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IPCV-113-民專訴-40-20250226-2
字號
民專訴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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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40號 原 告 彩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素瓊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 被 告 鎰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美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李明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492661號「掀開盒 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4年1月1日至113年8月20日止。被告鎰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鎰菖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其所有之官方網站上販售掀開盒產品(型號如附表所示,下分別稱系爭產品1至12,合稱系爭產品),經原告購買後確認系爭產品之結構均相同,僅為型號差異,且原告就系爭產品6(型號RS41-4產品)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發現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6至9之文義範圍,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依被告鎰菖公司所營事業範圍及規模,其於生產製造系爭產品前,具有避免侵害系爭專利之能力及注意義務,原告嗣於113年2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鎰菖公司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並要求被告鎰菖公司停止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然被告鎰菖公司仍置之不理,疏未注意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情,持續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系爭產品等行為,自具有侵權之過失。另被告陳美鳳為被告鎰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鎰菖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至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判決:被告鎰菖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被告鎰菖公司應全數回收並銷毀侵害前揭專利之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及器具;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鎰菖公司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3年8月21 日前,早已投入相當人力及資金進行掀開盒之研發及模具製作,於99年10月2日前已有銷售系爭產品7、8(即型號RJ51-2、RJ51-3),同年11月16日前已有銷售系爭產品1(即型號RS51-2),101年4月9日前已有銷售系爭產品3、9(即型號RS51-4、RJ51-4),102年11月22日前已有銷售系爭產品10、11(即型號RJ41-2、RJ41-3),且至少於100年11月15日前已有銷售系爭產品8(即型號RJ51-3),102年5至8月間亦有申證5、6、7、8可證明已有銷售系爭產品7(即型號RJ51-2),系爭產品結構均屬相同,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3年8月21日前。又附件編號1至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6至9不具新穎性;編號4至16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6至9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應為無效,系爭專利既有無效之原因,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專利對被告等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512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4年1月1日至11 3年8月20日止。 ㈡、系爭產品皆為被告鎰菖公司所製造及販售,系爭產品結構均 相同,且落入原告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6至9之文義範圍。 ㈢、被告於113年2月23日收受原告委請律師所寄發如原證6所示之 函文。 ㈣、系爭專利之舉發案,經智慧局先後以112年8月17日(112)智 專三㈠02017字第11220809780號、113年8月16日(113)智專議㈠02017字第11320835830號舉發審定書認定舉發不成立。後案目前訴願中。 ㈤、被告陳美鳳為被告鎰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系爭專利、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及被告等所提專利有效性之證 據技術內容: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所欲解决問題: 系爭專利第九、十圖所示,現有多層式掀開盒係主要於盒底(5)及盒蓋(6)間組設有數個中層(7),並使盒蓋(6)及數個中層(7)於其後方處連伸有樞接塊(61)、(71),且使該盒蓋(6)及數中層(7)於其樞接塊(61)、(71)下緣處設有與該盒底(5)後方樞接部(51)相對應之樞孔(611)、(711)、(511),再以一樞軸(8)穿設於該盒蓋(6)、數中層(7)及盒底(5)之樞孔(611)、(711)、(511)中,而將盒蓋(6)、數中層(7)及盒底(5)樞接為一體,但現有多層式掀開盒無論是幾層之設計,其樞孔都在盒底同一位置,無法選擇變化。也就是由於現有多層式掀開盒其盒蓋(6)及中層(7)後方連伸之樞接塊(61)、(71)係依與盒底(5)相隔距離,而呈具漸增的長度,故當掀開盒製造業者欲製作不同層數之掀開盒時,即須另行製作不同長度樞接塊(61)、(71)之盒蓋(6)及中層(7)之模具,而造成模具成本的提高,另對使用者而言,亦無法依場合或個人使用所需,自行調整掀開盒之層數,若欲攜帶使用不同層數之掀開盒,則須另行購買,以致造成使用者經濟上的負擔,且購置之多個掀開盒於擺放上係相當佔空間,亦造成使用上的不便性(系爭專利說明書【0003】、【0004】段,本院卷二第259至260頁)。 2、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提出如下掀開盒結構,係包含:一盒底,係於其後 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至少一中層,係設於該盒底上方,並與該盒底相對應,乃使該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底與中層樞接組設,又於該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一盒蓋,係設於該中層上方,並與該中層相對應,乃使該盒蓋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合該中層,且使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系爭專利說明書【0007】、【0008】、【0009】、【0010】段,本院卷二第260至261頁)。 3、系爭專利之功效: 藉此掀開盒結構設計,於製造上,僅需製作盒底、中層及盒 蓋三個組件,即可生產出不同層數的掀開盒,另消費者購買到該掀開盒後更可依其個人使用需求,自行組、拆掀開盒層數,據此,俾達到節省製造成本及購買多個掀開盒之耗費等效益者(系爭專利說明書【0018】段,本院卷二第262頁)。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 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6至9之文義範圍。前開請求項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一種掀開盒結構,係包含:一盒底,係於其後方上 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至少一中層,係設於該盒底上方,並與該盒底相對應,乃使該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底與中層樞接組設,又於該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一盒蓋,係設於該中層上方,並與該中層相對應,乃使該盒蓋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 ⑵、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掀開盒結構,其中,該 盒底及該中層上係進一步設有容置空間。 ⑶、請求項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掀開盒結構,其中,該 中層係設有二個,乃使第一個中層設於該盒底上方,並使該第一個中層之樞接塊與該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以使該樞軸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第一個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另使第二個中層設於該第一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第二個中層其後方底緣處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一個中層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且以一樞軸穿設該第二個中層其樞接塊及第一個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以使該第一個中層及該第二個中層相樞接,復使該盒蓋設於該第二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盒蓋其後方底緣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二個中層其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以該樞軸穿設該第二個中層其樞接槽及該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 ⑷、請求項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掀開盒結構,其中,該 