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日期

2025-02-17

案號

IPCV-113-民專上易-2-20250217-2

字號

民專上易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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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銳格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基田 訴訟代理人 楊理安律師(兼上一人及以次二人送達代收人) 趙嘉文 吳俊億 被 上訴 人 華宇精密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宇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啟桐律師(兼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依修正施行後之第75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下稱智審法)。 貳、上訴人之主張: 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公告號第M462634號「螺桿成型加工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甲證1、2。本件證據編號及頁碼如附表1所示)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2年10月1日至112年5月30日。被上訴人華宇精密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擅自製造並販賣含系爭專利之產品型號為WM1560之「CNC蝸桿銑床」(下稱系爭產品),經鑑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均等範圍,侵害系爭專利權。另被上訴人許宇伸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叁、被上訴人之抗辯:     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均等範圍,且上訴 人應證明被上訴人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又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具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審法第16條規定,上訴人不得行使權利。 肆、上訴及答辯聲明: 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如下: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暨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08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2年10月1日 至112年5月30日。  ㈡被上訴人公司(其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許宇伸)有製造並販賣 系爭產品。  ㈢本院111年度民聲字第42號所保全之系爭產品係被上訴人公司 製造並販賣與訴外人大同齒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 二、爭點: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複次加工單元」及「銑刀」之解釋。  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均等範圍?  ㈢乙證1、2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  ㈣被上訴人公司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  ㈤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 第1項第2款、民法第179條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 陸、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同意先就爭點第㈠至㈢項進行調查及辯論(本院卷第209 至210頁)。茲分述如下: (壹)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複次加工單元」及「銑刀」之解釋: 一、系爭專利於102年5月31日申請,於同年8月20日審定准予專 利,於同年10月1日公告,專利權期間至112年5月30日止,故系爭專利之解釋及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自同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依該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4項規定,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主要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如附表2所示。