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IPCV-113-民專上-12-20250210-2
字號
民專上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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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保成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玉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理安律師(兼上一人及以次二人送達代收人) 趙嘉文 住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324號3樓吳俊億 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永磊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賴國永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兼上一人及以次二人送達代收人) 孫德沛律師廖沿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同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 繫屬於本院,依修正施行後之第75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下稱智審法)。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第I775595號「四輪吊金滑 車」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8至9不具進步性,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乙證11至13、乙證21之組合」亦足以證明上開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係就原審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此經本院曉諭准許其追加並命兩造就該爭點為攻防(本院卷一第458頁)。 貳、上訴人之主張: 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於111年9月12日發現被上訴人永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賴國永)於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345KV中火~后里線#30~#59更換導地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工過程中,未經上訴人授權即使用系爭專利製造之吊金滑車(下稱系爭產品,即甲證3、丁證1。本件證據之編號及所在卷冊頁碼如附表1所示),經上訴人進行侵權比對,比對結果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之文義範圍,及請求項8至9之均等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乃於同年11月8日發函警告被上訴人(甲證5),詎其置若罔聞。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物品,加以回收並銷毀,且應連帶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叁、被上訴人之抗辯: 習知電塔進行輸電線路的更換方式,是根據導線數量,將多 個單輪吊金滑車互相連結並掛設於導線上。導線間隔器為台電公司為避免導線相互碰撞影響送電之器具,有多種形式(如X型、O型、H型式),系爭產品吊金滑車係依上述導線間隔器形狀與單輪吊金滑車結合後改裝而成(乙證7),系爭產品為H型式,與上訴人之系爭專利之吊金滑車輪不僅型式不同,外觀、尺寸及重量亦均不相同,且無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稱第一基準線、第二基準線、以及一基準點,亦無一第一象限、一第二象限、一第三象限及一第四象限,二者文義並不相同,自無侵害系爭專利。況乙證11至13之組合、及乙證11至13、21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8至9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有無效之原因,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故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 肆、上訴及答辯聲明: 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如下: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被上訴人等並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加以回收並銷毁。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暨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第㈢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附表2所示,至其等所爭執之處,經協 議簡化如附表3所示,並同意先就爭點第1至3項進行調查及辯論(本院卷一第288頁)。茲分述如下: (壹)本院應自為判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 一、被上訴人以如附表5所示之引證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 因,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院依智審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自為判斷。 二、系爭專利於110年9月8日申請,於111年7月4日審定准予專利 ,於同年8月21日公告,專利權期間至130年9月7日止,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三、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規定,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 思想之創作。又依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另發明專利權有違反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 四、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主要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如附 表4所示。至被上訴人所提引證,其公告日、公開日皆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110年9月8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及圖式如附表5所示)。 (貳)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8至9不具進步性: 一、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㈠要件1B至1F: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經解析如附表6所示,其與乙證 11比對如下: ⒈乙證11為一導線架1,其中圖式第1、3、6圖與說明書第【0 016】、【0017】段記載「導線架1分別獨立地夾持多條送電線10,以免其互相接觸。導線架1具備線夾2、支撐體3及連接體4。線夾2是夾持送電線10的工具,例如,相對於支撐體3設置有4個」,其中乙證11之支撐體3,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連接裝置,乙證11圖式第1、3、6圖與說明書第【0019】段記載「支撐體3是支撐線夾2的工具,例如,為了對4個線夾2進行支撐,形成為正視時為十字形。也就是說,支撐體3具有一個中心部31及延伸部32,該延伸部相對於該中心部,沿4個方向呈放射狀延伸,相互鄰接的延伸部32其延伸方向正交。」,其中乙證11之支撐體3之一個中心部31及4個延伸部32,該延伸部相對於該中心部,沿4個方向呈放射狀延伸,相互鄰接的延伸部32其延伸方向正交,係可定義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第一基準線、一第二基準線、一基準點、一第一段、一第二段、一第三段、一第四段,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皆通過該基準點且相互垂直,該第一基準線、該第二基準線及該基準點係依照逆時針方向,依序將該連接裝置定義有一第一象限、一第二象限、一第三象限及一第四象限,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係分別對應該第一象限、該第二象限、該第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設置。乙證11圖式第1、3、6圖與說明書第【0020】段記載「連接體4設置於各支撐體3的延伸部32的前端。連接體4具備設置於支撐體3上的框體、可自由旋轉地嵌合於框體上的軸體42」、說明書第【0022】段記載「軸體42可自由旋轉地收納於框體41上……。軸體42具有作為旋轉軸的圓柱狀芯材42a及沿該芯材42a的圓周方向等間隔地設置的凸部42b。在芯材42a的中心(旋轉軸心),形成有供螺栓B2插通的孔,螺栓B2穿過該孔,利用螺母N2,和線夾2固定……。從而可以連接線夾2和支撐體3」,其中乙證11之四個連接體4,係藉由螺栓B2與螺母N2所形成之樞接部以設於支撐體3上,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四個樞接部,該些樞接部係相互隔開設置,另由乙證11之支撐體3之一個中心部31及延伸部32,該延伸部相對於該中心部,沿4個方向呈放射狀延伸,相互鄰接的延伸部32其延伸方向正交,係可定義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些樞接部係分別設於該第一象限、該第二象限、該第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且該些樞接部係相互隔開設置,其中,該些樞接部係分為一第一樞接部、一第二樞接部、一第三樞接部及一第四樞接部,該第一樞接部、該第二樞接部、該第三樞接部及該第四樞接部係依序分別設於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 ⒉因此,乙證1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B「一連接裝 置,其具有一第一基準線、一第二基準線、一基準點、一第一段、一第二段、一第三段、一第四段及四個樞接部,」、要件1C「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皆通過該基準點且相互垂直,該第一基準線、該第二基準線及該基準點係依照逆時針方向,依序將該連接裝置定義有一第一象限、一第二象限、一第三象限及一第四象限,」、要件1D「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係分別對應該第一象限、該第二象限、該第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設置,」、要件1E「該些樞接部係分別設於該第一象限、該第二象限、該第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且該些樞接部係相互隔開設置,」、要件1F「其中,該些樞接部係分為一第一樞接部、一第二樞接部、一第三樞接部及一第四樞接部,該第一樞接部、該第二樞接部、該第三樞接部及該第四樞接部係依序分別設於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之技術特徵。 ㈡要件1G: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2比對如下: 乙證12為一組合式導線架,其中圖式第2圖與說明書第【0 010】、【0011】段記載「……組合式導線架,適用於當初以2導體輸電線運轉,將來增設2導體,最終建構4導體輸電線的多導體架空輸電路線。……初設置導線架(1)和增設導線架(2)構成,……,另外,框體3預先具備凸緣狀的連結部4」,可知乙證12之組合式導線架,具有初設置導線架與增設導線架,可用於4條導體中,其中組合式導線架,係為上下非等長的結構,兩線夾2A樞接至立體型框體3A間的距離大於兩線夾2連接至直線型框體3的距離,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第一樞接部至該第二樞接部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離,故乙證1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G「該第一樞接部至該第二樞接部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離;」之技術特徵。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藉由「該第一樞接部至該第二樞接部 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離;」之技術特徵,使4個滑輪組中供導線穿設的位置呈現上寬下窄的分布,而乙證12並未揭露要件1G之技術特徵,其梯形造型設計不具備偏心樞轉的功能云云。然查: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G為「該第一樞接部至該第二樞接 部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離」之 技術特徵,並非「該第一樞接部『之導線位置』至該第二 樞接部『之導線位置』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之導線 位置』至該第四樞接部『之導線位置』之距離」,故上訴 人以乙證12圖2之4個導體1位置(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導線位置),主張乙證12呈現出矩形分布,而未揭 露要件1G云云(見甲證12第4至5頁),係限縮比對,委無 足取。 ⑵核准時專利法第58條第4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 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 說明書及圖式。」