中層係設有三個,乃使第一個中層設於該盒底上方,並使該第一個中層之樞接塊與該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以使該樞軸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第一個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又使第二個中層設於該第一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第二個中層其後方底緣處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一個中層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且以一樞軸穿設該第二個中層其樞接塊及第一個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以使該第一個中層及該第二個中層相樞接,另使第三個中層設於該第二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第三個中層其後方底緣處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二個中層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且以一樞軸穿設該第三個中層其樞接塊及第二個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以使該第二個中層及該第三個中層相樞接,復使該盒蓋設於該第三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盒蓋其後方底緣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三個中層其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以該樞軸穿設該第三個中層其樞接槽及該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 ⑸、請求項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掀開盒結構,其中,該 中層係設有四個,乃使第一個中層設於該盒底上方,並使該第一個中層之樞接塊與該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以使該樞軸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第一個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又使第二個中層設於該第一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第二個中層其後方底緣處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一個中層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且以一樞軸穿設該第二個中層其樞接塊及第一個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以使該第一個中層及該第二個中層相樞接,另使第三個中層設於該第二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第三個中層其後方底緣處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二個中層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且以一樞軸穿設該第三個中層其樞接塊及第二個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以使該第二個中層及該第三個中層相樞接,又使第四個中層設於該第三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第四個中層其後方底緣處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三個中層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且以一樞軸穿設該第四個中層其樞接塊及第三個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以使該第三個中層及該第四個中層相樞接,復使該盒蓋設於該第四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盒蓋其後方底緣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四個中層其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以該樞軸穿設該第四個中層其樞接槽及該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 ⑹、請求項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掀開盒結構,其中,該 中層係設有複數個,且使該複數個中層上、下相疊,並使該複數個上、下相疊之中層其後方底緣凸設之樞接塊與其相鄰之中層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且以一樞軸穿設該兩相鄰之中層其樞接塊及樞接槽之樞孔,以使該兩相鄰之中層相互樞接,又使該複數個上、下相疊之中層位於該盒底及該盒蓋之間,且使位於最下方之中層其後方底緣之樞接塊與該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軸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該最下方之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另使該位於最上方之中層其後方上緣之樞接槽與該盒蓋之樞接塊對應銜接,並以該樞軸穿設該最上方之中層其樞接槽及該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 5、系爭專利主要圖式(本院卷二第273至282頁): ⑴、第一圖:本創作之其一實施例立體分解圖 ⑵、第二圖:本創作之其一實施例正視圖 ⑶、第三圖:本創作之其二實施例立體分解圖 ⑷、第四圖:本創作之其二實施例正視圖 ⑸、第五圖:本創作之其三實施例立體分解圖 ⑹、第六圖:本創作之其三實施例正視圖 ⑺、第七圖:本創作之其四實施例立體分解圖 ⑻、第八圖:本創作之其四實施例側剖視圖 ⑼、第九圖:現有之後視圖 ⑽、第十圖:現有之側剖視圖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1、系爭產品技術描述: 原告主張以系爭產品6(即型號RS41-4)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6至9之文義範圍,且系爭產品之結構均相同,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06頁),以系爭產品6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作技術描述為:一種掀開盒結構,係包含:一盒底,係於其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至少一中層,係設於該盒底上方,並與該盒底相對應,乃使該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底與中層樞接組設,又於該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一盒蓋,係設於該中層上方,並與該中層相對應,乃使該盒蓋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 ㈢、系爭產品之照片: 依原告提出系爭產品6之照片(原證5、原證10),且被告等不爭執系爭產品結構均相同,以該產品代表系爭產品之照片如下: ㈣、系爭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1、申證2、3(分別為申證3-1、3-2、3-3,合稱申證3): ⑴、申證2為102(西元2013)年11月13日至15日於亞太區美容展之 「攤位確認單」,申證3-1為攤位照片,申證3-2為申證3-1的局部放大圖,申證3-3為被告鎰菖公司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之商標名稱COSMETY及圖,由申證3-1之照片中之5G-B5B攤位編號可對應於申證2之5G-B5B攤位編號,申證3-1之「COSMETY」商標圖樣可對應於申證3-3的商標名稱COSMETY,可認申證2、3為單一事實,即申證2、3為102(西元2013)年11月15日公開之亞太區美容展5G-B5B攤位照片,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3年8月21日),均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申證2、3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描述之技術內容為:一種掀 開盒結構,係包含:一盒底;至少一中層,係設於盒底上方,並與盒底相對應;一盒蓋,係設於中層上方,並與中層相對應。 ⑶、主要圖式(本院卷一第583至587頁): 2、申證4: ⑴、申證4為103(西元2014)年1月23日公開之「ybf Double Delig ht Neutralizing Duo」之YouTube影片(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PZ-vXDSLfn0),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3年8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申證4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描述之技術內容為:一種掀開盒 結構,係包含:一盒底,係於其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至少一中層,係設於盒底上方,並與盒底相對應,乃使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又於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一盒蓋,係設於中層上方,並與中層相對應,乃使盒蓋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 ⑶、主要圖式(本院卷一第593至598頁): 3、申證5至9: ⑴、申證5為被告鎰菖公司102(西元2013)年5月14日所簽訂型號RJ 51-2(即系爭產品1)掀開盒之採購合約、申證6為被告鎰菖公司依申證5於102(西元2013)年5月21日所開立型號RJ51-2掀開盒之訂單、申證7為被告鎰菖公司之客戶依申證5於102(西元2013)年6月10日所開立型號RJ51-2掀開盒之規格書、申證8為被告鎰菖公司依申證5於102(西元2013)年8月12日所申報型號RJ51-2掀開盒之出口報單及發票、申證9為103(西元2014)年1月16日於部落格glow of beauty公開的P2HIGHLIGHTING DUO EN EYESHADOW PEN IN 030 WARM EARTH之文章網頁(網址:https://www.glowofbeauty.nl/p2-highlighting-duo-en-eyeshadow-pen-030-warm-earth/),且: ①、申證5之採購合約,其中ICS參照號(ICS REF.NO)「ICS-SD07 -RJ51-2」、產品描述(DESCRIPTION)「p2Beauty Rebel-eye shadow duo packaging(C)」。 ②、申證6之訂單,其中品名「RJ51-2-成品-透蓋透底+p2 Beaut y」、LOGO「p2 Beauty Rebel」。 ③、申證7之規格書,其中供應商品項代碼(Supplier Item Code )「ICS-SD07-RJ51-2」、簡單描述(Brief Description)「B eauty Rebel Eye Shadow Highlighting Mouse for Promo AW13」。 ④、申證8之出口報單及發票,其中品項編號(ITEM NO.)「ICS -SD07-RJ51-2 p2 Beauty Rebel-eye shadow duo packagin g (C)」。 因申證5至8皆具有「RJ51-2」、「p2 Beauty Rebel」字樣,且與一般銷售國外公司之簽約、訂單、開立規格、出口之順序相當,應屬為出口所作之連續事件,故申證5至8可相互勾稽。再者,申證9之文章網頁,其中盒子之外形與申證7之規格書上產品盒子照片之外形相同,且兩者蓋上皆印有「P2BEAUTY REBEL」字樣,是以申證7、9亦可相互勾稽。