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複次加工單元」應解釋為「銑刀式 的多次加工單元」: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之「複次加工單元」,「複次」字面上具 有「多次」之意思,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0038]段與第10至11頁第[0043]段所載「由於該複次加工單元80藉由該升降單元70而與該主軸單元40相連接,所以該複次加工單元80的複次加工刀具82則可受控於該直向位移單元20而在該機座單元10上前後位移,以對該工件100執行前後方位之一鍵槽130的加工作業,如第10圖所示。本新型之螺桿成型加工機除保有電腦自動化依序成型出螺紋與去銳利毛邊的功能之外,由於該複次加工刀具82係以縱向隱藏在該動力組81的底部,工作人員在機台上進行裝卸工件100等作業時,人員不易碰觸到複次加工刀具82,所以該複次加工刀具82除了不會形成工作上的障礙之外,也不易傷到人,銑刀式的複次加工刀具82更可分別進行鍵槽130(見第10圖)或直線加工出溝槽140(見第11圖)或是直線加工出左右方位的鍵槽130(見第12圖)等其它加工,以使加工模式更為多樣化,以提升該螺紋成型加工機整體之價值性與功能性」, 複次加工單元係可藉由銑刀式的刀具多次對工件進行加工,故複次加工單元應解釋為「銑刀式的多次加工單元」。  ㈡被上訴人主張:複次加工單元之技術特徵受到銑刀技術特徵 的界定,而執行銑刀之功能,故「複次加工單元」應解釋為「銑刀加工單元」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記載「複次加工單元」之內容,另參前述系爭專利圖式第10、11、12圖與說明書第10至11頁第[0043]段所載內容,可知複次加工單元上的銑刀可對工件進行多道加工,故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與請求項之內容,可知「複次」具有多次之意義,被上訴人之主張即不可採。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銑刀」應解釋為「可用於加工機的 銑刀式刀具」: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之「銑刀」,其技術名詞的定義為「用 於銑床或加工機的切削工具」,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頁第[0006]段第1至4行所載「一種螺桿成型加工機,用以對一工件加工,該螺桿成型加工機包含有一機座單元、一直向位移單元、一橫向位移單元、一主軸單元、一工作台、一工件夾持單元、一升降單元及一複次加工單元」、第3頁第[0006]段第14至17行所載「該複次加工單元,包含有一直立安置該升降單元上的動力組及一受該動力組驅動的銑刀,該銑刀軸設在該動力組的正下方,該複次加工單元藉由該升降單元而可以上下地移動,得以接近工件或遠離工件」、第9頁第[0037]段第7至9行所載「複次加工刀具82是一銑刀,而該動力組81係安置在該主軸單元40的前側,該複次加工刀具82係可轉動地軸設在動力組81的底部」、以及第11頁第[0043]段第6至8行所載「銑刀式的複次加工刀具82更可分別進行鍵槽130(見第10圖)或直線加工出溝槽140(見第11圖)或是直線加工出左右方位的鍵槽130(見第12圖)等其它加工」,可知銑刀係用於加工機上,故銑刀應解釋為「可用於加工機的銑刀式刀具」。 四、本院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複次加工單元」及「銑刀」作 成解釋後,通知兩造以此為基礎就爭點第㈡、㈢項進行攻防,並諭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要件解析如原審判決第13至18頁所示(本院卷第233頁)。 (貳)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均等範圍: 一、系爭產品之照片如上訴人所提甲證8第18至24頁(原審卷1第 127至133頁),其技術內容如附表3所示。 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範圍:    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編號(要件1A至1I )的文義比對而言:  ㈠要件編號1A   甲證8第32至33頁之照片4、5(原審卷1第141至142頁)顯示, 系爭產品為一種螺桿成型加工機,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一種螺桿成型加工機,包含有:」所文義讀取。  ㈡要件編號1B   甲證8第31頁之照片1(原審卷1第140頁)顯示,系爭產品具有 一機座單元,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B「一機座單元;」所文義讀取。  ㈢要件編號1C   甲證8第32頁之照片4及其影片第5至6秒(原審卷1第141頁)顯 示,系爭產品之主軸單元向工件方向位移,具有一直向位移單元,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C「一直向位移單元;」所文義讀取。  ㈣要件編號1D   ⒈甲證8第33頁之照片5及其影片第16至18秒(原審卷1第142頁 )顯示,系爭產品主軸單元相對加工件橫向移動,因此系爭產品應具有橫向位移單元,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D「一橫向位移單元;」所文義讀取。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雖謂系爭產品介紹影片17至18秒處 可證系爭產品「必然」設有一橫向位移單元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指出其所認為之被上訴人產品的「橫向位移單元」如何落入「橫向地滑設」云云。