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IPCV-113-民專上-16-20250213-2

字號

民專上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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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廖珮君 訴訟代理人 林承鋒律師 被 上訴 人 承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淑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邱清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110年5月21日中華民國第M612284號「車身穩定器」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同年12月13日獲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結果代碼6,即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上訴人前後於110年9月13日及112年4月間,在被上訴人承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富公司)網站,知悉被上訴人承富公司對外販售編號「Q0851」之「REAR SUBFRAME ANTI-VIBRATION INSERT」產品,甚至透過第三人對外販售編號「Q0832」及編號「Q1014」之「REAR SUBFRAME ANTI-VIBRATION INSERT」產品(以下分別稱系爭產品1、2、3),經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冠輿智權事務所分析,認系爭產品1、2、3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構成文義侵權。上訴人於111年6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承富公司,被上訴人承富公司於同年月21日以律師函回覆否認侵權,上訴人復於同年7月21日委請律師再致函被上訴人承富公司,被上訴人承富公司未再回應。被上訴人承富公司現至少已對外銷售156組系爭產品予第三人而獲有利益,上訴人以每組銷售收入新臺幣(下同)1千元計算,共計156,000元。被上訴人鄭淑萍為被上訴人承富公司負責人,銷售系爭產品為其職務之執行。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㈡被上訴人7325號產品配件之接合不涉及汽車襯套、其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同時抵迫」特徵、概念不相同。是系爭專利「同時抵迫」特徵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未被公開揭露,系爭專利具備新穎性,被上訴人主張先使用抗辯無理由。又系爭專利係該領域首創「同時抵迫」汽車襯套之技術特徵,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能輕易思及,具有進步性,否則被上訴人何以於7325號產品出現後數年間仍無法開發具有「同時抵迫」技術特徵之產品,益徵系爭專利具備進步性。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上訴人所稱之「同時抵迫」或是「接觸抵迫關係」,均係在說明系爭專利藉由底座體之接觸面、延伸凸體之接觸面同時抵迫住汽車襯套,降低汽車行進時汽車襯套之位移、型變程度,實際上與乙證1網頁上之「填滿後大樑的空隙」概念並無不同,僅係文字上敘述之不同,系爭專利與乙證3產品目錄上除記載產品編號為「7325」產品配件之結構、裝設之位置、用途以及設計邏輯上,兩者間並無差異,所欲達成填補原廠襯套空隙、限制襯套橡皮扭動位移以及穩定大樑及車身之效果亦無不同。質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於其申請日110年1月20日前,已經乙證1、乙證2所揭露之7325號產品配件所公開實施,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不具新穎性。又7325號產品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技術手段、達成功效與系爭專利均相同情況下,兩者之間之差異,僅係尺寸的改變,屬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乙證1、乙證2之內容,簡單修飾改變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並沒有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甚至7325號產品之設計更為進步,因此,整體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應不具進步性。至就被上訴人承富公司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販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相同之7325號產品,此有乙證3、9、12-1~12-9等資料可稽,足認被上訴人承富公司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在國內實施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而系爭產品等既與7325號產品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被上訴人承富公司自得主張「先使用權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承富公司及鄭淑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承富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該專利之行為,如已製造、販賣、使用、進口者,應即回收銷燬之。