準此,發明專利權範圍係以申請專利 範圍為準,發明說明及圖式係立於從屬地位,未曾記載 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不在保護範圍之內,尤應避免 自說明書或圖式引入請求項所未記載之技術特徵,而不 當地限縮發明專利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 此即「禁止讀入原則」。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 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皆通過該基準點且相互垂 直,該第一基準線、該第二基準線及該基準點係依照逆 時針方向,依序將該連接裝置定義有一第一象限、一第 二象限、一第三象限及一第四象限,」所載,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並未定義兩條相互垂直之第一基準線及第二基 準線的方向,亦未限定上方為第一象限及第二象限、下 方為第三象限及第四象限,連接裝置自不限於「上寬下 窄」。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7】段所載「呈上寬下 窄的連接裝置」、第【0023】段所載「呈上寬下窄的連 接裝置10」,以及系爭專利圖3將上半部定義為一第一 象限及一第二象限、下半部定義為一第三象限及一第四 象限,僅係實施例之示意及說明,此為系爭專利請求項 1所未記載之技術特徵,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四輪吊金滑車具有上寬下窄技術特徵云云,顯自說明 書及圖式引入作為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範圍, 已違反禁止讀入原則。 ⑶乙證12的線夾2、2A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樞接部, 依乙證12圖2所載,乙證12的4個線夾2、2A位於梯形立 體型框體3A的四個頂點,雖乙證12並未明示圖2具有第 一、二、三、四象限,惟該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可自行將乙證12圖2之下半部定義為一第一象限及一第 二象限、上半部定義為一第三象限及一第四象限,且乙 證12圖2之立體型框體3A也是一種呈上下非對稱等長的 結構,故乙證12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G之技 術特徵。此外,上、下、左、右的相對位置取決於參考 的座標系統或基準點,日常生活中的上下左右的判斷依 賴於人體的直觀感受,並無固定的數學參考,故系爭專 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非常容易想到,也能 輕易將乙證12圖2所揭示的立體型框體3A上下倒置得到 上寬下窄的構造,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G「 該第一樞接部至該第二樞接部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 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離」技術特徵。 ㈢要件1A、1I、1K: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3比對如下: ⑴乙證13為一吊金車,其中圖式第1圖與說明書第【0001】 段記載「一種吊金車,適合運用在反轉式吊輪工法,於 架設上下左右間隔且大致平行的超高壓電線用的4條送 電時,使在左右的送電線上下對調」、說明書第【0012 】段記載「左右不對稱型垂直二連式吊金車10,其中將 上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1與下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4配設在 兩相反側,而該兩者之間,設有連接軸機構將兩者結合 為一體。上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1具有滑輪車框,而滑輪 車框12具有擺動式的繩索插脫用開閉側框片12a;下部 垂直二輪滑輪車14具有滑輪車框15,而滑輪車框15具有 擺動式的繩索插脫用開閉側框片15a。連接軸機構包含 角狀連接軸13、角狀連接軸16、角狀連接套筒18,及吊 金車連接繩索固定具17,成為螺桿連接型的構造,其中 角狀連接軸13具有螺桿孔,且附設在上部垂直二輪滑輪 車11的滑輪車框12的下部中央;角狀連接軸16具有螺桿 孔,且附設在下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4的滑輪車框15的上 部中央;角狀連接套筒18設有螺桿孔,經由螺桿19固定 相向設置的兩個連接軸13、16,且經由臂件20連接偏心 砝碼21;吊金車連接繩索固定具17為夾子型,附設在滑 輪車框15與連接軸16一側部相互鄰接的部分」,其中乙 證13之二輪滑輪車11具有兩滑輪及一滑輪車框12,該兩 滑輪係轉動設於該滑輪車框12內且呈對稱設置,且二輪 滑輪車11可供一導線穿設與繩索固定具17其設於連接軸 機構之一側,繩索固定具17具有一穿繩孔,該穿繩孔係 可供一車繩穿設。 ⑵因此,乙證1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A「一種四 輪吊金滑車,其包含:」、要件1I「各該滑輪組具有兩 滑輪及一框架件,該兩滑輪係轉動設於該框架件內且呈 對稱設置,」、要件1K「一限位裝置,其設於該連接裝 置之一側,該限位裝置具有一穿繩孔,該穿繩孔係可供 一車繩穿設。」之技術特徵。 ⒉上訴人主張乙證13明顯為「二輪吊金滑車」而非系爭專利 「四輪吊金滑車」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為「一種四輪吊金滑車,其包含:」技術特徵,非「一種四『組滑』輪吊金滑車,其包含:」,故上訴人以乙證13圖1之2組滑輪,主張為二輪吊金滑車,而未揭露要件1A,係限縮比對,即有未洽。又乙證13請求項1所載為「一種四條輸電線更換用吊金車,該吊金車系將『上部垂直二輪』金車和『下部垂直二輪』金車,……」,可知乙證13雖分為上部和下部兩組滑輪之吊金車,但實際上仍為具有四個滑輪的「四輪吊金滑車」,故乙證13實已揭露「四輪吊金滑車」技術特徵。再者,縱使採認上訴人之主張乙證13為「二『組滑』輪吊金滑車」未揭露「四『組滑』輪吊金滑車」之技術特徵,惟乙證13與系爭專利皆用於四條輸電線更換,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非常容易想到,也能輕易將乙證13所揭示的「二組滑輪」更改數字為「四組滑輪」,而完成要件1A「一種四輪吊金滑車,其包含:」技術特徵,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乙證1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K「 一限位裝置,其設於該連接裝置之一側,該限位裝置具有一穿繩孔,該穿繩孔係可供一車繩穿設」之技術特徵云云。然乙證13的吊金車連接繩索固定具17(等同於系爭專利的限位裝置30)也是設置於連接在該上、下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1、14之間的連結軸機構一側,該吊金車連結繩索固定具17也具有一穿繩孔171(等同於系爭專利的穿繩孔31),該穿繩孔171也可供一吊金車連結繩索27(等同於系爭專利的車繩300)穿設。