是以,申證5至8可相互勾稽、申證7、9可相互勾稽,則申證5至9可相互勾稽而屬於同一事實之關聯證據,其公開日期至少可追溯至申證9於103(西元2014)年1月16日上傳公開之日,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3年8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申證5至9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描述之技術內容為:一種掀開盒結構,係包含:一盒底,係於其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於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至少一中層,係設於盒底上方,並與盒底相對應,乃使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 ,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 孔,以使盒底與中層樞接組設,又於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使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一盒蓋,係設於中層上方,並與中層相對應,乃使盒蓋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合中層;藉此,係使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 、減層數之組裝。 ⑶、主要圖式: 4、申證10: ⑴、申證10為98(西元2009)年9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363832U號「 複層式美妝用品盒」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3年8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申證10為一種複層式美妝用品盒,包含有一容置部及一上蓋部,該容置部係形成至少一凹槽,且於一側緣上係向外一體延伸出有一凸片,於該凸片上形成有一結合孔;該上蓋部之一側係連接於該容置部之凸片的相對側緣,該上蓋部的另一相對側邊係一體延伸出一扣合部,其中,該容置部及上蓋部係為熱壓合之多層式結構,該多層式結構包含有一基板及至少一光柵層(申證10摘要,本院卷一第619頁)。 ⑶、主要圖式(本院卷一第628、632頁): 5、申證11: ⑴、申證11為84(西元1995)年5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248023U號「 可平面展開之複層式化菉盒體」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3年8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申證11為一種可平面展開之複層式化粧盒體,包含有頂層盤 、第一內層盤、第二內層盤、底層盤及蓋板等主要構件組成,其中頂層盤與第一內層盤間係藉穿接內軸筒與穿接外軸筒交錯對齊後以軸銷穿設定位,形成可翻轉架構,而第一內層盤第二內層盤間及第二內層盤間及底層盤間亦藉卡接內軸筒與卡接外軸筒交錯對齊後以卡接軸部卡合卡槽方式結合,使第一、第二內層盤間及第二內層盤與底層盤間樞接成可翻轉之一體架構,同時,於底層盤一側預設有底扣合缺槽分別對應第二、第一內層盤之內扣合缺槽及頂層盤之頂扣合缺槽,供蓋板實體容設,該蓋板底側端部設有樞接軸槽供底扣合缺槽內壁之樞接軸粒卡合,令蓋板與底層盤樞接一體,並以蓋板頂部之扣合部與頂層盤頂側部所設扣合容區結合狀態之改變,得收合或平面展開各層盤,達成各層盤表面之化粧粉餅、器具可供便利使用(申證11摘要,本院卷一第634頁)。 ⑶、主要圖示(本院卷一第643頁): 6、申證12: ⑴、申證12為83(西元1994)年10月26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2180100 Y號「組合性多層式化妝盒」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3年8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申證12為一種組合性多層式化妝盒。尤指一種多層式化妝盒 ,而其每一層化妝置料座,在構造設計上皆具可組合與拆卸性,促使該化妝盒在承裝化妝品時,能具有靈活的隨意更換化妝料的選擇性,且在該化妝置料座發生損壞或其內的化妝品料用完時,得以易於更換,提高其使用壽命,並極具實用價值(申證12摘要,本院卷一第651頁)。 ⑶、主要圖示(本院卷一第657頁): 7、申證13: ⑴、申證13為89(西元2000)年6月6日公告之美國第06070749A號「 CASE, OF THE MAKE-UP CASE TYPE」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3年8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申證13為A makeup case is composed of a bottom(2)and a lid(4) which is hinged to the bottom and can be reversibly locked against the said bottom.The bottom and the lid are formed from identical molded parts.Ajoint structure is designed to be used interchangeably for hinging the bottom to the lid or for reversibly locking the lid against the bottom.The hinging ofthe bottom to the lid and the reversible locking ofthe lid against the bottom are provided by mechanical snap-fasteningat the joint structure.(即一種化妝盒,由底部(2)和鉸接於底部且可逆地鎖緊於所述底部的蓋子(4)組成。底部和蓋子由相同的模製部件形成。接頭結構被設計成可互換地用於將底部鉸接至蓋子或用於將蓋子可逆地鎖定在底部上。底部到蓋的鉸接以及蓋相對於底部的可逆鎖定是透過接頭結構處的機械卡扣緊固來提供之意)(申證13摘要,本院卷一第669頁)。 ⑶、主要圖示(本院卷一第66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現仍在專利權期間內, 被告等所生產、販售之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2、6至9之文義範圍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本院卷二第512至514頁),本院所應審酌者為: ㈠、專利有效性:⒈新穎性部分:附件編號1至3部分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6至9不具新穎性?⒉進步性部分:附件編號4至16部分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6至9不具進步性?㈡、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鎰菖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鎰菖公司應全數回收並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及器具,有無理由?㈣、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6至9之文義範圍,原告得主張被告等應排除侵害、回收並銷毀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專利上開各請求項有前開無效之事由等語,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被告等前開抗辯有無理由,應自為判斷。查系爭專利係於103年8月21日提出申請,經形式審查於同年10月31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104年1月1日公告,故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應以其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以下逕以專利法稱之)為斷。又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新型專利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新型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均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㈡、專利有效性關於新穎性部分: 1、申證2、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至9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申證2至3比對觀之,申證2至3照片暨被 告標示之名稱(本院卷一第526頁)已揭露一種掀開盒結構, 係包含:一盒底;至少一中層,係設於盒底上方,並與盒底 相對應;一盒蓋,係設於中層上方,並與中層相對應,申證 2至3之盒底、中層、盒蓋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盒底、中層、 盒蓋,故申證2至3已揭露請求項1「一種掀開盒結構,係包 含:一盒底;至少一中層,係設於該盒底上方,並與該盒底 相對應;一盒蓋,係設於該中層上方,並與該中層相對應」 之技術特徵。依申證2至3照片暨被告標示之名稱所載(本院 卷一第526頁),申證2、3之照片係為掀開盒之側面照片,並 無盒底、中層、盒蓋之間連接關係之細部照片,因此申證2 至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係於其後方上緣處凹設有 一樞接槽,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乃使 該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盒底之樞接 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 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盒 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底與中層樞接 組設,又於該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使該樞接 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乃使該盒蓋於其後方底緣處 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 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 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 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合該中層; 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 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之技術特徵。是以,申證2 、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另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9為請 求項1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為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是該等 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並為進 一步之界定,申證2、3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新穎性,故申證2至3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9不具 新穎性。 