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第二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修正不爭執事項並增列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10年1月20日申請第M612284號「車身穩定器」新   型專利(即系爭專利),於同年5月21日公告核准。 ⒉被上訴人承富公司販賣系爭產品1、2、3。⒊上訴人於111年6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承富公司,被   上訴人承富公司於同年月21日以律師函回覆否認侵權,上訴   人復於同年7月21日委請律師再致函被上訴人承富公司,被   上訴人公司未再回應。 ⒋系爭產品1、2、3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㈡本件爭點: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無因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具有得   撤銷之事由? ⒉被上訴人主張先使用抗辯權是否有理由?⒊如構成文義侵權,上訴人請求損害額為多少?⒋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及銷燬系爭產品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如系爭專利第1圖與第2圖(原審卷第28、29頁)所示,為目前汽車底盤之結構,其主要會在工字樑11之二端上各裝設有一襯套12,再透過固定架13將其與車體底部1形成一連接之狀態,而由於車輛行駛中在過彎或路面不平時會產生晃動之情況,因此,襯套12之主要作用乃是透過其內之彈性體121來吸收車輛晃動之能量,藉此來降低車輛晃動之程度,然襯套12雖吸收了車輛所產生絕大部分之晃動能量,但由於其內之彈性體121本身具有彈性,因此雖吸收了車輛晃動之能量,但卻因本身之彈性而產生了延續性之晃動,乃是經常造成乘坐者不舒適感之原因,再者,由於襯套12本身有以及在與工字樑11、固定架13結合後存在有空隙,因此除了增加了延續性之晃動程度外,更因此大幅降低了襯套12之使用壽命,故,如何將上述缺失問題加以改進,乃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困難點之所在(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2】段)。⑵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在於:其主要由一底座體、一延伸凸   體與一穿孔所組成,其中延伸凸體乃由底座體一側延伸而   出,而穿孔則同時穿設過底座體與延伸凸體,其主要是套   設於汽車襯套一側,以藉由底座體之接觸面與延伸凸體之   接觸面同時抵迫住汽車襯套,使汽車行進時降低汽車襯套   之形變以及位移之程度,藉此即可達到穩定汽車車身並降   低車身晃動之目的(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3】段)。   ⑶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綜上,相較於習用汽車底盤結構所存在種種之缺失與無法解決之問題,本創作之車身穩定器2乃是將其設置於襯套3,並位於襯套3與固定架5之間,以透過伸凸體22之接觸面221在持續抵迫與壓縮襯套3內彈性體31之狀態下,使襯套3在吸收了車輛所產生之晃動能量後,僅會產生極小且短時間之延續性晃動,藉此已大幅提高車輛內乘坐人員之舒適感,再者,透過車身穩定器2之設置,更可增加襯套3之使用壽命(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最後1行至第4頁第5行)。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上訴人主張受侵害權利範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內容如下:請求項1:一種車身穩定器,其包括: 一底座體,其具有一接觸面; 一延伸凸體,由底座體一側延伸而出,該延伸凸 體並具有一接觸面; 一穿孔,同時穿設過底座體與延伸凸體; 其主要是套設於汽車襯套一側,以藉由底座體之        接觸面與延伸凸體之接觸面同時抵迫住汽車襯套        ,使汽車行進時降低汽車襯套之形變以及位移之 程度,藉此即可達到穩定汽車車身並降低車身晃 動之目的。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原審之民事起訴狀第2、3頁以原證3、原證8指稱被上訴人販售之「REAR SUBFRAME ANTI-VIBRATION INSERT」(編號Q0851、編號Q0832、編號Q1014)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範圍。系爭產品1至3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描述之技術內容為:一種車身穩定器,其包括:一底座體,其具有一接觸面;一延伸凸體,由底座體一側延伸而出,該延伸凸體並具有一接觸面;一穿孔,同時穿設過底座體與延伸凸體;其主要是套設於汽車襯套一側,以藉由底座體之接觸面與延伸凸體之接觸面同時抵迫住汽車襯套,使汽車行進時降低汽車襯套之形變以及位移之程度,藉此即可達到穩定汽車車身並降低車身晃動之目的,系爭產品1至3之照片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㈢專利有效性抗辯、專利權效力不及於系爭產品之證據技術分析:   被上訴人提出之乙證3至12用以佐證乙證1、2(分別見本院原 審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437、本院卷第313至314頁),內容如下:  ⒈乙證1為被上訴人7325號產品(大樑墊片車身穩定器)之網頁, 網址為https://www.hardrace.com/product_detail.asp?id=313,網頁內容包含7325號產品之安裝說明書及產品安裝照片。