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IPCV-113-民專訴-4-20241023-2
字號
民專訴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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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柏青 陳憶慈 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亞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被 告 李宗光即光倫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胡東政律師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李威聰 許智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611958號「電動車啟用電池」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有效期間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至120年2月22日止。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製造、生產、為販賣之要約、販售及使用「Gogoro小電池」產品型號GPB-1000S(下稱系爭產品1)、產品型號GPB-1000A(下稱系爭產品2,與系爭產品1合稱系爭產品)。原告於112年8月3日自被告經營之蝦皮賣場(下稱被告賣場)購得系爭產品1後,委託機構進行比對,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文義範圍,侵害原告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又被告賣場明列系爭產品之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銷售數量為794顆,共計獲利119萬1,000元,被告故意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酌定3倍之損害賠償即357萬3,000元,而原告僅就其中300萬為請求。為此,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排除、防止及銷毀侵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三、被告應將系爭產品之原料、器具、半成品及完成品全部銷毀。四、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被告為中華民國第M638005號「可保留電量之電池模組」新 型專利(下稱被告專利)之專利權人。依原告所提之侵權比對報告無法認定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又系爭產品1、2之技術特徵不同,原告僅就系爭產品1為侵權比對,無法據此認定系爭產品2亦侵害系爭專利。且依被告所提乙證4至6之組合、乙證4、5及7之組合、乙證8至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間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13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二、被告為被告專利之專利權人。 三、被告於112年6月至同年11月間製造及販售系爭產品。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一第413至414頁): 一、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文義範圍? 二、有效性部分: ㈠乙證4、5、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 ㈡乙證4、5、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 ㈢乙證8、9、10、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請求如訴之 聲明第2、3項所示之侵害排除、防止及銷毀侵害,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先前技術: 電動車除了配置有供給車輛電力之電池外,多會另外設置一 啟動電池,該啟動電池主要係作為維持車輛ECU系統之電力源,當車輛經ECU認證啟動後,其所配置之主電池即開始供給電力予啟動電池,以維啟動電池之電量。由於上述之啟動電池並未設有穩壓保護元件,因此該啟動電池容易因輸出或輸入之電壓、電流量不穩定而損壞;另外,該啟動電池會在主電池未充電或電動車關機的情況下持續放電,除了使該啟動電池容易損壞外,亦很容易因過度放電使啟動電池的電量耗盡,造成電動車無法啟動開機而必須救援之缺失(見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02]-[0003],本院卷一第54頁)。 ㈡技術內容: 一種電動車用啟動電池,包含有一充電電池組、保護單元、 電壓顯示單元及電量檢知單元。其中,該充電電池組藉由保護單元可提供一額定電能予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令該充電電池組可穩定輸出電能;當電動車經ECU控制單元認證啟動後,該保護單元可將充電電池組之電量經由電量檢知單元傳送至ECU控制單元,當充電電池組之電量高於滿載電壓(如:12.7V)時,該ECU控制單元則控制保護單元關閉,令電能儲存單元不會對充電電池組充電;當充電電池組之電量低於滿載電壓(如:12.7V)且高於保護電壓(如:9V)時,令電能儲存單元經由保護單元可開始對充電電池組充電,同時該保護單元可控制電能儲存單元定額定壓對充電電池組進行充電,藉以保護充電電池組之使用安全性及延長使用壽命;當充電電池組之電量低於保護電壓時(如:9V),該保護單元即關閉電動車用啟動電池,令充電電池組不再提供電能予保護單元、電壓顯示單元、電量檢知單元以及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05]、[0018],本院卷一第54、56至57頁)。 ㈢圖式: 圖1 系爭專利之電動車用啟動電池方塊示意圖 ㈣申請專利範圍: 一種電動車用啟動電池,包含有一充電電池組、保護單元、 電壓顯示單元及電量檢知單元;其中:充電電池組,具有若干的可重複充放電使用之充電電池,充電電池組並可提供電能予保護單元、電壓顯示單元及電量檢知單元,且該充電電池係可拆卸更換;保護單元,其係與充電電池組電性連接,該保護單元並與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及電能儲存單元電性連接,該保護單元可將充電電池組之電能訊號傳送予ECU控制單元,以及可接收電動車所設ECU控制單元之訊號及電能儲存單元之電能訊號,該保護單元並可控制充電電池組充、放電之啟閉及以額定電壓進行充、放電;電壓顯示單元,其係與保護單元電性連接,用以顯示通過保護單元之電壓訊號;電量檢知單元,其係與保護單元電性連接,該電量檢知單元並與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電性連接,用以將充電電池組之電量資訊傳送至ECU控制單元。