2、申證4是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申證4比對觀之,申證4照片暨被告標示 之名稱(本院卷一第528頁)已揭露一種掀開盒結構,係包含:一盒底,係於其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至少一中層,係設於盒底上方,並與盒底相對應,乃使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又於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一盒蓋,係設於中層上方,並與中層相對應,乃使盒蓋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申證4之盒底、樞接槽、中層、樞接塊、盒蓋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盒底、樞接槽、中層、樞接塊、盒蓋,故申證4已揭露請求項1「一種掀開盒結構,係包含:一盒底,係於其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至少一中層,係設於該盒底上方,並與該盒底相對應,乃使該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又於該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一盒蓋,係設於該中層上方,並與該中層相對應,乃使該盒蓋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之技術特徵。依申證4照片暨被告標示之名稱所載(本院卷一第528頁),申證4之照片係為掀開盒之側面照片,並無樞接槽、樞接塊之間連接關係之細部照片,因此申證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底與中層樞接組設」、「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的技術特徵。是以,申證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另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為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是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申證4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故申證4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3、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⑴、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申證5至9比對觀之,申證5至9照片暨被 告標示之名稱(本院卷一第532至535頁),已揭露一種掀開盒 結構,係包含:一盒底,係於其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 ,並於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至少一中層,係設於 盒底上方,並與盒底相對應,乃使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 有一樞接塊,以與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樞接塊設有 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 設有一樞軸,以穿設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 以使盒底與中層樞接組設,又於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 接槽,並使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一盒蓋,係設於 中層上方,並與中層相對應,乃使盒蓋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 有一樞接塊,以與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樞接塊設有 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 設有一樞軸,以穿設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 以使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合中層;藉此,係使盒蓋、 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 數之組裝,申證5至9之盒底、樞接槽、樞孔、中層、樞接塊 、樞軸、盒蓋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盒底、樞接槽、樞孔、中 層、樞接塊、樞軸、盒蓋,故申證5至9已揭露請求項1「一 種掀開盒結構,係包含:一盒底,係於其後方上緣處凹設有 一樞接槽,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至少一中 層,係設於該盒底上方,並與該盒底相對應,乃使該中層於 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 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盒底其 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 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底與中層樞接組設,又 於該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 有相對應之樞孔;一盒蓋,係設於該中層上方,並與該中層 相對應,乃使該盒蓋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 該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 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 ,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 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 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 之組裝」之技術特徵。申證5至9既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則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新穎性。 ⑵、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 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盒底及該中層上係 進一步設有容置空間」。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申證5至9照片暨被告標示之名稱 (本院卷一第541頁)並已揭露其中,盒底及中層上係進一步 設有容置空間,申證5至9之盒底、中層、容置空間即相當於 請求項2之盒底、中層、容置空間,故申證5至9已揭露請求 項2「其中,該盒底及該中層上係進一步設有容置空間」之 附屬技術特徵。是以,申證5至9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 全部技術特徵,故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 新穎性。 ㈢、專利有效性關於進步性部分: 1、申證2、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至9不具進步性: ①、申證2、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係於其後方上緣處凹設 有一樞接槽,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乃使該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底與中層樞接組設,又於該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乃使該盒蓋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的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②、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上述申證2、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0018】段所載可依其 個人使用需求,自行組、拆掀開盒層數,俾達到節省製造成 本及購買多個掀開盒之耗費等效益之有利功效(本院卷二第 262頁),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 申證2、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申證2、3所揭露內容即可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申證2、3尚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9為請 求項1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為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是該附 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並為進一 步之界定,按申證2、3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故申證2、3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9不具 進步性。 2、申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8不具進步性: 申證4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 對應之樞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 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 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底與中層 樞接組設」、「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 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樞接 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槽及 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合 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軸 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的技術特徵,已如 前述。