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23

案號

IPCV-113-民救上-2-20241023-1

字號

民救上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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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救上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歆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YANG STEPHEN AN、財團法人高雄美國學 校間有關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13日113年度民著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 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智慧財產之第二審民 事訴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 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雖據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人父母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惟查   ,前揭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至多僅能顯示聲請人名 下無應核課稅賦之財產;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列有給付收入總額新臺幣OO萬餘元,亦僅能顯示其於112年度課稅所得期間之實際申報情形,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整體財產情況及經濟信用之全貌。又前揭身心障礙證明,乃各地方政府主管機關為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而依法核發之證明文件,核與聲請人是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並無關聯,是以上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或技能。此外,聲請人復未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任何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有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之紀錄(本院卷第25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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