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IPCV-113-民商訴-5-20250326-1
字號
民商訴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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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5號 原 告 新一點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道銘 訴訟代理人 邱顯丞律師 被 告 凱夢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伯權 被 告 永耀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伯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永耀國際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圖所示商標之文 字作為商標使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案,亦無實質確定力,倘清算事務未處理完畢,公司清算即未完結,公司法人格亦不消滅,不因其曾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准予備查而有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凱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夢公司)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以112年5月3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20124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至第320頁)。惟原告起訴被告凱夢公司應與被告永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永耀公司)、林伯權連帶給付共計7,231,668元本息之本件訴訟尚未終結,難認被告凱夢公司清算程序業已實質完結,被告凱夢公司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公司負責人即唯一執行業務董事林伯權為清算人,並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附圖所示註冊第00755125、00755180、01252411號「 新一點靈」、「新一點靈」、「新一點靈NEW-I-TEN-RIN及圖」商標(下分別稱系爭商標1、2、3,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均仍在專用期限內。原告於51年11月2日成立宏仁製藥,嗣後更名為新一點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擁有我國大部分眼藥水及點眼液的消費市占率,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並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具有表彰系爭商標商品之來源及指示商品之功能。詎被告永耀公司、凱夢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近似系爭商標之「果酸一點靈」字樣(下稱被告文字)於官方網站、臉書粉絲專頁、YOUTUBE頻道及原證17所示產品紙盒包裝(如附表所示),已足以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之侵害系爭商標權行為,又被告等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上開行為已減損原告系爭商標之識別性與信譽,亦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1款規定,視為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經原告於112年3月20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凱夢公司及被告林伯權其販售「果酸一點靈」商品(下稱系爭產品)已侵害原告商標權,並要求撤除含有「果酸一點靈」之商品、廣告行銷之防止繼續侵權,卻未獲置理,被告等顯基於攀附原告系爭商標,故意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3項、第71條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另因被告林伯權為被告凱夢公司、被告永耀公司負責人,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伯權就上開損害賠償連帶負責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凱夢公司、永耀公司、林伯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7,231,668元及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凱夢公司、永耀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圖經註冊之「新一點靈」、「新一點靈NEW-I-TEN-RIN及圖」作為商標使用。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永耀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上均有經設計、字體顯目之「D REAM TREND」作為主要識別,而「凱夢果酸一點靈」、「果酸一點靈」僅係表示產品含有果酸,只要一點即可使頭髮秀麗柔順之意,用以表彰內容物及其效用,被告永耀公司並未將「果酸一點靈」作為商標使用。又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且原告就系爭商標主要使用於眼藥水商品,與系爭產品屬頭髮保養相關之產品存有極大差異,一般消費者應無混淆誤認之虞。且系爭產品自始迄今均為被告永耀公司生產、販賣,被告林柏權本欲將「凱夢」之品牌知名度提高,始成立被告凱夢公司,待品牌知名度完善後,由被告凱夢公司接手系爭產品之生產,然嗣後發現無此必要,故於112年5月31日解散被告凱夢公司,官方網站、臉書粉絲頁及YouTube頻道均係被告永耀公司所經營,是被告凱夢公司並未參與系爭產品之生產、販賣。