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上述申證4未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0018】段所載可依 其個人使用需求,自行組、拆掀開盒層數,俾達到節省製造 成本及購買多個掀開盒之耗費等效益之有利功效(本院卷二 第262頁),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申證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申證4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申證4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請求項2、8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為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是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按申證4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申證4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 3、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8不具進步性: ①、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已如前 述;由於申證5至9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整體技術特徵,且申證5至9同樣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0018】段所載可依其個人使用需求,自行組、拆掀開盒層數,俾達到節省製造成本及購買多個掀開盒之耗費等效益之有利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證5至9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中層係設有四個,乃使第一個中層設於該盒底上方,並使該第一個中層之樞接塊與該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以使該樞軸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第一個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又使第二個中層設於該第一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第二個中層其後方底緣處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一個中層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且以一樞軸穿設該第二個中層其樞接塊及第一個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以使該第一個中層及該第二個中層相樞接,另使第三個中層設於該第二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第三個中層其後方底緣處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二個中層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且以一樞軸穿設該第三個中層其樞接塊及第二個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以使該第二個中層及該第三個中層相樞接,又使第四個中層設於該第三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第四個中層其後方底緣處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三個中層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且以一樞軸穿設該第四個中層其樞接塊及第三個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以使該第三個中層及該第四個中層相樞接,復使該盒蓋設於該第四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盒蓋其後方底緣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四個中層其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以該樞軸穿設該第四個中層其樞接槽及該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 ②、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已如前述;依申證5至9照片暨被告標示之名稱(本院卷一第 160至163、169頁),申證5至9之中層係為1層,可知申 證5至9之一個中層數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四個中層數 目於個數上有所不同,因此申證5至9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8之附加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四個中層皆為相 同之結構,且任一中層與其下層(盒底或相疊下方之中層)之 連接方式皆相同,任一中層與其上層(盒蓋或相疊上方之中 層)之連接方式亦皆相同。再者,申證5至9之盒底、樞接槽 、樞孔、中層、樞接塊、樞軸、盒蓋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盒底、樞接槽、樞孔、中層、樞接塊、樞軸、盒蓋,且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已如前述,可知申證5至9已揭露系爭專利中層與盒底之連接方式,申證5至9亦已揭露系爭專利中層與盒蓋之連接方式,即系爭專利請求項8與申證5至9之差異為,申證5至9之中層數為1層,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中層數為4層,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僅係申證5至9中層數之簡單變更,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4、申證2、3、10、11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6 至9不具進步性: ⑴、申證2、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係於其後方上緣處凹設 有一樞接槽,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乃使該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底與中層樞接組設,又於該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乃使該盒蓋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之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依申證10圖式第5圖所載,申證10之眼影盒係由上蓋52、容置板53、底板51所組成,並無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中層;依申證11圖式第1圖所載,申證11之第一內層盤2、第二內層盤3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中層,惟參申證11說明書第7頁第4至8行所載「……然後將第一內層盤2與第二內層盤3之樞接端緣接合,令卡接內軸筒21組合於內容槽33,且卡接外軸筒30亦組合於外容槽26內,造成卡接外軸筒30之卡接軸部32卡合於卡接內軸筒21之卡槽25,使第一內層盤2與第二內層盤3樞接成可翻轉之架構……」等語(本院卷一第639頁),可知申證11之第一內層盤2與第二內層盤3係以卡接外軸筒30之卡接軸部32卡合於卡接內軸筒21之卡槽25,並促使第一內層盤2與第二內層盤3樞接成可翻轉之架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後方凸設之樞接塊與後方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有所不同,因此申證10、11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係於其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乃使該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底與中層樞接組設,又於該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乃使該盒蓋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之技術特徵。 ⑵、申證2、3、10、11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於其後方上 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乃使該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底與中層樞接組設,又於該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乃使該盒蓋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0018】段所載可依其個人使用需求,自行組、拆掀開盒層數,俾達到節省製造成本及購買多個掀開盒之耗費等效益之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申證2、3、10、1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申證2、3、10、11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申證2、3、10、11之結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請求項2、6至9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為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是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按申證2、3、10、11之結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申證2、3、10、11之結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至9不具進步性。 5、申證4、10、11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6至9 不具進步性: 申證4、10、11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並於該樞接槽 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 塊之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 軸,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 盒底與中層樞接組設」、「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 樞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 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 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 設,以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 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的技術 特徵,已如前述。