乙證1為一種大樑墊片車身穩定器,後大樑墊片是減少大樑晃動的最佳選擇,能使操駕性帶來顯著的提升,他們能填滿後大樑的空隙,更直接的強化後樑支撐性,絕佳的操控性提升,減少在急加速時輪胎的跳動,提供更好的穩定性(參乙證1網頁描述),其產品照片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⒉乙證2為被上訴人7325號產品(大樑墊片車身穩定器)之網頁公 開之產品編號7325號安裝說明書,該編號7325號安裝說明書內容包含內含配件(前上後上墊片、前下墊片、後下墊片)、安裝提示及大樑安裝示意圖,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⒊乙證3為104(2015)年公開之產品型錄封面及內頁節錄(產品編 號7325),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0年01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乙證3為被上訴人產品型錄封面及內頁節錄,該內頁節錄街道版底盤強化懸吊套件中倒數第三列可見品名:墊片、安裝位置:大樑、產品編號:7325(參乙證3內頁內容,見原審卷第291至292頁),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⒋乙證4為109年12月15日被上訴人7325號產品露天拍賣販售之 網頁截圖,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0年01月20日),該截圖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截圖內容包含7325號產品安裝示意圖及產品外觀圖(參乙證4內容)。⒌乙證5為104年5月15日被上訴人6275號產品露天拍賣販售之網頁截圖、104年5月18日被上訴人7382號產品露天拍賣販售之網頁截圖、104年5月18日、108年3月13日被上訴人7444號產品露天拍賣販售之網頁截圖,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0年01月20日),乙證5為被上訴人6275號產品露天拍賣販售之網頁截圖、104年5月18日被上訴人7382號產品露天拍賣販售之網頁截圖,截圖內容包含6275、7382、7444號產品外觀圖(參乙證5內容),該網頁圖如本判決附圖七所示。⒍乙證6為乙證1以網頁時光機驗證其刊登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操作驗證流程,由乙證6可佐證乙證1之網頁建立(修改)日期2017(106)年9月6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0年1月20日),其網頁下載資料及文件屬性如本判決附圖八所示。⒎乙證7為被上訴人所提有效性分析檢表,如本判決附表所示。⒏乙證8為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8日就系爭專利向智慧局提出舉發申請書及舉理由書,乙證8之舉發聲明為撤銷全部請求項(請求項1~4),該案舉發證據與本件乙證1、2不同。  ⒐乙證9為江南膠輪汽車用品公司於2017(106)年4月26日刊登於 臉書之產品資訊,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0年01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乙證9之產品型號「7325$1100」,品名「後大樑墊片」,如本判決附圖九所示。  ⒑乙證10為104(2015)年公開之產品型錄封面及內頁第121、123 頁節錄(產品編號7325),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0年01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乙證10為被上訴人產品型錄封面及內頁節錄,該內頁節錄街道版底盤強化懸吊套件中第121頁倒數第三列及第123頁倒數第一列可見品名:墊片、安裝位置:大樑、產品編號:7325,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十所示。  ⒒乙證11為7325號產品安裝影像檔,影像檔顯示7325號產品安 裝於汽車後大樑之相對位置及安裝前後改善後大樑間隙晃動之實際效果(詳參閱乙證11影像檔,見原審卷第449至458頁)。⒓乙證12為被上訴人於103年至109年間所生產、販售7325號產品之出口報單(原審卷第459至560頁),足證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即開始生產、銷售7325號產品。  ㈣乙證1、2、3相互勾稽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  ⒈乙證1、2、3可相互勾稽,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乙證1為7325號產品(大樑墊片車身穩定器)之網頁,網頁上   有7325號產品照片,並提供7325號產品安裝說明書(即乙證   2)。乙證3為被上訴人104年產品型錄封面及內頁節錄,其中   第121頁記載LEXUS IS200/300產品使用到編號7325的產品,   7325產品的品名為墊片,墊片安裝的位置為大樑,上開目錄   可證編號7325號產品在104年就已經公開販售,由於乙證1、   2、3均有標示產品編號7325,且品名與安裝位置亦相同,據   此乙證3足證乙證1網頁圖式中產品、乙證2安裝說明書內容   ,兩者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0年1月20日),又乙 證1網頁上照片、可供點擊之7325號產品安裝說明書,與乙證2之7325號產品安裝說明書照片、文字內容相同,因此,乙證1、2、3為同一事實之關聯證據,可相互勾稽,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之適格證據。