期間內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之不法侵害行為係持續不斷發生,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不斷重新起算,且該等損害結果之計算係得依被告台大運輸公司每年營業收入加以計算,可相互區別,而原告係於113年7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起訴前二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未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即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依被告台大運輸公司108至112年之「年度營業收入 總額」記載之年度收入總額,高達OOO,OOO,OOO元,縱依財政部公布同業利潤標準所列車體製造業毛利率27%計算,仍遠逾原告請求之200萬元,且被告為故意侵權,應認原告請求賠償200萬元誠屬有據等等。惟查,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固有將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惟仍應以該營業收入與行為人侵害商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將被告台大運輸公司108至112年所有營運收入均作為侵害商標權之所得利益,然包含前揭已時效消滅之損害額,且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以台大作為公司特取名稱經營車體業務,固有減損台大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對原告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然此種侵害著名商標之虞之損害額,客觀上難以提出證明,實難認台大商標對被告台大運輸公司營業收入之貢獻度若干,故原告以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上開營業收入當作是其侵害商標權所得利益,並非公平合理,尚非妥適。是以,倘法院依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仍無從計算商標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侵害人若徵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授權而使用該商標時,所應給付之授權費用作為基礎,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俾以適當填補商標權人所受損害,亦即得依衡平原則,以侵權事實推估授權之特性及範圍、授權人與被授權人之市場地位、商標對公司商品獲利之貢獻程度、侵權期間長短等一切情況,酌定適當之合理賠償額。 ⒋本院審酌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以台大作為公司名稱之視為侵害 商標權行為態樣,藉此表彰其與原告具有關聯性之營業主體 ,將可能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且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係以營 利為目的,將使消費者對原告另有產生經營營利事業之聯想 ,有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可能;參酌被告台大運 輸公司近二年(111、112年)應分配盈餘淨額分別為O,OOO,OOO元,O,OOO,OOO元(參卷附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卷三第121、127頁),並衡酌被告台大運輸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顯示之各項營收、成本及費用等盈虧(卷三第5至128頁)、營業規模不大、侵權時間非長以及台大商標之高知名度等綜合考量後,認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賠償金額,應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羅世魁、陳位奇分別與被告台大運輸公 司負連帶賠償50萬元,即屬有據。又被告台大運輸公司、羅世魁;及被告台大運輸公司、陳位奇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而由原告於同一訴訟請求,故為不真正之連帶債務,是以上開被告其中一人如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附此敘明。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台大運輸公司、陳位奇,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參送達證明,卷一第449頁)起;被告台大運輸公司、羅世魁,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同年8月6日(同上卷第44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台大運輸公司不 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台大」、「TAIDA」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台大」、「TAIDA」字樣之名稱;又請求被告台大運輸公司、陳位奇自113年8月2日起;被告台大運輸公司、羅世魁自同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如任一被告台大運輸公司、羅世魁、陳位奇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前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未逾50萬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予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Ⅰ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 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 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Ⅴ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