申證4、10、11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並使該樞接塊 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 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 之樞孔,以使該盒底與中層樞接組設」、「並使該樞接槽兩 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 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 ,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 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 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 之組裝」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 有系爭專利說明書【0018】段所載可依其個人使用需求,自 行組、拆掀開盒層數,俾達到節省製造成本及購買多個掀開 盒之耗費等效益之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 達成之功效而言,申證4、10、1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 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申證 4、10、11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 作,故申證4、10、11之結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6至9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 其技術特徵為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是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 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按申 證4、10、11之結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故申證4、10、11之結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6至9不具進步性。 6、申證4、11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 步性: 申證4、11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並於該樞接槽兩側 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 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 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底 與中層樞接組設」、「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 」、「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 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 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 以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 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的技術特徵 ,已如前述。申證4、11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於該 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 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 有一樞軸,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 以使該盒底與中層樞接組設」、「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 對應之樞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 以與該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 該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 樞接組設,以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 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 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 利說明書【0018】段所載可依其個人使用需求,自行組、拆 掀開盒層數,俾達到節省製造成本及購買多個掀開盒之耗費 等效益之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 效而言,申證4、1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申證4、11所揭露 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系爭專利請求 項6、7、9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為請求項1進一 步限縮,是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 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自難依據申證4、11所揭露內容 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難依據申證4、11 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之創作, 即申證4、11之結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 具進步性。 7、申證5至9、11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 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中層係設有二個,乃使第一個中層設於該盒底上方,並使該第一個中層之樞接塊與該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以使該樞軸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第一個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另使第二個中層設於該第一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第二個中層其後方底緣處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一個中層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且以一樞軸穿設該第二個中層其樞接塊及第一個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以使該第一個中層及該第二個中層相樞接,復使該盒蓋設於該第二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盒蓋其後方底緣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二個中層其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以該樞軸穿設該第二個中層其樞接槽及該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中層係設有三個,乃使第一個中層設於該盒底上方,並使該第一個中層之樞接塊與該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以使該樞軸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第一個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又使第二個中層設於該第一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第二個中層其後方底緣處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一個中層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且以一樞軸穿設該第二個中層其樞接塊及第一個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以使該第一個中層及該第二個中層相樞接,另使第三個中層設於該第二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第三個中層其後方底緣處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二個中層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且以一樞軸穿設該第三個中層其樞接塊及第二個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以使該第二個中層及該第三個中層相樞接,復使該盒蓋設於該第三個中層上方,且使該盒蓋其後方底緣凸設之樞接塊與該第三個中層其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以該樞軸穿設該第三個中層其樞接槽及該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 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中層係設有複數個,且使該複數個中層上、下相疊,並使該複數個上、下相疊之中層其後方底緣凸設之樞接塊與其相鄰之中層後方上緣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且以一樞軸穿設該兩相鄰之中層其樞接塊及樞接槽之樞孔,以使該兩相鄰之中層相互樞接,又使該複數個上、下相疊之中層位於該盒底及該盒蓋之間,且使位於最下方之中層其後方底緣之樞接塊與該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軸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該最下方之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另使該位於最上方之中層其後方上緣之樞接槽與該盒蓋之樞接塊對應銜接,並以該樞軸穿設該最上方之中層其樞接槽及該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依申證5至9照片暨被告標示之名稱(本院卷一第532至535、541頁)所載,申證5至9之中層係為1層,可知申證5至9之一個中層數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二個中層數目、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三個中層數目、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複數個中層於個數上有所不同,因此申證5至9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之附屬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二個中層、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三個中層、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複數個中層,皆為相同之結構,且任一中層與其下層(盒底或相疊下方之中層)之連接方式皆相同,任一中層與其上層(盒蓋或相疊上方之中層)之連接方式亦皆相同。再者,申證5至9之盒底、樞接槽、樞孔、中層、樞接塊、樞軸、盒蓋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盒底、樞接槽、樞孔、中層、樞接塊、樞軸、盒蓋,且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已如前述,可知申證5至9已揭露系爭專利中層與盒底之連接方式,申證5至9亦已揭露系爭專利中層與盒蓋之連接方式,即系爭專利請求項6、7、9與申證5至9之差異為,申證5至9之中層數為1層,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之中層數為2、3、複數層,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7、9僅係申證5至9中層數的簡單變更,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步性。