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2進行比對:   乙證1為7325號產品網頁,網頁提供7325號產品安裝說明書   (即乙證2),乙證2產品安裝說明書上方「Contents內含配   件」第2圖,前下墊片揭露一底座體,具有一環狀接觸面;   一延伸凸體,由底座體一側延伸而出,該延伸凸體並具有一   環狀接觸面;一穿孔,同時穿設過底座體與延伸凸體。乙證   2底座體、接觸面、延伸凸體、接觸面、穿孔,相當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底座體、接觸面、延伸凸體、接觸面、穿孔,   故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底座體,其具有一接觸   面;一延伸凸體,由底座體一側延伸而出,該延伸凸體並具   有一接觸面;一穿孔,同時穿設過底座體與延伸凸體」之技   術特徵;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主要是套設於汽車襯套一   側,以藉由底座體之接觸面與延伸凸體之接觸面同時抵迫住   汽車襯套,使汽車行進時降低汽車襯套之形變以及位移之程   度,藉此即可達到穩定汽車車身並降低車身晃動之目的」之   技術特徵,僅係描述發明之目的或所欲達到之用途,該記載   文字並未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限定作用,故不列入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比對範圍,因此,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全部技術特徵。縱使將上開未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限 定作用之記載列入比對範圍,乙證2「Installation Tips安裝提示」前下墊片安裝處2、大樑前端安裝示意圖亦揭露下墊片套設於汽車襯套一側,藉由底座體之接觸面與延伸凸體之接觸面同時抵迫住汽車襯套,復參乙證1之7325後車身制震墊片描述:「後大樑墊片是減少大樑晃動的最佳選擇,能使操駕性帶來顯著的提升,能填滿後大樑的空隙,更直接的強化後樑支撐性,絕佳的操控性提升,減少在急加速時輪胎的跳動,提供更好的穩定性」,可認乙證2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主要是套設於汽車襯套一側,以藉由底座體之接觸面與延伸凸體之接觸面同時抵迫住汽車襯套,使汽車行進時降低汽車襯套之形變以及位移之程度,藉此即可達到穩定汽車車身並降低車身晃動之目的」之技術特徵。⒊承上所述,乙證1、2、3相互勾稽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故乙證1、2、3相互勾稽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⒋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第2頁主張:乙證3產品型錄上僅記載「產品編號7325」文字,無產品照片或圖片,甚至未刊載乙證1網頁所示文字敘述、乙證2安裝說明書圖示,乙證3形式上無法與乙證1、2相互勾稽為同一產品云云(本院卷第39頁)。惟查,乙證3為被上訴人104年產品型錄封面及內頁節錄,其中第121頁記載LEXUS IS200/300產品使用到編號7325的產品,7325產品的品名為墊片,墊片安裝的位置為大樑,乙證1至3均有標示產品編號7325,且品名與安裝位置亦相同,故乙證3可以證明乙證1網頁圖式中產品、乙證2安裝說明書內容,足以與乙證1、2相互勾稽,因此上述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⒌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第4頁主張:乙證2所示7325產品配件   第2圖,係一平面圖示,而非立體圖示,無法得知該項配件   的整體結構,並參安裝說明書下方大樑後端安裝示意圖僅單   一角度照片,並未充分揭露配件結構技術特徵云云(本院卷 第43頁)。然查,由7325號產品安裝說明書(乙證2)安裝提示之圖式可知,前下墊片2可單獨使用於大樑前端,由圖式所揭露之構造,前下墊片2之構造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一種車身穩定器,其包括:一底座體,其具有一接觸面;一延伸凸體,由底座體一側延伸而出,該延伸凸體並具有一接觸面;一穿孔,同時穿設過底座體與延伸凸體」完全相同,故上訴人主張7325號產品與系爭專利所揭露技術特徵不同,為無理由。⒍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第4、5頁主張:乙證2未表明其產品套設於「汽車襯套」,更沒有提及「抵迫汽車襯套」、「降低汽車襯套形變程度」、「穩定汽車車身並降低車身晃動」等描述云云(本院卷第43頁)。但查,乙證1之7325後車身制震墊片描述:「後大樑墊片是減少大樑晃動的最佳選擇,能使操駕性帶來顯著的提升,能填滿後大樑的空隙,更直接的強化後樑支撐性,絕佳的操控性提升,減少在急加速時輪胎的跳動,提供更好的穩定性」,另參酌乙證2前下墊片2可單獨使用於大樑前端,即能降低因空隙導致汽車行進時汽車襯套形變程度,以達到穩定車身、減少車身晃動之效果,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可採。⒎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第5頁主張:7325號產品本身係由外觀不同的三項配件搭配使用,顯可知7325號產品與系爭專利所揭露技術特徵不同云云(本院卷2第45頁)。惟查,由7325號產品安裝說明書(乙證2)安裝提示之圖式可知,前下墊片2可單獨使用於大樑前端,由圖式所揭露之構造,前下墊片2之構造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一種車身穩定器,其包括:一底座體,其具有一接觸面;一延伸凸體,由底座體一側延伸而出,該延伸凸體並具有一接觸面;一穿孔,同時穿設過底座體與延伸凸體」完全相同,因此,上訴人主張7325號產品與系爭專利所揭露技術特徵不同,其理由並不可採。