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IPCV-113-民專抗-7-20241129-2
字號
民專抗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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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專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洪珮瑜專利師 應宜珊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民聲字第4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我國發明第I375037號「探 針測試裝置」、新型第M502175號「探針頭」、發明第I431282號「探針測試裝置」及發明第I453425號「晶片電性偵測裝置及其形成方法」專利(下分別稱系爭專利1至4,合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與相對人同為○○○○○○○OOOOOO OOOOOOOOOOO○○○○○○○)型號○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 OOOO○○○所使用○○○○○○○○○○,因系爭專利為製造型號○OOOO○OOO○○之○○○○○○所必須實施之專利,相對人必當實施系爭專利,經以抗告人生產之○○○表面形貌及結構與相對人官網「○○○○○○」結構圖片交互比對,相對人製造型號○OOOO○OOO○○之○○○○○○(下稱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文義範圍。系爭產品置於第三人○○○○○○○○○○○○○○○○○○○○○○○○○○○○○○及相對人設於○○○○○○○○○○○○○○○○○○○○○○○,因系爭產品僅為○○○○之用,非市面上可任意購得,且所針對之○○產品週期短,有保全急迫性,相關財務及產銷資料無法經由公開管道取得,相對人若於本案訴訟拒絕提出或竄改資料,恐影響本案訴訟判決正確性,本件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並有確定事、物之現狀之必要。本件實存有「確定事物現狀」類型之情形而非摸索性證據,惟原裁定竟認為抗告人未盡釋明,顯有重大錯誤,應予廢棄。爰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就相對人及○○○○提出相對人製造並○○○○○○○○○○○○○○○○O○,如未有置於○○○存放區之○○○,則命相對人及○○○○提出相對人製造並○○○○○○○○之系爭產品1片,交由本院保存。㈢准就相對人提出其製造並置於○○○○○○之用於替換系爭產品之○○OO○,並交由本院保存。㈣准就○○○○提出其持有系爭產品之出貨檢驗報告、繳庫紀錄、購買或使用保存之數量清單紀錄、仕樣書(包括但不限於訂購單、物料清單、設計圖面、生產製造及檢驗流程與紀錄、品質管理紀錄等文件)、維修紀錄、操作手冊等文件或電磁紀錄,並以影印、列印紙本或以光碟片等記錄媒體複製之方式,將上開資料交由本院保存。㈤准就相對人提出其持有並置於○○○○○○之系爭產品出貨檢驗報告、繳庫紀錄、販售之數量清單紀錄、仕樣書(包括但不限於訂購單、物料清單、設計圖面、生產製造及檢驗流程與紀錄、品質管理紀錄等文件)、維修紀錄、操作手冊等文件或電磁紀錄,並以影印、列印紙本或以光碟片等記錄媒體複製之方式,將上開資料交由本院保存。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主張OOO○○研發與創新速度快,產品週期短,型號○OOO O○OOO○○恐不日即為○OOO○○取代,○○○○亦即將汰換裝設於測試機之系爭產品以空出測試產線,相對人為規避侵權責任,有湮滅、隱匿、變造證據可能,本件所欲保全之證據性質上極易滅失或遭竄改而具急迫性等情,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釋明資料,實難僅以其主觀抽象臆測,逕認系爭產品有毀損、滅失或有使抗告人礙難使用證據之虞,而有時間上之急迫性,須將本案訴訟證據調查階段調查事項提前至保全程序處理之必要,當無保全證據必要。㈡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產製系爭產品置於○○○○○○○○○,提出聲證1至聲證14為證,而抗告人聲請保全之系爭產品及相關文件資料,攸關系爭產品侵權與否、損害賠償認定及數額計算,堪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聲請證據保全,有確定侵權事實有無之法律上利益。然抗告人未釋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抗告人原審附表1至4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1至4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原審卷第43至72頁),就技術特徵比對所提OO○○○、OO○○○○○○、OO○○○、OO○○○○○○上皆載有「MPICORPORATION」(如原審卷第44、46、47、48、50、53頁),對照聲證1所示抗告人外文公司名稱「MPICORPORATION」,可知比對標的均為抗告人自身產品,抗告人所提並非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比對表,實難認抗告人已釋明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抗告人所提聲證8有系爭產品外觀或結構示意圖、○○○○及○○等,所示結構為○○○○○○外觀的基本構件組成;聲證11則為相對人之○○○○○○、○○外觀照片。