惟由甲證8第33頁之照片5及其影片第16至18秒已明確顯示系爭產品主軸單元相對加工件橫向移動,因此系爭產品應具有一橫向位移單元「橫向地滑設」於系爭產品機座單元,被上訴人之抗辯並不可採。  ㈤要件編號1E   甲證8第29頁照片1、3(原審卷1第138頁)內容顯示,系爭產 品具有一工作台,設置於機座單元上,一橫向位移單元,設於主軸單元上,主軸單元受橫向位移單元驅動作左右方向移動,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E「一工作台,係藉由該橫向位移單元橫向地滑設於該機座單元上,受該橫向位移單元驅動得以在該機座單元上沿左右方向移動;」所文義讀取。  ㈥要件編號1F   ⒈甲證8第32頁之照片4及影片第5至6秒(原審卷1第141頁) 顯示,系爭產品有主軸單元,藉由直向位移單元滑設於機座單元,主軸單元提供螺桿之螺紋成型加工,其包含有一主軸馬達及一受該主軸馬達驅動之主軸刀座,在主軸刀座上則設置一螺紋成型刀具,且該主軸單元受該直向位移單元之驅動,得以在機座單元上沿前後方向移動,以接近或遠離工作台,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F「一主軸單元,係藉由該直向位移單元滑設於該機座單元,該主軸單元主要在提供螺桿之螺紋成型加工,其包含有一主軸馬達及一受該主軸馬達驅動之主軸刀座,在該主軸刀座上則設置一螺紋成型刀具,且該主軸單元受該直向位移單元之驅動,得以在該機座單元上沿前後方向移動,以接近或遠離工作台;」所文義讀取。   ⒉被上訴人辯稱技術特徵1F中的「滑設」為一非常具體之技 術特徵,但上訴人迄今未說明系爭產品之直向位移單元確實為「滑設」於該機座單元云云。惟由甲證8第22頁之照片4已明確標示系爭產品之直向位移單元,甲證8影片第5至6秒已明確顯示直向位移單元確實「滑設」於系爭產品機座單元,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㈦要件編號1G   甲證8第20頁之照片2(原審卷1第129頁)顯示,系爭產品具有 工件夾持單元,係放置於該工作台上,其包含有一夾頭、一頂針座及一夾頭旋轉動力裝置,待加工工件則係被夾置於該夾頭及該頂針座之間,且受該夾頭旋轉動力裝置之驅動,使得該工件得以旋動,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G「一工件夾持單元,係放置於該工作台上,其包含有一夾頭、一頂針座及一夾頭旋轉動力裝置,待加工工件則係被夾置於該夾頭及該頂針座之間,且受該夾頭旋轉動力裝置之驅動,使得該工件得以旋動;」所文義讀取。  ㈧要件編號1H   甲證8第18至20、22頁之照片1、2、4(原審卷1第127至129、 131頁)顯示,系爭產品銑刀可上下移動接近待加工件,因此系爭產品具有升降單元,並安置在機座單元上,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H「一升降單元,安置在該機座單元上;」所文義讀取。  ㈨要件編號1I   ⒈甲證8第21頁之照片3(原審卷1第130頁)顯示,系爭產品 具有一銑刀式的多次加工單元,包含有一直立安置該升降單元上的動力組及一受該動力組驅動的可用於加工機的銑刀式刀具,該可用於加工機的銑刀式刀具軸設在該動力組的正下方,該銑刀式的多次加工單元藉由該升降單元而可以上下地移動,得以接近工件或遠離工件,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I「以及一銑刀式的多次加工單元,包含有一直立安置該升降單元上的動力組及一受該動力組驅動的可用於加工機的銑刀式刀具,該可用於加工機的銑刀式刀具軸設在該動力組的正下方,該銑刀式的多次加工單元藉由該升降單元而可以上下地移動,得以接近工件或遠離工件。」所文義讀取。   ⒉被上訴人辯稱技術特徵1I中的「直立安置」、「軸設」、 「正下方」皆為非常具體之技術特徵,但上訴人所舉照片並無法證明動力組確實係「直立安置」該升降單元上、銑刀確實係「軸設」在該動力組的「正下方」云云。惟甲證8第21、22、24頁之照片3、4、6(原審卷1第130、131、133頁)已明確揭露系爭產品如何對應上述「直立安置」、「軸設」、「正下方」等技術特徵,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另辯稱於技術特徵1I中,「銑刀」為一必要之技 術特徵,惟被上訴人販賣予訴外人大同公司之被上訴人產品為一客製化產品,該產品並不包括銑刀云云。惟甲證8第21、22、24頁之照片3、4、6(原審卷1第130、131、133頁)已明確揭露「銑刀」技術特徵,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佐證證明販賣予大同公司的系爭產品未包含銑刀,故其抗辯並不可採。  ㈩綜上,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至1D、1F至1I 所文義讀取,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所文義讀取(文義分析比對如附表4所示),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範圍。 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均等範圍:    ㈠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之均等比對:   ⒈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工作台與機座單元藉由橫向位移 單元相互滑設,橫向位移單元係配置在工作台與機座單元之間,對照系爭產品之工作台與機座單元間為固定,橫向位移設於主軸單元上為不同的方式。⒉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之工件相對螺紋成型刀具左右位移,對照系爭產品螺紋成型刀具相對工件左右位移,二者均會使工件與螺紋成型刀具相對橫向移動故所具有的功能實質相同。   ⒊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藉由左右滑移進行螺桿加工,而系 爭產品亦可進行螺桿加工,二者所產生的結果完全相同。  ㈡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與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相 較,係以實施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得到相同之結果(如附表5所示),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與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不符合均等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 ,係進一步限定請求項1的技術內容,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權利範圍,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的權利範圍。 五、上訴人所提甲證8侵權鑑定報告第42頁(原審卷1第151頁) 記載:系爭產品之「橫向位移單元」驅動「主軸單元」相對機座單元沿左右方向移動,使螺紋成型刀具與工件間產生沿左右方向相對移動,與系爭專利之「橫向位移單元」驅動「工作台帶動其上之工件夾持單元及工件相對機座單元沿左右方向移動,使螺紋成型刀具與工件間產生沿左右方向相對移動,二者之方式實質相同云云。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主張:系爭產品之要件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比較,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兩者皆可使位於主軸單元的螺紋成型刀具與位於工作台上的工件間產生相對的左右方向移動動作,以利切削作業進行,方法實質相同;工作台或主軸單元產生左右方向相對移動,使螺紋成型刀具與工件間亦被帶動產生左右方向相對移動,功能實質相同;兩者目的均在使螺紋成型刀具與工件間產生沿左右方向相對移動,進而進行切削加工作業,結果實質相同,構成均等侵權云云。  ㈠雖甲證8第33頁(原審卷1第142頁)第1至3行說明「介紹影片17-18秒可證主軸單元帶動直螺紋成型刀具沿左右方向移動,待鑑定對象內部必然設有一橫向位移單元(照片5)」,及其影像第16至18秒揭示該系爭產品之主軸單元具有左右橫向位移加工之作動之技術特徵,然由前述甲證8說明及其相應影像內容,僅可判讀系爭產品之橫向作動係由主軸單元驅動螺紋成型刀具左右位移,工件、工作台及機座單元呈固定配置。  ㈡系爭產品固具有一橫向位移單元之技術特徵,惟系爭產品之 橫向位移單元未能使該工作台及設於工作台之工件相對複次加工單元產生左右位移,且工作台與機座單元間為固定,該工作台與設於工作台之工件亦未對機座單元產生左右位移,具有結構的差異,又受橫向位移單元驅動的對象也不相同,故二者之方式非實質相同,甲證8報告之內容並無足採。  ㈢綜上,系爭產品雖具有工作台、橫向位移單元及機座單元等 個別元件,然其與系爭專利技術手段具實質差異,故二者所實施之技術手段並非實質相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叁)乙證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  一、本院應自為判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  ㈠被上訴人以乙證1、2之組合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 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院應依智審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自為判斷。㈡如前所述,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專利法。依該法第104條規定,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又依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另新型專利權有違反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 二、被上訴人所提引證,其公告日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 年5月31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及圖式如附表6所示)。 三、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㈠乙證1為一種螺桿成型加工機,乙證1圖式第1圖與說明書第4 頁第4至21行記載「一種螺桿成型加工機,用以對一工件加工,該螺桿成型加工機包含有一機座單元、一直向位移單元、一橫向位移單元、一主軸單元、一工作台、一工件夾持單元、一升降單元及一導角加工單元。該主軸單元,係藉由該直向位移單元滑設於該機座單元,該主軸單元主要在提供螺桿之螺紋成型加工,其包含有一主軸馬達及一受該主軸馬達驅動之主軸刀座,在該主軸刀座上則設置一螺紋成型刀具,且該主軸單元受該直向位移單元之驅動,得以在該機座單元上沿前後方向移動,以接近或遠離工作台。該工作台,係藉由該橫向位移單元橫向地滑設於該機座單元上,受該橫向位移單元驅動得以在該機座單元上沿左右方向移動。