再者,原告主張自被告林伯權以「凱夢果酸一點靈」申請註冊商標,於109年9月1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核准公告後,即向智慧局提出異議,被告林伯權對此於109年11月30日起提出多次答辯,是原告自109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即已知悉本件之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12年9月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2年時效,原告應無由為本件請求等語,置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㈡被告林伯權為註冊第02081255號「凱夢果酸一點靈」商標之商標權人。經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向智慧局提出異議後,經智慧局以111年11月28日中台異字第109071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被告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被告林伯權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以112年6月27日經訴字第1121730367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被告林伯權遂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49號行政判決駁回其訴。㈢被告林伯權為被告凱夢公司及被告永耀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凱夢公司並於112年5月31日為解散登記。㈣被告永耀公司有以「凱夢果酸一點靈」為名販售護髮產品。㈤如原證9所示之Facebook官方粉絲專頁、官方網站、Youtube廣告行銷影片使用「果酸一點靈」作為系爭商品名稱。㈥原告於112年3月20日以112年鵬律字第1120316A號律師函向被告林伯權及凱夢公司通知其販售之系爭產品已侵害原告商標權,並要求林伯權及凱夢公司撤除含有「一點靈」之商品、廣告行銷資料之繼續侵權防止,被告林柏權及凱夢公司於112年3月27日收受上開律師函。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二第161至16 2頁):㈠被告永耀公司如附表所示使用「果酸一點靈」字樣於官方網站、Facebook粉絲專頁、Youtube頻道及產品包裝等行為,是否係商標使用?㈡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㈢被告永耀公司前開行為,是否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70條第1款規定,而侵害原告商標權?㈣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㈤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侵害排除及防止,有無理由?㈥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永耀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10紅框所示「果酸一點靈」文字之行為係商標使用:⒈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商標使用可歸納為三要件:⑴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⑵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⑶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意指客觀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才具有商標的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 ⒉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官方網站、Facebook粉絲專頁、Youtub e頻道均為被告永耀公司販賣系爭產品所刊登之內容,有原告所提之照片可參(詳附表所列出處),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附表編號1所示照片,照片左側為系爭產品之圖片介紹,右側tag「果酸一點靈」字樣,使觀看之消費者將「果酸一點靈」與左側之產品結合,該等標示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應屬商標之使用;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照片,其於介紹系爭產品影片中,於畫面正中心以佔據整個畫面約1/3大小之「果酸一點靈」字體行銷系爭產品,可知被告永耀公司確有基於行銷系爭產品之目的而以「果酸一點靈」作為商標使用之行為,且該等標示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應屬商標之使用。觀諸附表編號3至5、8至10所示之照片,被告永耀公司於系爭產品圖片之左側或下方以醒目之字體及顏色標示「果酸一點靈」,有特別顯著性,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來源,均係商標之使用。又附表編號6、7係被告永耀公司於YouTube上所放置之介紹系爭產品之影片及介紹新進員工入職儀式之影片,其於影片之標題最前端以框號標註「果酸一點靈」字樣,特別區隔其與後續文字之區別,具特別顯著性,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來源,均係商標之使用。是被告辯稱其附表編號1至10紅框所示係說明產品名稱,而非商標使用云云,顯不足採。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商標僅實際使用於「眼藥水」商品,與被告文字使用於頭髮保養相關之系爭產品間有極大差異云云。惟按商標法第68條第3款有關「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判斷,應兼衡獲准註冊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及社會經驗法則及生活習慣等因素綜合判斷,非僅單以其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依據,此觀商標法第19條第7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即明,是被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㈡系爭商品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情形: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定。