然依聲證2至5所示,系爭專利1至4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並非僅記載「○○○、○○○○○○OO○、○○○○OO○」,實難僅憑聲證8、聲證11逕認抗告人已釋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至4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而有侵害系爭專利情事。抗告人未釋明所欲保全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未釋明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保全必要,不符合前述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從而,抗告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同法第370條規定:「(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而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固由原本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預為調查功能,擴大及於賦與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然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又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予以釋明,此觀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部分: 抗告人固主張OOO○○研發與創新速度快,產品週期短,型號○ OOOO○OOO○○恐不日即為○OOO○○取代,○○○○亦即將汰換裝設於測試機之系爭產品以空出測試產線,相對人為規避侵權責任,有湮滅、隱匿、變造證據可能云云。惟查,抗告人自陳系爭產品屬於○○○○所有(原審卷第203至204頁),○○○○為○○○○的下遊供應鏈,在未得到○○○○同意,似無可能將抗告人或相對人售出至○○○○之○○○○○○全部銷毀。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自106年違法挖角抗告人員工並竊取抗告人公司各項○○○相關文件資料,其後才開始研發○○○○○○,並於107年立即開始生產製造,111年其○○○業務營收高達新臺幣(下同)10億元,若本件專利侵權成立,相對人公司將背負高額賠償責任,有消滅證據之動機,相對人並有工程師常駐於第三人○○○○中工廠,自得隨時消滅證據云云。然抗告人並未說明系爭專利與抗告人所稱相對人竊取抗告人公司各項○○○相關文件資料之關聯性,且系爭產品為○○○○所有,已如前述,因此抗告人稱相對人得隨時消滅證據,並非合理,實難僅以抗告人主觀抽象臆測,逕認系爭產品有毀損、滅失或有使抗告人礙難使用證據之虞,而有時間上之急迫性,依前揭說明,當無保全證據必要。 ㈡關於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有保全之必要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產製系爭產品 置於○○○○○○○等情,提出聲證1至聲證14為證,而抗告人聲請保全之系爭產品及相關文件資料,攸關系爭產品侵權與否、損害賠償認定及數額計算,堪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聲請證據保全,有確定侵權事實有無之法律上利益。 ⒉抗告人固陳稱其與相對人均須依○○○○所提供之各項資料、規 格生產型號○OOOO○OOO○○之○○○○○○,則相對人必定無可迴避地需實施系爭專利,因系爭專利均在為了符合○○○○OOO○○測試需求的背景下所產生之研發成果,並用於產製系爭專利產品云云。但查,依據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7頁記載「本發明利用該墊高板的設計,不需要將該空間轉換板的厚度加厚,亦不需要另外的調整機構,可有效降低製作上的困難度與製造成本,只要將本發明之墊高板依照實際的需要而增加厚度,即可克服測試機之使用環境所造成的高度限制問題」、系爭專利2說明書段落[0003]記載「一般而言,進行探針頭之組裝,是先將探針固定在下導引板上,之後再安裝上導引板,但組裝完成後,探針頭中的這些探針常常會出現左右偏擺方向不一致,因此容易造成探針頭中這些探針無法與待測物穩定接觸的問題」及段落[0006]記載「本新型藉由設計目標探針偏移量d1與探針頭偏移量d2之間的關係符合以下關係式:d2=d1±50~200微米,進而可以達到探針頭在組裝完成後,可以讓探針頭中的這些探針大致上朝向同一方向擺動的目的」、系爭專利3說明書第6頁記載「本發明的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探針測試裝置,此探針測試裝置可避免空間轉換板因受力而產生彎曲的現象」及第7頁記載「藉由增強結構之助,空間轉換板並不會因為受力而產生變形。