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勞動)
日期
2024-11-15
案號
IPCV-113-民抗更一-3-20241115-1
字號
民抗更一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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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抗更一字第3號 再 抗告 人 黃錦程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著作權 有關財產權爭議(勞動)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113年度民著抗字第1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並經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廢棄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再抗告之本案民事訴訟係於民國112年8月15日繫屬本 院,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112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次按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至4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同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者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2號駁回其訴 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5月8日113年度民著抗字第1號第二審裁定駁回抗告後,復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前經本院於同年5月2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此項補正裁定已於同年5月28日送達再抗告人(見本院113年度民著抗字第1號卷第133頁)。至於再抗告人雖同時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最高法院業於同年9月4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3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嗣經本院於同年10月17日再通知再抗告人依前揭補正裁定意旨補正(本院抗更一字卷第43、45頁),再抗告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故本件再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