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日期

2024-10-07

案號

IPCV-113-民暫-12-20241007-1

字號

民暫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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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暫字第12號 113年度民暫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奧汀整合行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翰穎 代 理 人 甯維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婷婷律師 相 對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揚偉 代 理 人 林柏霖 李貞儀律師 利害關係人 榮樂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筱珮 代 理 人 卓翊維律師 黃曉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奧汀整合行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 員工○○○及○○○於任職聲請人之民國113年3月至5月間,提交多份由聲請人設計部所設計之HHTD24主視覺提案,並於同年5月間,經相對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劉揚偉核定如附圖所示之圖形著作(下稱系爭著作),故系爭著作為○○○和○○○於任職聲請人期間因職務而完成,應由聲請人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詎料,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日前發現○○○指示○○○以VPN方式連線進入聲請人伺服器,其後於113年9月間因股東身分收到相對人2024鴻海科技日活動通知,方知相對人將系爭著作使用於社群網站、官方網站及對外新聞稿發布,並預計使用於113年10月8日至同年月9日,假臺北南港展覽館一館四樓所舉辦之「2024鴻海科技日」活動。然兩造並未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有何契約,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即使用疑似由○○○及○○○二人違法重製系爭著作,並由○○○所經營的榮樂文創有限公司(下稱榮樂公司)與相對人簽約,導致聲請人之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受到侵害。系爭著作重在2024鴻海科技日之使用,具有期限利益,且一旦由相對人將系爭著作使用於2024鴻海科技日,系爭著作即無法再作為他用,損害無法回復。相對人已經使用系爭著作於網路及新聞稿作為鴻海科技日的相關文宣,並即將使用於2024鴻海科技日活動會場,有定暫時狀態以避免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及緊急處置以禁止相對人將系爭著作用於鴻海科技日及相關文宣活動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2條規定,請求禁止相對人於其官方網站(網址:https://www.foxconn.com/zh-tw)、社群網站(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watch/?v=000000000000000)及任何公開或非公開場所使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著作;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規定,請求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前,相對人不得於相對人於113年10月8日及同年月9日假臺北南港展覽館一館四樓之「2024鴻海科技日」活動中使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著作。又參酌2022鴻海科技日「整體展區設計,含各式3D渲染圖、展場動態影像」及2023鴻海科技日「主視覺設計、EDM、製作物設計及完稿」之價格均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聲請人認本件擔保金以20萬元為適當。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鴻海科技日所使用的主視覺創作,是 延續著每年舉辦的鴻海科技日而來。依兩造先前就鴻海科技日的主視覺創作,相關活動的著作財產權都歸屬相對人所有。系爭著作在設計過程也有相對人的參與,故系爭著作應為兩造共同創作。相對人早於113年6月11日就刊出相關圖檔在FB,聲請人也早已知悉相對人將在同年10月8 日使用系爭著作在2024鴻海科技日的活動,聲請人卻故意至活動前四日才提出本件聲請,導致相對人來不及作出任何變更,一旦禁止相對人使用系爭著作,會造成相對人重大損害。反之,若相對人使用系爭著作有侵害到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聲請人所受損害也不會超過20萬元。相較之下,准許聲請人之請求將使造成之損害大於維護之利益,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榮樂公司陳述意旨略以: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非聲請人 所享有。○○○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前為配偶關係,聲請人原有同意由○○○與相對人接洽,並由榮樂公司與相對人簽約。聲請人的主張並無理由。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法院為前條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如有不足,應駁回其聲請,不得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聲請人雖已為前項釋明,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時,仍得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65條第1項、第3項復有規定。