因此,乙證13之吊金車連結繩索固定具1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限位裝置30的技術特徵及功效,亦即,乙證1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K之技術特徵,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不可採。 ㈣要件1H: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1、13比對:乙證11之四個連接體 4,係藉由螺栓B2與螺母N2所形成之樞接部以設於支撐體3上,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四個樞接部;乙證13之二輪滑輪車11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滑輪組,已如前所述。故乙證11、13共同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H「四個滑輪組,其係分別樞設於各該樞接部,」之技術特徵。 ⒉上訴人主張乙證11至13未揭露要件1H之技術特徵云云。雖 乙證11、12或13單一證據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H「四個滑輪組,其係分別樞設於各該樞接部」技術特徵,然乙證11、12、13之間具有組合動機(詳後所述),且乙證11之線夾2與乙證13之二輪滑輪車11,皆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穿孔可供該導線穿設,其功能及作用具有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乙證11之4個線夾2以乙證13之二輪滑輪車11置換,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H之技術特徵,應非難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㈤要件1J: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1、13比對如下: ⑴乙證13為一吊金車,其中圖式第1圖與說明書第【0012】 段記載「左右不對稱型垂直二連式吊金車10,其中將上 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1與下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4配設在兩 相反側,而該兩者之間,設有連接軸機構將兩者結合為 一體。上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1具有滑輪車框,而滑輪車 框12具有擺動式的繩索插脫用開閉側框片12a;下部垂 直二輪滑輪車14具有滑輪車框15,而滑輪車框15具有擺 動式的繩索插脫用開閉側框片15a。連接軸機構包含角 狀連接軸13、角狀連接軸16、角狀連接套筒18,及吊金 車連接繩索固定具17,成為螺桿連接型的構造,其中角 狀連接軸13具有螺桿孔,且附設在上部垂直二輪滑輪車 11的滑輪車框12的下部中央;角狀連接軸16具有螺桿孔 ,且附設在下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4的滑輪車框15的上部 中央;角狀連接套筒18設有螺桿孔,經由螺桿19固定相 向設置的兩個連接軸13、16,且經由臂件20連接偏心砝 碼21;吊金車連接繩索固定具17為夾子型,附設在滑輪 車框15與連接軸16一側部相互鄰接的部分」,其中乙證 13之二輪滑輪車11可供一導線穿設與繩索固定具17其設 於連接軸機構之一側,繩索固定具17具有一穿繩孔,該 穿繩孔係可供一車繩穿設,故乙證1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要件1J中「且各該滑輪組可供一導線穿設;以及 」之技術特徵。 ⑵乙證11之圖式第1、5圖與說明書第【0016】段記載「導 線架11包括:線夾2、支撐體3及連結體4」、說明書第 【0020】段記載「連結體4包括:設於支持體的箱體41 、以可自在旋轉的狀態嵌合於箱體41的軸體42,以及設 於箱體41和軸體42之間的軸承43」,乙證11之連結體4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樞接部,故乙證11已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中之「樞轉關係」。 ⑶乙證13已揭露上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1之角狀連接軸13與 下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4之角狀連接軸16均具有螺桿孔可 經由螺桿19穿設,當乙證13之螺桿穿設螺孔時,可應用 乙證11之連結體4之設計,即可形成一樞接部產生樞轉 之功能,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該滑輪組係可相對各 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技術特徵係為相關領域具 通常知識者藉由乙證11之連結體4之設計簡單變更乙證1 3之角狀連接軸13、16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該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藉由乙證11之導線架、乙證13 之吊金車所揭露之內容及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要件1J「各該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 關係,且各該滑輪組可供一導線穿設;以及」之技術特 徵。 ⒉上訴人指稱原審逕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滑輪組係可相 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之技術特徵,屬相關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技術,亦屬率斷之云云。惟乙證11已揭露線夾個別連接於連接體上,四個連接體4係藉由螺栓B2與螺母N2所形成之樞接部以設於支撐體3上,乙證11之連結體4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樞接部,故乙證1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樞轉關係」。另乙證13已揭露上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1之角狀連接軸13與下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4之角狀連接軸16均具有螺桿孔可經由螺桿19穿設,當乙證13之螺桿穿設螺孔時,可應用乙證11之連結體4之設計,即可形成一樞接部產生樞轉之功能,由於乙證11至13具有組合動機(詳後所述),因此,將乙證13之二輪滑輪車藉由樞接方式設置於乙證11之支撐體3的延伸部32的前端,即可使得四個滑輪組,其分別樞設於各樞接部及各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中「該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之技術特徵,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乙證11、13所能輕易完成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㈥承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1、12、13技術特徵比對簡表如附表6所示,而乙證11、12、13已揭露及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且乙證11、12、13皆具有間隔或架空複數電線之設計,均屬安裝組合電纜或電線之相關技術領域,又均用以使電線間保持間距以避免相互接觸,具有功能與作用的共通性,且能解決相互碰撞或打結之問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乙證11之支撐體變更為乙證12之上下非等長的結構,並將乙證13之二輪滑輪車與繩索固定具分別設置於乙證11之支撐體3的延伸部32的前端與支撐體3之一側,使支撐體3中的4延伸部分別樞設二輪滑輪車,使滑輪車可樞轉,及支撐體3之一側設有繩索固定具,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且具有相同的功效,故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㈦上訴人提出甲證12第一之(一)之1點,主張乙證11至13不具組 