這樣一來,可以保證空間轉換板有一定的平整度,增加空間轉換板與探針的使用壽命」、系爭專利4說明書第5頁記載「本發明提供一種晶片電性偵測裝置與方法,其係藉由設置於電路基板與轉換基板之間的補強板,提供強化轉換基板結構的效果,避免在電性偵測時,與待測晶片電性接觸的探針所產生的作用力施加於轉換基板上時,由於壓力過大而導致轉換基板變形或者是破裂」,可知系爭專利1是欲解決先前技術「因測試機使用環境所造成高度限制」的問題、系爭專利2是欲解決先前技術「探針頭組裝後,其中的探針常常會出現左右偏擺方向不一致,因此容易造成探針頭中該些探針無法與待測物穩定接觸」的問題、系爭專利3是欲解決先前技術「探針測試裝置空間轉換板因受力而產生彎曲現象」的問題、系爭專利4是欲解決先前技術「探針於電性偵測所產生的作用力施加於轉換基板上時,由於壓力過大而導致轉換基板變形或者破裂」的問題,即抗告人申請系爭專利係為解決其技術領域已存在之技術問題,又依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可知系爭專利1是「利用墊高板的設計」以解決所述之技術問題、系爭專利2是「藉由設計目標探針偏移量d1與探針頭偏移量d2之間的關係符合以下關係式:d2=d1±50~200微米」以解決所述之技術問題、系爭專利3是「藉由增強結構之助」以解決所述之技術問題、系爭專利4是「藉由設置於電路基板與轉換基板之間的補強板」以解決所述之技術問題。而抗告人未指明何以生產型號○OOOO○OOO○○之○○○○○○必然使用系爭專利之理由,僅以其自身生產型號○OOOO○OOO○○之○○○○○○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比對(原審附表1至4,見原審卷第13頁、第43至72頁)用以主張相對人所生產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實難認抗告人已釋明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 ⒊抗告人復稱相對人自106年違法挖角抗告人員工,訴外人○○○ 乃抗告人系爭專利3、4發明人之一,於跳槽相對人公司前為抗告人處理相關研發、設計、製造事務之人,相對人於107年開始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極有可能侵害系爭專利等云云。然查,抗告人並未說明系爭專利與相對人挖角抗告人員工與各項○○○相關文件資料之相關性,且如前述,抗告人亦未指明何以生產型號○OOOO○OOO○○之○○○○○○必然使用系爭專利,其上開指稱僅為主觀臆測之詞,尚不足採。 ⒋抗告人另稱原裁定誤認原審聲證8為系爭產品之外觀或結構示 意圖,而認定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逕認本件無保全證據之必要,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6條修法意旨云云。惟查,原裁定已指出「聲請人附表1至4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1至4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可知比對標的均為聲請人自身產品,聲請人所提並非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比對表,實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原審卷第296至297頁),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以其自身生產型號○OOOO○OOO○○之○○○○○○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比對而稱相對人所生產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並不足以認抗告人已盡釋明之責。再者,原裁定指出「聲請人所提聲證8有系爭產品外觀或結構示意圖、○○形狀及規格等……實難僅憑聲證8、聲證11逕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至4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而有侵害系爭專利情事」等語(原審卷第297頁),僅係為回應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所稱「經聲請人技術人員分析、量測自家產品之表面形貌及結構,且進一步以相對人於其官方網站『晶圓測試』項下清晰得見『○○○○○○』結構圖片,與系爭專利等各該項交互比對」(原審卷第13頁)之內容,故抗告人此部分理由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所欲保全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亦未釋明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保全必要,是其保全證據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