準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必須對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且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該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並認相對人不得 使用系爭著作於2024鴻海科技日及相關文宣等事實,均為相對人所否認,足見兩造就相對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著作,確有爭執,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  ㈡本院就應否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及緊急處置之審酌理由: ⒈系爭圖形著作係專為相對人之2024鴻海科技日及相關文宣所設計,不宜由無關第三人使用    系爭著作係先以「HTTD」為主,並於其末續以24,再輔以 背景圖樣為設計元素,有附圖可查。又相對人公司所舉辦的2023鴻海科技日、2022鴻海科技日、2021鴻海科技日、2020鴻海科技日,均係以Hon Hai Tech Day (HHTD) 及舉辦年度為主要設計元素,並分別對外以Hon Hai Tech Day (HHTD)、「HHTD23」、「HHTD22」、「HHTD21」、「HTT D20」進行文宣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官方網站精彩案例網頁截圖(本院卷第17頁)及本院職權調查之網路截圖(本院卷第91-97頁)可查。足見,系爭著作與2023鴻海科技日、2022鴻海科技日、2021鴻海科技日、2020鴻海科技日之相關文宣,均係以Hon Hai Tech Day(HHTD) 及舉辦的西元年度,為主要設計元素。再者,依兩造間 之契約,相對人舉辦2022鴻海科技日所使用有「HHTD22」字樣之相關著作,應由相對人取得著作財產權一事,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官方網站精彩案例網頁截圖影本及2022鴻海科技日活動合約書影本為證據(本院卷第17、22頁)。相對人舉辦2023鴻海科技日所使用有「HHTD23」字樣之相關著作,應由相對人取得著作財產權一事,亦有經相對人陳明在卷,並為聲請人所未爭執,且有相關圖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97頁)。從而,相對人為我國具有相當重要性之上市公司,於其連續數年以公司英文拼音字首及舉辦活動西元年度為主要設計元素,委由聲請人或其他人設計文宣圖案使用於鴻海科技日,並對外廣為宣傳,已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從而,系爭著作與「HHTD23」、「HHTD22」、「HHTD21」、「HTTD20」相關著作有高度類似性,無論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何人所享有,在未經相對人同意或有其他法定事由下,均不宜由無關第三人擅自使用,以免造成混淆或誤認。   ⒉系爭著作如經本院禁止相對人使用於2024鴻海科技日及相 關文宣,對相對人影響重大而難以彌補,且未必有利於聲請人或公眾    系爭著作係專為相對人2024鴻海科技日及相關文宣所創作,於2024鴻海科技日後,其使用效益將大為減低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著作係用於表彰相對人所舉辦之年度科技日活動而不宜任由無關第三人使用一事,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若本院禁止相對人將系爭著作使用於2024鴻海科技日及相關文宣,就聲請人而言,系爭著作難以由相對人以外之人使用;就相對人而言,亦是大為降低使用系爭著作之可能性,顯然對於兩造均無益處。又若聲請人本案敗訴,則其甚至可能需賠償相對人因未能使用系爭著作及臨時變更2024鴻海科技日相關文宣或場佈等所造成之損害。反之,若本院未禁止相對人將系爭著作使用於2024鴻海科技日及相關文宣,則可讓系爭著作發揮最大功效,相對人又無須臨時變更2024鴻海科技日相關文宣或場佈。而將來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訴訟勝訴時,聲請人尚得向相對人請求侵害系爭著作之賠償或授權金,或由法院之裁判讓公眾知悉不得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相較之下,禁止相對人使用系爭著作於2024鴻海科技日及相關文宣,無論就兩造利益或公共利益而言,均難認有大於不禁止相對人使用系爭著作於2024鴻海科技日及相關文宣。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雖有釋明所 爭執之法律關係。然本院認駁回聲請並不致於使聲請人受到無法彌補損害,而准許聲請將造成相對人額外支出相關費用,且使系爭著作大幅降低使用價值而不利於兩造或公眾等情,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且無從以擔保補釋明不足。是聲請人請求定暫時狀態以命禁止相對人於其官方網站(網址:https://www.foxconn.com/zh-tw)、社群網站(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watch/?v=000000000000000)及任何公開或非公開場所使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著作,並請求緊急處置以命相對人不得於相對人於113年10月8日及同年月9日假臺北南港展覽館一館四樓之2024「鴻海科技日」活動中使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著作,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2條第1項、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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