合動機云云。惟乙證11圖1、2及說明書第【0016】段揭示「導線架1分別夾持複數條輸電線10,使其彼此不接觸。」;乙證12圖2與說明書第【0007】段記載「初設置導線架係具備依當初架線的導體數之線夾,……,該增設導線架係具備因應將來增設的導體之線夾」及說明書第【0008】段記載「初設置導線架設有直線型框體,增設導線架則設有立體型框體」,可知導體(即電線)因導線架結構而相互相隔,使其彼此不接觸;乙證13圖1、4揭示連接軸13、16與連接套筒18之組合,係均為設置於輸電線之間用以將輸電線隔開。因此,乙證11、12、13皆具有間隔或架空複數電線之設計,三者均屬安裝組合電纜、輸電線或電線之相關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又均用以使電線間保持間距以避免相互接觸,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故乙證11至13之間具有組合動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㈧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專利藉由「該第一樞接部至該第二樞接部 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離;」之技術特徵,使四個滑輪組中供導線穿設的位置呈現上寬下窄的分布,可確保上方導線即使垂墜,也不會與下方導線相互碰撞或打結,而乙證12並未揭露要件1G之技術特徵,其梯形造型設計不具備偏心樞轉的功能,並無任何電纜在電線抽換鬆放過程中發生小範圍垂墜時防止與下方的電纜相互碰撞或打結之功效;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乙證11、乙證12、乙證13具有利功效,應具進步性云云。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連接裝置不限於「上寬下窄」,已於前述,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7】段記載「四個滑輪組20,其係分別樞設於各樞接部11,各滑輪組20係可相對各樞接部11樞轉」,以及第【0007】段所載「透過……連接裝置,使導線在更換的過程中,並不會相互碰撞或是打結,以此提高導線更換作業的安全性」、第【0023】段所載「透過……連接裝置10,使導線200在更換的過程中,並不會相互碰撞或是打結」,可知系爭專利係藉由連接裝置10,將導線200隔開使導線200不會相互碰撞或打結所造成,並非以滑輪組20將導線200隔開而使導線200不會相互碰撞。至上訴人所稱「系爭專利由於樞接部之設置,四個滑輪組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當電纜(導線)鬆放時,因為滑輪組及電纜(導線)本身的重量受重力影響,而自動往設計方向翻轉之功效」(本院卷一第384頁第1至4行,及甲證10、11之動畫演示),為具有重量之滑輪組及電纜相對於樞接點會產生力矩之必然結果,故上訴人所稱系爭專利之前述功效為可預期者,難以取得進步性。此外,乙證11之支撐體3、乙證12之組合式導線架及乙證13之角狀連接軸13、角狀連接軸16與角狀連接套筒18之組合,係均為設置於導線之間用以將導線隔開,亦可產生前述「使導線在更換的過程中,並不會相互碰撞或是打結,以此提高導線更換作業的安全性」之功效,據此上訴人所稱有利功效,係乙證11至13所能達成者,其結果是可期的,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㈨綜上所述,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兩滑輪之間設有一穿孔,該框架件可選擇性地將該穿孔封閉,該穿孔可供該導線穿設」之技術特徵。 ㈡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又乙證13圖式第1圖已揭露上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1的兩滑輪間設有穿孔,該穿孔可供上線34穿設,上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1具有滑輪車框12,而滑輪車框12具有擺動式的繩索插脫用開閉側框片12a,故乙證1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 ㈢綜上所述,乙證11至13已揭露或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整體技術特徵,且乙證11至1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乙證11至1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發明,故乙證11至1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三、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2,包含系爭專利請 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框架件具有一第一框部及一第二框部,該第二框部樞設於該第一框部,該第二框部可相對該第一框部樞轉,並選擇性地將該穿孔封閉」之技術特徵。 ㈡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又乙證13圖式第1圖已揭露上部垂直二輪滑輪車11具有滑輪車框12,而滑輪車框12具有擺動式的繩索插脫用開閉側框片12a,其中滑輪車框12與開閉側框片12a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第一框部與第二框部,故乙證1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 ㈢綜上所述,乙證11至13已揭露或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整體技術特徵,且乙證11至1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乙證11至1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的發明,故乙證11至1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四、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限位裝置包括有一連接部及一鎖固部,該連接部設於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任意相鄰兩者之間,該鎖固部設於該穿繩孔之一側,該鎖固部可選擇性地將該穿繩孔封閉」之技術特徵。 ㈡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又乙證13圖式第1圖已揭露吊金車連接繩索固定具17具有連接部與鎖固部,其具有穿繩孔可供連接繩索穿設,雖乙證1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設於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任意相鄰兩者之間」之技術特徵,惟乙證11圖式第1圖已揭露支撐件3具有4延伸部32,且乙證13已揭露吊金車連接繩索固定具17依附設在滑輪車框15與連接軸16一側部相互鄰接的部分,故將吊金車連接繩索固定具17設於乙證11之支撐件中4個延伸部32的其中兩個之間,僅為設置位置的簡單變更。 ㈢綜上所述,乙證11至13已揭露或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 項5之整體技術特徵,且乙證11至1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乙證11至1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的發明,故乙證11至1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五、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並不會通過該些樞接部,且該些滑輪組係根據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呈相互隔開設置」之技術特徵。 ㈡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又乙證11圖式第1圖已揭露支撐體之一個中心部31及4個延伸部32,該延伸部相對於該中心部,沿4個方向呈放射狀延伸,相互鄰接的延伸部32其延伸方向正交,係可定義出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第一基準線與第二基準線,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並不會通過螺栓B2,且線夾2係根據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呈相互隔開設置線夾2,故乙證1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 ㈢綜上所述,乙證11至13已揭露或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 項6之整體技術特徵,且乙證11至1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乙證11至1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的發明,故乙證11至1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六、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第一樞接部及該第二樞接部至該基準點之距離,與該第三樞接部及該第四樞接部至該基準點之距離之長度比介於1.3至1.8之間」之技術特徵。 ㈡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又乙證12圖式第2圖已揭露組合間隔件,其中立體型框體3A,係為上下非等長的結構,雖乙證1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該第一樞接部及該第二樞接部至該基準點之距離,與該第三樞接部及該第四樞接部至該基準點之距離之長度比介於1.3至1.8之間」之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請求項8所界定之長度比值,僅為限定上下不等長的結構,已為乙證12所揭露,故長度比值僅為長度的簡單限定或變更。 ㈢綜上所述,乙證11至13已揭露或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 項8之整體技術特徵,且乙證11至1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乙證11至1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的發明,故乙證11至1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七、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8,包含系爭專利請 求項8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連接裝置係呈交叉設置,且呈X字型」之技術特徵。 ㈡乙證11至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查乙證11圖式第1圖已揭露支撐體3係呈交叉設置,且呈X字型,故乙證1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附屬技術特徵。 ㈢綜上所述,乙證11至13已揭露或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 項9之整體技術特徵,且乙證11至1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乙證11、12、1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的發明,故乙證11至1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參)乙證11至13、乙證2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 5至6、8至9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乙證11至13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5至6、8至9不具進步性,則乙證11至13、21之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8至9不具進步性。 陸、結論: 綜上所述,乙證11至13之組合、以及乙證11至13、乙證21之 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8至9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審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故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第㈡、㈢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柒、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6、8至9有應撤銷之原因,上訴 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自無須審理爭點3、4、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