⒏上訴人民事爭點整理暨上訴理由(二)狀第3、4頁主張:7325   號產品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底座體之接觸面與   延伸凸體之接觸面同時抵迫住汽車襯套」中「同時抵迫」之   概念已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公開揭露云云(本院卷第75、77   頁)。然查,同時抵迫係藉由系爭專利底座體之接觸面、延   伸凸體之接觸面同時抵迫住汽車襯套,降低汽車行進時汽車   襯套之位移、形變程度,其與乙證1之7325後車身制震墊片   描述:「能填滿後大樑的空隙」之概念相同,乙證2之前下   墊片2可單獨使用於大樑前端,係為填滿後大樑之空隙,即   具限制襯套橡皮扭動位移與穩定車身之效果,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無理由。 ⒐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三)狀第3至5頁主張:系爭專利之發明   獲得商業上的成功,應予考量,並肯定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云云(本院卷第245、247、249頁)。但查:   ⑴按「惟因商業上之成功可能源自廠商之商業手段策略,例   如: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所造成,倘欲以商業上之成功克   服不具進步性之判斷,申請人除應證明其實施專利商品之   銷售量高於同質性之商品或在市場具有獨占或取代競爭者   產品之情事外,尚應就實施專利商品之商業上成功係基於   該專利之技術特徵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   院107年判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專利非專屬授權合約書(上證4)欲佐證   系爭專利已獲商業上成功,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銷售數   據可證明該實物裝置之銷售量高於同質性之商品或在市場   具有獨占或取代競爭者產品之情事,且並無證據顯示實施 專利商品之商業上成功主要係基於該專利之技術特徵所致,而排除主要係因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所造成之事實,依據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難謂系爭專利之發明獲得商業上的成功。⑶又按「專利之進步性判斷著重於技術層面之價值,至於商   業上的成功僅為進步性之輔助判斷,不論系爭專利於商業   上之成功與否、或上訴人所提供如某發明具有無法預期之   功效、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之進步性輔助性證明資料為何   ,仍應先為系爭專利與引證間之技術比較,倘已明顯而可   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時,即無以進步性輔助判斷之必要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   乙證1、2、3相互勾稽已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有   如前述,且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有如後述,因 此所謂「商業上的成功」之進步性輔助判斷因素即無參考之必要,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⒑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四)狀第2至3頁主張:乙證2檔案之「   文件屬性」所記載的建立日期已被更改云云(本院卷第291、   293頁)。惟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⑴依乙證1所揭之網址和網頁,即可下載取得乙證2產品編號   7325號安裝說明書,經證實依乙證6所載方式可取得乙證2   資料無誤,乙證6之實際取得乙證2內容屬可相互勾稽而可   採信。 ⑵雖上訴人提出上證5、6說明乙證2檔案之「文件屬性」所   記載的建立日期可被更改,惟上訴人所提上證5中乙證2的   檔案名稱,與乙證6中乙證2的檔案名稱並不相同,是以兩   者為不同時間所建立之檔案,故無法證明乙證6中乙證2的   建立日期已被更改。   ㈤乙證1、2、3相互勾稽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乙證1、2、3相互勾稽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   徵已如前述,乙證1、2、3相互勾稽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   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2、3相互勾稽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   成,故乙證1、2、3相互勾稽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    ㈥被上訴人主張先使用抗辯權有理由:  ⒈按「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三、申請前 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物之發明之實施,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專利法第58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製造,就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而言,係指作出具有請求項所載的全部技術特徵之物。  ⒉系爭產品1至3及乙證1、2之7325號產品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   1所載全部技術特徵:   乙證12為7325號產品於103至109年間出口報單,可證明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前有製造、販賣7325號產品,且系爭產品1至3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乙證   1、2揭露7325號產品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   術特徵相同亦如前述。因此,系爭產品1至3及乙證1、2之73   25號產品之技術特徵即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的全部技術   特徵相同。  ⒊系爭產品1至3及乙證1、2之7325號產品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全部技術特徵,且已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製造(實施)   :     系爭產品1至3及乙證1、2之7325號產品均為被上訴人之產品   ,乙證1、2之7325號產品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既已對外製造   、販售(參乙證6、7、乙證3、9),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   事答辯(四)狀第4頁理由三及乙證12被上訴人103年至109年   間之出口報單,足證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即開始生產7325號   產品,故乙證1、2之7325號產品即為系爭專利權效力所不及   及,而系爭產品1至3既與乙證1、2之7325號產品具有相同之   技術特徵,則系爭產品1至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的全部   技術特徵相同之技術特徵,同樣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在國內   實施,故系爭產品1至3亦為系爭專利權效力所不及,被上訴   人主張先使用抗辯權為有理由。  ㈦上訴人聲請檢附乙證1、2、11、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   2月2日準備程序提出簡報檔內附動態示意圖以及上訴人自行   製作於上開期日提交之7325號產品樣本,囑託財團法人中華   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鑑定事項如下:1.乙證11影片顯示之   產品是否即為被上訴人提出之7325號產品?2.上訴人自行製   作並於113年12月2日庭期提交之7325號樣本是否與被上訴人   提出之7325號產品完全相同?3.上訴人於113年12月2日準備   程序所提簡報檔內附動態示意圖,是否分別符合系爭專利說   明書聲請專利範圍,及被上訴人乙證11影片內容?4.乙證11   影片可否使通常領域中具有相同知識之人輕易知悉系爭專利   所揭露「同時抵迫」汽車襯套之技術特徵?(113年12月16日   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惟查,原審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   筆錄中已當庭播放乙證11光碟片,且乙證11僅作為乙證1、2   之輔助證明,非作為系爭專利有效性判定的主要證據,故無   鑑定之必要。又上訴人於113年12月2日備程序提出之所謂73   25號號樣本(存放在本院證物盒內),係上訴人所自行製作   ,與7325號產品是否相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無相關證   據可證與7325號產品相同。再者,上訴人於113年12月2日準 備程序庭提之簡報檔內附動態示意圖,非為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載之內容,自無法作為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依據,又簡報檔內附動態示意圖是否相同於乙證11,與判斷本件專利有效性並無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申請的標的為車身穩定器,雖系爭專利摘要記載「其主要是套設於汽車襯套一側,以藉由底座體之接觸面與延伸凸體之接觸面同時抵迫住汽車襯套,使汽車行進時降低汽車襯套之形變以及位移之程度,藉此即可達到穩定汽車車身並降低車身晃動之目的」之技術特徵,惟該記載文字僅描述發明之目的或所欲達到之用途,並未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結構產生限定作用,且乙證11僅為乙證1、2之輔助證明,非作為系爭專利有效性判定的主要證據。綜上,本院認為上訴人請求鑑定並無必要,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2、3雖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 範圍,惟乙證1、2、3相互勾稽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具有撤銷事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且乙證1、2可以證明系爭產品1至3為系爭專利權效力所不及,被上訴人主張先使用抗辯權有理由。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其156,000元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及排除與防止侵害系爭專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於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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