又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圖編號1、2所示商標係「新一點靈」之文字,附圖編號3 所示商標除「新一點靈」文字外,另有一眼睛圖案置於上開文字之上,與被告文字比較,其中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且易用以唱呼辨識之中文部分均有中文「一點靈」,而系爭商標與被告文字之文字差異主要為「新」、「果酸」。經查,被告文字之「果酸」二字為商品成分之相關說明文字,並不具識別性,以習用中文之我國人民而言,仍以「一點靈」等文字較易成為唱呼或辨識之主要依據,是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仍易產生二商標為系列商標之聯想,故二者應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又系爭商標均指定使用在第3類商品,其中有「沐浴用香油、沐浴用浴油」、「洗髮精、去頭皮屑洗髮精、洗髮乳、洗髮粉、潤髮乳、潤髮精」、「人體用清潔劑」項目,而系爭產品為護髮產品,兩者均屬供人體髮膚化粧美容、香氛或清潔保養之相關商品,於性質、功能、材料、產製者、消費族群以及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均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且系爭商標具有相當高之識別性。準此,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及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規定而侵害系爭商標。 ㈢至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果酸一點靈」文字前方有表示「凱 夢」字樣,而「凱夢」與「果酸一點靈」字體相同、文字大小一致,且連續無間段,應整體觀之,是被告永耀公司此部分使用之文字應為「凱夢果酸一點靈」,而被告永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伯權曾以「凱夢果酸一點靈」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獲准,業如前述,又「凱夢果酸一點靈」之商標雖經經智慧局為撤銷註冊之處分,然被告林伯權先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行商訴字第49號行政判決駁回其訴,並於113年5月7日判決確定(本院卷二第183頁),在該件判決確定前,「凱夢果酸一點靈」之商標撤銷註冊處分尚未確定,而原告於112年9月24日購買有附表編號11所示外包裝之產品時,「凱夢果酸一點靈」仍為經註冊公告之商標,是被告永耀公司於112年9月24日販賣附表編號11所示之產品之行為,足認係使用其所註冊之商標,非屬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亦無再論究是否違反同法第70條第1款規定之必要。 ㈣按商標法第68條規定係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同法第70條第1款 規定係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此二條之區別,在於前者為典型商標權人得排除他人使用商標的情形;後者係為加強著名商標的保護,所特別規定的擬制侵權態樣,如行為人之行為已符合商標法第68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本為商標權排他範圍效力所及,即再無成立擬制侵權之餘地。被告永耀公司就附表編號1至10部分所示行為,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業如前述,自無再論究是否違反同法第70條第1款規定之必要。 ㈤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凱夢公司有共同生產、販賣系爭產品云云,然為被告凱夢公司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產品自始迄今均為被告永耀公司生產、販賣,被告林柏權本欲將「凱夢」之品牌知名度提高,始成立被告凱夢公司,待品牌知名度完善後,由被告凱夢公司接手系爭產品之生產,然嗣後發現無此必要,故於112年5月31日解散被告凱夢公司,官方網站、臉書粉絲頁及YouTube頻道均係被告永耀公司所經營,是被告凱夢公司並未參與系爭產品之生產、販賣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觀之系爭產品之包裝盒記載之生產製造公司為被告永耀公司(本院卷一第501頁),而依據meta之企業管理平台設定資料顯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臉書粉絲頁係由被告永耀公司所擁有(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又YouTube影片登入、管理需經由手機及email兩階段驗證,依被證5、6(本院卷二第63至79頁)可知上開YouTube影片上傳之帳戶為dream trend凱夢,所登記之email帳戶及行動電話號碼之持有者均為被告永耀公司,足認附表編號6、7 YouTube影片是由被告永耀公司所管理;另觀諸被證5(本院卷二第61至65頁)可知官方網站之後台資料中關於商店資料部分及系統基本資料,都是登載被告永耀公司所擁有之email帳號、電話,亦足認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官網資料是由被告永耀公司所架設及管理;且原告亦陳明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凱夢公司有生產、販賣系爭產品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故尚難認定被告凱夢公司有生產、販賣系爭產品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㈥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部分: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侵害,乃第三人不法妨礙商標專用權之圓滿行使,而商標專用權人無忍受之義務。