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行使商標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IPCV-113-民商訴-43-20241129-1

字號

民商訴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43號 原 告 一官企業社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褚亭妤 原 告 陳俞任 吳承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被 告 博雲創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博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秉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行使商標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等事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褚亭妤(以下稱謂均省略)即一官企業社新臺幣(下同)60萬元、陳俞任20萬元、吳承儒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00號卷,下稱地院卷,第10頁) ,於訴訟中一官企業社為訴之更正及變更聲明、追加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就其聲明金額之利息起算日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變更為民事訴之變更暨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如下所示(地院卷第90頁,本院卷第92頁、第94至95頁),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博雲創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明知非 所代理之泰國美妝品牌「SO GLAM」(下稱系爭品牌)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卻謊稱原告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未經被告公司同意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涉犯商標法第95條罪嫌;又明知陳俞任經訴外人鄭黛琳傳送系爭品牌之MOMO購物網網頁,因認取得網頁之化妝商品圖片等攝影著作(下稱系爭圖片)之授權,始由吳承儒截取、重製、上傳至向褚亭妤商借之Aygül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卻謊稱原告未經被告公司同意擅自截取及重製前揭攝影著作上傳至系爭網站使用,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罪嫌,濫行提起刑事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64號、113年度偵字第3910號,下稱系爭刑案),導致一官企業社受有營業損失;褚亭妤名譽受損且受有郵資、車資、高鐵費用等損失;陳俞任、吳承儒名譽權及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情。並為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一官企業社55萬5,267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褚亭妤4萬4,733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陳俞任2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吳承儒2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是基於吳承儒重製被告公司 製作之數十張攝影著作,並上傳至以褚亭妤為負責人之一官企業社所經營維護之系爭網站(下稱系爭行為)為主要論據,係為釐清智慧財產權是否受不法侵害,非虛構事實無端誣指原告涉嫌犯罪,並無貶損社會對原告個人或經濟上評價之影響,自難僅因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又未指出所受損害與系爭刑案關聯性如何,本件訴訟顯係基於重大惡意及不當目的,不僅使被告疲於應訴,更嚴重耗費司法資源,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要件,應各處12萬元罰鍰等情置辯。並為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褚亭妤為一官企業社負責人,張博敦為被告公司負責 人,鄭黛琳為被告公司員工;吳承儒、陳俞任共同經營一官企業社所有之系爭網站並有系爭行為;被告公司以原告違反前揭商標法及著作權法規定提起系爭刑案之刑事告訴,於偵查中撤回商標部分提告,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6至97頁),並有被告公司及一官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地院卷第19至30頁),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㈢觀諸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案卷內容,系爭刑案緣起係因被告公司為系爭品牌在臺代理商,並未授權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圖樣、系爭圖片在系爭網站販售其美妝商品,亦與褚亭妤為負責人之一官企業社無合作關係,卻在系爭網站發現使用之圖樣、圖片係來自被告公司於MOMO購物網網頁中所刊登之內容,被告主觀上因而認原告所為涉有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罪嫌,嗣於偵查中張博敦已表明為該美妝商品在臺總代理,但沒有去註冊,所以不提告商標,是提告違反著作權法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4號偵卷第118頁),可見被告係以原告所不爭執之系爭行為事實為主要論據,並非故意虛構或捏造事實,而被告因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始對原告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俾便尋求救濟,核當屬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因檢察官於偵查後以原告無共同侵害被告公司著作財產之主觀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遽認被告具有惡意誣告原告犯罪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又被告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僅該案之告訴人及被告暨受理之偵查機關負責承辦人員可知,而偵查機關須經偵查作為始能審認判斷原告是否成立被告指訴之犯罪,非因被告之片面指訴即認定為真實,且第三人無從查知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被告亦未傳知第三人,縱第三人查知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則其於查知之同時即會知悉檢察官已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當不致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或使其等人格受貶抑,自難因被告提起系爭刑案之刑事告訴,即認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㈣被告稱原告起訴係基於惡意及不當目的,使被告疲於應訴, 浪費司法資源,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對原告各處罰鍰12萬元云云。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係經本院調查證據後認定為無理由,褚亭妤、陳俞任及吳承儒確因被告提起系爭刑案告訴分別到高雄製作警詢筆錄或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亦就其等主張之損失提出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書、購票及學歷證明等資料為證,尚難認原告主觀上基於惡意,客觀上毫無依據,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官企業社55萬5,267元、褚亭妤4萬4,733元、陳俞任20萬元、吳承儒20萬元,及均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