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㈠系爭產品之技術描述: ⒈系爭產品1: 系爭產品1為一種電動車用啟動電池,其包含有4顆充電電池組成的充電電池組、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充電電源保護晶片電路BM3451)、MCU晶片電路(型號MSP430G2232晶片)、電量顯示單元、蜂鳴器等構件。 ⒉系爭產品2: 系爭產品2為「Gogoro小電池」包含有4顆充電電池組成的充電電池組、MCU晶片電路(型號MSP430G2232晶片)、電量顯示單元、蜂鳴器等構件。 ㈡系爭產品相關圖式: ⒈系爭產品1: 原證7之照片二 原證7之照片四 原證11原告所拍之照片 ⒉系爭產品2: 原證11原告所拍之照片 原證11原告所拍之照片 原證11原告所拍之照片 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文義範圍: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解析: 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拆解為5個要件 ,分別為: ⒈要件編號1A:一種電動車用啟動電池,包含有一充電電池組 、保護單元、電壓顯示單元及電量檢知單元;其中: ⒉要件編號1B:充電電池組,具有若干的可重複充放電使用之 充電電池,充電電池組並可提供電能予保護單元、電壓顯示單元及電量檢知單元,且該充電電池係可拆卸更換; ⒊要件編號1C:保護單元,其係與充電電池組電性連接,該保 護單元並與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及電能儲存單元電性連接,該保護單元可將充電電池組之電能訊號傳送予ECU控制單元,以及可接收電動車所設ECU控制單元之訊號及電能儲存單元之電能訊號,該保護單元並可控制充電電池組充、放電之啟閉及以額定電壓進行充、放電; ⒋要件編號1D:電壓顯示單元,其係與保護單元電性連接,用 以顯示通過保護單元之電壓訊號; ⒌要件編號1E:電量檢知單元,其係與保護單元電性連接,該 電量檢知單元並與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電性連接,用以將充電電池組之電量資訊傳送至ECU控制單元。 ㈡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⒈要件編號1a、1d: 依原證7系爭產品1之照片二、四(本院卷一第499、501頁)、原證11原告所拍系爭產品1照片(本院卷二第237頁)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二第89頁)可知,系爭產品1具有相互電性連接之充電電池組(由4顆充電電池組成)、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充電電源保護晶片電路BM3451)、MCU晶片電路(型號MSP430G2232晶片)、電量顯示單元,又依乙證13揭示,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具備類比數位轉換器(A/D converter),可用以檢測充電電池組的電量資訊(本院卷二第58頁),另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16]記載「電壓顯示單元13可為顯示電壓數值或顯示燈號(如:紅、綠燈號)」,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電壓顯示單元顯示的電壓訊號,可為顯示電壓數值或顯示燈號,其中顯示燈號(如:紅、綠燈號)可對應系爭產品1電量顯示單元之電量顯示,是系爭產品1之「充電電池組」、「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電量顯示單元」、「MCU晶片電路」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充電電池組」、「保護單元」、「電壓顯示單元」、「電量檢知單元」,故系爭產品1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1D所文義讀取。 ⒉要件編號1b: 如前述,系爭產品1具有4顆充電電池組成的充電電池組,而 系爭產品1之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電量顯示單元及MCU晶片電路所需電能當可由該充電電池組提供,又該充電電池組因由4顆充電電池所組成,是該充電電池亦可拆卸更換,故系爭產品1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所文義讀取。 ⒊要件編號1c: 如前述,系爭產品1之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與充電電池組電 性連接,觀之原證7系爭產品1之照片四,系爭產品1具有電動車ECU控制單元接頭,而原證4記載「…車輛發動,大電池即可再對小電池充電」(本院卷一第64頁),可知系爭產品1之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其與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及電能儲存單元經由前述電動車ECU控制單元接頭電性連接,該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可接收電動車所設電能儲存單元之電能訊號並可控制充電電池組充電之啟閉及以額定電壓進行充電。