是以,就申證5至9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主張申證5至9、11之結合,自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步性。 8、申證2、3、10至12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 不具進步性: ①、申證2、3、10、11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係於其後方 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乃使該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底與中層樞接組設,又於該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乃使該盒蓋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②、依申證12圖式第1、4圖所載,申證12之化妝置料座3、化妝置 料座4、化妝置料座5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中層,惟參申證12說明書第3頁第16至23行所載「……只要將該化妝置料座3、4和5之背面邊面31、41和51以垂直面橫向對準底座體2背面上的L型槽軌211、212和213,然後滑入嵌插,再予以向下轉,並稍施力壓一下,即可令該化妝置料座3、4和5背面的邊面31、41、51上的槽ロ311、411和511嵌套在底座2上的L型槽軌211、212和213上,並利用槽ロ311、411和511的底邊與槽軌211、212和213相互搭ロ形成一如鉸鏈構體,使該多層化妝置料座3、4和5可以自由掀起或蓋下……」等語(本院卷一第655頁),可知申證12之化妝置料座的槽ロ311、411和511係嵌套在底座2上的L型槽軌211、212和213上,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後方凸設之樞接塊與後方凹設之樞接槽對應銜接有所不同,因此申證1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係於其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乃使該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底與中層樞接組設,又於該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乃使該盒蓋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之技術特徵。 ③、申證2、3、10至1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於其後方上 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乃使該中層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盒底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底與中層樞接組設,又於該中層後方上緣處凹設有一樞接槽,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乃使該盒蓋於其後方底緣處凸設有一樞接塊,以與該中層之樞接槽對應銜接,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0018】段所載可依其個人使用需求,自行組、拆掀開盒層數,俾達到節省製造成本及購買多個掀開盒之耗費等效益之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申證2、3、10至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申證2、3、10至1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又系爭專利請求項6、7、9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為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是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按難依據申證2、3、10至1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難依據申證2、3、10至1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之創作,即申證2、3、10至12之結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步性。 9、申證4、12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 步性: 申證4、12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並於該樞接槽兩側 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 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 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底 與中層樞接組設」、「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 」、「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 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 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 以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 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的技術特徵 ,已如前述。申證4、1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於該 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 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 有一樞軸,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 以使該盒底與中層樞接組設」、「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 對應之樞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 以與該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 該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 樞接組設,以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 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 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 利說明書【0018】段所載可依其個人使用需求,自行組、拆 掀開盒層數,俾達到節省製造成本及購買多個掀開盒之耗費 等效益之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 效而言,申證4、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申證4、12所揭露 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又系爭專利請 求項6、7、9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為請求項1進 一步限縮,是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 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按難依據申證4、12所揭露內 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難依據申證4、 1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之創作 ,即申證4、12之結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 9不具進步性。 、申證5至9、12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 步性: 申證5至9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所述,是被告主張申證5至9、12之結合,自當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步性。 、申證4、10、11、12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 9不具進步性: 申證4、10、11、12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並於該樞 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 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 一樞軸,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 使該盒底與中層樞接組設」、「並使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 應之樞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 與該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 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 接組設,以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 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增、減層數之組裝」的 技術特徵,已如前述。