侵害須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所謂有侵害之虞,係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商標專用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但不以侵害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商標權人排除侵害的態樣有二:一為排除侵害請求權,旨在排除現實已發生之侵害;另一為防止侵害請求權,旨在對現實尚未發生之侵害予以事先加以防範。無論是排除侵害、防止侵害,均不以侵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查被告永耀公司既有原告主張之前揭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已如上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永耀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圖所示商標作為商標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㈦被告永耀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行為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惟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永耀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商標法第69條第4項、民法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永耀公司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永耀公司則辯稱縱有侵害之事實,然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對被告林伯權所有之「凱夢果酸一點靈」商標向智慧局提出異議時,即已知悉被告永耀公司有前開生產、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是原告應於111年11月29日前提起訴訟,原告於112年9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經查,觀之原告所提之網頁資料(本院卷一第275至316),可知被告永耀公司至112年7月18日仍有販賣系爭產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永耀公司之侵權行為,其時效即應各自獨立起算,亦即就原告於112年9月1日起訴日(本院卷一第11頁民事起訴狀收文日期章)回溯2年即110年9月2日起至112年間為止,原告對被告永耀公司之侵權行為,並未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然本件原告請求損賠償期間為107年1月1日至109年3月5日(本院卷二第188、191頁),此段期間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則已罹於消滅時效,則被告永耀公司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即非無據。是以,就此部分原告對被告永耀公司、林伯權主張侵害系爭商標,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永耀公司、林伯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永耀公司有無故意或過失、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等爭點,亦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惟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圖: 系爭商標1 註冊號:00755125 註冊公告日期:86/05/01 專用期限:116/03/31 商標名稱:新一點靈 商標權人:新一點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期:85/01/13 商品或服務類別名稱: 第003類:髮膏、髮乳、髮水、髮油、髮臘、噴髮膠水、彩色噴髮膠、造型髮膠、護髮劑、泡沫髮膠、頭髮亮光水、面霜、冷霜、化妝水、潤膚油、珍珠膏、香水、香油、香膏、香水精、筆型香水、古龍水、花露水、乳液、脂粉、粉條、粉膏、水粉餅、粉餅、香粉、蜜粉、白粉、腮紅、胭脂、口紅、護唇油、變色口紅、粉底霜、按摩霜、敷面霜、清潔霜、清潔乳液、護手膏、護手乳液、眼影膏、眼影筆、眼線膏、眼線筆、睫毛膏、睫毛蠟、眼部化粧清除膏、防晒油、防晒膏、防皺霜、雪花膏、美白霜、磨砂膏、漂白潤膚膏、沐浴用香油、沐浴用浴油、指甲油、指甲底膏、指甲保養液、爽身粉、痱子膏、嬰兒撲粉、刮鬍水、刮鬍前用刮鬍水、刮鬍後用刮鬍水、刮鬍膏、刮鬍泡沫、修面霜、剃髮水、防汗臭劑、眉筆、假睫毛、裝飾假指甲、去光水、去指皮水、化粧棉。 系爭商標2 註冊號:00755180(原聯合商標) 註冊公告日期:86/05/01 專用期限:116/03/31 商標名稱:新一點靈 商標權人:新一點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期:85/01/13 商品或服務類別名稱: 第003類:香皂、藥皂、洗面皂、浮水皂、紙香皂、洗面霜、洗面乳、洗浴乳、洗浴泡劑、沐浴精、浴鹽、防污潔膚劑、洗髮精、去頭皮屑洗髮精、洗髮乳、洗髮粉、潤髮乳、潤髮精。 系爭商標3 註冊號:01252411 註冊公告日期:96/03/01 專用期限:116/02/28 商標名稱:新一點靈NEW-I-TEN-RIN及圖 商標權人:新一點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期:95/06/07 商品或服務類別名稱: 第003類:化粧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去污清潔劑、洗潔劑、汽車及器具用亮光蠟、香料、茶浴包、磁碟片清潔液、牙膏、皮革油、線香、研磨劑、乾燥劑、寵物洗浴乳、口腔清香劑。 附表: 編號 被告使用態樣 出 處 1 臉書粉絲專頁: 本院卷一第157頁 2 臉書粉絲專頁: 本院卷一第166頁 3 臉書粉絲專頁: 本院卷一第171頁 4 臉書粉絲專頁: 本院卷一第173頁 5 臉書粉絲專頁: 本院卷一第174頁 6 YouTube頻道: 本院卷一第153頁 7 YouTube頻道: 本院卷一第154頁 8 被告公司官網: 本院卷一第275、459頁 9 被告公司官網: 本院卷一第289、473頁 10 被告公司官網: 本院卷一第303、487頁 11 原證17之系爭商品紙盒包裝: 本院卷一第5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