又被告辯稱系爭產品1係透過其內部設置之MCU控制器(即MCU晶片電路)檢測充電電池組的電量並控制保護單元(即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以決定是否將該充電電池組之電能訊號提供予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本院卷一第325頁),亦可對應原證4所記載當系爭產品1之內部電路感知到低電量後,即會啟動保護休眠機制(本院卷一第64頁),原告亦主張MCU晶片電路之功能即是監控系爭產品1電流並控制停止充電電池組繼續供電給電動車ECU電子系統(本院卷二第83頁),是系爭產品1之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雖可經由前述電動車ECU控制單元接頭將充電電池組之電能訊號傳送予ECU控制單元,惟其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保護單元可將充電電池組之電能訊號傳送予ECU控制單元,以及可接收電動車所設ECU控制單元之訊號並可控制充電電池組放電之啟閉及以額定電壓放電」,係由電動車的ECU控制單元控制保護單元以決定充電電池組之放電啟閉而將電能訊號傳送予ECU控制單元,亦即系爭產品1係經由其MCU晶片電路而非電動車的ECU控制單元控制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進而對充電電池組放電之啟閉及以額定電壓進行放電之控制,又系爭產品1之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雖可接收電動車所設電能儲存單元之電能訊號,並可控制充電電池組充電之啟閉及以額定電壓進行充電,然其充電之控制是否必須經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電動車所設ECU控制單元並非絕對,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產品1之充電控制必須經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電動車所設ECU控制單元,又被告辯稱系爭產品1之系統圖其保護單元(即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可接收電能儲存單元之電能訊號而無需經由電動車所設ECU控制單元控制(本院卷一第327頁),並無不合理之處,故系爭產品1未具有要件編號1C所記載「保護單元可接收電動車所設ECU控制單元之訊號,並可控制充電電池組充、放電之啟閉及以額定電壓進行充、放電」之技術特徵,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所文義讀取。 ⒋要件編號1e: 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電路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電量檢 知單元,而系爭產品1之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與MCU晶片電路及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電性連接,均業如前述,可知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電路可與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電性連接。又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電路與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雖具有電性連接關係,然MCU晶片電路是否因此會將檢測充電電池組的電量資訊傳送至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並非必然,依實際應用需求會有所不同,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電路會將檢測充電電池組的電量資訊傳送至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而依被告所提系爭產品1之系統圖及稱系爭產品1之MCU控制器(即MCU晶片電路)將充電電池組之電量資訊傳送至保護單元(即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而不須傳送至電動車之ECU(本院卷一第325、327頁),並無不合理之處,故系爭產品1未具有要件編號1E所記載「電量檢知單元將充電電池組之電量資訊傳送至ECU控制單元」之技術特徵,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所文義讀取。 ⒌綜上,系爭產品1雖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1B、1 D之技術特徵,但未包含要件編號1C、1E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1並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⒍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提出之技術特徵之一,為由啟動電池之 電量檢知單元先行檢知電動車主電池並未繼續供給電力與啟動電池,並與保護單元電性連接,保護單元進一步會藉由分壓電路之電壓改變推算出啟動電池處於非恆定電流狀態時,控制並停止啟動電池組繼續供電與電動車之ECU電子系統,原證7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已明揭系爭產品1上設有MCU晶片電路,該晶片之功能即是在系爭產品1分壓電路處於非恆壓狀態時,監控系爭產品1電流並控制停止充電電池組繼續供電給電動車ECU電子系統,該MCU晶片電路屬於系爭專利之保護單元,意即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電路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保護單元之文義範圍云云(本院卷二第83頁)。惟查,該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記載「待鑑定物Gogoro小電池……其包含……保護單元(即該16P之BM3451晶片)……該保護單元係與充電電池組、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即該20P之MSP430G2232晶片)及電能儲存單元等電性連接」(本院卷一第487頁),可知該鑑定報告係將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ECU控制單元,暫且不論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本就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ECU控制單元,原告將MCU晶片稱為系爭產品1保護單元之一部分,與該鑑定報告明顯不同,且觀諸該鑑定報告之內容,亦無將該MCU晶片電路解釋為保護單元之意思。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系爭專利說明書皆未揭示原告所稱「保護單元進一步會藉由分壓電路之電壓改變推算出啟動電池處於非恆定電流狀態時」之內容,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記載電量資訊係由電量檢知單元提供予ECU控制單元,ECU控制單元據此傳送訊號予保護單元以控制充電電池組充、放電之啟閉,而保護單元並未能提供任何電量資訊。