該工件夾持單元,係放置於該工作台上,其包含有一夾頭、一頂針座及一夾頭旋轉動力裝置,待加工工件則係被夾置於該夾頭及該頂針座之間,且受該夾頭旋轉動力裝置之驅動,使得該工件得以旋動。該導角加工單元,係設於升降單元上,藉升降單元而可以上下地移動,得以接近工件或遠離工件,其主要包含有一導角動力單元及受該導角動力單元驅動之刀具。」  ㈡乙證1之螺桿成型加工機、機座單元、直向位移單元、橫向位 移單元、主軸單元、工作台、工件夾持單元、升降單元、導角動力單元及受該導角動力單元驅動之刀具,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螺桿成型加工機、機座單元、直向位移單元、橫向位移單元、主軸單元、工作台、工件夾持單元、升降單元、銑刀式的多次加工單元,故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螺桿成型加工機,包含有」(即編號1A)、「一機座單元」(即編號1B)、「一直向位移單元」(即編號1C)、「一橫向位移單元」(即編號1D)、「一工作台,係藉由該橫向位移單元橫向地滑設於該機座單元上,受該橫向位移單元驅動得以在該機座單元上沿左右方向移動」(即編號1E)、「一主軸單元,係藉由該直向位移單元滑設於該機座單元,該主軸單元主要在提供螺桿之螺紋成型加工,其包含有一主軸馬達及一受該主軸馬達驅動之主軸刀座,在該主軸刀座上則設置一螺紋成型刀具,且該主軸單元受該直向位移單元之驅動,得以在該機座單元上沿前後方向移動,以接近或遠離工作台」(即編號1F)、「一工件夾持單元,係放置於該工作台上,其包含有一夾頭、一頂針座及一夾頭旋轉動力裝置,待加工工件則係被夾置於該夾頭及該頂針座之間,且受該夾頭旋轉動力裝置之驅動,使得該工件得以旋動」(即編號1G)、「一升降單元,安置在該機座單元上」(即編號1H)之技術特徵。而乙證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銑刀式的多次加工單元,包含有一直立安置該升降單元上的動力組及一受該動力組驅動的可用於加工機的銑刀式刀具,該可用於加工機的銑刀式刀具軸設在該動力組的正下方」(即編號1I之技術特徵),乙證1則具有一導角加工單元,包含有一橫向安置該升降單元上的動力組及一受動力組驅動的刀具(齒盤狀),該刀具軸設在該動力組的側邊。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均具有刀具對工件加工導角的功能 ,另乙證2揭露一種倒角用銑刀(柱狀),其功能亦對工件加工倒角,又證2之說明書第7頁第20至22頁與圖式第3圖已揭露銑刀10之裝設段11與機台結合,並藉由裝設段11連帶轉動及移動切削段12,相關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即能輕易思及銑刀10之裝設段11設置於動力組正下方,且銑刀本身即具有鑽孔與切削工件之功能,亦為相關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即能輕易思及。由於乙證1、2同屬加工機加工導角刀具之技術領域,兩者於導角加工之作用、功能上具有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將乙證1刀具(齒盤狀)替換成乙證2倒角用銑刀(柱狀),並改變銑刀動力組及銑刀設置位置,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  ㈣由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據乙證1、2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更換刀具可避免工作人員障礙及危險,並再做其他加工之有利功效,僅係更換不同刀具及位置後即可預期,另由乙證2之圖式第3圖亦能輕易思及銑刀10之裝設段11設置於動力組正下方,即具有避免工作人員障礙及危險,並再做其他加工之功效,因此,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㈤上訴人主張:乙證1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在於「加工機」之技 術手段,乙證2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在於「銑刀」之技術手段,所欲解決之問題不相同,亦無功能與作用共通性。乙證1及乙證2皆未揭示如同系爭專利的複次加工單元:「直立設置的動力組」與「設置於動力正下方的銑刀」,無法達成如同系爭專利之銑刀具備複次加工之作用,除了執行導角作用外,至少還包括對鍵槽之加工、對孔槽之加工、去除毛邊及平面加工等,及「因該複次加工刀具係直向隱藏在該縱向動力組的底部(特定空間結構配置),工作人員在機台上進行工件裝卸等作業時,不易碰觸到複次加工刀具,所以該複次加工刀具並不會形成工作上的障礙。」之有利功效云云。惟查:  ⒈乙證1之加工機係具有刀具用以修除銳利的邊角,乙證2之銑 刀係裝設於加工機上可用於除去毛邊,其兩者均可為加工件去除毛邊產生導角,係具有功能與作用的共通性,且能解決加工件加工後毛邊去除之問題,並非不具解決問題之共通性與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  ⒉乙證1、2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乙證1已揭露安置該升降單元上的動力組,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之差異僅在於刀具與刀具設置位置不同,而該刀具已被乙證2所揭露,且乙證2之說明書第7頁第20至22頁與圖式第3圖已揭露銑刀10之裝設段11與機台結合,並藉由裝設段11連帶轉動及移動切削段12,相關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即能輕易思及銑刀10之裝設段11設置於動力組正下方,是以銑刀直向設置在縱向動力組的特定空間結構配置,為相關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技術。  ⒊上訴人雖稱乙證1及乙證2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複次加 工刀具的除了執行導角作用外,至少還包括對鍵槽之加工、對孔槽之加工、去除毛邊及平面加工等」與「複次加工刀具並不會形成工作上的障礙」之功效。惟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8]段所述「螺桿成型加工之複次加工刀具的功能更多樣化」與「複次加工刀具並不會形成工作上的障礙」之有利功效,該功效係更換不同刀具及位置後所能預期,且由上訴人於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所提簡報第8頁(本院卷第222頁)亦提及銑削是一種常見的機械加工方法,通常用於平面、溝槽、鍵槽等加工,故該功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係新型申請時能夠預期者,仍非屬「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範圍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複次加工單元藉由該升降單元而與該主軸單元相連接,該複次加工單元的複次加工刀具則可受控於該直向位移單元而在該機座單元上前後位移,以對該工件執行前後方位之加工作業。」(即編號2J)。乙證1、2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乙證1圖式第1圖揭露導角加工單元80藉由該升降單元70而與該主軸單元40相連接,該導角加工單元80的刀具82則可受控於該直向位移單元20而在該機座單元10上前後位移,以對該工件執行前後方位之加工作業,故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1、2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依附請求項1或2,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或 2範圍,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複次加工單元是位於該橫向位移單元的上方,該工件受動於該橫向位移單元作左右方位之位移時,該工件則相對於該銑刀作左右位移,以對該工件執行直線加工或左右方位的加工作業。」(即編號3K)。乙證1、2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乙證1圖式第1圖揭露導角加工單元80是位於該橫向位移單元30的上方,該工件受動於該橫向位移單元30作左右方位之位移時,該工件則相對於該刀具82作左右位移,以對該工件執行左右方位的加工作業,故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1、2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請求項3,進一步限縮請求項3範圍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複次加工單元的動力組係安置在該升降單元的前側,且該銑刀係縱向軸設在該動力組的底部。」(即編號4L)。乙證1、2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乙證1圖式第1圖揭露導角動力單元81係安置在該升降單元70的前側,將乙證1刀具82(齒盤狀)以乙證2銑刀(柱狀)置換並變更設置位置(縱向軸設在該動力組的底部)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1、2所能輕易完成,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1、2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七、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請求項4,進一步限縮請求項4範圍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動力組具有一心軸,該銑刀軸設在該動力組的心軸上。」(即編號5M)。乙證1、2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動力組具有一心軸,銑刀軸設在該動力組的心軸上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1、2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柒、結論: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雖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均等範 圍,惟乙證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審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故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略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有應撤銷之原因,上訴人不得對被上 訴人主張權利,自無須審理爭點㈣、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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