申證4、10、11、12均未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並於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並 使該樞接塊設有一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盒底其樞接槽 之樞孔相對應,又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盒底其樞接槽及中 層其樞接塊之樞孔,以使該盒底與中層樞接組設」、「並使 該樞接槽兩側設有相對應之樞孔」、「並使該樞接塊設有一 貫穿樞接塊之樞孔,以與該中層其樞接槽之樞孔相對應,又 設有一樞軸,以穿設該中層其樞接槽及盒蓋其樞接塊之樞孔 ,以使該盒蓋與中層樞接組設,以蓋合該中層;藉此,係使 該盒蓋、中層及盒底之樞孔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位置,以便作 增、減層數之組裝」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 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0018】段所載可依其個人使 用需求,自行組、拆掀開盒層數,俾達到節省製造成本及購 買多個掀開盒之耗費等效益之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 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申證4、10、11、12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實難依據申證4、10、11、1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系爭專利請求項6、7、9為請求項 1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為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是該附屬項 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 界定,按難依據申證4、10、11、1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難依據申證4、10、11、12所 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之創作,即 申證4、10、11、12之結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7、9不具進步性。 、申證4、5至9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申證5至9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 述,是被告主張申證4、5至9之結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申證5至9、11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申證5至9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 述,是被告主張申證5至9、11之結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㈣、對原告主張不採之理由: 1、原告雖曾主張申證9之相關照片,皆僅揭露其盒體之外觀,並 未明確揭露其盒體之構成,故未能明確得知其樞接結構等 之具體構造等語。惟申證9係第三人之網頁文章,其中申證9 第1至3頁附有盒體之照片,因該盒體外殼係成透明,且原告 亦不爭執被告等提出之系爭產品7與申證9之結構相同,系爭 產品7係透明之塑膠製品(本院卷二第510、596頁),因其 為透明材質之塑膠物品,故可以看出該盒體內部結構,應可 認定。況本院依被告提出系爭產品7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 :被告提出之產品為塑膠材質製品,有盒蓋、中層、盒底可以打開,產品頂面有黑色直條紋,並有英文字,如照片編號5、6,上開產品為透明塑膠製品,可由頂部觀看至中層及盒底之情形;上開產品後方有樞軸、樞孔、凸設之樞接塊、凹設之樞接槽,底部則有白色貼紙上有手寫記載RJ51-2,白色貼紙外圍有打印之英文字「Decorative Cosmetic Container co.Ltd」等情(本院卷二第511頁),並當庭拍攝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17至531頁),兩造就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照片亦當庭稱無意見(本院卷二第512頁),故原告 前開主張已非可採。 2、原告復於本院勘驗後具狀主張產品之結構或編碼均可隨時變 更,無從推認被告於113年10月9日當庭提出之系爭產品7即為103年1月16日網頁圖片之產品等語,惟系爭產品7是透明塑膠製品、申證9之照片亦係透明之物品,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如上,原告亦當庭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512頁),頁如前述。再者,由申證9之圖片可得知該物品具有盒底、中層、盒蓋之技術內容(本院卷一第612頁上圖),且具有樞接槽之技術內容(本院卷一第612頁下圖),亦具有樞接塊、樞孔、樞軸之技術內容(本院卷一第613頁上圖),應可認定,對應本院就系爭產品7勘驗之照片,照片編號1至4可得知系爭產品7具有盒底、中層、盒蓋之技術內容(本院卷二第517至519頁);照片編號3、4、15可得知系爭產品7具有樞接槽之技術內容(本院卷二第519、531頁);照片編號9至14可得知系爭產品7具有樞接塊、樞孔、樞軸之技術內容(本院卷二第525至529頁),堪認系爭產品7與申證9之物品應屬相同之盒體結構。原告僅泛稱產品之結構或編碼均可隨時變更,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復未舉證證明二者結構上之差異,原告前開主張顯為其主觀之臆測,難認有據。故申證9之盒體外殼係透明,故可明確得知申證9之盒體內部結構,亦即申證9盒體之樞接結構等之具體構造,已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3年8月21日)前公開,應可認定。 3、原告另主張依申證9所呈現之圖示,沒有產品關閉及打開後面 之圖示,無從以申證9之圖示得知悉產品的完整內在或樞接接之結構特徵,以及樞孔的設計在同軸心等高之位置,以 便做增減中層層數的組裝,無法由被告等提出之系爭產品7 與申證9來做認定其結構是否相同等語,惟查,原告就系爭 產品7為透明塑膠製品、申證9之照片亦係透明之物品,均不 爭執,已如前述,以系爭產品7為塑膠透明材質,故可知悉 其有盒蓋、中層、盒底、樞軸、樞孔、樞接塊、樞接槽等結 構,而由申證9之圖片觀之(本院卷一第611、612、613頁) ,其亦為透明之產品,雖裝有化妝品之內容物,惟仍可看出 申證9之盒子具有之盒蓋、中層、盒底、樞軸、樞孔、樞接 塊、樞接槽等結構,與被告提出之系爭產品7結構相同,且 系爭產品7與申證9上述結構相對位置亦相同,原告於本院勘 驗後復行主張被告提出系爭產品與申證9不同乙節,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事後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應非可採。 4、就被告等提出之申證5至8部分,原告就其形式上真正已不爭 執,僅主張與產品之結構及技術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636 頁),查申證5至8雖均為影本,惟其皆具有「RJ51-2」、「 「p2 Beauty Rebel」等字樣,且與一般銷售國外公司之簽約 、訂單、開立規格、出口之時序相當,當屬被告鎰菖公司出 口系爭產品之相關資料,應可認定。復依被告鎰菖公司申請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於113年12月22日補發102年7、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本院卷二第649頁),記載「經海關零稅率銷售額」為「12,488,898」,與被告等自行提出之乙證26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記載「經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者」12,488,898(本院卷二第641頁),互核一致,堪認乙證26、乙證27可相互勾稽。又乙證26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第2頁項次2的出口報單號碼為「ATBC02UV593163」(本院卷二第645頁),亦與申證8之出口報單號碼相符等情(本院卷一第605頁),堪認申證5至8均為真正。復參酌被告鎰菖公司業務經理蘇𡟯雅經公證之證明書(本院卷二第617至632頁),堪認其於在職期間,確有經手過被告鎰菖公司與香港International Cosmetic Suppliers Ltd公司(下稱ICS公司)於西元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8月12日間之交易(即前開申證5至8之交易事件)。又申證9係第三人於荷蘭之文章網頁,其中盒子之外形與申證7之規格書上產品盒子照片之外形相同,益徵申證5至8為真正。再者,系爭產品7與申證9結構相同已如前所述,申證9足以證明系爭產品7公開日期至少可追溯至申證9於103(西元2014)年1月16日上傳公開之日,而申證9之盒體具體構造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6至9不具專利要件,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上述主張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 性;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8不具進步性;申證5至9分別與申證11、申證12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步性;申證4、5至9,申證5至9、11之結合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得取得專利,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對被告等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則本件排除侵害、回收並銷毀系爭產品及損害賠償等其餘爭點,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是以,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至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附表: 編號 型號 備註 1 RS51-2 2 RS51-3 3 RS51-4 4 RS41-2 5 RS41-3 6 RS41-4 原證5、10 7 RJ51-2 8 RJ51-3 9 RJ51-4 10 RJ41-2 11 RJ41-3 12 RJ41-4 備註:編號1至12分稱系爭產品1至系爭產品12 ,合稱系爭產品,被告等不爭執系爭產 品結構均相同 附件: 編號 專利有效性 證據組合 1 新穎性 申證2至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至9不具新穎性? 2 同上 申證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3 同上 申證5至9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4 進步性 申證2至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至9不具進步性? 5 同上 申證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8不具進步性? 6 同上 申證5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8不具進步性? 7 同上 申證2至3、10、11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6至9不具進步性? 8 同上 申證4、10、11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6至9不具進步性? 9 同上 申證4、11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步性? 10 同上 申證5至9、11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步性? 11 同上 申證2至3、10至12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步性? 12 同上 申證4、12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步性? 13 同上 申證5至9、12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步性? 14 同上 申證4、10、11、12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9不具進步性? 15 同上 申證4、5至9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16 同上 申證5至9、11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