且原告未能證明MCU晶片電路具有以額定電壓進行充、放電之功能,故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電路並未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保護單元「可控制充電電池組以額定電壓進行充、放電」之技術特徵,以達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18]所記載「保護單元12可控制電能儲存單元22定額定壓對充電電池組11進行充電,藉以保護充電電池組11之使用安全性及延長使用壽命」之功能,此亦對應原證4所記載「電池過充電、過放電保護(僅GPB-1000S有此功能)」(本院卷一第63頁),是難謂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電路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保護單元。原告又主張MCU晶片(即MCU晶片電路)係與系爭產品1之保護單元即BM3451充電電池保護晶片(即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結合,實為保護單元之一部分云云(本院卷一第451、453頁),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電路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保護單元之一部分,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1係經由其MCU晶片電路即可控制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進而對充電電池組放電之啟閉及以額定電壓進行放電之控制,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由電動車的ECU控制單元控制保護單元以決定充電電池組之放電啟閉而將電能訊號傳送予ECU控制單元,且原告亦稱MCU晶片電路之功能係監控系爭產品1電流,並控制停止充電電池組繼續供電給電動車ECU電子系統,若依原告之主張,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電路何須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保護單元,再接收電動車所設ECU控制單元之訊號以控制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進而對充電電池組放電之啟閉及以額定電壓進行放電之控制,顯非合理,再者,原告亦未證明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電路係接收電動車所設ECU控制單元之訊號以控制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進而對充電電池組放電之啟閉及以額定電壓進行放電之控制,故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⒎原告又主張: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型號MSP430G2232並無檢知 電量之功能,而系爭產品1之蜂鳴器,即乙證14之磁性蜂鳴器其原理是由線圈和金屬膜片構成,磁性蜂鳴器之線圈會接收系爭產品1中充電電池組之電流,進而產生磁場,若電流發生變化,蜂鳴器就會發出聲音用以檢知並提醒電流發生變化,足認該磁性蜂鳴器主要功能係用以檢知電量並具有提醒之功能云云(本院卷一第451頁、本院卷二第85頁)。惟查,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具備類比數位轉換器可用以檢測充電電池組的電量資訊,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1之蜂鳴器僅為一輸出提示裝置,雖其輸出聲音強度與輸入電壓變化有關,但無法反映具體之電量資訊,即未具有可檢知系爭產品1充電電池組電量資訊之功能,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原告主張系爭產品1、2之技術特徵相同(本院卷二第006頁 ),系爭產品2設置之MCU晶片電路具有保護啟動電池電路之功能,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之技術特徵,亦構成文義侵權云云(本院卷二第91頁)。然觀之原證11之系爭產品2照片(本院卷二第243頁),可知系爭產品2未具有系爭產品1之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充電電源保護晶片電路BM3451),又如前述,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電路無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保護單元,系爭產品1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1E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2設置之MCU晶片電路亦無法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保護單元,系爭產品2未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保護單元」、要件編號1B「充電電池組並可提供電能予保護單元」、要件編號1C「保護單元,其係與充電電池組電性連接,該保護單元並與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及電能儲存單元電性連接,該保護單元可將充電電池組之電能訊號傳送予ECU控制單元,以及可接收電動車所設ECU控制單元之訊號及電能儲存單元之電能訊號,該保護單元並可控制充電電池組充、放電之啟閉及以額定電壓進行充、放電」、要件編號1D「電壓顯示單元,其係與保護單元電性連接,用以顯示通過保護單元之電壓訊號」、要件編號1E「電量檢知單元,其係與保護單元電性連接,用以將充電電池組之電量資訊傳送至ECU控制單元」之技術特徵,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1B、1C、1D、1E所文義讀取,據此,系爭產品2因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故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㈣綜上,系爭產品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是本 件其餘爭點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則被告製造、販賣系爭產品,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防止、排除侵害、銷毀產品、賠償系爭專利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